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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
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結案,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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