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司民聲,23,2017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紳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

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

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

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並發回,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審理,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2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惟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上訴人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發明第I367171 號『常閉式花轂棘齒結構』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所持有侵害上述專利之成品、半成品、模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上揭說明,則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