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司民聲,1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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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代 理 人 姚秉正
相 對 人 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66,000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全字第7 號、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106 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14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5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7 號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本案訴訟及假扣押程序均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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