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商訴,1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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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南京卓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功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貳拾貳萬零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人民幣陸拾陸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第63條、第79條之1 及第95條之三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涉及商標授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主事務所亦設於我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背景事實說明: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4年3 月15日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原證2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在指定之「南京市、揚州市」地點,得以「HANCOCK 精品店」品牌、銷售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BOUTTEGA VEMETA 、CE000E、CHANEL、PRADA 等系爭合約第1條㈠所示品牌之商品,並約定被告就其授權原告使用之「HANCOC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需在中國大陸合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被告亦需取得上開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等品牌合法授權之直接代理,此為系爭合約之前提要件;

復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應向乙方(按:即原告)收取品牌保證金:PORSCHE DESIGN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ROCCOBAROCCO(Bag & Shoe)人民幣貳拾萬元整,CLOGAU人民幣捌萬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CHANEL、PRADA …(等暫定2品牌)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保證金後,本合約立即開始生效」,另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原告應於西元2014年3 月24日前支付被告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下同)30萬元,至保證金餘款22萬元,原告如未於2014年8 月10日前支付被告,系爭合約即自動失效,而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

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即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勳於2014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中之指示(原證3 ),將第一筆保證金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其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亦經由其在中國之分公司上海功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功榮公司)出具收受系爭保證金之收據(原證4 ),是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已生效;

原告並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分別全額預先支付被告訂貨預付款合計190 萬元,有各次應收貨款確認函可稽(原證11),而被告僅出貨其中部分貨物,尚餘389,804 元未出貨。

嗣因原告察覺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商標於大陸之商標權,無法授權原告行使,且被告無法提出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等系爭合約第1條㈠所示品牌之直接代理授權書,無從授權原告經營銷售,即系爭合約之上開前提要件均不存在,故原告未再給付保證金餘款,依上開附件一之約定,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亦於2015年5月21日委由賴呈瑞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合約自動失效及終止合約(原證5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保證金及剩餘訂貨預付款人民幣382,307.19元(實際數額為人民幣389,804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

㈡有關保證金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需具在中國大陸合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且其授權原告使用者,係「HANCOCK 精品店」之文字、店徽圖樣(LOGO)及廣告代言肖像等權利,並非於法律上經登記之商標權;

且其有合法授權代理PORSCHE DESIGN品牌,並經原廠授權可任意轉授權他人「經營及銷售」該品牌之權利,而因被告需先進貨、先行支付貨款,若原告向被告訂貨後,惡意違約倒帳,被告即受損失,是被告始酌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系爭合約亦已明訂原告係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非給付予PORSCHE DESIGN公司,原告並無誤認;

至其餘ROCCBAROCCO 、BOUTTEGA VEMETA 、CE000E、CHANEL、PRADA 等品牌皮件,其係直接向義大利各品牌原廠平行輸入進口至台灣後,由台灣出口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倉庫,再提供予原告販售,有上開貨物之進口報關文件為證(被證4 、5 );

再者,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僅得於『HANCOCK 精品店』內銷售系爭合約約定之品牌商品,惟原告在其他地點亦開店銷售,顯有違該條約定,且原告未按時給付保證金餘款,亦有違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9號亦已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6,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⒈系爭商標係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署日(2014年3 月15日)前4天即2014年3 月11日始在大陸提出申請,此有中國商標網站查詢可稽(原證6 ),倘被告所言兩造未約定系爭商標應取得大陸商標註冊乙節屬實,其何需在簽約日前提出商標申請?且被告於2013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合約書草案時(原證7),當時該商標尚未提出申請,該合約書草案第3條卻稱,經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得以「HANCOCK 精品店」作為品牌商標;

及第7條第2款亦稱被告擁有「HANCOCK 精品店」包括商標之知識產權,又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並擁有乙方獲甲方授權經營之「HANCOCK 精品店」及以下知識產權之指定區域擁有權…甲方負責在一定的範圍內維護乙方在授權『南京市,揚州市』之經營『HANCOCK 精品店』…」,足證兩造所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需具合法申請註冊且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

而被告自始未合法擁有「Hancock 」字樣於大陸之商標權,自無法授權原告行使「Hancock 」之商標。

⒉被告前開在大陸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審查結果為「商標無效」(原證6 ),可見被告自始未取得該商標權,自無法授權原告以「HANCOCK 精品店」作為商標,在指定地點銷售及宣傳形象。

則原告何以要付出高額權利金予被告?又按上揭ROCCOBAROCCO、BOUTTEGA VEMETA 、CE000E、CHANEL、PRADA 等品牌皆屬國際知名大廠,實務上如欲開店販售該知名大廠之產品,勢必須要使用該知名大廠之商標或相關標示,由於該等知名大廠對於店面之裝潢、陳設為維持形象,均會有其要求或設計,故必須獲有該上開各名品廠商之授權,始得經營銷售上揭品牌商品,且當時原告欲於南京艾尚天地商場設店經營,該商場亦要求必須提出各知名品牌的資質證明(即具有可以經營各該知名品牌之授權證明),因此原告人員朱明明即於西元2013年12月5 日以電郵要求林榮勳提供「經營BOUTTEGA VEMETA 、CE000E、CHANEL、PRADA 等這些一線精品的資質證明,及PORSCHE DESIGN加ROCCOBAROCCO授權文件」(原證8 ),並經林榮勳於當日電郵中回覆:「商場要的資質證明,這些數據很齊全,有直接代理授權,有品牌協會授權」、「我公司的制度是,必須簽約後,所有資質證明(授權書)才可以給對方,這點要請你們諒解」云云(原證8 ),而自承被告具有上開各名品品牌之直接代理授權,或品牌協會之授權,但卻提不出上開各名品品牌之直接代理授權文件,所言顯有不實;

且被證4 進口報關文件之時間係2013年6 月26日、8 月12日及8 月5 日,遠早於雙方簽署係系爭合約書之2014年3 月15日,且其上發貨地址亦非各精品品牌之原廠,顯見被證4 之產品根本並非為原告所採購;

再者,「直接代理」與「平行輸入」不同,後者俗稱水貨,為無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的貨品,亦即根本與原廠未有授權代理關係,惟被告一方面稱其未直接代理上開品牌,惟又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向原告收取品牌保證金,並於電子郵件中稱「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原證9 ),復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 點約定可提供各品牌之原廠授權書予原告,所言顯有矛盾。

⒊原告除系爭保證金外,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西元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預先支付被告訂貨預付款合計190 萬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稱需擔保貨款支付乙事,原告已有先行給付預付款予被告,自與系爭合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無關;

且由被證3 亦可看出PORSCHE DESIGN品牌之授權區域與範圍極為嚴格,非如被告所稱其可任意轉授權他人經營及銷售品牌;

況林榮勳於2013年12月12日之電郵中並聲稱:「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不是全部品牌都要支付履約保證金,主要是大品牌如: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LALIQUE 、BV、PRADA 」(原證7 )。

嗣後林榮勳於2014年3 月10日電郵中表示「這些保證金是要轉給保時捷公司的,其他品牌也一樣」(原證9 ,本院卷一第41頁)。

故所謂「品牌保證金」乃是要轉給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CLOGAU、CHANEL、PRADA 等知名品牌原廠所收取的保證金,與被告所謂「預付款」之意義根本不同;

且據PORSCHE DESIGN亞太地區主管0000 00000000 於2015年3 月10日以電郵表示:「We do not charge anydeposit or other upfront payment for the opening ofa store or when we sigh the franchise agreement . 」(原證10),可知該品牌縱有授權亦不收取「deposit 」(保證金)或「upfront payment 」(前金),亦足證原告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並不須繳付PORSCHE DESIGN品牌原廠,自應返還予原告。

⒋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均有明確約定構成終止合約之具體事由,其中並未包含原告未支付保證金,是此自非屬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

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乃約定原告不得在HANCOCK 精品店內銷售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以外之其他品牌商品,惟原告並未開設「HANCOCK 」精品店,自無違反上開約定之情,被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合約不符;

而就系爭合約附件一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在收到保證金後才願將品牌授權書提供予原告(原證7 ),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與被告商議後,雙方始約定補充協議內容如該附件一,將保證金分為兩筆支付,在原告支付第一筆保證金後,被告須提供對應品牌授權,而後原告再支付第二筆保證金確定與被告繼續合作,亦即第二筆保證金之給付作為系爭合約自動失效之條件,系爭合約附件一第3 點亦特別約定:「授權書必須在甲方(即被告)收到乙方(即原告)保證金後,由甲方通知品牌商,收到品牌商正式同意後,授權書將陸續轉給乙方」。

嗣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原廠之合法資質授權文件,且被告並非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商標權人,原告為避免承擔侵權法律風險,故原告始未支付後續第二筆保證金,惟此均係被告違約在前,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合約附件一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業如前述,故原告未付第二期保證金之法律效果僅係合約自動失效,自不構成違約事由。

⒌又原告雖於2015年在揚州市以「Moda000k by Red 」字樣之店名經營(被證7 ),惟乃使用其他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合法授權,與被告毫無關係,並非改名經營,亦與系爭合約完全無涉,況系爭合約本未約定不得在揚州市開設其他店面,原告開設店面之時點亦係在系爭合約於2014年8 月10日自動失效後,自亦不應以此遽認係原告違約。

⒍至另案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在未調查事實真相,且對商標法之法律基本見解有嚴重錯誤之情況下,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偵查實屬草率,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惟因原告非在臺灣地區依法設定之法人,於該案經認定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不得提起再議,始告確定;

且該案之重點在於判斷該案被告林榮勳是否具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本件兩造關於保證金、直接代理授權之約定無關,自不得於本案援引。

⒎綜上,系爭合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亦無任何違約事由,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系爭保證金。

㈢有關訂貨預付款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收受訂貨預付款後,均係依原告訂貨之內容,向各品牌原廠訂購商品,合計已交付1,788,233 元之商品,其中包含遭原告退回之ROCCOBAROCCO品牌81件(88,613元)及名牌包16件(159,692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乃無故拒絕受領,原告非僅不得主張返還訂貨預付款,亦應給付被告代原告保管而於上海承租之倉庫空間,因而支付之倉儲費用合計45,0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又由被證14可證其中2 筆經原告退回合計248,305 元之訂單,係被告向品牌原廠訂購後交予原告,卻遭原告聲稱有瑕疵情形而要求退貨,經被告檢視該些貨物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不同意退貨,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貨款;

準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訂貨預付款僅餘111,767 元云云。

惟查:⒈本件雙方合作期間,原告僅於2014年10月主動訂購一批OCCOBAROCCO 品牌產品外(被證14表格最後一批),先前其餘所有產品均係由被告單方發貨予原告,而由被證4 進口報關單之時間、發貨地點均可知被告發貨予原告之產品並非為原告所採購,且亦非來自原廠,亦如前述,被告稱其均係依原告訂貨之內容,向各品牌原廠訂購商品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後,另依被告之指示,以網銀匯款方式支付被告訂貨預付款合計190 萬元(原證11),已如上述,惟被告嗣後僅發貨共計1,539,928 元之產品予原告,本應退還剩餘之訂貨預付款;

且被告所爭執之其中2 筆合計248,305元之訂單,倘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何能完成退貨?且被告於起訴前亦從未拒收或向原告爭執該退貨之舉,可見該退貨係為被告事前所同意,原告早於2014年即已完成退貨,被告遲至2018年臨訟始稱不同意退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

⒉關於被告所稱原告不得主張之「退回ROCCOBAROCCO品牌81件(88,613元)」、「退回名牌包16件(159,692 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倉儲費用部分:①ROCCOBAROCCO品牌81件之商品為春夏款商品,惟原告本乃預計於2014年冬季開業,被告明知此情,亦知原告並未向被告下訂單,卻片面自行於2014年6 月間即將該批不應季節之產品發貨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已明確同意接受退貨,被告始將該批貨品退回原告,此有下述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證:⑴2014年9 月9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勳(000000 000)回覆:「Roccobarocco 8萬貨退回,我公司同意,不讓你為難」(原證14);

⑵2014年9 月17日,被告公司員工○○○(0000)回覆:「春夏款的81個包,RMB88,613 我們願意接受退貨」(原證15第3 頁);

⑶2014年9 月26日,被告公司員工○○○回覆:「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安排寄到ooo○○路000 ○○○○○00號樓000 室○○000000○○○先生收」(原證15第1 頁)。

②名牌包16件部分乃被告於原告並未提出訂單之情形下,自行於2014年9 月10日片面發貨53件精品包包予原告,後經雙方當場共同進行驗收時,發現上開16件產品有瑕疵,原告亦立即整理瑕疵狀況表,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被告同意接受退貨後而提供退貨地址,故被告始將該批貨品退回原告,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於2014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載:「名牌包16件」,亦與前述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一併寄到ooo○○路000 ○○○○○00號樓000 室○○000000○○○先生收取,均經被告公司同意而為退貨(原證15第1 頁);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商品經其檢驗並無瑕疵云云,惟由被告所提2013年6 月26日、8 月12日,及8 月5 日之臺灣進口報關文件(被證4 )之時間遠早於雙方簽署合約書之日期2014年3 月15日,顯見該批名牌商品實為被告公司之庫存商品,而皮具商品本就較為嬌貴,在至少超過一年之放置、展示、保存期間過程中,部分商品出現瑕疵本與常情相符。

③被告於收到原告前述兩部分之產品退貨後,從未表示拒收,亦未要求支付保稅倉庫倉儲費用,且由原證15及原證4 可知該退貨產品乃送至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指定代理商上海功榮公司,並非放置於保稅倉庫,自無被告所稱之倉儲費用可言。

⒊就被告已發貨之商品貨款,原告另得主張扣除其中部分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該商品但仍到貨而應退貨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之金額合計29,733元部分:此5 件包包乃被告於2014年8 月間,在原告並未提出訂單之情形下,自行片面發貨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到被告發貨前之電子郵件貨品清單時,已明確反應不需要此部分包包,被告則稱因為已完成打包作業故無法單獨挑出來,要求原告先暫行收下。

嗣經原告人員○○○於2014年8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們中午剛剛開會討論過,這批貨有一些是我們覺得在揚州市場無法操作的,明細如下:…」,被告員工0000回覆:「此批貨物是剛通關出來,已直接由北京運送到南京,所以無法再將這些貨品挑出來,敬請見諒」(原證16),另林榮勳000000 000亦於2014年9 月9 日回覆:「…Porsche Design有同款出貨二次,我公司已經清楚。

可以讓貴公司退貨沒問題…」(原證14),是被告已表示該5 件PORSCHE DESIGN包包可以退貨,卻遲遲未配合進行退貨程序,原告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

⒋綜上,經扣除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該商品但仍到貨而應退貨之產品金額計29,733元,原告尚有389,804 元預付貨款未收到被告應發貨之貨品。

而系爭合約既已失效或終止,則被告受領該剩餘之預付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382,307.19元(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07.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指稱被告並無經PORSCHE DESIGN、ROCCOBAROCCO、BOUT TEGA VEMETA、CE000E、CHANEL、PRADA 等品牌代理授權云云。

惟查被告專營菸酒、化妝品、西藥、食品及國內外產品之進出口代理(被證1 ),經合法授權代理之品牌包括KOSE、JILLSTUART、JAGUAR、Mercedes-Benz style 及本案被告授權告訴人於中國大陸揚州市虹橋坊商城內開設『HANCOCK 精品店』(被證2 )專賣之PORSCHE DESIGN品牌。

被告代理前述國外知名品牌,均經各該品牌業者授權,其中PORSCHE DESIGN更授權被告分別於台灣林口三井Outlet Park 、中國大陸南京、深圳、蘇州、福州機場等地開設PORSCHE DESIGN專賣店,並得於國泰航空、復興航空、全日空等航空公司機上販賣PORSCHE DESIGN免稅商品(被證3 ),足證被告確係經正式授權,合法代理並販賣PORSCHE DESIGN品牌商品;

至被告未直接代理之品牌,被告係以平行輸入之方式,直接向義大利各品牌原廠買斷ROCCOBAROCCO、PRADA 、GUCCI 、FENDI 等皮件,經由正式進、出口報關程序自行販售至台灣後,由台灣出口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倉庫,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供予原告販售(被證4 、5 ),嗣因原告片面違約,被告始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授權使用『HANCOCK 精品店』之文字、店徽圖樣(LOGO)及廣告代言肖像等權利之契約,並不限以「經註冊之商標權」為標的;

且系爭合約中並未約定此一內容,原告主張契約所無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雖指稱被告自始未合法擁有系爭商標於大陸之商標權,無法授權原告行使云云。

惟按授權使用相關權利,並非限於已註冊商標為授權標的,只要授權標的內容具體特定,即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為諸多法院判決所肯認(被證9 至12)。

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精品店之商標LOGO:本合約所稱『HANCOCK 精品店』和『商標』,係分別指第一條(一)所例品牌,『HANCOCK 精品店』之文字、店徽圖樣(LOGO)及廣告代言肖像等。」

,即僅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HANCOCK 精品店」之文字、店徽圖樣(LOGO)及廣告代言肖像等權利,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擁有「HANCOCK 」精品店文字、店徽圖樣(LOGO)及廣告代言肖像之法律上經登記商標權,是縱被告於中國大陸並無取得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商標權,被告亦非不得為上開授權內容;

且揆諸前揭判決之內容,被告所授權之商標是否於中國大陸經註冊登記,並非授權契約之要件,更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無涉。

兩造既未於契約中約定需於中國大陸經註冊登記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需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云云,並無理由;

被告既已提供原告相關授權證明、資質證明,即已符合商場之要求,可供開設店面,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

㈢原告違約未給付第二筆保證金在先,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終止雙方間經銷合約並沒收已收取之第一筆保證金30萬元人民幣,核屬有據:⒈系爭合約於附件一約定:「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參拾萬元,乙方須在2014年3 月24日前匯至以下帳戶,…保證金餘款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必須於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



又於第5條約定:「經甲方同意設立之『HANCOCK 精品店』,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HANCOCK 精品店』之櫃台銷售其他品牌或相同類似質性之商品,乙方(即南京卓尚公司)務必嚴守專賣本合約之品牌商品,乙方如經甲方發現有違事證者,甲方得片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是原告僅得於「HANCOCK精品店」內銷售系爭合約約定之品牌商品,自不待言。

惟查,原告於2014年3 月24日交付系爭保證金後,即未再給付第二筆履約保證金22萬元,除此之外,更違背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原定中國大陸揚州市虹橋坊商城內「HANCOCK 精品店」店面改以「Moda000k by Red 」之店名經營,並於店內販售系爭合約約定之品牌精品(被證6 、7 )。

而自「Moda000k by Red 」網站介紹中,可明確看見其販售之品牌PORSCHE DESIGN。

是原告除已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外,亦嚴重損及被告品牌形象,被告遂於2015年3 月18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被證8 ),自屬有據。

⒉系爭合約附件一乃補充合約第9條,將應交付保證金之期限明確約定,並非解除條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一乃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內容,於第5條第1 、2 項明文約定:「乙方如經甲方發現有違約事證者,甲方得片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第6條第1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第10條第1項:「甲方得終止本合同效力」,則兩造明確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若原告有違約情事,應依終止之方式結束兩造法律關係,且約定為被告具有契約終止權;

而原告違反合約第9條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構成違約,依據第10條第1項,被告即取得終止合約之權力,業如前述,參諸附件一第1條之約定為:「保證金餘款…必須於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及系爭合約內文已明文約定原告未給付保證金之效果為被告得終止合約,則附件一第1條所謂之「自動失效」,可確認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若原告逾期未支付保證金餘款,則系爭合約即自2014年8 月10日起向後失效」,即屬將應交付保證金之時點明文化確認,使系爭合約第9條更為完整,並非解除條件要無疑問;

況原告自起訴時即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履約交付之貨款所剩餘之預付貨款,即認為需要扣除到貨金額後,始為渠得請求返還之預付貨款,顯亦主張合約已履行之部分仍然存續有效,其嗣後又稱附件一為解除條件云云,自屬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⒊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以PORSCHE DESIGN等品牌無需收取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原告另指稱PORSCHE DESIGN等品牌無需收取保證金或任何前金,故被告無權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原證電子郵件為佐。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甲方(即被告)應向乙方(即原告)收取品牌保證金:PORSCHE DESIGN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ROCCOBAROCCO(Bag&shoe)人民幣貳拾萬元整…,甲方收到乙方支付保證金後,本合約立即開始生效。」

,已明確約定系爭保證金係支付予被告,並非PORSCHE DESIGN總公司;

且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收取各項品牌商品人民幣8至24萬元不等之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負有供應各該品牌精品予告訴人銷售之義務,而被告須向各品牌原廠先行進貨、先行支付貨款,待被告交貨予原告時,始能收受全額貨款,若原告向被告訂貨後,惡意違約倒帳,被告必將受到鉅額損失,因此方依各品牌產品之價格,酌定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請求原告預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而原告於充分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後同意簽署合約,自應受到合約內容之拘束。

至原告所提議約過程往來電子郵件,並非兩造所簽定合約之內容,尚不得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向原告收取品牌履約保證金,僅係兩造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雙方合意均無任何錯誤。

㈣原告請求返還之剩餘預付訂貨款應扣除下列金額,而僅餘111,767 元:⒈被告依約交付予原告之被證14名牌包16件、ROCCOBAROCCO包81件,共97件之包包,貨品狀況均良好無瑕疵,不容原告無端退貨,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金額,更應支付被告代為保管之倉儲費用:①此部分商品均經被告依約交付原告,雖原告表示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惟經被告檢驗後確認並無瑕疵,原告顯無故拒絕受領,是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退貨;

至被告總經理○○○於原證15第3 頁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至於品牌包方面如果貨品品質確實有瑕疵的話,我們可以接受貨品退回」等語,乃基於售後服務之立場,重申商品物之瑕疵責任而已,此部分商品仍須實際上確實存有瑕疵,被告始同意原告退貨,原告自行曲解,稱被告同意退貨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貨,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退還此部分款項。

②又被告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上開97件包包,需於ooo承租倉庫空間代為置放保管,因而支出自2014年10月份起至西元2018年6 月份止合計45,000元之倉儲租金費用(被證15),被告自得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交付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合計29,733元)屬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要,但仍到貨之商品,故原告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云云。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6)電子郵件影本所示,原告係於2014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發出郵件予被告,被告隨即於4 時18分回覆「此批貨物是剛剛通關出來,已直接由北京運送到南京」,可證明於2014年8 月22日當時,不僅早已出貨,更已自北京運送到原告所在地之南京,足證原告所辯發貨前已通知云云,並非事實;

至林榮勳於2014年9 月9 日之電子郵件(原證14)雖有提及被告同意「同款出貨二次」之貨品可以讓原告退貨,然此與上開5 個PORSCHE DESIGN包包為不同標的,不容原告故意混淆;

況原告受領該批貨物後,現實上迄今仍保有該批貨物,今臨訟主張不願支付該批貨物之貨款,更屬無稽。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頁):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⒈兩造所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系爭商標,是否需具在中國大陸合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⒉被告有無取得各精品品牌合法授權?可否再授權原告經營銷售各精品品牌商品?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訂貨預付款382,307.1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為其所附之解除條件,且於2014年8 月10日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已失其效力:⒈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對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第10條及附件一之約定,可確認兩造就附件一約定之真意為:「若原告逾期未支付保證金餘款,則系爭合約即自2014年8 月10起向後失效」,僅為系爭合約第9條之補充,並非解除條件,此觀諸原告亦主張系爭合約已履行之部分仍然存續有效即明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第一筆保證金人民幣參拾萬元,乙方須在2014年3 月24日前匯至以下帳戶,…保證金餘款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必須於2014年8 月10日前付清,否則本合約即自動失效。」

等語,依該條所稱「本合約即自動失效」以觀,顯已明示若條件成就,無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系爭合約即全部失其效力,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系爭合約之解除條件;

且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無溯及之效力,原已履行之契約仍屬有效,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定其償還義務,是兩造已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不因而失效,被告所辯自難認可採。

又查原告已於2014年3 月21日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有原證3 、4 可佐(本院卷一第27、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是系爭合約已生效力,惟嗣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期限,於2014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告2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 、256 頁),是系爭合約於西元2014年8 月10日已因上開附件一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兩造間之償還義務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⒈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保證金,原告自不得以PORSCHE DESIGN等品牌無需收取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2014年3 月已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並有原證3 、4 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勳之電子郵件指示及上海功榮公司出具之收據可佐(本院卷一第27、28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合約已於2014年8 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⒉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一之情事,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系爭保證金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附件一乃其所附解除條件,原告未依條件履行時,系爭合約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原告自無違約可言;

又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經甲方同意設立之『HANCOCK 精品店』,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HANCOC K精品店』之櫃台銷售其他品牌或相同類似質性之商品,乙方(即南京卓尚公司)務必嚴守專賣本合約之品牌商品,乙方如經甲方發現有違事證者,甲方得片面立即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其內容顯僅約定就原告得在HANCOCK 精品店櫃台內銷售之標的,限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之品牌商品,不得及於其他品牌或類似商品,而未限制原告不得在其他地點為銷售,亦未限制在其他地點銷售之標的,而依被告所提之被證6 、7 ,原告並未開設「HANCOCK 」精品店,而係於2015年改以「Moda000k by Red 」之店名經營(被證6 、7 ),非僅不在上開約款之限制範圍內,時間點亦已於系爭合約於2014年8 月10日失效之後,是縱原告於該店內販售系爭合約約定之品牌精品,自仍無違約可言。

準此,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訂貨預付款360,071 元:⒈原告分別於2014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4日,以網銀匯款方式分別全額支付訂貨預付款合計190 萬元給上海功榮公司,有各次應收貨款確認函可稽(原證11),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6 頁背面);

另原告所整理收受被告到貨之貨物金額,其中合計1,539,929 元(本院卷二第56頁明細表編號1 至10)之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頁),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之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88,613元)及名牌包16件(159,692 元)貨款應予扣除部分:被告雖辯稱上開商品均經被告依約交付原告,雖原告表示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惟經被告檢驗後確認並無瑕疵,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退貨,原告顯無故拒絕受領云云。

惟就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部分,觀諸林榮勳(000000 000)於2014年9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Roccobarocco 8萬貨退回,我公司同意,不讓你為難」(原證14,本院卷一第275 頁);

及被告公司員工○○○(0000)先於2014年9 月17日回覆:「春夏款的81個包,RMB88,613 我們願意接受退貨」(原證15第3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再於2014年9 月26日回覆:「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安排寄到ooo○○路000 ○○○○○00號樓000 室○○000000○○○先生收」(原證15第1 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等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脈絡,就退貨包包之品牌、數量、價格、季節款式、應寄送之退貨地址均甚詳細、特定,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可證被告方面確已同意原告就此部分商品之退貨請求;

另就名牌包16件部分,亦先經被告員工○○○於2014年9 月17日於電子郵件中稱「至於品牌包方面如果貨品品質確實有瑕疵的話,我們可以接受貨品退回」(原證15第3 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嗣經被告公司人員於2014年9 月25日回覆「上週末我公司人員和祝經理在場一起拆貨驗貨,共同認可16件精品存在問題,批發總價RMB157,306元」(原證15第2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並再經○○○於2014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名牌包16件、Roccobarocco春夏款80件請一併寄到ooo○○路000 ○○○○○00號樓000 室○○000000○○○先生收取(原證15第1 頁),顯見被告方面就原告所提雙方驗貨時共同認可其中16件有瑕疵乙節並無爭執,始回郵通知原告一併寄送退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ROCCOBAROCCO品牌包81件及名牌包16件等合計97件包包均已同意退貨,洵屬有據,被告僅執○○○最初之電子郵件內容,而稱不足證明被告同意退貨云云,自無足取。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⒊就被告所主張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上開97件包包而支出之倉儲費用部分: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上開97件包包或因季節款式不符、或因瑕疵問題,均經被告同意退貨,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是被告就其置放系爭97件包包之費用請求原告賠償,自無理由。

⒋就原告所主張於被告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要,但仍到貨而應退貨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29,733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4、16為證,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就此部分得退貨云云,惟觀之原證16,原告人員○○○於2014年8 月22日雖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們中午剛剛開會討論過,這批貨有一些是我們覺得在揚州市場無法操作的,明細如下:…」,被告員工0000亦於同日回覆:「此批貨物是剛通關出來,已直接由北京運送到南京,所以無法再將這些貨品挑出來,敬請見諒」(本院卷一第284 頁),惟並未敘明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等資訊,而原證14林榮勳雖於2014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稱:「…Porsche Design有同款出貨二次,我公司已經清楚。

可以讓貴公司退貨沒問題…」(本院卷一第275 頁),惟亦未敘明包包之數量,且被告同意就該電子郵件所述包包退貨之原因乃重複出貨,核與原告就上開PORSCHE DESIGN包包5 件主張之退貨原因乃發貨前已通知不需要而仍發貨乙節亦不相符,自難認係屬同一標的,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同意退貨,其自不得主張返還此部分貨款。

⒌綜上,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預付貨款合計為360,071 元(計算式:1,900,000-1,539,929=360,071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30萬元)及預付貨款360,071 元,合計660,0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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