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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代 理 人 陳文郎 律師
余惠如 律師
相 對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聲請人、相對人復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此部分即告確定),另將本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該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有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7 號裁定核定)。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339 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 元+26,002 元+60,000 元=129,339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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