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公訴,1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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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15號
原告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蘇仙宜律師
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1去走走公司)、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貳肆柒公司)及被告卓良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

露營樂」網站、提供露營之網路
訂位等相關週邊服務之公司(原證1),被告貳肆柒公司對外宣稱「露營樂」網站為其轉投資經營(原證3),並設置有「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企劃、商品企劃行銷以及廣告文案企劃等業務(原證5),且被告公司等之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原證2至4),是關於「露營樂」相關廣告文宣之行銷企劃,應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貳肆柒公司所共同規劃。
被告公司等與原告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其製作及寄送之「露營樂露營區‧伙伴合作計畫」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包含原告之創辦人背景、經營團隊運作模式、營區訂位流程、消費者使用習慣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與事實不符,且故意以「誤導」、「引人錯誤」之比較廣告方式,企圖引導消費者認為原告就露營相關業務,並無專業經營團隊、訂位付款不便利、不重視網站使用之易用性、於尋找營地或區域性整體行銷無妥善規劃等負面形象,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裁罰30萬元在案(原證7)。
、「工程師」、「後勤團隊不詳」寥寥數語帶過,然原告創辦
2人即負責人○○○為加拿大渥太華大學社會科學學士,主修休閒學,未曾擔任工程師(原證10),被告等所指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丈夫○○○的臉書名稱,係負責將「露營線上訂位網站及手機APP」予以實踐落實,並非公司創辦人,相較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經營之「露營樂」項下詳列創辦人分析資訊等正面訊息,可證被告等有意藉由資訊之落差營造「愛露營」劣於「露營樂」
告以人工核帳方式,惟原告係採用自動核帳及人工核帳之雙重方式,並以APP訊息通知,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企圖營造「愛露營」之核帳方式不如「露營樂」
各地投入相當之成本行銷「愛露營」之網站與APP,以向大眾宣傳「愛露營」之服務項目,系爭廣告卻否認原告有為任何區域性行銷規劃。
上揭不實內容已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且屬虛偽不實或足以引人錯誤之表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6059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等規定。
另由系爭廣告「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之「公司成立日期」項下,可清楚知悉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被告貳肆柒公司共同宣傳「露營樂」,被告貳肆柒公司辯稱其未參與廣告文宣製作云云,實屬狡飾之詞。
105年10月16日在約有200人之LINE群組
「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中,於他人討論契約解約及訂單相關事宜時,名稱為「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竟在原告尚未回覆消費者、且未有任何證據之狀況下,搶先在該群組公開發言稱原告無合約、不會出面處理訂單問題,並稱「可以試試我們露營樂附近的合作營區」(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該○○○○○○○○即係被告出去走走
3公司開發副總經理○○○,此由○○○名片記載「露營樂」之英文為「EasyCamp」、其臉書帳號為「@○○○○.easycamp」及頭像照片與臉書相同等可證(原證11、12),被告公司等係基於競爭之目的,以未經查證、抹黑之言論妨害消費者對於原告信譽應有之信賴,並藉以爭取原告原有之交易機會,足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且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
告商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等為回復營業信譽之適當處分。
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不應拘泥於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之方式,因判決書內容可能冗長,難以刊載其全文,亦難期待一般民眾會主動查詢判決書之詳細內容,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屆,且兩造均透過網路替消費者與各營地媒合及訂位,倘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等之「露營樂」網站,除可使全台營地營主及相關消費者知悉本事件以回復原告商譽外,相較於刊登新聞紙之花費,亦使被告等負擔較少之費用。
APP之操作方
式與流程,並拜訪接洽全台各營地之營主,與之簽訂合作契約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亦投入相當之廣告費用宣傳行銷,上開種種經營行為已耗費極多之勞力、時間與費用,而被告公司等不思以公平競爭之合法方式爭取交易機會,竟以寄發不當比較廣告、散布抹黑言論之手段侵害原告營業信譽,而侵害法人名譽並貶損其信用之無形損害亦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倘於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狀況下,仍可依據民
4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並有○○○教授所撰「人格權保護的課題3),本件觀
諸被告等所為,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公司等請求因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至商標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實闡述於修法前,彼時之規範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故於因商標之侵害行為而致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況下,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然於修法後,已將「商標」獨立於「營業」之外,而認「商標」為一單純之財產上權利,被告援引該立法理由稱營業信譽為財產上損害,有斷章取義之嫌。
參酌被告公司等之資本總額分別為7百萬元、9百50萬元(原證4)及曾宣稱2016年營業額高達1億元(原證9)等情,原告請求渠等賠償3百萬元,應屬適當;
又被告公司等係因執行露營業務之廣告行銷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害,被告卓良賢為被告公司等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至被告稱該規定僅能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該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須負連帶責任之明文,究係致他人受有何種損害、應如何賠償等部分,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自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理人,惟二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主體,被告貳肆柒公司之徵才網頁實係「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企劃」,其內容略述多
5為活動規劃、行銷企劃、行銷活動進度控管等,全然未提及廣告部分(原證5),縱於「職務類別」將類似職務均勾選,尚非可謂其業務範圍當然涉及「露營樂」之廣告文案企劃;
又被告貳肆柒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社群電子商務軟體開發銷售、網站建置、程式設計、網路行銷、SEO優化等(原證3),縱認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共同經營「露營樂」網站,被告貳肆柒公司亦僅負責網站建置、網路行銷及程式設計相關之內容,而無涉廣告文案,實未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或散布,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已載明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審核且寄送(原證7),顯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系爭廣告之製作與被告貳肆柒公司無關。
露營樂」、「愛○○」、「
○○趣」表示,並無法直接特定係指涉原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逕認系爭廣告影響民眾之交易決定,並有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可能,尚嫌速斷。
又系爭廣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愛露營」之創辦人及露營總監○○○於臉書貼文表示
「小弟一輩子都是工程師」、「至於在下我IT本科系過去20年任職於台灣的外交單位、半導體美商公司、Google、IBM」等語(被證1、2),又觀諸○○○之臉書貼文及其臉書朋友之留言,顯見「愛露營」網站之創辦者及實際負責管理營運之人為○○○,其臉書好友方會稱呼其為小老闆(被證5),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創辦人分析」部分登載「愛○○」為「工程師」,乃基於交易相對人認知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實,且「工程師」、「夫妻檔」及「不詳」等用語,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
「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工審核的,我早上填匯的單都還沒回覆,半夜12:00前偷偷摸摸取消我訂單,很
6有鬼」等語(原證8),顯見原告係以人工審核付款,則被告委員會處分書載明「惟依檢舉人(即原告)提供資料顯示其105至106年間於臺灣整體行銷投入有廣告費用」,故原告僅在「臺灣整體行銷」有投入廣告費用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具體施行之「區域性行銷」活動。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製作系爭廣告時,已指派專業人員進行詳細調查,進而將相關資訊以簡單易懂的表格及文字呈現於廣告文宣中,此由系爭廣告「收取訂金比例」處登載「愛○○」為「100%」,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屬真實可證(原證7),故被告已事先合理查證,因文宣製作過程中,皆會涉及製作者的個人主觀判斷,縱某些事項與原告之想法、認知有所出入,亦難謂系爭廣告有虛偽隱匿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此裁處被告出去走走公司30萬元罰鍰,顯有違誤。
8)指摘被
告出去走走公司有抹黑原告之言論,惟該發言者○○○○○○○○之頭像雖為原證12所示之人,但仍非原告所指之○○○,原告所提之名片並無○○○之英文姓名,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為同一人,況該發言僅係個人行為,亦無法要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又原告僅節錄極為短暫之發言,而無前後文可供對照,無法使人理解該發言之真實意思及背景情況,因發言之群組為「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可見應為多方討論之狀態,則該句發言所指之「貴公司」非可直接、絕對特定即為原告,且其內容僅係○○○○○○○○對收取退帳罰款相關事實所作的陳述或表達自身對有無合約的看法,另由「他們不會出面的」、「試試直接找營主,或盡量在下星期前試試我們露營樂附近的合作營區」等兩段留言,亦僅係○○
7○○○○○○陳述自身經驗及提供相關建議,未有任何抹黑原告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有散布栽贓抹黑言論而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顯無根據。
抹黑其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既無名譽之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
縱認被告等真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創辦人○○○已於臉書張貼多次貼文,表明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課以罰鍰(被證6),此舉已足以恢復其名譽,原告仍再請求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恢復其名譽之必要,顯然為濫用權利而無理由。
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然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如原告所指摘有寄送不實廣告及散布抹黑言論之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係屬法人組織,並非如同自然人具有情緒上之感受,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故本件原告縱有名譽受損之情形,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若原告欲請求因營業信譽受損而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自身的財產上損害數額,而非將營業信譽之損害逕行誤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等,因係屬「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亦無予以討論之必要。
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已違背同院所作成之判例意旨,且其案例事實係一方以廣告宣稱他方商品將導致消費者腎臟衰竭而嚴重損害身體健康
8,亦與本案僅表明雙方營業上差異之同業競爭事實,顯屬有間,非可相互比擬,自無援用之餘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愛露營」訂位網站,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經營之「露營樂」訂位網站,兩者間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

露營樂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廣告文宣(即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製作。

106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614606621號函檢附公處字第106059號處分書,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在案。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露營樂」網站,其與原告有無同業競爭關係?一編號1至3所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同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以及營業信譽?8發言之「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是否為同一人?○○○○為同一人,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中原證8之發言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否受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指示所為?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並刊登道歉啟事於「露營樂」官方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5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附表一系爭廣告是否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被告貳肆柒公司共同製作: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為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及被告貳肆柒公司所共同規劃,固據提出原證3至5「露營樂」網站宣稱其為被告貳肆柒公司轉投資經營,並設置「露營樂」活動規劃、網站行銷企劃、商品企劃行銷以及廣告文案企劃等業務,且被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系爭廣告於「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之「公司成立日期」項「露營樂」係併列被告公司等,以附其說。

被告貳肆柒公司則否認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經查:系爭廣告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製作,該公司因製作系爭廣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6年7月28日公競字第10614606621號函檢附公處字第106059號處分書,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為原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系爭廣告內容關於「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之於「露營樂」部分之「公司成立日期」雖並列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與被告貳肆柒公司,惟查依「露營樂」網站所載露營訂位服務條款網頁記載「本網站露營樂係指由『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營區訂位相關服務…」(本院卷第13頁),是「露營樂」相關之服務係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負責提供,與被告貳肆柒公司無關。

又由「露營樂」網站「關於我們」網頁記載「露營樂EasyCamp成立於2015/09/01由出去走走10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營運」、「母公司貳肆柒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ˇ成立於2002年ˇ迄今已建置過148家購物網站ˇ全台已超過百萬人使用該系統完成線上購物ˇ全台第一場Facebook行銷研討會(2009/09)」(本院卷第14頁),可知「露營樂」網站是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營運,而其網頁另介紹被告貳肆柒公司所建置購物網站之數量及線上購物之人次,與「露營樂」網站營區訂位之業務無直接關係,顯見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露營樂」網站提及被告貳肆柒公司是母公司並加以介紹其建置購物網站之數量及線上購物之人次等營業成果,無非是行銷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業務之手段,是其於製作系爭廣告與其他業者相比較時,並列被告貳肆柒公司,無非是拉抬其本身服務能力、服務資源之行銷手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系爭廣告之製作。

原告雖稱被告貳肆柒公司於104人力銀行之徵才網頁有記載職務類別廣告文案/企劃等,惟系爭廣告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審核及寄送,為原告及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不爭執,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認定在案,俱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本件系爭廣告製作,單憑被告貳肆柒公司於人力銀行網頁徵求「廣告文案/企劃」,尚不足證明被告貳肆柒公司參與附表一系爭廣告之製作,原告主張被告貳肆柒公司與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共同製作附表一之系爭廣告,尚非有理。

僅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被告貳肆柒公司並未共同為之。

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之規定: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11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倘表示或表徵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參照)。

又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就未經證實或查證之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參照)。

經查:系爭廣告於「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背景篇」之「公司成立日期」項下「愛○○」被登載為「台灣愛露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本院卷第20頁),是可特定系爭廣告中「愛○○」即係指本件原告,被告辯稱「愛○○」無法直接特定指涉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附表一編號1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背景篇」關於創辦人及經營團隊分析部分,「愛○○」被登載為「工程師」、「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等語,姑不論原告之創辦人究為○○○或其配偶「○○○(或○○○)」,依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提出之105年6月29日○○○臉書貼文曾表示「內人有加拿大首都大學觀光休閒系的學位,這樣的相關學歷、背景來經營『愛露營』,真的是剛好而已。

至於在下我IT本科系,過去20年任職於台灣的外交單位、半導體美商公司、Google、IBM,…可以說我這大半輩子都是從事資訊產業,做一個好用的App真的也是剛好而已」等語(12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廣告就原告經營團隊之背景,未揭露完整資訊,是相較於「露營樂」所登載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人印象為「露營樂」創辦人具相關網路行銷經驗且其組織分工完整,並易使人對「愛○○」即原告之團隊規模及資源較「露營樂」不足,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2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營主篇」關於雙方合作簽約及區域性整體行銷比較項目部分,「愛○○」被登載為「無正式合約」、「無區域性整體行銷」等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惟公平交易委員會據原告提呈之相關資料,業已認定原告與營主有簽訂正式合約,並於105至106年間於臺灣整體行銷有投入廣告費用(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有無正式合約及行銷宣傳乃提供露營場地之營主所重視之相關交易事項,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其於系爭廣告所為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3系爭廣告之「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表—露友篇」關於訂位付款後確認及使用者易用性項目之比較部分,「愛○○」被登載為「人工核帳」,「露營樂」則登載「自動核帳,簡訊通知」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等辯稱露友○○○於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流群」群組中稱「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工審核」,是系爭廣告標示原告係以「人工核帳」並非不實或錯誤云云。

惟查13公平交易委員會據原告提呈之資料,業已認定原告為自動及人工核帳雙重確認,並以APP訊息通知(本院卷第26頁),而確認是否完成訂位服務乃租用露營場地所重視之相關交易服務品質及效率事項,系爭廣告之前開標示易使相關交易相對人誤認原告僅有「人工核帳」方式,是系爭廣告於訂位付款後確認及使用者易用性項目之比較結果乃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綜上,系爭廣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以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至於營業信譽是否受有減損,只需事業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出去走走公司經營「露營樂」網站與原告經營之「愛露營」網站均是有關露營活動之規劃與行銷企劃,彼此間之業務有競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不公平比較結果,已如前述,其內容足以使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所提供之露營訂位等服務的社會評價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差,對其商業信譽難謂無貶抑之結果,即屬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是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4附表一所示系爭廣告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倘同法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充分評價其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即無再適用本條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參照)。

本件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於附表一系爭廣告所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違反,誠如前述,故其違法行為之不法性已充分評價,即無再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概括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附表二所示之發言內容是否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5「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發言內容,係針對「而且剛好讓營主知道愛露營不會用不合理解約金、自動延展條約綁住營地」之發言所為之回應,乃就其認知而為之意見陳述;

而附表二編號2之發言內容,係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友群」群組中露友○○○稱「還有其他筆也被取消」,第三人JcackyChen稱「請愛露營APP管理者出面說明一下」,露友○○○稱「直覺被弄了,取消我的訂單然後我馬上重訂也被取消,然後馬上被卡位成功被訂走,讓人很難有不好的聯想」,「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稱「他們不會出面」,露友○○○稱「真的很氣!」,「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乃為附表二編號2之發言,露友○○○稱「現在應該不是正常的作業時間,他們是人工審核的,我早上填匯的單都還沒回覆,半夜12:00前偷偷摸摸取消我訂單,很有鬼」,從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係因露友○○○發言抱怨「愛露營」之服務,「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係對露友○○○所為遭遇發言為附和之意見表述,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且衡其內容是否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尚非無疑,原告指附表二「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之發言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採。

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原證11)、帳號「@○○○○.e16asycamp」之臉書頁面(原證12),縱認「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即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開發副總經理○○○,其於LINE「露營業者與露友交友群」群組發言,乃係個人就○○○發言所為意見表述,誠如前述,且其於LINE群組之發言是否係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實屬有疑,原告逕認附表二之言論係○○○○○○○○即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開發副總經理○○○之發言,即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侵權行為,未予證明其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表述,尚非有據。

承上,原告就「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之人為附表二言論部分主張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就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部分,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等刊登道歉啟事於「露營樂」官方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利用前揭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已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將道歉啟事17刊登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以回復原告商譽損害,核無不合且屬必要。

惟本院衡酌原告營業受損情節,認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網站首頁3日,即足以澄清原告所受不公平競爭之事實兼具補償之功效,爰認原告請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登載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其「露營樂」網站首頁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雖辯稱原告之創辦人○○○已於臉書多次貼文,表明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課以罰鍰(被證6),已足以恢復其名譽云云。

惟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露營樂」網站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乃為維護交易秩序並適當回復原告營業信譽所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以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前開主觀上之認為已足回復其名譽為據,本院自得為命被告出去走走公司為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次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請求將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露營樂」網站,核與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登載「判決書」及「新聞紙」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18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主張法人名譽受侵害,倘於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營業信譽之狀況下,仍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已變更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認為法人無精神痛苦而不得請求慰撫金之基本原則等語。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去走走公司所製作及散布之系爭廣告,已對其商譽或營業信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有刊登道歉啟事尚不足以回復其商譽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出去走走公司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出去走走公司之「露營樂」網站(www.easycamp.com.tw)首頁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20
附表一:
編號系爭廣告內容出處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背景篇略述:「創辦人分析」項下,本院卷「露營樂」為「18年網路行銷、148個購物網站建置、數1第20頁0家電商顧問、超過百場社群行銷演講與課程」、愛○○為「工程師」等語;「經營團隊分析」項下,「露營樂」為
1
「專業分工組織完整,以長期經營規劃卓大叔露營區規
劃(1)、分區開發人員(2)、空拍攝影組(2)、會計部(2)、系統工程部(2)、使用者研究中心(1)、企劃設計部(3)、客服部(3)」、愛○○為「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等語。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營主篇略述:「雙方合作簽約」項下本院卷,「露營樂」為「簽訂正式合約保障雙方權益,也保障露第21頁2友的權益」、愛○○為「無正式合約」等語;
「區域性整體行銷」項下,「露營樂」為「2017重點經營方式」、愛○○為「無」等語。
三大業者比較分析—露友篇略述:「訂位付款後確認」項本院卷下,「露營樂」為「自動核帳,簡訊通知」、愛○○為「第22頁3人工核帳」等語;
「使用者易用性」項下,「露營樂」為「專業團隊開發、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持續性更新改版」
、愛○○為「少部份調整」等語。


附表二:
編號言論內容出處
「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稱:「雨天本院卷退帳罰款為貴公司收,營主沒收但被罵。
是的貴公司無合第30頁1
約所以合作顧客沒任何保障即使那天您提早退休客人也無
權追究」等語。
「露營樂」/出去走走股份有○○○○○○○○稱:「他們本院卷不會出面的」、「我了解,您不是第一個碰到這種情況的第31頁2
。試試直接找營主,或盡量在下星期前試試我們「露營樂
」附近的合作營區」等語。



21信股
附件:
道歉啟事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宣傳經營之「露營樂」網站及公司團隊之經營成效,寄送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文宣,致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信譽受損,本公司深感抱歉。
此致
台灣愛露營科技有限公司

道歉人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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