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商上,4,2017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聲 請 人即
被上訴人 柯新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參 加 人 莊文彬 台北市南港區新民街41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聲請人與上訴人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 Ltd.)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判參見)。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柯新國(下稱柯新國)係受訴外人中國大陸Nutork公司(下稱Nutork公司,參加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欺騙,向Nutork公司購買外觀上為上訴人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L td.,下稱永泰公司)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商品),豈料卻是真品價格之「仿冒品」,聲請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與柯新國均是受害者,並非侵權人,故聲請人巨懋公司、柯新國對於上訴人永泰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判決理由之反面解釋,Nutork公司及參加人以真品價格銷售仿冒品給巨懋公司,始為「加害人」,Nutork公司及參加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原審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柯新國係本件偽冒商標的始作俑者,絕非是以真品價格買到仿冒品的受害者,本件判決結果,會影響參加人於另案與永泰公司之民事訴訟,及參加人與聲請人巨懋公司、永泰公司另案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是參加人就本件商標侵權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永泰公司,得為訴訟之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巨懋公司、柯新國則主張,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其二人有無故意、過失販賣仿冒品,與參加人有無為行銷之目的而於系爭商品上使用永泰公司所有註冊第01441266號「YT C&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無必然關聯,反之,永泰公司縱受勝訴判決,亦非表示參加人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故參加人並未因本案判決之勝敗,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可言,參加人就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其參加云云。

四、經查,永泰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巨懋公司先後向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鋒公司)及Nutork公司購入系爭商品261 台,再銷售予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該商品乃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品,故請求聲請人巨懋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柯新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詞、巨懋公司購入之價格等證據後,認為巨懋公司、柯新國辯稱,巨懋公司係以真品價格購買仿冒品之受害者,並非無據(見原審判決第21頁)。

再查,永泰公司對於參加人另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現在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永泰公司並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另柯新國亦對參加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新北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3 號),並經檢察官併入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91-94 頁),足認本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上開民、刑事訴訟之認定,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永泰公司,得為訴訟之參加。

聲請人雖為前開主張,惟查,Nutork公司與巨懋公司為買賣系爭商品之前後手關係,參加人(Nutork公司之負責人)及柯新國(巨懋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知悉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就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涉及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民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涉及彼此間應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及參加人是否應負詐欺之刑事責任,故聲請人主張,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顯不足採。

五、綜上,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