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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相 對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兩張(號碼:UE00000000、UE00000000),共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商標使用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存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兩張(號碼:UE00000000、UE00000000),共20,00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484 字裁定駁回確定,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第二審上訴而訴訟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確定證明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6 號、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216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方地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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