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1,2017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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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6.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7.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8.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 (一)原審就系爭專利關於側開口之意義適當:
  10.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11.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
  12.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3.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4.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5.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17.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18. 三、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19. (一)可據以實施要件:
  20. (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具明確與充分揭露要件:
  21. (三)可預期與推知袋體可產生適度之空間擴展及通風效果:
  22. 四、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側開口:
  23.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
  24. (二)位於套袋側面使袋體撐展擴張與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25. 五、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與系爭產品內容:
  26.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28.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9至10範圍:
  29.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30. (二)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31. (三)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構成要件:
  32.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3. (五)系爭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34.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5. 七、本判決結論:
  36.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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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孝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輔 佐 人 林宗憲
被上訴人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坤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嗣經智慧局核准註冊,專利權期間自94 年7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3日止。

被上訴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其與被上訴人林坤龍合稱被上訴人)製造與販售佳園鳳梨專用套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雖通知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停止販賣並回收系爭產品,惟被上訴人合眾公司否認侵權,竟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眾公司賠償18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禁止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因被上訴人林坤龍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產品構成文義侵權: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專用套袋,其包括形成有裹覆空間的袋體(1) 及二黏膠層(2) 。

袋體具有一頂部(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12)、二相對應且分離之叉擺底部(13)、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15)、一位於另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二側開口(16),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且分別由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之開叉口(17)。

上開口、二開叉口與第一、二側開口及裹覆空間相連通。

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h) 。

而二黏膠層分別設置於二側部內,且分別位在第一、二側開口與其同側對應之開叉口間,藉以使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二黏膠層之上端分別朝向袋體另側延伸而令二黏膠層分別呈L 字型。

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9 、10之全部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3.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之側開口無法因水果存在裹覆空間內而撐開,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不備可據以實施要件,其有撤銷原因云云。

惟系爭專利之側開口並非全面密合狀態,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利用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可促使套覆作業順暢進行,且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同時還能藉以使裹覆空間維持極佳之通風效果,確保果實能正常發育成長。

且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第M501727 號新型專利,亦自承系爭專利之側開口非全面密合狀態,不僅雨水、陽光及鳥類均得透過側開口造成果實損傷,果實易自側開口撐破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之側開口於使用時確實可呈擴張狀態,並藉以使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並主張如後:1.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關「側開口」記載之文字,為「係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對於「側開口」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

⑵原判決雖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解釋為「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且可使袋體適當擴張,並與裹覆空間連通之開口」。

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應不得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側開口」之記載,既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亦未限定「側開口」功能,且說明書及圖式立於從屬地位,自不需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係用以使袋體適當擴張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原審判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違誤。

⑶原審所謂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並非原審所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準此,當事人所爭執者為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側開口」記載,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亦未限定側開口之功能,且說明書及圖式立於從屬地位,自不需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用以使袋體適當擴張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商品既具有側開口,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範圍。

2.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害: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其第一側開口與上訴人之對應技術特徵,均係實質相同之手段,且可產生通風效應,而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故兩者應視為均等。

職是,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均等侵權。

3.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系爭專利之側開口並非全面密合狀態,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利用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裹覆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可促使套覆作業順暢進行,且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同時亦可藉以使裹覆空間維持極佳之通風效果,確保果實能正常發育成長。

再者,上訴人已於原審105 年9月5 日當庭實施操作,將依照系爭專利製得之產品套設於鳳梨果實,展示在正常使用狀態,「側開口」確實撐開,達到「增大裹覆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及「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等效果。

準此,系爭專利確實為一合法有效之專利。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原審就系爭專利關於側開口之意義適當:原判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發明目的,解釋系爭專利關於「側開口」意義,是依法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合乎專利法之目的及立法者之意思,亦與國際潮流接軌。

系爭專利為一果實套袋,所謂「側開口」並非科技名詞,不同人對於「側開口」認知不一,僅能各自依照自己理解之字面意義解讀。

僅憑「側開口」自然意義之表述,可能將包括上開習知技術之範圍,為確定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之差異性,以資確立系爭專利得與其他專利相區別之權利範圍,應參考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以定「側開口」意義。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5行至第8 頁第4 行及第10頁第18、19行記載可知,系爭發明之功效是利用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暨「側開口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使裹覆空間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

職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性,在於其側開口之設計能增大果實套袋裹覆空間之撐展餘裕同時,亦增進其通風效應,以確保果實之發育生長。

顯非指位於所有果實套袋側邊之所有開口,均為系爭專利之範圍,否則其專利範圍即與先前技術無異。

故原判決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將屬於系爭專利核心技術特徵「側開口」,解釋為「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且可使袋體適當之擴張,並與裹覆空間連通之開口」,洵屬正當。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產品為一種果實套袋,套袋之側部頂端處有一折疊縫。

折疊縫係因製造上使用折疊刀,折疊刀位置無法施用黏膠所致。

折疊縫經原審勘驗顯示,其不僅未與裹覆空間連通,其狹小開口反而會在套袋使用時因擠壓而閉合。

不僅無增大果實套袋裹覆空間之撐展餘裕效果,反而阻礙套袋內部之通風效應,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側開口」文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準此,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側開口」,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縱使認定摺疊縫是「側開口」,亦無法提供專利「側開口」所要提供功效,而不成立均等論之侵權。

其餘請求項依附於請求項1 ,亦無侵害之可能。

(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係過去果實套袋之袋體幾乎為密封狀態,導致內部空間擴張餘裕小之缺點。

系爭專利提出在果實套袋兩側部提供「側開口」設計,藉由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側開口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使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可知「側開口」乃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難題最重要之技術特徵。

依專利I235030 測試報告所載,當套袋套入水果後,水果會撐開套袋,撐開之極限是「頂部開口邊緣與開叉部上緣之連線」,超過此限以外之上方部分,其完全超出果實之撐開能力範圍。

套入水果後,連線以上部分,仍然保持與未套入水果前相同之扁平狀。

系爭專利定義第一側開口是「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且「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則側開口當然是位於「頂部開口邊緣與開叉部上緣的連線」以上,無法由水果撐開之區域內。

職是,系爭專利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而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於93年3 月24日以「果實套袋」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3107999號審查,嗣於94年5 月16日經審定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本件爭執事項厥為:1.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2.專利範圍之解釋,其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明確時,是否仍需參酌說明書及圖示,以解釋專利範圍?3.被上訴人所製造、生產及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4.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5.上訴人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6.上訴人主張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向渠等行使專利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不得對其主張權利等語。

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

上訴人前於93年3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智慧局嗣於94年5 月16日核准審定、94年7 月1 日公告。

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其審理本件順序如後:㈠先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可據以實施要件;

㈡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所示「側開口」用語為何;

㈢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判斷系爭產品有無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基礎;

㈣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10之專利權範圍。

㈤判斷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與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一)可據以實施要件: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功效。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之。

準此,本院應自審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該項應撤銷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具明確與充分揭露要件: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可知,該發明說明有記載所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如後:1.習知果實套袋之袋體兩側是固定封閉,整體部空間擴張餘裕小,致使整體泛用性不佳;

2.袋體內部空間難以與外界連通而產生通風不良狀況(參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公告本第6 至7 頁)。

並據此提出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其為系爭專利透過上開口、二開叉口及第一、二側開口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參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8 至13頁)。

準此,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可藉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與圖式,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可合理預期袋體所設置之上開口、二開叉口及第一、二側開口之技術手段,可使裹覆空間適當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果功效,足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具明確與充分揭露要件,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其所請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可據以實施要件。

(三)可預期與推知袋體可產生適度之空間擴展及通風效果: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之套袋開設側開口,而側開口於裝入鳳梨果實後,並無法因為水果存在裹覆空間內而撐展,除無增大裹覆空間之效果外,亦無法有效打開側開口,而產生通風效應之效果,其未記載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所達作用,致該技術手段之功效不明,系爭專利不具可據以實施要件云云。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已明確記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論側開口是否經果實套入後,即能自動撐開,抑是須透過風吹、日曬、雨淋或其他外力,使能撐開。

側開口為明顯開放之開口,並與裹覆空間可直接連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預期與推知袋體可產生適度之空間擴展及通風效果。

職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可據以實施要件云云,不足為憑。

四、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側開口: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

申言之,解釋專利請求項時,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與圖式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除不得將請求項界定之範圍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外,亦不得將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擴大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於專利申請時閱讀說明書及圖式後,非可輕易思及之內容。

專利權範圍既以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自應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故於解釋請求項時,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事項,雖不在保護範圍,惟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敘述,或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

職是,本院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側開口,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倘文義有疑義時,進而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位於套袋側面使袋體撐展擴張與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1.側開口增大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與增進通風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之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之果實套袋。

是本發明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之袋體。

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之開叉口。

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

上開口、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本發明之功效是利用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同時能藉以保持裹覆空間與外界間之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發育生長。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之記載:藉由第一、二側開口與二開叉口,致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袋體即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擴張變化。

系爭專利第10頁第17至19行亦記載:利用多數透氣口、二開叉口與第一、二側開口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使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

可知系爭專利「側開口」目的,能增大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撐展餘裕,同時增進其通風效應,「側開口」在使用時應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以達成該發明之目的。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側開口」應解釋為「位於套袋側面,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2.解釋側開口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關「側開口」記載文字為「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對於「側開口」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未限定「側開口」功能。

而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故自不需參酌說明書將「側開口」係用以使袋體適當擴張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具體界定開口之孔洞、尺寸大小可達系爭專利之發明,參酌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以瞭解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其屬合理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主張不需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並引入請求項予以解釋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民事準備二狀記載:本件於105 年6 月21日開庭,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套袋,其套袋上標有系爭專利字號I235030 。

經被上訴人實地檢驗後,發現上訴人之專利套袋具有與被上訴人套袋相同之摺疊縫等情。

可知系爭專利套袋側邊除有一側開口外,亦有套袋摺疊時,因摺疊刀通過形成之狹縫「摺疊縫」,故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解釋,不包括由摺疊刀通過形成狹縫之摺疊縫。

再者,系爭產品雖非用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且侵權比對亦須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予以比對,並非與系爭專利產品相較。

然該實地檢驗系爭產品結果能輔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側開口」,應解釋為「位於套袋側面,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而無法解釋系爭產品為寬度非常小,且長寬比難以形成「開口」折疊刀通過之狹長隙縫。

職是,上訴人雖主張「側開口」,如字面定義所示,是側邊之開口,應包含系爭產品因摺疊刀通過所形成之狹縫,不符合常理。

五、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與系爭產品內容: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其能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之果實套袋(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第7 頁之發明內容第1 段)。

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之袋體,其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之開叉口。

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

上開口、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

利用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提昇套覆作業順暢度,且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

同時能藉以使裹覆空間維持極佳之通風效果,確保果實能正常發育生長(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

⑵本發明果實套袋(5) 為一較佳實施例,即用以套覆於一鳳梨,以達生長保護之效。

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50)袋體(51)、二設置於袋體內面之黏膠層(52),暨多數排列設置於袋體表面,並與裹覆空間連通之透氣件(53)。

袋體具有一頂部(511) 、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512) 、二相對應且分離之叉擺底部(513) 、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514) 、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515) 、一位於另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二側開口(516) ,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且分別由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之開叉口(517) ;

上開口、二開叉口與第一、二側開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

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藉以便於將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分開。

而二黏膠層是分別設置於二側部內,且分別位在第一、二側開與其同側對應之開叉口間,藉以使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參照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說明書第8 頁第10行至第9 頁第2 行)。

其於套袋過程中,由於第一、二側開口與二開叉口之設計,致使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袋體能隨著該鳳梨葉片(42)或鳳梨果實(41)外型、體積大小而適時適當擴張變化,使鳳梨葉片順暢穿經過而突伸出,且使鳳梨果實容納於足夠之裹覆空間,整個套覆過程極度順暢與便利,且促使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之通風效應,得使其內之鳳梨果實以正常發育、成長(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4行)。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因上訴人僅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 至3 及9至10,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本院茲說明當事人有爭執之請求項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⑴請求項1 為一種果實套袋(5) ,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50)之袋體(51),袋體具有一頂部(511) 、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512) 、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514) 、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515) ,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之開叉口(517) ,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上開口、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

⑵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之果實套袋,其中袋體更具有一位在相反於第一側開口所處側部之另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二側開口(516) ,第二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裹覆空間相連通。

⑶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之果實套袋,包含二分別設置於袋體之二側部內之黏膠層(52),其中一黏膠層是位在第一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第一側開口之開叉口間,另一黏膠層則位在第二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第二側開口之開叉口間,藉二黏膠層使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

⑷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之果實套袋,其中袋體具有二相對之叉擺底部(513) ,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二開叉口。

⑸請求項10如請求項9之果實套袋,其中袋體之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是相距有一高度差(h) ,藉以便於將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合眾公司所製造販賣「佳園鳳梨專用套袋」產品,系爭產品圖片,如原證11之元件標示示意圖所示,如上訴人105年6月14日民事準備狀(3)及被上訴人105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分別提出之實物樣品,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該等實物樣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

系爭產品為一種鳳梨專用套袋,其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之袋體(1) 、二設置於袋體內面之黏膠層(2),袋體具有一頂部(11),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12)、二相對應且分離之叉擺底部(13)、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二側部頂端處設有摺疊縫、暨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且分別由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之開叉口;

上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

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h) ;

而二黏膠層分別設置於二側部內,並於上端分別朝向袋體另側延伸而令二黏膠層分別呈L 字型。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9至10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應用全要件原則,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1.構成要件;

2.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3.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解析其技術特徵有要件1A至1I,如附圖所示。

(二)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系爭產品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

將請求項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繼而與系爭產品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

依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其技術特徵有要件1a至1i,如附圖所示。

(三)逐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構成要件: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其與系爭產品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

反之,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職是,本院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文義,如附圖所示。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文義讀取之構成要件:⑴要件1A與要件1a:依系爭產品實物樣品外觀,套袋表面印刷有「鳳利專用套袋」字樣,而為一種專用於鳳梨之套袋,因系爭產品屬於系爭專利「果實套袋」一種實施態樣。

準此,系爭產品要件1a「一種鳳梨專用套袋」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A「一種果實套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1B、1C、1D、1E、1G與要件1b、1c、1d、1e、1g:依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為要件1b「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之袋體」、要件1c「袋體具有一頂部」、要件1d「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要件1e「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要件1g「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分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1B、1C、1D、1E、1G相同。

職是,系爭產品要件1b、1c、1d、1e、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要件1C「袋體具有一頂部」、要件1D「二分別連結頂部相反兩側之側部」、要件1E「一位於頂部之上開口」、要件1G「二分別位於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文義所讀取。

2.文義未讀取之構成要件:⑴要件1F與要件1f: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陳及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所形成「摺疊縫」,係因套袋製作所必要形成者,當套袋摺疊時,因摺疊刀通過形成之狹縫,無法施用黏膠所致,「摺疊縫」係一狹縫,且經實際套覆於立體物後,其開口並無法使袋體擴張,亦難以與袋體之裹覆空間連通,而須透過細長工具穿透,原審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始得撐開該狹縫之開口(見原審卷第366 至368 頁)。

是系爭產品「摺疊縫」並無法使袋體撐展擴張,亦無法與裹覆空間相連通,即「摺疊縫」無法達成「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之適用範疇」系爭專利功能(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因系爭產品「摺疊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使袋體適當擴張「第一側開口」不同。

準此,系爭產品1f「二側部頂端處形成有摺疊縫」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之第一側開口」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1H與要件1h:依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摺疊縫」與系爭專利「第一側開口」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1h「二黏膠層分別設置於二側部內,黏膠層之上端分別朝向袋體另側延伸而令二黏膠層分別呈L 字型,L 型黏膠層之一側幾乎緊臨袋體內之頂端,而僅存一狹小之摺疊縫」,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兩者要件不同。

且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於袋體二側內之L 型黏膠層之一側,幾乎緊臨袋體內之頂端,其與系爭專利「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不同。

職是,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之開叉口相間隔」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1I與要件1i:依要件1F之分析,系爭產品「摺疊縫」既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開口」不同,故系爭產品要件1i「上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但摺疊縫並無法有效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兩者不同;

且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摺疊縫僅為一狹小縫隙,且L 型黏膠層之一側,幾乎緊臨袋體內之頂端,倘非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撐開,如系爭產品照片所示,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其無法使摺疊縫與裹覆空間直接連通,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側開口與裹覆空間相連通」不同。

準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上開口、第一側開口與二開叉口是與裹覆空間相連通」文義所讀取。

(五)系爭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藉由實質上相同之方法,而獲得實質上相同之結果,並達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則應適用均等論,成立專利侵權。

故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析比對,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應適用均等論原則。

因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1H、1I,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本院繼而應用三部測試法,依序以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方法分析,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1H、1I之均等比對。

1.系爭產品要件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不成立均等: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F之技術手段為「於袋體一側部頂端處之一側開口」,而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所形成「摺疊縫」,係果實套袋製作過程中,因摺疊刀通過形成之狹縫,狹縫無法施用黏膠,而使黏膠層無法完全緊靠袋體側部頂端,故使得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產生之狹小縫隙,「摺疊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可使袋體擴張「第一側開口」於實質上手段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摺疊縫」僅因套袋在製作過程中,因使用折疊刀通過而致產生之縫隙,並無特定功能;

「摺疊縫」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1F要件「第一側開口」與「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或「增進裹覆空間與外界連通」功能,故兩者實質功能不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技術特徵,為達成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撐展擴張變化,並使裹覆空間維持良好通風效應之功效,而系爭產品「摺疊縫」未具明顯開口,其為上黏膠層與袋體頂部間形成之狹小縫隙,袋體兩側幾近封閉,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特定效果,故兩者之實質上結果不同。

2.系爭產品要件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不成立均等: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內,因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產生一L 型之黏膠層,致產生狹小縫隙,L 型黏膠層之一側「幾乎緊臨袋體內之頂端」,袋體兩側幾近封閉狀態;

系爭產品所產生「摺疊縫」與系爭專利於袋體側部內設有一條黏膠層,且「位在第一側開口與其同側對應之開叉口間」,使袋體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摺疊縫」,僅因摺疊刀通過而形成幾近封閉狀態之狹縫,並無特定功能;

其與系爭專利呈局部密合狀態,能達成「擴張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功能,兩者實質上不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幾近封閉狀態,並未產生特定效果;

其與系爭專利產生「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結果,明顯不同,故二者所致實質上結果不同。

3.系爭產品要件1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不成立均等: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內,因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產生一L 型之黏膠層,致產生狹小縫隙,L 型黏膠層之一側「幾乎緊臨袋體內之頂端」,袋體兩側幾近封閉狀態;

系爭產品所產生「摺疊縫」與系爭專利於袋體側部內設有一條黏膠層,且「位在第一側開口與其同側對應之開叉口間」,使袋體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摺疊縫」,僅因摺疊刀通過而形成幾近封閉狀態之狹縫,並無特定功能;

其與系爭專利呈局部密合狀態,能達成「擴張該袋體之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使袋體之裹覆空間具有極大之撐展餘裕」功能,兩者實質上不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袋體側部幾近封閉狀態,並未產生特定效果;

其與系爭專利產生「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擴張變化,並增進其通風效應」結果,明顯不同,故兩者所致結果實質上不同。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該等附屬項為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之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其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9、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違反「可據以實施要件」,並未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側開口,應解釋為位於套袋側面,能使袋體適當撐展擴張並與袋體裹覆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9 至10之專利權範圍。

準此,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9 至10之專利權範圍,而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製造、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構成侵害系爭專利,然均屬無據。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至6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知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就系爭專利之側開口部分有所爭議,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上訴人產品,被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另以書狀表示,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

因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已足以說明前開爭議,就相關爭點亦無其他未說明之處,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至本件其他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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