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司民聲,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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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河
相 對 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相 對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J0000000~5)、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G0000000~8),合計共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102 年度民聲字第8 號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 張(存單號碼J0000000~5)、50萬元1 張(存單號碼H0000000)、10萬元2 張(存單號碼G0000000~8),合計共4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71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判決廢棄,並經桃園地院撤銷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桃園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71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6912 號、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智執助字第3 號、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142號、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447號、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404 號、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智執助字第2 號、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42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桃園地院、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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