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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明美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
相 對 人 高華瓊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
施怡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華瓊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
店、施怡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
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5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高華瓊及訴外人高華慧合夥開設「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下稱:「奧莉薇」),負責人
原登記為相對人高華瓊,異議人與訴外人高華慧均為出資
之隱名合夥人,嗣因經營理念歧異,相對人高華瓊於民國
106 年1 月23日退夥,並將「奧莉薇」轉讓予異議人,並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
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 日曾於Facebook網站上申請「奧莉薇」之粉絲專頁(下稱:原粉絲專頁),以作為「奧莉薇」之官方網站,因異議人不
諳經營粉絲專頁,相對人高華瓊建議其繼女即相對人施怡
寧一同加入管理粉絲專頁,以利經營粉絲專頁。惟相對人
施怡寧趁異議人忙於店內經營無暇他顧之際,趁機刪除異
議人於該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迫於無奈,異議人方於106 年1 月11日另創一「奧莉薇」粉絲專頁(下稱:新粉絲專頁)。異議人於相對人高華瓊退夥日當晚發現原粉絲專
頁上出現「奧莉薇」民權店開幕之啟事,且相對人施怡寧
以其帳號「ellain shi」至Google網站店家評論中留言訛稱「奧莉薇」已搬家,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此外,就原
粉絲專頁106 年1 月10日發表之內容以觀,相對人高華瓊顯早已對侵奪「奧莉薇」做好完整之計劃,相對人高華瓊
於106 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設立登記,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奧莉薇」申
請商標,同年月23日退夥。
是以,相對人高華瓊於退夥後,並未將原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返還予異議人,並於該粉
絲專頁佯稱店址搬遷,且相對人高華瓊、施怡寧使用與異
議人相同之「奧莉薇」名稱,又經營相同事業,顯係意圖
利用異議人聲譽之搭便車行為,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
不公平競爭行為,並造成異議人所營事業收入損失,異議
人已對相對人高華瓊、施怡寧等提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民
事訴訟,並請求新台幣(下同)170 萬7,200 元之損害賠償。
(二)相對人高華瓊曾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強制執行未果,其名下應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施怡寧為
相對人高華瓊之繼女,經濟來源均倚賴相對人高華瓊,且
相對人施怡寧除先前曾於「奧莉薇」工作外,並無其他穩
定收入來源,倘異議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高華瓊恐將其
財產隱匿移轉或為其他脫產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高華瓊於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
中並無可查調之財產,且於積欠國有財產局債務之情形下
,仍得以經營「奧莉薇」民權店,可見相對人高華瓊有隱
匿財產之情,再者,相對人高華瓊所經營之「奧莉薇」民
權店觀之,其資本額僅10萬元,相對人高華瓊唯一財產恐僅為婚紗禮服,形式上顯已不足清償債權,另相對人施怡
寧為相對人高華瓊之繼女,並任職於奧莉薇民權店,倘異
議人向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高華瓊除將其財產隱匿
外,必定可因動產無須登記,逕假稱奧莉薇民權店內之婚
紗禮服實為相對人施怡寧所有以為脫產行為,異議人顯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故,異議人就相
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理由。倘本院認上開釋明不足
,異議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
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有所損害,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職是,本院應審究異議人是否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事項;
繼而探討異議人就金錢請求之標的,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造成其營業損失一節,業據提出相對人高華瓊之轉讓、退股同意書、Facebook系統通知郵件、「奧莉薇」原粉絲專頁內容、Google店家評論討論內容、民事起訴狀、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
民權店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明細各
1 件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1 號卷第7-23頁),則異議人前揭相對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所為而造成其營業損害一事,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二)異議人主張本件對相對人高華瓊、施怡寧有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3 日北院木99司執德字第106452號債權憑證、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1 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
然異議人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僅能釋明相對人高華瓊有於101年間因遭債權人國有財產局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之事,然相對人高華瓊嗣於
106 年1 月19日辦理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營業登記,並持續經營該店業務,則以,奧莉薇二手婚紗禮
服專賣店民權店目前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異議人並未就相
對人高華瓊101 年至106 年間,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所為之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顯無資力或不足
清償之情事予以釋明。
(三)異議人固主張比較相對人高華瓊、施怡寧之財產與將來可能承擔之賠償責任,已顯有不足,且恐相對人高華瓊於本
案訴訟程序中因處分奧莉薇民權店之婚紗禮服予相對人施
怡寧之脫產行為,使異議人有日後無法就相對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高華瓊就目前
所經營之「奧莉薇」民權店,具有一定資本額且為正常營
運,而與異議人經營相同業務之「奧莉薇」互相競爭,應
認相對人高華瓊仍具經營事業之能力,異議人上開主張,
並未見相關證據可資釋明,職是,異議人未就相對人高華
瓊、施怡寧有無或不足清償債權之可能性,就其目前整體
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等因素提出證據為綜合判斷,
前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移轉財
產之行為,是異議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自屬釋明欠缺,並非釋明不足。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本院
無法就異議人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是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心證,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自無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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