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司民全,1,2017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世界知名之手工具、汽修工具及氣動工具產銷公司,在全世界各地經營○○○○○ 商標,並為「○○○○○」(○○○○○○○○○○、○○○○○○、○○○○○○)、「○○○○○○○○○」(○○○○○○○○○)、「○○○○○○○」(○○○○○○○○○○、○○○○○○○ )、「○○○○○○○○」(○○○○○○○○○○ )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下合稱系爭商標)。

相對人○○○經營相對人○○○○○○○○(下稱○○○○○○)、○○○○○○○○(下稱○○○○○○),前二公司廠區相連(下合稱相對人公司),所產製之手工具組(下稱系爭產品)其箱子外殼、工具手把及16mm套件上印製「○○○○○」、「○○○○○○○○○」○○,實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系爭商標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臺中地檢署),並已扣得若干侵權產品。

相對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請人投資於行銷之成本頗大,近十年銷售額年年增加,於俄羅斯、白俄羅斯與立陶宛地區之平均年銷售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1 億元,然民國105年1 月至9 月之銷售額僅0.9 億元,每年減少營業額近5 億元,依利益差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聲請人至少受有1 億5,000 萬元之損害,聲請人暫先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00 萬元。

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近90% 或全部出資額,實與一人公司無異,極易將公司財產脫產,並另立公司掛牌運作,另聲請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至少為1 億5,000 萬元,遠遠超過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及財產,且相對人公司恐未必保有如登記資本額之財產,相對人現存財產不足以清償,又前經臺中地檢署移送調解,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拒絕賠償,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 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相對人○○○○○○製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登記資料、系爭產品照片、○○○○○○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且相對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惟查,前開切結書為○○○○○○所出具,與相對人○○○○○○無關,雖二公司廠區相連,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而聲請人何以將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

是以,聲請人得否基於「債權人」身分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非無疑。

此外,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僅依所空言主張之營業額差額計算,至少受有1 億5,000 萬元之損害云云,實嫌疏略,尚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有不足。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例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乙節,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請求賠償金額至少為1億5,000 萬元,遠遠超過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及財產,且相對人公司恐未必保有如登記資本額之財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資釋明。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所受之損害額,而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000 萬元、2,500 萬元,高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且相對人公司仍正常營運,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仍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近90% 或全部出資額,實與一人公司無異,極易將公司財產脫產,並另立公司掛牌運作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