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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救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5 年度民救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6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
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
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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