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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Watson-Marlow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澤鑫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業經原告繳納,應徵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7,636元,合計55,27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第5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雜程度,認被告主張本件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15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依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定律師民事訴訟案件在直轄市及市為4 萬元計算,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究與稽徵機關核稅標準顯然有別,自不得據為本件判斷依據。
三、綜上,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205,272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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