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公訴,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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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訴字第7號
原 告 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美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高華瓊即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施國榮(即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施怡寧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施國榮一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且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施怡寧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該院家事庭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61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因施國榮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施怡寧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法定代理人高明美」,及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高明美」部分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再於107 年10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有關被告施怡寧部分,更正為被告施國榮(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國榮經合法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商號之組織型態為普通合夥,約定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⒈原告商號自93年起即開始從事二手婚紗禮服之事業,最初由高明美、被告高華瓊及訴外人○○○、○○○四人約定合夥出資經營,每人持股各25%,共同成立佳禾百貨精品服飾店(下稱佳禾服飾店),並委任被告高華瓊為掛名負責人,此有原證18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證。

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曾誤認原告之組織為隱名合夥,惟自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可知高明美及訴外人○○○雖未登載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然渠等對於原告之業務亦有實質經營管理,被告高華瓊僅係受委任為掛名負責人,自不得逕認原告商號之所有權為被告高華瓊一人所有,更不得認高明美及訴外人○○○為隱名合夥人,先予釐清。

⒉佳禾服飾店嗣經高明美於99年4 月間向國稅局申請將營業人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商號(原證19),後除訴外人○○○退夥之外,高明美、被告高華瓊及訴外人○○○仍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由高明美及訴外人○○○負責店內實際經營管理,被告高華瓊僅為掛名負責人,此等狀態持續至106 年1 月23日被告高華瓊退夥後始有變更(原證1 )。

目前原告商號實際係由高明美及訴外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約定以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是本件由高明美代表原告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等有不公平競爭、侵權行為及無權占有之情事:⒈原告商號既為合夥事業,尚不因以被告高華瓊名義登記為獨資事業,即否認其為合夥團體。

原告商號之組織型態既屬合夥,其財產即應為全體合夥所公同共有,非被告高華瓊一人所有,是關於與原告商號合夥事業相關事項時,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況依系爭合約書即可知,被告高華瓊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對於合夥事業並無管理經營權,且被告高華瓊嗣既業於106 年1 月23日退夥,就原告商號事務自無執行權限,合先敘明。

⒉高明美於經營原告商號期間,有感於網際網路之發達,應增添網路行銷通路,遂委請客戶即訴外人○○○○○協助,為高明美於101 年2 月2 日於Facebook網站上申請奧莉薇二手禮服專賣店粉絲專頁(原證3 ,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作為原告之官方網站,並由高明美為該專頁之實際所有人、管理人,此有原證3 、5 、20、21所示Facebook系統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信箱之粉絲專頁建立通知信、消費者於粉絲專頁留言之通知信及相對應之奧莉薇本店粉絲專頁點選連結資料可證。

嗣被告高華瓊之繼女即被告施怡寧於102 年間至原告商號工作後,高明美即將系爭粉絲專頁之部分權限交付予被告施怡寧共同管理,惟因高明美忙於經營實體店面,事後始察覺自身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已遭被告施怡寧趁機刪除,高明美迫於無奈,僅得另於106 年1 月11日設立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粉絲專頁(下稱據爭粉絲專頁,見原證4 )。

而原告已無管理權之系爭粉絲專頁自105 年11月2 日後即閒置將近2 個月均未發表新內容,於106 年1 月10日始再次發表貼文,預告在新的一年將給大家全新驚喜(原證12),被告高華瓊並旋於106 年1 月19日,於其他合夥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請設立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下稱奧莉薇民權店,見原證13),並於同年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奧莉薇」申請商標(原證14)後,於同年月23日自原告商號退夥,系爭粉絲專頁上於同日晚間即出現奧莉薇民權店開幕之啟事(原證5),被告施怡寧亦以其帳號「○○○○○」至Google網站店家評論中留言訛稱原告商號已搬家(原證6 ),由此層層布局之行為可知被告等乃攀附原告商號於同業間之優良信譽及穩定客源,擅自設立奧莉薇民權店,復無權占用系爭粉絲專頁,以搭便車之方式為有害於合夥事業之行為,並已有消費者實際產生混淆之情事(原證8 ),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應予非難、禁止。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高華瓊或仍有執行原告商號合夥事務之權利,惟被告高華瓊仍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並於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

然被告高華瓊成立奧莉薇民權店除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外,並已使消費者產生如原證8 所示之混淆誤認結果,致原告商號受有營業損失(原證17),原告商號自得向被告高華瓊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

而被告施怡寧明知實際擁有系爭粉絲專頁者為高明美,被告施怡寧既已自原告商號離職,更無繼續占有系爭粉絲專頁之權利,是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施國榮自應將系爭粉絲專頁返還高明美。

準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查原告104 年度及105 年1 、2 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45,368 元(原證16),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106 年1 、2 月起至起訴前之收入僅有538,250 元(原證17),相較於前兩年短少近707,200 元,原告自得就此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

又被告等故意以相同商號名稱混淆欺罔消費者,攀附原告商譽,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商譽損害。

此外,被告不當榨取原告長期努力之成果,行為實屬不當,且有違誠信原則,請予酌定不超過三倍損害額之賠償額。

㈣並聲明:⒈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及被告施國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之字樣做為其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影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

⒊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應停止使用「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之商號名稱,並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更名並註銷「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民權店」之營業人名稱。

⒋被告施國榮應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且被告施國榮應停止使用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

⒌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版面一日。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華瓊即奧莉薇民權店答辯略以:㈠原告商號之組織型態乃隱名合夥,屬出名營業之被告高華瓊所有,原告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被告高華瓊另成立奧莉薇民權店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⒈本件原告商號乃被告高華瓊獨資負責經營之事業,高明美、○○○等人僅是隱名合夥人,此由原證1 轉讓、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三行末起記載「另本人高華瓊原經營之奧莉薇二手婚紗禮服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現轉讓給高明美負責經營,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由新負責人高明美負責」之內容即明,因原告商號是由被告高華瓊對外負責出名營業並執行,故轉讓原告商號之債權債務概由被告高華瓊一人獨自承擔,與其他隱名合夥人無涉,其等僅在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而原告商號轉讓予高明美經營後,權利義務則轉由其一人承擔負責,亦非與其他合夥人共負連帶責任,故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主張原告商號乃屬隱名合夥,其嗣後改稱為普通合夥,並非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被告高華瓊既是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者,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者,故原告商號之登記名稱縱具有財產價值,亦屬於出名營業之被告高華瓊所有,被告高華瓊另於106 年1 月19日成立奧莉薇民權店,即同時擁有原告及奧莉薇民權店二間商號之所有權;

嗣被告高華瓊於106 年1 月23日僅將原告商號轉讓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並未及於奧莉薇民權店,且被告高華瓊亦僅取回原始原告商號登記出資額及代墊訴外人○○○之出資,並未計算原告商號13年來以被告高華瓊為出名營業人累積出來之商譽等附加商業價值,是原告商號所表徵之商譽等無形資產仍屬被告高華瓊所有,被告高華瓊繼續經營奧莉薇民權店,自無侵害原告任何之權利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

㈡系爭粉絲專頁非由高明美所設立,原告無從主張權利:⒈系爭粉絲專頁並非高明美所設立,而係原告之客戶○○○○○於101 年所創立,僅借用高明美之email 申請,是高明美其充其量僅為管理者,而非創立者,其主張系爭粉絲專頁屬於其個人所有並非事實;

且被告高華瓊於簽立原證1 轉讓、退股同意書時,僅將登記獨資之原告商號以原出資額轉讓給高明美經營,並未包含系爭粉絲專頁或其他商業附加價值,是原告自無從就系爭粉絲專頁主張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施怡寧利用曾任職原告商號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之便,刪除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就該專頁之管理權限,並無權占有該專頁,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惟查,被告施怡寧於102 年並未受雇於原告商號,純粹是基於與被告高華瓊之繼母女關係,才利用閒暇時間無酬幫忙系爭粉絲專頁的管理與回復,且被告施怡寧在家即可作業,並不須到店,因此與原告商號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此由原告商號並無為被告施怡寧辦理勞健保投保之紀錄,亦無給付施怡寧薪資報酬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即明;

且高明美主張其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遭被告施怡寧刪除,而重新申請據爭粉絲專頁之時點乃104 年間,而被告施怡寧係於105 年12月間始經○○○○○交付就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自無可能於104 年間即有權刪除高明美之管理權限,實則高明美係因FACEBOOK帳號遭官網刪除,始連帶失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與被告施怡寧無涉。

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舉出原證16、17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並主張其商譽損失高達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證16、17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又原告商號本屬被告高華瓊所有,被告高華瓊於簽立原證1 轉讓、退股同意書時,僅將原告商號以原出資額轉讓給高明美經營,並未包含轉讓商譽、系爭粉絲專頁或其他商業附加價值,業如前述,是原告商號所表徵之商譽等無形資產自仍屬被告高華瓊所有,況若原告商號之商譽確如原告所述高達100 萬元,被告高華瓊豈可能一文不取,即以原證1 之轉讓、退股同意書將如此高價之商譽無償讓與原告,益證當時同時擁有兩家同名商號之被告高華瓊並無將原告商號名稱之專用權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商譽損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施國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㈠原告初始設立時,其組織型態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奧莉薇本店之字樣為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並請求其停止使用奧莉薇民權店商號名稱,向國稅局辦理更名並註銷營業人名稱,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施國榮應停止使用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並回復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美對該專頁之管理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170 萬72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奧莉薇民權店即高華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商號之組織形態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乃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僅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商號原名佳禾服飾店,經高明美、被告高華瓊及訴外人○○○、○○○四人於94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於99年間變更登記名稱為原告商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3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原證1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在卷可證。

而由系爭合約書記載「1.茲○○○、○○○、高華瓊、高明美肆人自93.9.1共同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每人持股25% ,於北市○○○路0 段000 號成立佳禾百貨精品服飾並委任高華瓊為掛名負責人。」

、「3.○○○、高華瓊薪資以時薪80計,高明美兼會計,工時以每日3 小時、時薪80計,負責雜項接洽,訂每月月底領取計時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商號係由上開四人互約出資經營,且高明美及訴外人○○○亦均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支領薪資而有協同營業之情事,並非僅為掛名負責人即被告高華瓊而出資,參照前揭說明,縱約定由被告高華瓊一人擔任掛名營業人,自仍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組織形態既屬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合夥之營業收入、商譽及系爭粉絲專頁等財產權,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原告就此固主張原屬合夥人之訴外人○○○亦已退夥,原告商號目前係由高明美及訴外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並約定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業務,是本件由高明美代表合夥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66頁背面)。

惟查,就訴外人○○○已退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已難遽採;

縱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就另名合夥人即訴外人○○○是否同意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業務部分,觀諸前揭系爭合約書僅記載由被告高華瓊為掛名負責人,並未記載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人,而系爭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9 號民事卷第20頁)雖記載被告高華瓊將原告商號轉讓給高明美負責經營,惟該同意書並未經○○○簽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同意由高明美對外代表合夥,自無從認定高明美確屬足以對外代表原告商號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參照前揭說明,即應以全體合夥人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未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僅由高明美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侵害、損害賠償、返還無權占有及刊登道歉聲明,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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