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13,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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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呂紹凡律師
蔡孟真律師
參 加 人 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按「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規定在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並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該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書狀提出時間縱未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之訴訟程序亦難謂有重大瑕疵可言。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投影答辯書狀當庭為言詞辯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被上訴人等同未於原審提出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又未上訴,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失其答辯效力」云云,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21日起至115 年6 月7 日止,詎被上訴人徐旭東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各分公司超市所販售之低硝酸鹽含量蔬菜(下稱系爭產品),依廣告DM傳單內容強調「低硝酸鹽」,可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5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遠百公司、徐旭東(合稱時稱為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之規定,復又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亦未滿足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支持之要求,又系爭專利獨立項復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應予撤銷。

⒉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栽培蔬菜、亦無使用系爭專利「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之可能,自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方法發明所記載之蔬菜具有「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之「低硝酸鹽」特性,然該特性已為證據3 表4 所揭示,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非「國內外所未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遠百公司所販賣者與實施系爭專利之方法所得之產物為「相同之物品」,自不生專利法第99條「推定」之效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遠百公司、徐旭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 萬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遠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二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三天登載道歉啟事。

登載內容為「道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販賣已降低硝酸鹽含量的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曾經購買不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



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015 號「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6 月21日至115 年6 月7 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

㈡系爭產品係由參加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所生產,由被上訴人遠百公司於其板橋、桃園、台中分店之超市所販售(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是否有應撤銷事由存在?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6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7年6 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第23至37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硝酸態氮(NO3--N )檢出量低於450 ppm 為其特徵(即NO3--N (mg/kg) ≦450 ppm )。

亦即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 ppm 之規格;

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

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摘要,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及2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 、2 內容如下:⑴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

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⑵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㈢引證案之說明:⒈被證1 之技術內容:被證1 為92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304768 號「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1 係提供一種「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該系統主要係利用水本身所具備吸熱或散熱之熱交換能力,以及利用太陽輻射能或其他發熱源,用以調節密閉溫室之溫度,而相對溼度則任其自然,即能提供蔬菜最適之生長環境;

其功效具備節約灌溉用水;

不施灑農藥;

不排放水耕廢液;

阻絕寄生蟲卵污染;

減低硝酸鹽類含量;

降低氣候季節對農耕行為的影響;

使每日播種,天天採收成為可能,確係農耕種植技術的一大創舉(參被證1 摘要,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被證2 之技術內容:被證2 為91年2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4780號「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 係一種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係將植物之側芽(或芽點)培育在系統控制之環境下,促使其發根成長,其系統設備包括有:一培育設備,包括有培育箱,內設有栽培床可固定側芽植株,箱體上方設有進水口供應養液,底部設有排水口排放養液,側壁設有一限流管,限制高水位。

一光照設備,包括有人工光源,以提供植物行光合作用所需之光量。

一調溫設備,包括有由溫控器控制之沉水式加熱管,可對回收養液加熱調節溫度。

一潮汐產生設備,包括有經由時序控制之泵供給養液,使培育箱內產生高水位;

及,經由時序控制閥排放養液,使培育箱內成為低水位,一殺菌及過濾設備,包括有紫外線燈及濾材等,可對回收養液殺菌、消毒及過濾;

及,臭氧製造機,在系統重置時,進行管路及水體之殺菌。

一養液循環設備,包括有由管路串聯之養液貯槽、調溫槽及殺菌箱等,並經由養液供給管及回收管等與培育箱相串聯,構成養液循環迴路。

及一通風設備,維持培育箱之空氣流通。

其中,以癒合處理後之11公分長側芽,經控制養液在23 ~26 ℃中,及高水位10分鐘/ 低水位50分鐘之潮汐週期下進行培育,可在4~5 天左右發根,7 ~10天時可得最佳之側芽發根率達90% 以上,且成活率亦可達95 %以上(參被證2 摘要,見原審卷第105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被證3 之技術內容:被證3 為2005年11月1 日公開之「Nitrate in vegetables:Toxicity, content, intake and EC regulation」期刊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3 第13頁表4 中記載硝酸鹽含量低於200 mg‧kg-1(mg‧kg-1=ppm )的植物包括朝鮮薊(Artichoke )、蘆筍(Asparagus )、蠶豆(Broad bean)、球芽甘藍(Brussels sprouts)及茄子(Eggplants )等;

被證3 第12頁右欄末段至第13頁左欄第2段,記載有幾個因素會影響植物組織中的NO3 攝取及累積,例如:遺傳因素、環境因素(大氣濕度、底物水含量、溫度、輻照度、光週期)及農業因素(氮劑量及化學形式、其他營養物的利用率、除草劑的使用等)。

在研究的因素中,氮肥及光強度已被確定為影響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主要因素。

特別地,已知在收穫前或收穫時土壤中的光強度及硝酸鹽含量,是確定菠菜或其他葉菜類中硝酸鹽水平的關鍵因素。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項之規定:⒈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按說明書作為技術文獻及專利文件,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專利權人能據以保護該發明。

因此,發明說明形式上應敘明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而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此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之宗旨。

是以,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違反該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 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

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4 行至第21頁第1 至9 行已記載「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成;

」及該系統之組成元件、功能等;

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記載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2 )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回收營養液,並記載該系統監測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等,第17頁第2 段至第19頁第1 段則完整記載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所包括如營養液儲存桶、灌溉水儲存桶、EC/ph 質檢知及控制器、UV紫外線殺菌燈…等及其相關元件之位置、結構及其運用等…;

對於水耕種植區(2) ,說明書第19頁至21頁第1 段記載該種植區包括營養液供應管(21)、多孔水耕種植管(22)、營養液回收管(23)及加強人工光照設備(24)四大部分,並記載各部份元件之相關功能及其相關連結結構(以上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而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則稱系爭專利之發明利用PVC 水管獨特優點解決習見水耕種植營養液及淡水使用無法回收之缺點,可有效減少營養液及淡水之使用量、方便營養液輸送、流通及回收等特點(見原審卷第25頁)。

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針對該所請系統、系統中各元件及連結結構、關係及使用該系統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已充分揭露,且說明書第21頁第1 段亦已記載由該系統可栽培出低硝酸鹽蔬菜[ 即NO3--N (mg/kg)≦450 ppm](見原審卷第33頁)。

復以,除說明書揭露該系統相關技術內容外,並輔以系爭專利圖式之第一、二、三、四圖明確揭露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揭示,當可瞭解請求項所請系統之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該系統之發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界定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惟未敘明其所界定之系統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亦未敘明由該系統所種植出之蔬菜與根據先前技術所種植出之蔬菜有何差異,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起之【實施方式】已將於系統水耕區之蔬菜栽種栽培方法步驟充分揭露,其包含了中斷營養液供給、營養液回收、清水供應、總光照累積量、光合作用等各步驟進行方式之記載,是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已充分揭露實施申請專利發明的內容,並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並據以實施,所請並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間、以及光照條件之說明均不夠明確」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20行已明確記載本實施例蔬菜中斷營養液供給期間總光照累積量為900,000L UX 以上,中斷營養液時間為72小時,所產出之蔬菜植株實測其硝酸態氮含量為358 ppm 〔NO3--N(mg/kg) ≦358 ppm 〕(見原審卷第33頁),且於說明書第20頁第3 至15行已揭露「光照條件」所累積光照總量之標準及其光補足之技術手段(見原審卷第32頁),雖系爭專例說明書並未對所稱「蔬菜」特別予以定義種類,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瞭解所指即為習知蔬菜類植物,該「蔬菜」所稱並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瞭解或誤解者,至於一「特定期間」於說明書實施方式為採收前72小時,此72小時時間僅為例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對於不同蔬菜相關特定期間亦可能有所不同,惟該「特定期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試驗且無須過度實驗而獲得。

故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部分:⑴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明定。

所稱「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及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至所稱「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則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已將組成之系統、種植區及各組成元件具體界定明確,且所界定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者。

復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至21頁、圖式之第一、二、三、四圖已記載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難謂不符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及作動關係,且說明書僅提出一實施例(系爭專利圖式第一圖),是其保護範圍明顯大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並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云云。

然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實施方式應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其數目主要是取決於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本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之實施方式已詳細記載所請系統之構成元件、連結作動等關係,而相對應之系爭專利圖式亦已記載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等,說明書實施例及該實施例相對應圖式揭露已足夠總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技術特徵,故請求項已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未有被上訴人所提界定不夠明確,且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將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各步驟記載界定明確,且將採收日前特定期間內以清水代替營養液,中斷營養液( 含有氮肥) 使該蔬菜利用光合作用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之主要技術特徵亦於請求項範圍內予以界定明確,各請求項亦以簡潔之方式記載,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起之【實施方式】也已將於系統水耕區之蔬菜栽種栽培方法步驟充分揭露,其包含了中斷營養液供給、營養液回收、清水供應、總光照累積量、光合作用等各步驟進行方式之詳細記載,故所請亦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所種植的蔬菜、特定期問、以及光照條件之說明均不夠明確,亦未載明其所測量之植物部位為何,致無從確知其明確意涵,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滋生疑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20行已明確記載實施例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見原審卷第33頁),請求項之「蔬菜」並非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瞭解或誤解者,其範圍界定當屬明確;

該「特定期間」於說明書實施方式為採收前72小時,惟該相關特定期間會依不同蔬菜種類而有所不同,請求項已明確記載一特定期間中斷營養液供給來達到利用光合作用消耗植株硝酸態氮目的之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瞭解中斷營養液之「特定期間」之具體涵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至於光照條件乃為配合光合作用來達到消費硝酸態氮之作用,請求項中已具體界定利用「光合作用」來有效消費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其界定亦已明確,並無須記載光照條件於請求項中。

而請求項所界定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該測量當以配合所使用之蔬菜種類而選擇標準檢測方法,且說明書第21頁最後一段已記載參考之檢測方法及檢驗單位,故請求項實無須載明測量植物之部位。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範圍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⒊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部分:⑴按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而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則有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

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

於方法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經查所請已將組成之系統、種植區及各組成元件具體界定明確,且如上述,發明說明業已就「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所包含之營養液供應、回收系統及水耕種植區充分揭露,且就該系統及種植區所包含之構成及監測元件、該元件之連結關係予以記載,而系爭專利圖式之第一、二、三、四圖也已明確揭露所請系統之示意、配置及管線放大示意圖,故該請求項已具體記載系爭專利發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未違反該等規定。

被上訴人雖稱:「請求項l 並未界定元件之間之連結關係,更未界定中斷營養供給法及光照時間與強度等必要技術特徵,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已明確界定各元件之名稱,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為一物之申請,物之發明技術特徵即為結構之特徵,被上訴人所稱須記載之「中斷營養供給法及光照時間與強度」等皆非為結構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係方法及步驟,非屬須記載於本項所請系統之必要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云云,自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違反該等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已載明使用之條件、步驟及所欲達成目的,是該請求項已具體記載系爭專利發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符合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稱「請求項2 雖界定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惟於實施例中所指出之蔬菜中斷營養液供給期間(採收前72小時)、總照光累積量(900,000 LUX 以上)等必要技術特徹,均未記載於其中,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稱採收前72小時之「特定期間」及「總照光累積量」900,000LUX 以上皆屬例示之相關數據,並非為必須記載於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是其所述自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不具進步性:⒈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依被證1 第一圖並參閱被證1 說明書第20至24頁所示實施例(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其揭露一環保潔淨溫室栽培系統包括:一潔淨密閉溫室栽培區(2) 及一營養液調配系統(31);

該栽培區(2) 包括:栽培溝(211) 、栽培盤(212) 及營養液配送管(213) ;

該營養液調配系統 (31) 係一種專門調配營養液之設備,功能為過濾、殺菌、攪拌及儲存,包括:營養液調製桶(314) 、營養液泵浦(315) 及過濾器(311) ,又被證1 說明書第24頁倒數第3 至6 行明確記載,其「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因此,被證1 已明確揭露一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並揭露實質相同之部分細部設備,及降低蔬菜硝酸鹽之方法。

另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被證1 所揭露之栽培區(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而被證1 揭露之營養液調配系統(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故被證1 實質上已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方法之技術特徵。

由上可知,被證1 與請求項所餘之差異僅在於被證1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細部設備,如:灌溉水儲存桶、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UV紫外線殺菌燈及加強人工光照設備等。

然而,該被證1 所未揭露請求項1 之「細部設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溫室栽培領域習知且常用之設備,況被證2 「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第2 圖並參閱被證2 說明書第7 至10頁所示實施例(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9 頁),其揭露一側芽育苗裝置2 ,主要即包括有:一培育箱20,內設有栽培床201 ,箱體上方設有供應養液進口203 ,底部設有養液排口204 ,側壁設有一限流管205 ;

一植物生長燈21,設置在培育箱20上方或周圍處,用以產生人工光源;

一沉水式齒輪泵222,藉由一養液供給管223 可將養液輸送至培育箱20進水口203 ;

一養液貯槽23,用以貯放經過殺菌處理之養液24;

一過濾筒25,內設有過濾綿251 ,用以過濾養液24中之顆粒雜質,並將過濾之養液24排放至養液貯槽23;

一殺菌箱26,包括有一紫外線燈261 ,或臭氧製造機,可對回收養液24殺菌及消毒;

一養液回收管路27;

可配合一EC值量測器,量測養液電導度;

一pH值量測計,量測養液酸鹼值。

因此,被證2 之說明書及圖式除明確揭露一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包括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外,並已揭露實質相同之全部細部設備。

再者,被證1 及被證2 ,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高度相關,均為使用溫室栽培法培育蔬菜,其等之揭露內容亦無相扞格之處,確有明確之教示、建議或動機將被證2 記載之溫室栽培細部設備,安裝於被證1 之溫室栽培系統中,並配合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因此,整體觀之,被證1 及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至上訴人雖稱:依92年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2條第1 、4 項及第23條但書等規定,上訴人得以取得再發明而無不符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稱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應屬誤載,因本案並無新穎性爭議,又其所稱第78條第4項後段應為第5項後段之誤植,先予敘明。

查,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5項後段規定「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是前開法條中之再發明乃界定為使用他人之發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亦包括使用原申請人之發明,且系爭專利並未有特許實施應用之條件;

而專利法第23條但書規定「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該法條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即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引證前案亦使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則不在此限,惟本件被證1 「環保潔淨密閉溫室栽培系統」公開日92年10月16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 日,並未有被證1 之專利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專利法條適用之情形,而被證1 之發明人、申請人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申請人之代表人皆相同(陳樹錦),故亦未有再發明使用他人之發明…等之情事,上訴人以專利法第78條及第23條但書規定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容有誤會。

⑶上訴人又稱:被證1 創作目的在調節密閉溫室之溫度,與蔬菜硝酸鹽高低毫無所涉,且密閉溫室的設施,是支援「霧耕」種植系統之需,被證2 乃「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及裝置」專利,僅供無性繁殖側芽育苗之用,與降低蔬菜硝酸鹽之機制毫無因果關係,是被證1 、2組合無法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之栽培系統,並進一步界定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該「水耕種植區」之細部設備,而被證1 已揭露包括「水耕種植區」及「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之溫室培育蔬菜之裝置,且被證1 說明書第24頁19至22行已記載「本發明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故被證1 已揭露降低蔬菜中硝酸態氮栽培方法之技術特徵及手段,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證1 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調節密閉溫室之溫度,與蔬菜硝酸鹽高低毫無所涉;

而被證2 則為潮汐灌溉式側芽育苗系統,與系爭專利同屬蔬菜培育之技術領域,而其中適用之植物如茄科、馬鈴薯、甜椒…等亦常使用水耕法予以培育,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對於栽培之蔬菜種類有所限定,亦可推知系爭專利發明可使用於馬鈴薯、甜椒等茄科植物類,而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第7 至8 頁已記載所使用光照設備為提供人工光源,以供植物行光合作用所需之光量,而經由光合作用之進行,硝酸態氮、胺基酸、蛋白質即能進行轉換之相關生化反應(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證2 僅供無性繁殖側芽育苗之用,與降低蔬菜硝酸鹽之機制毫無因果關係,而該被證2 光照設備申請之目的,僅係作用於促使側芽發根成長之作用」云云,上訴人上開所稱實無足採,是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經比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被證1 說明書第24頁12至22行記載「通常在陽光照射葉片後會啟動蔬菜體內的連鎖反應程序,幫助蔬菜利用光合作用將硝酸根(NO3-)合成蛋白質等養份;

當太陽下山後,……本發明採取針對蔬菜根部噴灑營養液之另一特色,即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就已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有機會針對殘存之硝酸根(NO3-)濃度盡可能加以代謝降低」(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即已揭露一種降低蔬菜殘存之硝酸根濃度的方法,而被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19行亦已記載「只要陽光充足,通常可以避免硝酸鹽類過量囤積,但若採收期間光合作用不足,則土耕蔬菜莖葉內的硝酸根(NO3-)含量亦有超量之虞」(見原審卷第75頁),再參酌被證2 第2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6至18頁記載培育如茄科、馬鈴薯、甜椒等蔬菜於水耕種植區栽種、說明書第8 至10頁第9行記載該水耕區等之詳細設備(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第114 頁背面),由上可知,被證1 、2 之組合實質上即已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雖被證1 、2 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各國對蔬菜硝酸根殘留皆有訂定相關標準,最嚴格之中國即訂為蔬菜中之NO3--N(mg/kg) ≦450 ppm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見原審卷第27頁) ,而各國蔬菜硝酸根殘留標準為一週知之標準,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者,故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標準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如上述被證3 已明確揭露,即使是自然生產之蔬菜,其所含之硝酸鹽含量以硝酸態氮濃度計已可低於45 ppm,即已遠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450 ppm ( 低於450 ppm),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取低於450 ppm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硝酸態氮之含量標準。

由於被證1 、2 及3 均屬蔬菜培育之同一技術領域,其等之揭露內容亦無相扞格之處,可以合理理解當使用溫室栽培法培育蔬菜,確可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使硝酸態氮濃度低於450 ppm ,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

因此,整體觀之,被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 調控密閉溫室溫度乃物理法則之利用,與系爭專利乃生物法則之運用不同,被證2 在促使植物之側芽(或芽點)發根成長,其光照設備作用結果與系爭專利人工光照設備之作用結果完全不同,又被證3 雖提及硝酸鹽累積量較低的蔬菜,但內容與調降蔬菜的硝酸態氮低於450 ppm 的專利要件毫無關聯,亦無涉及系爭專利的人工光照方法及中斷營養液之方法,且自然界硝酸鹽含量本就較低的蔬菜,與人工方法調降硝酸鹽含量的蔬菜,不應拿來相比對云云。

惟查,本院認被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乃基於被證1 、2 實質上已揭露使用溫室栽培法生產蔬菜,並使用於蔬菜採收前數日即停止對蔬菜根部提供營養液,改為僅噴灑水分,使蔬菜自然代謝硝酸鹽而降低硝酸根濃度之方法,而被證3 已明確揭露,即使是自然生產之蔬菜,其所含之硝酸鹽含量以硝酸態氮濃度計已可遠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450 ppm,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

上訴人上開所稱目的、法則、光照設備及自然法則等等,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被證1 無論採何法則均無礙於其已揭露降低蔬菜殘存之硝酸根濃度方法之事實,而被證2 說明書第2頁摘要第7 至8 頁已記載所使用光照設備為提供人工光源,以供植物行光合作用所需之光量,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經由光合作用之進行,硝酸態氮、胺基酸、蛋白質即能進行轉換之相關生化反應,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人工光照設備與被證2 光照設備之作用結果並非完全不同」實屬無據,又被證3 不論其為人工栽培或上訴人所稱之自然法則,該蔬菜所含硝酸態氮濃度計已揭示可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450 ppm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證3 利用光合作用自然法則不可採其硝酸態氮之含量,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被證1 、2 及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然被證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有得撤銷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而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5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述,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理由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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