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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明燕
代 理 人 桂齊恒 律師
相 對 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96,700 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5 年度民聲上字第5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民聲上字第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104 年度智字第2號、103 年度存字第1324號、104 年度存字第509 號、本院105 年度民聲上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基隆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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