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16,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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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傳源律師
陳群顯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委託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上證1 、2 號)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定報告(上證3 、4 號)等事項,所持有相關文件、憑證及往來通訊書函,包括上訴人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有關決定委託鑑定之「會議記錄」、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鴻翼智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及「請款明細」,以及被上訴人為付款所製作之「簽呈」及「支付憑證」等文件。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委託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定報告時,所寄送或以任何形式提供或交付之文書(包含紙本文書或電子檔文書):㈠上證1 號之「附件三KAG -12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2KVM 切換器實物予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㈡上證2 號之「附件三KAG -14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4KVM 切換器實物予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㈢上證3 號之「附件三KAG -12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2KVM 切換器實物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㈣上證4 號之「附件三KAG -14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4KVM 切換器實物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對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以及進行民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而與上證1 、2 、3 、4 號四份鑑定報告有關所執有之所有紙本卷宗資料(包括相關內部簽呈、會議記錄、內部及對外之往來通訊書函、鑑定報告、會計憑證)。

就被上訴人因前二項事項而製作之往來電子郵件,包括以○○○之[email protected]及陳尚仲之電子郵件帳號收發之郵件。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 第1項第1、4 、5 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敘明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從而,判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890,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以偽造之上證1 、2 號翼勝鑑定報告、3 、4 號雲科大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委不足取,顯然違法,二家鑑定報告所繪製電路方塊圖居然亦完全相同,且錯誤一致,因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非公開之文件,他人無法從網路、圖書館或報章雜誌上查閱,上開二鑑定報告竟在不同鑑定單位、不同鑑定人於不同時空背景下,製作出完全雷同之鑑定報告,連錯別字、出處、所繪製之電路方塊圖、明顯錯誤之KAG12 電路方塊圖等均全然相同,若非抄自他人範本,根本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偽造鑑定報告刻意為「上訴人產品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之虛偽記載,顯具有重大惡意,被上訴人明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再提供對價由「翼勝專利事務所」「雲科大」於不實鑑定報告冠名,使用偽造證據聲請假扣押,欺瞞法院,自應負民刑事責任,並據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上訴之請求部分減縮)等語。

並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 第1項第1 、4 、5 款規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提出如主文所載之文書。

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 、4 、5 款所定應提出文書。

被上訴人雖辯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與「國立雲林科技大」鑑定報告,均已由原審法院經前述之證據調查程序而確認為真。

況被上訴人本於有效專利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行使權利,上訴人僅憑臆測即遽稱鑑定報告為偽造,並據此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書,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歷經多年遲至第二審始為聲請,不僅失權且無必要,而拒絕提出云云。

惟查: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上證1 、2 號)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定報告(上證3 、4 號)及原審被證29支付憑證,係被上訴人於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應提出文書。

㈡次查,與上證1 、2 、3 、4 號鑑定報告所持有相關文件、憑證及往來通訊書函,包括上訴人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有關決定委託鑑定之「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及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作鑑定報告時,所寄送或以任何形式提供或交付之文書(包含紙本文書或電子檔文書):⒈上證1 號之「附件三KAG -12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2KVM 切換器實物予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⒉上證2 號之「附件三KAG -14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4KVM 切換器實物予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⒊上證3 號之「附件三KAG -12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2KVM 切換器實物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

⒋上證4 號之「附件三KAG -14之鍵盤-螢幕-滑鼠(KVM )切換器相片」、使用手冊以及為提供KAG -14KVM 切換器實物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供其比對、測試之有關往來文書,以及就被上訴人因前開事項而製作之往來電子郵件,包括以○○○之[email protected]及陳尚仲之電子郵件帳號收發之郵件,均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應提出文書,且非同條第2項免予提出之文書。

㈢又查,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鴻翼智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及「請款明細」,以及被上訴人為付款所製作之「簽呈」及「支付憑證」(含原審被證29)等文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應提出文書㈣承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以及進行民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而與上證1 、2 、3 、4 號四份鑑定報告有關所執有之所有紙本卷宗資料(包括相關內部簽呈、會議記錄、內部及對外之往來通訊書函、鑑定報告、會計憑證),則分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 、5 款應提出文書。

㈤況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查封物應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無相關文書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人事改組問題,故被告公司目前也找不到關於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及當初之往來函文」、「法務人員,但近年流動很大,所以查明當時承辦人員不容易」云云,與常情不符。

㈥再者,針對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乙節,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假扣押之準備及聲請,係由被上訴人其他人員分層負責,而陳尚仲並未親身參與鑑定報告之製作、並無親身見聞,不具證人適格云云。

然查,若依被上訴人所辯,翼勝鑑定報告之委製過程(包括委託鑑定、收受鑑定報告、給付鑑定費用),既非○○○、○○○及陳尚仲等3人所為,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人、無任何人參與,此豈非無中生有之幽靈報告,但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假扣押之準備及聲請係由其公司人員分層負責,卻辯稱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陳尚仲、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分屬不同層級之人員均無親自見聞、未參與,拒不吐實何人為分層負責之承辦人員,其前後辯解實屬矛盾。

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鑑定費用之2 份「支付憑單」(即原審被證29)並非正本,且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理、經辦人等主管之簽名抹除(被上訴人對於其抹除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有使法院無從追查本件假扣押之負責窗口之企圖,且陳尚仲自本件假扣押伊始即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上證21號),且為系爭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上證22 號 ),直接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全球法務智財中心,而翼勝鑑定報告之委託窗口○○○(106 年10月23日本院筆錄第20頁證人○○○之證詞),又係總經理室之專利工程師;

凡此事實,在在指向於被上訴人公司中,除陳尚仲外,已無其他人管控及知悉本件假扣押之準備及聲請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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