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司民全,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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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註冊第○○○○○○○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將其授權聲請人○○○使用。

聲請人○○○與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簽訂各類衍生性商品契約製作○○「○○○○○○○○」銷售。

詎料相對人竟仿冒製作「○○○○○○○○」○○,由其所屬第三人○○○○與故宮簽約,於故宮精品網站上販售,網頁標明:○○○○○—○○,並說明箸,○○○等語。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創意總監○○○,更於電子媒體上陳述該仿冒「○○」之意涵,明確使人認為其與「○○」為同一製造商之商品。

除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外,亦侵害聲請人○○○與故宮簽約製造銷售此類商品的權益。

而相對人所屬之第三人○○○○係境外公司,其在台灣之代理商—相對人亦為僑外資,恐經長期訴訟後,有廢棄公司之嫌,足令一般人感受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相對人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雖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故宮契約書、相對人創意總監○○○在媒體上公開將「○○」解說為「○○」之影像存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然聲請人○○○○○○所提之授權書,並未載明是否為專屬授權,其得否本於系爭商標主張權利,尚有疑問。

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抑或就商品本身為說明?若相對人侵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均尚待釐清,聲請人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尚嫌不足。

聲請人復空言臆測相對人所屬之第三人○○○○係境外公司,相對人亦為僑外資,恐經長期訴訟後,有廢棄公司之嫌,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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