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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6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3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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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7原告AvisBudgetGroup,Inc.
8
9
10法定代理人MichaelTucker
11共同
12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13朱仙莉律師
14呂書瑋律師
15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6
17
18法定代理人蕭世煌
19訴訟代理人蕭翰傑
20被告蕭世煌
21共同
22訴訟代理人程弘模律師
23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24月29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08年25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6主文
27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原告Wiz
11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20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16494230號、第0007391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第050009284號及第01754035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相關商品,6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文字。
7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8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9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壹日10。
11原告AvisBudgetGroup,Inc.之訴及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12查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蕭世煌連帶負14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AvisB15udgetGroup,Inc.負擔。
16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以新台幣參17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18有限公司、蕭世煌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萬元為原告WizardCo.,Inc.(19美商威查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原告AvisBudgetGroup,Inc.之假執行聲請及原告WizardCo.,Inc.21(美商威查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事實及理由
23壹、程序方面
24一、原告WizardCo.,Inc.(下稱威查公司)、AvisBudgetGroup,I25nc.(下稱ABG公司)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本件26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且準據法應27依我國法律,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中間判決敘明
21(本院卷第4頁以下),茲不復贅。
2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3告公司)以「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並提供服務,侵害原告4威查公司所有註冊第01694230、00073919、00662775、006625824、00009284號「AVIS」商標及第01754035號「艾維士」6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本件中間判決附圖1-1至1-6所示7),前經本院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8下稱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附圖1-1至附圖1-6等商標之9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10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
被告公11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12本院卷第4頁以下),爰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部分續13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14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下同)1,000萬元…」(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116月28日具狀更正為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AB17G公司各5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又於107年1180月29日具狀擴張上開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之金額為9,600萬19元(限制閱覽卷第27頁正、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20之聲明,且被告等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1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22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23貳、實體部分
24一、原告就損害賠償等部分,主張略以:
25被告公司設立於78年間,持續以系爭字樣從事租車服務迄今26,其所為商標侵害行為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27請求權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原告自得以第1次寄發警告函即
31106年3月22日(原證55)往前推算2年作為計算被告所得2利益之始點,故原告基於商標法可主張之損害賠償期間為1043年3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又原告於106年3月224日、同年6月20日分別以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據5爭諸商標權(原證55、56),被告猶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提供6租車服務,原告旋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基於商標法之損害8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是以,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公司於上開侵權期間之營業毛10利或營業淨利總額,作為賠償金額;
另被告雖係提供汽車租賃11「服務」而非「商品」,惟每次租車服務可獨立切分,視為個12別商品之買賣,其單日之出租價格,可視為個別商品之零售單13價,被告自承旗下租賃小客車多達千輛以上,則其藉由出租車14輛而構成侵害據爭商標權行為之次數必然超過1,500次,原告15亦得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總價16(即被告之營業收入總額)定賠償金額,上開二計算方式所得17數額均已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
18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得利益之始點,亦為19第1次寄發警告函(即106年3月22日)往前推算15年(即2091年3月23日),就被告自91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21日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22權所得之營業毛利,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23返還因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若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24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即通常之報酬或對價(原證54)25,倘准許侵權人保留授權金以外之利益,不啻於鼓勵後繼者起26而效尤。
本件被告侵害據爭諸商標所受之利益因無法返還,自27應返還其價額,此相當於被告營業收入扣除銷貨成本之毛利。
41又「服務(或商品)標示」通常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商品或選擇2服務之憑藉,商標權人因而願挹注大量資金以維其商標價值,3縱侵權人可能因己身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品質吸引消費者繼續4使用該服務或購買商品,但商標權人已因消費者之初始興趣混5淆而喪失交易機會,本件中間判決亦肯認被告使用系爭字樣於6租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之營業收入7與商標所創造之利潤密不可分、難以切割,故無考量商標貢獻8度之必要。
況單就被告於104至107年之營業淨利或營業毛利9總和,均已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遠低10於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毋須再考慮商標貢獻度。
11再者,原告亦得就91年3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12均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且以此方式即毋13庸再考量被告自行投入之努力所帶來的收益比例,據原告與臺14灣被授權人之授權契約所示,應給付之權利金係以消費者租車15所給付之金額總額(相當於被告之營業收入)乘以一定比例,16低於12個月之汽車租賃授權金比例為000,高於12個月則為17000(原證79),平均之授權金比例為0000,被告係未合法取18得授權即使用商標之侵權者,至少應以契約中所列最高授權金19比例000作為計算基礎,以達嚇阻他人從事類似侵害行為之效20,本件無論以000或000作為計算基礎,所得數額皆遠逾原告21所請求之9,600萬元,另原告之被授權人所給付之權利金自10222年迄今亦超過9,600萬元(原證88至92),顯見原告之請23求數額係屬合理。
24被告辯稱其自相關標案中取得之利益及出售車輛資產增益,與25使用商標無關,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係以「艾維士」品牌進26行投標與履約,均屬商標使用行為,因此所獲得之收益自為「27商標使用」所得之收益,而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又由
51被告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營業收入」歸類於「營業淨2利」欄項,而「出售資產增益」則歸類於「非營業收益」欄位3,原告既以「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本即不包含「4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自無須扣除「出售資產增益」之數額5,縱依被告主張自其營業收入中扣除相關標案與出售車輛所得6,仍逾原告所請求之9,600萬元。
7並聲明:
8先位聲明:
9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9,60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10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並應給付原告ABG公司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2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艾維士」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14,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艾維士」字樣之名15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艾維士」或「AVIS16」之名稱。
17被告不得以「艾維士」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移18除http://www.iws.com.tw/、http://www.iwscc.com/及http://19www.nicecar.com.tw/nicecar/index.php網站網頁上之「艾維20士」字樣。
21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01694230號、第0007391229號、第00662775號、第00662824號、第00009284號及23第01754035號註冊商標之文字於所有商品及服務類別,24或於網頁、商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25冊商標之文字。
26被告等應連帶將本件原告等勝訴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27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高1
615.6公分×寬6公分篇幅)、自由時報(高10公分×寬102公分篇幅)、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幅)3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4擔。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6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7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8宣告假執行。
9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字樣於其所提供之服務10招牌、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時,均應以與「艾維士11」字樣同一字體大小及同一版面方式加註「本公司與AVIS12無任何關係」之字樣。
13二、被告公司、蕭世煌就損害賠償等部分,辯稱略以:14自80年7月31日匯僑公司停業起至101年間原告再次授權第15三人於我國使用「AVIS」經營租車業務時,依被告公司在我16國租車市場之高市占率的客觀情狀,原告顯然應早已知悉被告17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汽車租賃服務之表徵,卻遲至106年間18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於2年時效。
19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應僅適用於「商品商20標」,並不適用於「服務商標」,而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可扣21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上開二規定均係針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22,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利得並不相當,原告對於不當利23得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應係受有未24給付商標授權金予原告之利益,此亦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相合25。
況依被告公司91至105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26幾乎各年度均有「出售資產增益」之紀錄,足見被告公司之營27收受出售資產增益之影響極大,其中94、98至101年度均有
71虧損,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之利得,應與「商標授權金額2」相當,而與營業毛利或淨利,並無絕對之關聯性。
雖原告提3出在臺灣之授權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此期間收取授權金之4計算方式,此期間之外,商標授權金之多寡或計算方式常與經5濟景氣、市場交易之熱絡程度具相關性。
另原告自終止與匯僑6公司之合作關係後,即撤離我國租車市場,迄至101年止,並7未在我國境內從事租車服務,則我國消費者對被告以系爭字樣8進行租車服務之消費活動,因客觀上原告未在我國境內提供租9車服務,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稱「商標權人已因消費者之初10始興趣混淆喪失交易機會」之情形。
11實施商標權固可能有助益於營業收入,但營業收入之多寡非僅12受單一因素影響,被告公司雖以小客車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13但登記營業項目多達20餘項,尚有人力派遣、汽車零售、汽14車批發、國際貿易、不動產租賃等(被證16),未必均與實15施商標權有關,各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營業收入總16額,除小客車租賃營業收入外,亦包含車輛出售、參與政府或17私人大型機構採購標案(其交易條件係以投標價格決定得標與18否)等其他營業行為所取得之收益,該等營業收入與使用系爭19字樣無關,自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自營業收入淨額中20扣除。
倘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10421、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扣除出售車輛資產增益(即限制閱22覽卷第139頁之商品銷售收入)、被告公司自政府採購案件及23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標案所收取24之金額(限制閱覽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背面)後,再扣除25租賃成本(限制閱覽卷第139頁);
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26項第4款以相當權利金數額作為損害,亦應以租賃營業收入27淨額,再參酌其合理權利金比例為計算,而非以營業收入總額
81作為基礎,蓋無論何種侵害商標權之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均應2先扣除與使用商標權無關之收益利得。
另承前所述,原告早於3101年間即知悉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侵害其商標,卻怠於行4使權利,遲至106年間始提出侵權主張,顯係疏於照護自己權5益而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請准減免被告6等之賠償責任。
7被告公司目前係以「IWS租車」對外營業(如本院卷第1268頁所示),已不再使用「AVIS」及系爭字樣,只有公司名稱9仍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全國營業點10有十幾處,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附此敘明。
11並為答辯聲明:
12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4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9頁背16面至第10頁背面),茲不復贅。
17四、得心證之理由:
18按債權人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19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20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21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22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台23上字第117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公司24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25當得利(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背面),而原告威查公司26係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27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91,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
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2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3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4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53、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之前代6理商匯僑公司租車服務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7行銷之情,知之甚明,業經本件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8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是被告公司明知據9爭諸商標係他人註冊商標,仍使用近似或相同之系爭字樣於同10一租車服務,難謂無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故意,則商標權人原11告威查公司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2,自屬正當。
又查,被告公司持續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13其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原告分別於106年314月22日、同年6月20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據15爭諸商標權,並於同年9月22日起訴,有各該函文及起訴狀1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17),被告公司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營業,但因其全18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更換等語(本院卷19第15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公司均未陳報完成招20牌之更換,則原告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自21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損害賠償,其請求22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至原告威查公司就被告公司自91年23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侵害據爭諸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24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承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威25查公司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26受之利益。
茲就原告威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返還之不27當利得分別計算如下:
101原告威查公司就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2,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3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4原告請求本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5一擇優計算損害賠償,經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6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7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8償金額」,係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核計損害9賠償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侵權態樣是使用系爭字樣10出租車輛,係以提供車輛出租服務為業,其租金分別依車11種、車型、租期、附隨司機與否等組合各情而異,於援引12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時有其窒礙不合宜13之處,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14賠償,尚非最適合。
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15「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16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17得利益」,該款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18償,商標權人只需舉證侵權行為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或19提供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即可,而銷售該等侵害20商標權商品或侵害商標權服務,本含有製售該等商品或提21供服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侵權行為人得舉證扣減其成本22或必要費用,是依本款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之服務侵害商標23權損害賠償之依據較同條項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妥適24。
25被告公司並未提供確切之服務侵害商標權之收入總額資料26憑以計算損害賠償,惟被告公司提出104年度、105年度27、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限制閱覽卷第5頁至第
1116頁背面、第102頁,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2令,其詳細內容另以附表一列載,下同),其中有關被告3公司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4(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則按期間比例計算。
又被5告公司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其107年度之損益及稅6額計算表,爰參酌其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毛利平均7值,並審酌被告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毛利率,均較同時8期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46%明顯為低(本院卷第929頁至第94頁),爰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營10業毛利平均值作為107年度營業毛利之參考。
承上所述,11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各12年度之營業毛利分別詳附表一所載。
13被告公司辯稱其獲得營業毛利是因為投入許多費用(例如14廣告費、研發費等)所致,經核租車行業之廣告費用係攸15關業務直接有關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費用16應予扣除,尚非無理。
再查,被告公司104年度至106年17度之研究費均為0元,該部分無可資扣除之必要費用,另18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投入廣告費之必要費用詳附表一所載19(相關資料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至於被告公司20107年度廣告費之必要費用,因無資料可憑,爰參酌10421年度至106年度各年度之廣告費平均值作為扣減該年度廣22告費之依據,承此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23年12月31日止之必要費用,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24綜上,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25日止,侵害原告威查公司據爭諸商標權所得利益,以營業26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其中104年度依侵權27行為時間之比例計算該年度之所得利益,合計被告公司所
121得利益即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61,984,515元(詳2附表一)。
被告公司稱原告威查公司進入臺灣市場已有多3年,對於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早已知悉,卻疏於照護自4己的權益,拖延多年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與有過失之5適用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6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7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8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9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10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11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2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13故意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卷,承14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威查公司與有15過失請求減免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16被告等復辯稱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考量商標17貢獻度等語。
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18標權之損害賠償係採總利益說,乃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19利益計算,於侵權行為人不能舉證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20即以法律推定侵權行為人所獲之利益。
是本院以附表一所21示被告公司之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扣除22其必要費用,計算被告公司侵害據爭諸商標權行為所得之23利益,核與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要旨無違,並24無另考量商標貢獻度之必要。
25被告公司另辯稱104、10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應扣除出售26車輛資產增益(即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之商品銷售收入)27、被告公司自政府採購案件及台灣高鐵公司標案所收取之
131金額(限制閱覽卷第214頁至第220頁背面)後,再扣除2租賃成本(限制閱覽卷第139頁)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3前開出售資產增益,係歸類於「非營業收益」欄位,本院4既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營業收入淨額本5即不包含被告公司「出售資產增益」之非營業收入,被告6公司請求於營業收入淨額扣除出售資產增益,實屬無據。
7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8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侵10害據爭諸商標權,則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11即被告蕭世煌與被告公司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12屬有據。
故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連帶給付139,600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限制14閱覽卷第31頁)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5,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6原告威查公司就91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止,依17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8不當得利部分:
19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20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21,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22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關23於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
是侵害24商標權之不當得利的返還範圍應以使用人實際實施該商標25,於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
26被告等認為如構成侵害據爭諸商標權,就不當得利而言,27被告所受利益為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本院卷第120
141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公司於91年2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期間相當據爭諸商標授權金3之不當利得之計算,原告等主張參照原證79即原告於西4元2011年12月15日與臺灣地區被授權人安維斯汽車租5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之授權契約節本之約6定內容(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計算被告公司相7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利益,經參考該授權契約節本約定被8授權人於授權期間(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9日止),除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外,須依租賃收益與10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低於12個月之汽11車租賃金比例為000,高於12個月則為00),並於該契12約第1.1(a)、1.1(b)、1.1(c)條分別約定附司機或未附司機13,租賃期間少於或高於12個月之小客車與貨車租賃之授14權金比例(限制閱覽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參酌同上15契約第3.7(a)條約定被授權人每月10日前須報告短期汽車16租賃(在有司機或無司機駕駛之情況下),以被授權人之17汽車使用時間、里程數、車輛碰撞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18險、竊盜險等資訊加總,並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19或包含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個別租賃契約所20約定之所有客戶折扣等,另貨車之短期營運,其總收入則21包含任何碰撞意外免責、個人意外保險費、竊盜險以及其22他保險費用,扣除增值稅、加值型營業稅、服務稅或包含23於營收中的直接稅或稅賦,並扣除自前述營運所生之所有24客戶折扣,並陳報在前一月份之末日時,陳列可供出租或25已在可供租賃狀態中之汽車之數量等資訊(限制閱覽卷第2636頁背面),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
本院依兩造之舉27證,尚無足夠資料得以按原告主張之原證79之約定意旨
151計算被告公司所應支付相當授權金不當得利,惟按當事人2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3,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4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5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6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經查:
8審酌前開原告與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簽訂原證79之契約
9節本所約定授權金之計算基礎係須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
10金,之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11利金,依原告授權訴外人安維斯公司之初始權利金(限12制閱覽卷第223頁背面),攤分折合新臺幣每年約為X13元(依101年至106年新臺幣對美元的年平均匯率約114美元折算新臺幣30.7元換算,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15載);
又參酌訴外人安維斯公司給付原告102年12月16起至104年12月之授權金總額(限制閱覽卷第163頁17至第166頁背面),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每年18所繳交一定比例之授權金約為Y元(詳附表二第欄所
19載),合計在該段期間訴外人安維斯公司所繳交攤分之20初始權利金加上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每年約給付Z元(X21+Y=Z,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之權利金。
承此比22照核算,被告公司自102年至104年3月22日(約2.2322年)受有減免相當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利益為A元(Z24×2.22(年)≒A,104年度按日數比例折算授權金,元25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被告公司
26雖稱原告之車輛迄至107年是3,581輛,被告公司於10277年是1,100輛,二者規模不同,會影響授權金之核計
161云云。
惟查原證79所載內容並未以訴外人安維斯公司2擁有之車輛數作為計算授權金之基礎,而係以實際出租
3車輛之數量、時間、行車里程、是否提供司機等計算一
4定比例之授權金,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實際租車資料憑供
5本院計算相當之授權金,則本院僅得參酌前揭資料,依
6所得心證計算定其數額如上,併此敘明。
7又審酌原告係101年才重返臺灣租車市場授權安維斯公8司使用據爭諸商標,業據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9卷第15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安維斯公司自102
10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之權利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11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背面),但因12原告在91年3月23日至101年間並未在臺灣地區授權13據爭諸商標,故無該段期間收取授權金之相關資料足資14作為酌定相當授權金之參考,惟審酌比較被告公司9115年至101年期間及102年至107年期間之各年度營利事16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17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率、營業淨利(限制閱覽卷第5頁18至第19頁背面)等狀況,復參酌原證79原告與訴外人19安維斯公司約定授權金,係給付定額之初始權利金,之20後依租賃收益與汽車使用情形給付一定比例之權利金,21而該一定比例之權利金係扣除客戶折扣及營業稅成本,22但未扣除其他例如支出之保險費用之相關營業費用,作23為計算相當授權金之基準等情,認被告公司自91年至24101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授權金之不當利益,應25比102年至104年之每年Z元為低,爰酌定為按前開年26度核定之每年授權金之約7成,即每年B元(Z元×70%27≒B元,詳附表二第欄所載所載)作為計算91年至1
17101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威查公司相當相當減免商標2授權金之不當利益。
據此,被告公司自91年3月23日3起至101年12月止(約10.75年)應給付原告威查公4司之不當得利為C元(B元×10.75年=C元,詳附表二5第欄所載所載)。被告等雖稱在該段期間營業有時虧
6損,惟無論被告公司營業盈虧,其若經授權使用據爭諸
7商標,縱有虧損仍須支付商標授權金,是被告等所辯,
8尚非可採。
9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10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11第272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威查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12返還前開期間相當減免商標授權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13,誠如前述,惟被告蕭世煌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14未舉證證明被告蕭世煌有利用據爭諸商標而獲不當得利,15是原告威查公司對被告蕭世煌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且公16司法第23條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17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18債。
本件前開不當得利之債,既非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19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威查公司即不得20請求被告蕭世煌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其此部分21請求被告蕭世煌負連帶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2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00萬元,惟原告威查23公司單就104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商24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25損害賠償部分,已逾該請求之金額,俱如前述,是原告威查26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9,600萬元及自擴張27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限制閱覽卷第31頁)翌
181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4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5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6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7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據爭諸8商標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固稱現已改用「IWS租車」對外9營業,惟亦稱因其全國有十幾處營業點,尚未完成全部招牌之10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公司仍有繼續使用系爭11字樣侵害據爭諸商標權,是原告威查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被12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於服務或相關13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14商標之文字,即有理由。
被告蕭世煌個人並無侵害據爭諸商標15權,原告威查公司對被告蕭世煌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尚非有16據,應予駁回。
17原告威查公司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18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登報部分:
19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20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被告21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侵22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23威查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24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尚屬有據。
惟權利人25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26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27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191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2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3司並無同時將本件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4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3份報紙之必要5,本院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6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7分篇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即為已足,原告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被告蕭世煌並未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並未侵害原告威10查公司之商業名譽,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蕭世煌連帶負擔11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前開內容登報,尚非有據,應予駁12回。
13被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14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是原告威查公15司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16,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系爭字樣之名稱,且不得17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字樣或「AVIS」之名稱,並不得18以系爭字樣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9原告ABG公司並非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被告等依商20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21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排除防止侵害、回22復名譽等,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23五、綜上所述,原告威查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2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25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蕭世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威查公司9,626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7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
201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及相關商品,或於網頁、型錄、廣告文2書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據爭諸商標之文字;
並被告公司應負擔3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4,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高11.5公分×寬11.5公分篇5幅)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ABG公司之7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8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威查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威查公司與9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10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ABG公司及原告威11查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12。
1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14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15,附此敘明。
16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17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18、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19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2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1法官杜惠錦
2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4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5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26書記官林佳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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