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則以:
- 三、追加被告陳尚仲辯稱: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行為時公平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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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暨
追加之訴原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傳源律師
陳群顯律師
黃鈺如律師
被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兼
追加之訴被告 陳尚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陳尚仲為被告,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94年7 月13日以其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以下合稱系爭專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而該假扣押侵害上訴人權利為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訴訟,之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為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嗣於107 年10月2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尚仲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並帶領被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及整體營運,且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主要領導廠商,應認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追加陳尚仲為被告。
經核上訴人107 年10月23日於本院所為第二審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為生產KVM 「自動切換器」之競爭廠商,被上訴人公司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訴人其擁有何專利權,及其明確內容、範圍,亦未曾告知或使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製售產品有何涉嫌侵害其專利權之訊息。
被上訴人宏正公司委請漢全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 紙警告函,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警告函中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或侵害鑑定報告使上訴人為合理之判斷,即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銷售或其他有害於被上訴人專利之一切行為等語,惟上訴人甫於94年8 月16日傍晚始收受,並無法及時判斷或回應。
詎料,在上訴人尚未及瞭解上開警告函內容之權利內容及委請專業人士作判斷前,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至上訴人廠房倉庫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包括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物品,其價值達新臺幣(下同)6,073 萬6,360 元,旋又於發佈新聞稿誣指上訴人侵害其專利云云之後,於同年月30日二度至上訴人上開工廠進行第二次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成品、半成品、零組件等(包括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群公司〉所有物品),價值亦高達1 億2,145 萬1,722 元,兩次查封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 億8,218 萬8,082 元,造成上訴人公司幾乎癱瘓。
甚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資本額只有5,000 萬元,卻故意聲請高於上訴人資本額6,000 萬元之假扣押金額。
又上訴人被查封之銀行全部資金及2 億多元之貨物,造成上訴人之「銀行可動用資金全部被凍結」、「無法出貨」、「對客戶造成違約」,幾無法生存,被上訴人顯係不當濫用專利權,惡意以假扣押之方式,查抄工廠,導致上訴人無原料可生產、無貨可交,營運停擺,迫使同業競爭對手於訴訟終結前提早退出市場及取得高額和解金,此等行徑非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而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惡意查封上訴人財產,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聲請假扣押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⒈被上訴人公司偽造鑑定報告,顯有侵權之故意:⑴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敗訴確定,確認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專利,已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認定上訴人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之「翼勝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係使用虛偽不實之「翼勝鑑定報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行為。
⑵異於一般司法案件與常情,本件最最奇特之處即是「翼勝鑑定報告」、「雲科大鑑定報告」兩家不同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甚至錯別字、電路方塊圖都相同,連電路方塊圖畫錯之處都一樣。
依照吾人之經驗法則、常識,世界上不可能於不同時空、不同人會製作出一模一樣的鑑定報告(連錯別字都一樣)。
顯見兩家鑑定報告內容如出一轍,絕對是出於同一來源。
再者,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翼勝事務所)負責人○○○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鑑定報告製作人○○○教授均證言無接觸過彼此之鑑定報告,既然翼勝事務所、雲科大○○○彼此無任何實質接觸、彼此未抄襲,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有自行先行製作鑑定報告之習慣,兩家鑑定單位均係被上訴人出資委託,則唯一可能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先製做一份不實鑑定報告提供給「翼勝事務所」、「雲科大」抄襲、冠名。
且若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翼勝鑑定報告之委製過程(包括委託鑑定、收受鑑定報告、給付鑑定費用),既非○○○、○○○及陳尚仲等3 人所為,亦無任何親自見聞之人、無任何人參與,此豈非無中生有之幽靈報告,但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本件假扣押之準備及聲請係由其公司人員分層負責,卻辯稱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陳尚仲、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分屬不同層級之人員均無親自見聞、未參與,拒不吐實何人為分層負責之承辦人員,其前後辯解實屬矛盾,可知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公司先製做1 份不實鑑定報告提供給「翼勝事務所」、「雲科大」抄襲、冠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意舉反證否認之,反而是一再閃躲、推託。
⑶被上訴人公司既有將往來通訊書函列印歸卷之習慣,則其對於斯時假扣押案件及本案訴訟主要窗口「○○○」、時任總經理且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陳尚仲」之電子郵件,必然留有列印存底方為合理,且其亦設有「全球法務智財中心」負責相關重要文件之保存及保密作業程序,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資料備份必有嚴格之管控程序、究責制度,然被上訴人公司僅出具效力形同其書狀之聲明書聲稱94年間之電子郵件備份光碟均已遺失,並未說明92年至94年間遺失之郵件備份光碟,當初由何單位何人保管、如何遺失、有無懲處等相關細節,僅憑寥寥數語稱已遺失云云,更證明顯係刻意不從命提出。
甚者,因被上訴人公司擁有上開電子郵件之獨佔權,且其所遺失之光碟備份,恰好即為本院所命提出者,其巧合之至,可合理推定被上訴人公司已將上開94年間之電子郵件備份全數刪除或隱匿,再謊稱均已遺失,其刻意不遵本院裁定提出,甚為明顯。
⑷甚者,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應說明、能說明而不說明何以「翼勝鑑定報告」與「雲科大鑑定報告」之內容、錯別字、不同鑑定人繪製之電路方塊圖及電路圖錯誤之處均相同,且就其當初準備、聲請假扣押之經過、相關電子郵件、文書,應提出、能提出而不提出與本案相關之任何94年當初聯繫、製作鑑定、相關之電子郵件、內部會議記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之規定,自足認「被上訴人係先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提供予『翼勝事務所』抄襲、冠名配合提出不實鑑定報告當作假扣押聲請狀之證據,對上訴人進行高額之假扣押查封行為,顯係故意損害上訴人」無疑。
⒉被上訴人公司違背系爭專利領域之通常知識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陳尚仲畢業於萬能工專電子科,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背景,且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更曾帶領身為臺灣切換器領域業界龍頭之被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長達十餘年。
由追加被告陳尚仲證詞可知,其聲請系爭假扣押時,通常知識者均知悉「切換器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之通常知識。
然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大及最主要領導廠商,具備上開通常知識,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既然明知上開通常知識,當可知悉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均為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之類比切換器,自不會具有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因而不會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該等翼勝鑑定報告作成侵權結論顯然不實,然被上訴人公司仍基於不當限制上訴人財產權以遂其限制競爭之目的,向法院提出該等與通常知識不合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翼勝鑑定報告,向法院誆稱系爭產品具有「於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會中斷」之技術特徵而侵害其專利,進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欺瞞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公司明知KAG12 、KAG14 產品無侵害其專利之可能,猶謊稱有侵害專利而據以聲請假扣押,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⑴被上訴人公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將上訴人之官網列為證物「聲證十二」,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明知,系爭KAG12、KAG14 產品早在2001年9 月13日即已公開揭示販賣,亦即系爭KAG12 、KAG14 產品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即已公開揭示販賣。
又兩造皆在2001年6 月初參加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上訴人有展售系爭KAG12 、KAG14 產品,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至遲在2001年6 月初電腦展即已販售系爭KAG12 、KAG14 產品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明知系爭KAG12 、KAG14 產品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之前,即已公開揭示販賣,依上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KAG12、KAG14 產品不為系爭發明專利效力所及,即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可能。
被上訴人公司卻刻意隱匿上情,猶向法院謊稱KAG12 、KAG14 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云云,致法院遭受蒙騙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因而被上訴人公司得以查封上訴人約6 千萬元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損害金額甚低,卻不實拉高假扣押金額,藉以查封上訴人巨額財產,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⑴倘以聲證十三號之產品型錄所示,則8 項侵權產品占上訴人總共61項產品之比例為13% (8 ÷61=0.13 ),而設若上訴人之總出口金額為1 億2 千2 百70萬元,則侵權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1,595 萬元(122,700,000 x 13%=15,951,000);
倘以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官網所示,則8 項侵權產品占上訴人公司總共93項產品之比例為8%(8 ÷93=0.08),而設若上訴人之總出口金額為1 億2 千2 百70萬元,則侵權產品之收入不過約為981 萬元(122,700,000 x 8%=9,816,000)。
兩者均遠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莫明且故意遺漏而計算所得之3,276 萬元。
如此,縱以兩倍計算,亦不過分別為3,190 萬元及1,962 萬元,皆遠不及於6 千萬元。
再者,無論係依聲證十三號產品型錄確實點算而得出之收入1,595 萬元、或依上訴人官網確實點算而得出之收入981 萬元,或甚至是被上訴人公司故意曲算之3,276 萬元,其皆僅為營業收入,尚非毛利或淨利,自不得以該金額逕予請求賠償。
依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上訴人行業之淨利率為7%,準此,以1,595 萬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111 萬元;
以981 萬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69萬元;
以3,276 萬元計算,其獲利不過約為22 9萬元。
再將之乘以兩倍,分別為222 萬元、138 萬元、458 萬元,皆遠低於6 千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聲證十三之產品型錄僅係「新發行產品」,卻故意以此型錄謊稱係上訴人公司之全部產品,因而將計算侵權品比率之分母縮小,藉以擴大侵權品之銷售金額。
縱以聲證十三產品型錄計算之,明知其上刊載之產品共有61項,卻故意謊稱僅有30項產品,因而將計算侵權品比率之分母縮小,藉以擴大侵權品之銷售金額。
且其明知上訴人公司有官網刊載全部產品,卻故意置此一望即知之事實於不顧,曲意使用不完整之新發行產品型錄,以擴大侵權品之銷售金額。
亦明知國貿局之出口實績資訊並非毛利或淨利,卻故意以不合於損害賠償原理之金額作為假扣押金額。
⑵被上訴人公司早在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全球」總價值為23,272,937元,每年之價值僅1,163,646 元,則縱上訴人侵害此系爭專利(假設之詞),但上訴人在「一年內」於「臺灣」之收入(即為被上訴人一年內於臺灣所受之損害)亦絕不逾1 百萬餘元,被上訴人卻向法院謊稱其受損害之金額高達32倍即3,276 萬元,顯然是故意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公司習慣性主張高於或相當於對手資本額的金額以行假扣押、假處分、訴訟:上訴人資本額為5 千萬元,被上訴人即主張假扣押債權額6千萬元聲請假扣押;
另案禕鋒公司資本額1.68億元,被上訴人公司即主張假扣押債權額1 億5 千萬元聲請假扣押;
崴淇公司資本額9 百萬,被上訴人公司即主張債權額1 千2 百萬元聲請假扣押,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一律以鎖定市場上競爭對手之資本額作為假扣押債權金額之參考。
此鎖定競爭對手資本額假扣押債權之模式,重點不在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若干?對方所得利益多少?重點就在假扣押查封競爭對手資本額,才能完全讓對手無法繼續經營,因而退出市場,予以重擊,明顯係為徹底擊垮競爭對手之營運。
⒋由被上訴人公司不返還扣押物,並起訴新案延滯返還程序,甚至新案敗訴確定後仍不返還,可證其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被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後,仍辯稱其持續執行本件假扣押而可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持續不當限制之基礎在於其已另起新訴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稱另案訴訟亦係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舉,實係為其持續執行假扣押不當限制上訴人財產權尋求藉口,不僅毫無理由,更凸顯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動機可議,顯有故意。
即便另案訴訟(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亦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上訴人仍否認之),雖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另案一審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然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再以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公司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所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全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不返還扣押物而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可證其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
㈢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悖於其通常知識以及上開惡意不當行為,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之行為尚不具有主觀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即追加被告陳尚仲除身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亦具有系爭專利技術之通常知識,但全無針對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權之技術內容聽取分析報告,僅憑其法務團隊或鑑定單位片面宣稱有專利侵權之結論,即對上訴人發動6,000 萬元範圍之假扣押法律程序,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團隊竟又證稱完全沒有判斷系爭產品在技術上是否確有侵權之分析能力,即便請求團隊之RD協助,亦未發現通常知識者對翼勝鑑定報告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顯屬草率而未盡其合理注意義務。
雖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信賴翼勝事務所報告之結論云云,但通常知識者對該報告一望即知具有重大瑕疵及虛偽不實,且翼勝鑑定報告究竟製作人為何,其內容是否完全出自於翼勝事務所均有未明,其為何與雲科大鑑定報告近乎相同,均有未明?而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委任之律師、翼勝事務所、雲科大○○○教授竟又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悖於常理。
⒉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大及最主要領導廠商,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完整之法務團隊、RD人員、委任律師、甚至其負責人陳尚仲具有多年帶領研發團隊之經驗且身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對於系爭專利上開重要技術特徵及判斷方式自然知之甚明,但整個團隊竟無人察覺翼勝鑑定報告一反此通常知識,竟記載經實測系爭產品於電腦切換時不會中斷而有侵權之結論之重大瑕疵,仍作成對上訴人6,000 萬元範圍之假扣押法律程序之發動,此絕非巧合或疏失,若非有意識故意對顯無侵權可能之產品,藉由假扣押之程序行使權利,不當限制上訴人財產權以遂其限制競爭之目的,即屬違反其合理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本院審認被上訴人不具侵權之故意,被上訴人竟容任該等瑕疵而向法院提出翼勝鑑定報告以聲請假扣押,縱無故意,亦因其查證不夠嚴謹而有重大過失,未提供充分證據供法院佐參(例如系爭產品僅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且無其他設計、以及「切換器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之通常知識),而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其責任。
亦即,被上訴人具有高度注意義務,卻罔顧技術事實,提出記載明顯與其自身具備之通常知識不合之翼勝鑑定報告於假扣押法院,曲意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則其縱非故意,依其具備之通常知識與技術上判斷能力,亦屬對於該等明顯錯誤之翼勝鑑定報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進而誤導法院而取得假扣押裁定,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擔過失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假扣押查封上訴人6 千餘萬元之成品、半成品、零件等財產,堆放棄置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租用之倉庫,迄今已難以再使用,應至少賠償上訴人3 千萬元:⒈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勤公司)於94年進行鑑價,當時鑑定系爭扣押物品價額為101,094,779 元,扣除第三人梓群公司部分31,318,132元,系爭兩次扣押物品之價額於94年鑑價金額為6,977萬6,747 元。
⒉本件系爭扣押物品係電腦切換器等成品、半成品、零組件,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2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 其他電工器材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 年,則每期折舊比率為1.39% (1-6*12=1.39%),假設從94年8 月30日至105 年5 月30日已經過129 個月,則該期間「未折舊比率」為-0.7931 (1-129*1.39%= -0.7931)。
換言之,系爭扣押物之折舊率為負0.7931,早已超過耐用年限,因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零元。
系爭扣押物品遭被上訴人查封留存棄置於被上訴人所租用之倉庫迄今已逾13年,且系爭扣押物品均係94年以前所製造,已不符ROHS之規範。
而原審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卻均以「新品方式詢價,不考慮折舊率」(參鑑定報告第3 頁1.( 4) .C 的記載),方向完全錯誤,不值參考。
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扣押物品94年遭扣押時之價值為69,776,747元,目前之殘值既為零,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977萬6747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無民法148 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更無主觀認知或目的,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於法顯無理由,遑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情事。
⒉系爭新型專利在92年專利法施行(即93年7 月1 日)前,於93年4 月11日經審定公告,其效力應適用90年專利法,自審定公告時起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92年修正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係為保護新型專利權人,明定經專利專責機關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應予專利(92年專利法第99條參照),並廢除領證前之異議制度,俾使新型專利權人能夠迅速取得權利;
同時於新舊法過渡期間,增訂第134條至第136條之過渡條款。
92年專利法第134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準此,系爭專利係於93年4 月11日經審定公告,係在92年專利法施行(即93年7 月1 日)前,故關於系爭專利之效力、專利權期限及異議等,應適用92年專利法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修正之專利法規定(下稱90年專利法)。
而依90年專利法第10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自93年4 月11日經審定公告後,即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其專利權限自91年6 月14日申請日起算12年,至103 年6 月13日止。
又,系爭新型專利雖於公告後遭他人於93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惟其異議並未成立,故不適用90年專利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是以,系爭專利自93年4 月11日審定公告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後,並於95年9 月14日取得專利證書,迄至103 年6 月13日專利權期限屆滿前,均屬有效,應受專利法保護。
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3日依據當時有效之系爭新型專利,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洵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新型專利並無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並稱被上訴人公司以尚未取得專利權之系爭新型專利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查封行為,係惡意不當行使權利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專利法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均屬有效之專利,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據以主張權利,並依法聲請假扣押,乃正當行使權利。
至於系爭專利有無欠缺新穎性等事由,原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司法機關另於相關案件依個案情節判斷。
在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前,被上訴人公司本得據之行使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欠缺新穎性云云,與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依該專利行使權利,尚無關連。
況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何不具可專利性之事由,更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依有效之系爭專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僅空泛主張,殊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公司依法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均認定被上訴人之聲請合法有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之情:⑴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皆已公告生效,且迄今未遭撤銷。
本件雖因時間久遠(距今已距離聲請假扣押超過10年)導致承辦人員與鑑定人員記憶模糊,但自翼勝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翼勝智慧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請款明細、專利侵權樣品採購請款明細內容,足證94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就系爭產品委由翼勝事務所進行鑑定,翼勝事務所曾購買系爭產品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系爭產品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故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委由律師評估後,檢附翼勝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等相關事證,依法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財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上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確為合法,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之情事。
且上述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前員工○○○之證詞可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曾委任翼勝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鑑定,而翼勝事務所係由該事務所人員組成團隊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係翼勝事務所認可之內容,此亦有翼勝事務所負責人○○○106 年10月23日證詞可參。
⑵被上訴人公司為世界第二大KVM 廠商,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權利,乃維護自身專利權之合法方式,由於KVM 產品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至為重要,故被上訴人公司市場部門如發現有產品疑似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被上訴人自當盡力保障自身專利及相關權益,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權利,並提起本案訴訟由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乃維護其自身權益之權利正當行使,此亦為任何有規模之科技公司均會採行保障自身專利之方式。
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並提起專利侵權之本案訴訟,將此專利侵權案件交由法院判斷,而此專利侵權訴訟歷經約13年之漫長詳細審理,中間更曾遭最高法院發回,迄至106 年間始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專利。
由此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之產品是否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權,涉及專業技術以及專利範圍之判斷,且係經各級法院歷時13年之審理始告確定,此等判決結果顯為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時所無法預知,自不得以13年後之本案訴訟敗訴,即反推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在最初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
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檢附翼勝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事證,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使事後本案判決之認定與翼勝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同,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⑴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所依據之鑑定報告為翼勝事務所出具,並非雲科大所出具之報告,且翼勝事務所確有自行購買侵權產品並進行鑑定,不論嗣後雲科大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與翼勝事務所是否相似,皆與當時假扣押之聲請全然無涉。
且依據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委由翼勝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故依法聲請假扣押,然因翼勝事務所並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故嗣後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公司透過翼勝事務所,委由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之雲科大進行鑑定,並於本案訴訟提出雲科大之鑑定報告。
由於時間久遠(距今已離鑑定約13年),相關證人對鑑定過程已記憶模糊,無法還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翼勝事務所及雲科大鑑定之完整經過,然而,依據證人即翼勝事務所負責人○○○106 年10月23日到庭證言,翼勝與雲科大確實各自依其所知所信而出具鑑定報告,即使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之鑑定人員在撰寫時曾參考對方之鑑定報告(此僅為假設之語,並非被上訴人自認),亦不得率認鑑定人員有故意出具不實鑑定報告之情,遑論被上訴人公司信任翼勝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又何有偽造不實鑑定報告之故意或行為?⑵本案訴訟法院之測試條件及方式,與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鑑定時之測試條件與方式,未必相同,且專利侵權鑑定涉及技術與專利範圍之判斷,不得僅以本案訴訟法院之認定與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之鑑定意見不同,即指摘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之鑑定報告不實,更不得率爾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
且由翼勝事務所負責人○○○106 年10月23日證言及雲科大教授○○○於原審102 年9 月26日證言可知,鑑定報告既係由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判斷所具之專業意見,則其鑑定結論為何,鑑定人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自不得僅因該結論與嗣後司法判決見解是否相同,即驟然宣稱其鑑定意見為「虛偽記載」。
⑶再者,上訴人產品手冊所指內容僅是驅動程式應注意事項,不得僅以產品手冊內容即認定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之鑑定報告不實。
上訴人產品說明書之「注意事項」係在說明如何使印表機在USB 驅動程式不支援隨插即用的狀況下能正常連線,蓋因某些USB 驅動程式不支援隨插即用,必須要先讓USB 正常連線才會有資料傳輸。
然而,依據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書第26段「以至於一介於第一電腦121 和第一印表機22之間的第一資料流不會被中斷」,可知系爭專利所處理者為印表機已處在正常連線、有資料流的狀態,質言之,系爭專利之內容是針對印表機已正常連線後的階段,而上訴人產品說明書「注意事項」係在說明「遇到不支援隨插即用的功能的USB 驅動程式時『如何正常連線』」,兩者是不同的狀況,因此無法僅以產品手冊記載「shut down the driver of the computer」等文字記載即判斷上訴人產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更不得憑使用手冊之片段文字即認定翼勝事務所或雲科大鑑定報告不實。
⑷本件因距離聲請假扣押已有13年,資料逸失銷毀、承辦人與證人記憶模糊皆屬自然,被上訴人並已提供所有能尋得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已將現有之全數資料提出於本院。
如上訴人認為此等文書資料與本案相關,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應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歷時9年有餘,均未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卻於13年後之二審,始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各類文書,嚴重延滯訴訟,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之基本要求。
更有甚者,上訴人不思其延滯訴訟之責,卻假借被上訴人公司十餘年前之資料保存不全、證人記憶不清為由,企圖規避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⒍假扣押聲請之金額係依當時專利法第85條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損害賠償額之估算,與假扣押相對人之資本額無涉: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6 千萬元,係依當時專利法第85條規定,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聲請時已為釋明,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歷審裁定肯認,並經原判決肯認在案。
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公司係為癱瘓其營業而刻意提高債權額云云,僅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⒎有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影響新型專利權人之權利,更與新型專利權人是否故意或過失聲請假扣押無涉:揆諸92年專利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新型專利權人於進行警告時有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皆不影響新型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不影響新型專利權人依民事訴訟法進行保全程序及提起訴訟之訴訟權。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於進行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逕謂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是不當行使權利云云,顯係誤解或故意曲解92年專利法第104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⒈被上訴人公司執合法有效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權,具體敘明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等事實,並檢具鑑定報告等事證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係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
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6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警告函,雖未檢附鑑定報告,然該函文內容具體敘明系爭專利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等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公司發佈新聞稿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被上訴人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被上訴人公司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
又依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於第2條第2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則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假扣押完畢後所發布新聞稿,乃就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事件發布重大訊息,洵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超出起訴當時所主張600 萬元範圍以外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當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利息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違反民法18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揆諸最高法院判決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雖規定,原告可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然此一規定並未排除民法及公平交易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故倘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而擴張請求金額者,仍應遵守民法及公平交易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否則豈非容任原告得利用訴訟程序而排除或規避實體法關於消滅時效之限制,將使消滅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600 萬元,於訴訟進行近10年後,始於105 年6 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91年2 月6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容上訴人飾詞規避時效規定。
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毫無依據:原審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經法院傳喚3 名鑑定人到庭作證,皆已明確證稱「系爭遭扣押之產品未經拆封且預設功能正常」、「當時我們三人開會時,均認為東西有使用才會有折舊的問題」,足證系爭扣押物並無折舊可言。
再者,折舊係會計之概念,固定資產及設備方會有累積折舊,與產品之市場價值並不相同,系爭扣押物為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並不適用於折舊之概念,故上訴人以折舊計算主張其產品價值減損實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損失更屬荒謬,系爭扣押物乃上訴人擬銷售之物品,並非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現金,無從產生利息,故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並以年利率2%計算利息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三、追加被告陳尚仲辯稱:㈠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91年2 月6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33條第1項分別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追加之訴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迄至107 年10月23日始追加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且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94年8 月3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更已超過10年之時效時間,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7 年8 月27日庭期時方知悉陳尚仲為假扣押案之決策者云云實屬詭辯,並不足採。
㈡除前述外,追加被告陳尚仲並引用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二審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
㈢綜上所述,追加之訴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追加之訴被告陳尚仲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9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4年7 月13日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即合稱「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6,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准予在案。
⒉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3 日聲請對上訴人置於工廠及倉庫之所有動產(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器具、設備等)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如本件上訴人103 年12月5日民事陳報㈥狀之附件一、二所示(見原審卷㈨第86至100、146 頁)。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命上訴人於文到後對於侵害系爭專利之切換器產品立即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銷售或其他有害於該公司專利之一切行為;
被上訴人並於94年8 月17日發布新聞稿。
⒋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係於91年6 月14日提出申請,於93年4 月11日公告,於95年9 月14日核發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證書號:新型第227224號;
專利權期間:93年4 月11日至103 年6 月13日止),迄未經撤銷。
⒌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係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於93年6 月1 日公告,於94年2 月18日換發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證書號:發明第203183號;
專利權期間:93年6 月1 日至111 年10月15日止),迄未經撤銷。
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另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受本件上訴人等侵害,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本件上訴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7 月21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之資本額為5,000 萬元。
⒏上情並有原審法院96年11月7 日、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㈢第5 至7 頁、卷㈤第253 至254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2 份、專利證書2 份(見原審卷㈡第13、19、20頁、卷㈢第92、93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所發信函、被上訴人公司94年8 月17日新聞稿、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36、59至60、140 至141 頁),暨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見原審卷㈤第32至69頁、卷㈦第242 至354 頁、卷㈨第238 至264 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本院卷㈡第156 至158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⑵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⑶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諉稱上訴人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而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⑷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⑸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資本額為5,000 萬元,而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並為超額查封?⑹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⒉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⒊如被上訴人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追加被告陳尚仲是與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否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條第1、2 項,及第18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一般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263 頁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就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 月11日公告,即於專利法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公告,則於專利法施行後,仍得依據舊專利法之規定,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即於93年7 月10日前)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異議,且事實上系爭新型專利業遭訴外人施耀宗於93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而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亦受理該異議案,是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云云。
惟查,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號:584276號)係於91年6 月14日提出申請、於93年4 月11日公告、於95年9 月14日核發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證書號:新型第227224號),又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號:589539號)則係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於93年6 月1 日公告、於94年2 月18日換發專利證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證書號:發明第203183號)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核准公告專利公報資料兩份、專利證書兩份(見原審卷㈡第13、19、20頁、卷㈢第92、93頁)附卷可稽;
另系爭新型專利於公告之後遭第三人施耀宗於93年7 月9 日提出異議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5 至160 頁)在卷可按;
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新型專利業經公告,並經他人異議中,尚未取得專利證書。
⑵上訴人就此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而不得主張權利。
然查:①按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
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規定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案件給予專利。
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而規定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以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專利法以「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與「異議制度」,衡平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以及利害關係人、公眾之利益。
②次按,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之行為時專利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政院核定施行日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政院核定施行日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3年4月11日審定公告,嗣雖經第三人依行為時專利法規定依法提出異議,惟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0條第1 至4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
又按法律既規定申請專利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自應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新型專利依舊專利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93年4 月11日經審定公告後即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基於該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即得主張受專利法之保護,而得就他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情於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駁回抗告時亦已闡明,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1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尚未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假扣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⒉就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後,自行修正其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將自認與習用技術特徵及構造有所不同之進步性特點,完全刪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 月14日修正之專利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 至186 頁),足見其所獲暫准之專利顯然違法且不當,亦即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又系爭發明專利業經訴外人提起舉發,歷歷指陳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94年4 月25日舉發理由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7 至204 頁),再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係90年11月9日,而上訴人早於88年、89年間即已公開銷售CS-102U 、CS-104U 等切換器產品,而該產品適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物品,有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5 至211 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依舊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自不得取得系爭發明專利權;
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此一事實,猶諉稱其已取得專利云云而聲請法院准予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⑵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關於系爭專利究否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公司得否以其有專利權而就他人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本係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並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無從認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而諉稱其已取得專利權,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遑論本件系爭專利迄今亦未遭撤銷專利權。
其詳情為: ①系爭發明專利: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於94年3 月25日申請,100 年11月9 日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判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589539號發明專利之審定(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重審(104 年度判字第307 號),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智慧局原審定舉發不成立;
000000000N02號舉發案,於95年3 月2 日申請,100 年9 月22日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訴願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
000000000N03號舉發案,於95年6 月6 日申請,100 年10月31日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判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589539號發明專利之審定(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重審(104 年度判字第326 號),本院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智慧局原審定舉發不成立。
000000000N04號舉發案,於96年8 月24日申請,100 年9 月30日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判決維持原處分(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104 年度判字第240 號)而確定。
②系爭新型專利:000000000P01號異議案,於93年7 月9 日申請,智慧局審定異議不成立;
000000000N01號舉發案,於95年11月23日申請,96年12月7 日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維持撤銷原處分,智慧局重為審查於107 年2 月8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000000000N02號舉發案,於97年12月23日申請,101 年8 月27日審定舉發成立,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判決維持原處分(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重審(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104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智慧局重為審查於107年2 月8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另本件係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之反訴上訴案,故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同於該相關案,而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相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系爭產品「KAG12」、「KAG14 」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從而,上訴人遽而主張系爭專利均不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以之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⒊就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諉稱上訴人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而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具事證,於其假扣押聲請狀中諉稱上訴人生產及銷售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 及KAG14 等8 項切換器產品,且代工生產MT-CS72U切換器產品云云,藉此欺瞞法院准予假扣押,其故意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⑵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行為時專利法第86條亦有明文。
⑶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陳明其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邇來發現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UC、KMP2XC、KAMP2PC 、KAMP2UC 、KAMP2XC 、KAG12及KAG14 等8 項切換器產品,及群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MT-CS72U切換器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造成其營業上之重大損失,且其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得對侵權產品施行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專利公告、產品鑑定報告、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 至12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中之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上訴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即有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所述上訴人生產銷售之8 項切換器侵權產品(見原審卷㈡第462 、470 頁),顯非如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未具任何事證,況假扣押裁定亦諭知被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始得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93號裁定),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依法提出假扣押聲請,並已釋明其主張。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諉稱上訴人生產銷售或代工生產切換器產品,以欺瞞手段取得假扣押裁定,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提出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⑴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①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 003]段):目前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
②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8] 段):系爭發明專利藉由提供一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該切換器同時也是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可供所有連接至一切換器的電腦以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周邊裝置,而且可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可同步或不同步地與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切換,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③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列出有爭議之請求項1):依據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99年12月24日更正),其為獨立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 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 切換器之組合,其係用來共用一影像螢幕,複 數個符合工業標準之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 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 裝置,其包括: 一中央處理器(CPU ),包括一第一記憶體, 用來儲存一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 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 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 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 以仿效電腦起始;
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 複數個操作台裝置;
一主機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了通訊;
及 一影像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
⑵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分析:①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習見之自動切換器,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該盒體內設置有電路板,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
該盒體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鎖合固之。
該自動切換器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
當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
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
先前技術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②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專利內容〕):系爭新型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
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
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
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
且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
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③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列出有爭議之請求項1):依據系爭新型專利100 年6 月27日更正公告本,更正後請求項1 ,其為獨立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 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 電路的電路板;
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 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 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 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 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 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 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 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 其特徵者。
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依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在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17至18頁,上訴人主張產銷之型號KAG12 、KAG14 等2 款切換器產品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型號KMP2PC、KAMP2PC 、KMP2XC及KAMP2XC 等4 款KVM 切換器產品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系爭產品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產品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⑷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就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被上訴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14 號)均認為係包裹、被覆之意,即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且被覆罩蓋該物體,其以被包覆物為主體,較能考量被包覆物之形狀、大小及其密合度。
纜線之一端(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係被殼體包裹、被覆,而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
上訴人則認為:應包含各種包覆程度之態樣,不以特定之結構或特定程度之包覆態樣為其限制條件。
惟本院認為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準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所審認:為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一所載之「包覆」並非任意結構、程度或態樣均可,而應限制於「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以符合「包覆」一詞所蘊含之「包裹、被覆」之意之見解,為最佳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⑸單一多工器無法達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功效,本件兩份鑑定報告測試結果應有誤,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①依本院107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第13至24行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問:針對使用單一個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的時候,請針對此問題回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答稱:如果只是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有可能會有中斷」等語。
②查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有貢獻在於藉由仿效電腦的USB 集線切換模組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的USB裝置控制模組,使得系爭發明專利切換器可以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
次查,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 0024] 段「使用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來仿效人性界面裝置(HID )的規格,因此使得一切換器能夠與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接埠通訊,且透過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主機仿效程式使得一切換器能夠和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通訊…仿效的運用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仿如是一台電腦,且使得該切換器能夠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及第[ 0034] 段「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控制模組38包含被用於第一輸出埠34之仿效操作裝置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例如:第一鍵盤16和第一滑鼠18…藉由附屬在第一電腦系統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晶片仿效操作裝置,實際操作裝置被切換至第二或不同的電腦系統,使在第一電腦系統和周邊連接之間留下一通道,任何在這通道的資料流不會被中斷,且第一電腦仍然在處理中,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線狀態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說明書內容明顯可知,系爭發明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有貢獻之技術特徵即此,系爭發明專利藉由仿效電腦的USB 集線切換模組(對應系爭產品KAG12 、KAG14 之CBT3253 晶片,但CBT3253 晶片無仿效功能),與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的USB 裝置控制模組(系爭產品KAG12 、KAG14 無對應元件),使得切換器可以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不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
③又查,系爭產品KAG12 、KAG14 無法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且於切換器切換周邊裝置與不同電腦系統連線時,周邊裝置資料流會中斷。
再查,由上證1 號附件五第3 頁、上證2 號附件五第3 頁可知,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均僅使用「單一多工器」(CBT3253 切換器晶片)進行資料流的切換,復參該型多工器之邏輯圖(LIGICDIAG RAM )及功能表(FUNCTION TABLE)明顯可知,該型多工器僅單純依據輸入選擇訊號(INPUTS:OE1 、OE2 、S1、S0)切換控制資料流在資料埠(輸入1A至輸出1B,輸入2A至輸出2B)間傳輸,該多工器並無儲存資料之其他電路設計,附件五亦無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仿效程式而為中央處理器執行產生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的效果,準此,該多工器根本無法於切換至下一部電腦後仍仿效電腦一樣維持周邊裝置與上一部電腦之通信資料與通訊狀態。
⑹翼勝鑑定報告(上證1 、上證2 )之結論有誤、不可採,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產品使用手冊與電路方塊圖應可確認系爭產品KAG12 、KAG14 是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①經查,上證1 、2 第11頁末2 行記載「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第11頁末2 、3 行至第12頁第2 行記載「待分析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惟觀上證1 附件2 使用手冊及附件四電路方塊圖、上證2 號附件2 使用手冊及附件四電路方塊圖可知,KAG12、KAG14 使用者手冊內容均無「仿效電腦起始」、「仿效周邊裝置」功能之描述,且無記載使用時須先安裝或執行仿效程式,或中央處理器RC3051DS晶片執行任何或類似仿效程式以模擬USB 裝置控制模組來仿效USB 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或控制CBT3253 切換器晶片仿效電腦之功能,亦無任何晶片可資對應系爭專利USB 裝置控制模組能夠仿效USB 裝置功能。
②次查,使用者手冊第4 頁揭露「KAG 切換器可應用於將USB鍵盤及滑鼠,自一台電腦切換至另一台電腦」,惟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仿效操作台裝置」係指當實際的操作台裝置被切換至另一電腦系統時,對於原被控制電腦系統,晶片可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而KAG12 、KAG14 使用者手冊均未揭露於切換後仿如實際的操作台裝置仍處於連接狀態中之功能;
相反地,使用者手冊第4 頁進一步說明「埠間的切換,相當於將USB 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再插至另一台電腦上」,因此原本連接的電腦系統,會偵測到USB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被拔下,即已說明KAG12 、KAG14 不具有持續仿效之功能,即不具有「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之功能。
③承上,具有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以確認系爭產品KAG12、KAG14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
職是,翼勝鑑定報告逕以「待分析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之論述方式得出系爭產品侵權的結論,大有可議,實不可採。
⑺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切換器於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為既定事實,參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上訴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確定)理由五、㈦、7 、⑶至⑷技術比對及上證40-2號勘驗筆錄均指明系爭產品KAG12 、KAG14 之「切換器切換時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事實,而被上訴人公司至今仍未能證明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使得切換器切換時不會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功能。
⑻綜上,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僅使用單一多工器設計實行資料流切換,不具備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功能,根本無法達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功效。
⒌本件應無援用上證20專家證詞之需要:⑴查上證20(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判決) 係佑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美國訴訟之本國對應案,雖其中287專利(US0000000B2)即為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核准公告案,惟參照上證20判決理由五、㈣、1 、⑷、③「宏正公司主張依據佑霖公司英文網頁之產品介紹,USB-SP02A 具有上述技術特徵云云」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侵權產品USB -SP02A 具有287 專利請求項1 之「無論同步或不同步切換均不中斷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之資料流」功能。
⑵次查,該侵權產品USB-SP02A 與287 專利技術比對部分已如判決理由五、㈣、1 、⑷、②「惟當切換功能係以多工器、類比切換器實現時,同步切換時不可能不中斷資料流…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均以多工器方式實現切換功能,故系爭產品不會包含此技術特徵,另系爭產品於同步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因此系爭產品均未使用287 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與判決理由五、㈣、1 、⑸認定「以USB -SP02A 為例,其內部包含PI5C3383、PI5C3257、AU9254、Relay Switch、MIC Switch等集線器、交換器、多工器,其均不具備獨立擔任USB 主機的功能,而僅負責路徑的建立、維持或切換;
除上述元件外,僅CY7C6372 3晶片具有儲存並執行控制程式的功能,惟依據該晶片之資料文件…CY7C63723 係可代表下游裝置與USB 主機溝通以完成列舉程序,而非代替USB 主機與下游USB 裝置溝通」等語,可知,CY7C63723 處理器晶片與PI5C3257多工器晶片顯然與本件系爭產品KAG12 、KAG14 使用之RC3051DS處理器晶片與CBT3253 多工器晶片不同,且本件系爭產品KAG12 、KAG14 未設置AU9254、Relay Switch、MIC Switch相關裝置,通常知識者明顯知悉該侵權產品USB -SP02A 並非相同於本件系爭產品KAG12 、KAG14 ,且前開技術比對內容亦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755 號判決所確定。
⑶綜上,上證20之侵權產品USB -SP02、USB -SP02A 與本件系爭產品KAG 12、14使用不同型號與功能之中央處理器晶片與多工器晶片,各自採取不同技術手段,達成不同功效,再者,本件系爭產品KAG12 、14於切換時電路會中斷資料流,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已為最高法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應無援用上證20專家證詞之需要。
⒍關於翼勝2 份鑑定報告(上證1 、上證2 )與證人陳尚仲、○○○、○○○之證詞勾稽:⑴證人○○○、○○○、○○○、陳尚仲證詞勾稽整理:①證人○○○(翼勝事務所所長)於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富山律師問:「不同的兩個鑑定機構或不同的兩個鑑定人,即便鑑定結論相同,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文字是否會完全一樣?」,證人○○○(翼勝事務所所長)證述:「就一般概念而言這種機會很低」。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剛才你說沒有看過上證3 、4 號雲科大鑑定報告,為何你們鑑定報告(指上證1 、上證2 )的內容及錯別字與雲科大鑑定報告都一樣?」,證人○○○證述:「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我們的鑑定報告先做出來,你應該問雲科大的錯別字為何會跟我們一樣,而不是問我們的錯別字為何會跟雲科大一樣,上訴人應該詢問雲科大而非我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你們製作上證1、2 號翼勝鑑定報告時,有無實際檢視待鑑定產品內部電路?有無拍攝照片?」,證人○○○證稱:「我現在無法回答,因為我不是承辦人且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過程裡有無看內部電路或拍照片,以我負責人對事務所管理的角度,在處理類似侵權事件,會看過實際產品、看過專利,會拆開產品,以此產品來說內部會用到晶片,這些晶片如果在公開市場買得到,我們會調晶片的規格書,故所謂的產品電路或拍攝照片一定有作過。」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你們製作上證1、2 號翼勝鑑定報告時,有無實際測試鑑定產品的功能?有無拍攝照片或影片?」,證人○○○證述:「就此個案具體情況我無法回答。
如有作測試,該過程是否會拍照或錄影,絕大多數情況是不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依據法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於切換時電路會中斷,但翼勝鑑定報告記載不會中斷,我們認為鑑定報告的記載有不實,故詢問證人的意見,待證事實為鑑定報告內容有瑕疵可能涉及不實,客觀上與法院勘驗結果判決記載不同的東西我們認為可以詢問證人。
我們要質問的是翼勝鑑定報告不實,請證人表示意見。」
,證人○○○證述「我不是個案的承辦人,但我還是可以從一般性的理解回答,根據司法制度設計無論是原被告處理專利侵權案件,都會找鑑定機關,也許是事務所或獨立第三方鑑定單位,不論結果為何,呈現到法院的都是對雙方各自有利的報告,但法院最後會做出侵權、不侵權鑑定,如以此邏輯來看,在司法制度裡面,至少有百分之五十的鑑定報告,依照上訴人邏輯,至少有一半單位所做鑑定報告都有不實的問題,顯然背離法律設計的標準,不論日後鑑定或是更正、判決結果是對於原來的鑑定報告結論完全相反,也不能認為原來的鑑定報告不實,因為鑑定單位是本於當時所做鑑定取得的材料、資料及數據所做的結論」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針對報告內記載文字與法院勘驗結果且記載於判決書的內容,二者對於事實陳述不同,證人是否願意承認翼勝鑑定報告內容有誤?」,證人○○○證述「我們不知道法院鑑定如何進行,法院鑑定條件與事務所鑑定條件是否一致,我並不清楚,就法院判決的文字來說描述和翼勝鑑定報告描述不一樣,如要以此認為鑑定報告不實,我無法同意」等語。
②證人○○○所為鑑定報告是為被上訴人公司採用於臺北地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 號案中作為證據以證明系爭產品KAG12 、KAG14 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7 。
依本院107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翼勝鑑定報告與雲科大鑑定報告幾乎一模一樣,錯別字也相同,為何翼勝鑑定報告內容會與雲科大鑑定報告內容幾乎百分之百相同?」,證人○○○證述:「我不清楚為何它會跟我們一樣」。
③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兼專利工程師)於10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宏正公司當初評估判定厚雅公司產品有侵害專利而決定去假扣押的流程為何?」,證人○○○證述:「因為是涉及到專業技術,我們應該是會找部門以外的RD的同仁去互動,這個過程與一般像我在鴻海時都會有這樣的流程,按照過去的經驗我盡可能把嚴謹的作法導入到宏正公司來作,就我印象所及一定會找RD確認、找外部有專利經驗的事務所像翼勝事務所做確認,之後我們會找客觀公正的第三人去做判斷,我們才會去聲請剛剛提到的一些法律行動,當然也要找律師,因為很多法律上的程序要與律師溝通,在行動之前有花時間在與律師的溝通上」。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宏正公司如何決定要找翼勝事務所跟雲科大?提供哪些資料給這兩間機構」,證人○○○證述:「找翼勝事務所的部分是我決定的,因為他是我鴻海比較資深的同事,他在專利侵權的能力上是我認同的」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有無協助處理這個案子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證人○○○證述「應該我們就是先找他處理,先找他去判斷是否有侵權」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又問:「他有無告訴你判斷是怎樣做?」,證人○○○證稱:「應該就是出了確定侵權的報告,一般我們都是這樣的程序,找一個第三人先來作是否有侵權的結果,如果有的話我們才會進行再找法院指定的鑑定單位,至於雲科大是誰找的,我一開始也有提到過,我不知道誰找的」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你印象中應該也有看過雲科大的鑑定報告?」,證人○○○證稱:「對,你替我回答了這個問題,照常理來講我應該是要看過。
但是看得懂看不懂這不是我能判斷的,畢竟我剛剛提到,從程序上來講盡可能嚴謹,我們團隊不見得有這樣的專業,所以要找外部一層、第二層來去做這樣的工作,協助公司作有效打擊侵犯公司權利的事情。
我認為我們當初的陳總經理是很厚道的人,後來陸續離開的RD都自己開公司搶aten的業務,這是我當初身為宏正公司的人也責無旁貸要站出來維護公司,因為當初有很多我們認為可能也有營業秘密的問題,但事實上也是10幾年前的事情,營業秘密當初還不是那麼樣的受到重視,能夠用的還是以專利為主,因此從內部發現確實有些產品侵犯到公司內部的專利權,自然而然就會想要去做行使權利的動作」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富山律師問:「請證人看裡面的內容,裡面章節的格式、所用的文字、電路圖、甚至錯字幾乎完全一樣。
你剛才有講對雲科大的報告印象很深刻,那你有無發覺上述的兩個鑑定機構所做出來的報告文字竟然幾乎一模一樣的問題?」,證人姚源順證述:「我認為沒有一模一樣,而且就這兩份報告對我來說,過去有無好好看過我不確定,剛才上訴人提到的百分之百相同或相似,我當初也沒有發現,現在我來看這兩份報告,我也不認為它有達到百分之九十的相似度,況且這我個人主觀的判斷,鑑定報告應該有其一定的格式,乃至於很多章節要符合法院也好、專利人員要去了解應該有的格式,應該都不會漏掉,所以我認為即便有相當大的幅度有相同或相類似,也不認為有什麼可以存疑的地方。
剛剛那只是主觀的判斷,原則上這兩份資料我也沒發現存在有律師剛剛提到的這些問題」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翼勝鑑定報告用在假扣押,雲科大鑑定報告用在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當初為何要這樣子用?」,證人○○○證述「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存在時間性的問題,是否假扣押比較前面,鑑定報告還沒出來,這我不太確定,只是找個合理的理由,這方面我相信有與律師討論過」等語。
小結:A 、證人○○○主觀判斷認為翼勝事務所與雲科大鑑定 報告相似度不及百分之九十。
B 、證人○○○確信上證1 、2 的侵權結論【參照上證 1 、2 第11頁末2 行: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 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其團隊 外雖有RD協助確認,惟無人發現測試結果可能有誤 【第11頁末2 、3 行至第12頁第2 行:待分析比對 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而根據實際測試 ,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 ,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 制模組之功能。
因此,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3 相同之構件,符合全要件判斷】。
C 、團隊外RD亦無人發現雲科大鑑定報告與翼勝鑑定報 告有相似度極高的情形。
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於本院107 年8 月27日詢問時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問:「請問為何宏正公司針對於厚雅公司產品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而該產品之使用CBT3253 多工器晶片,為何宏正公司對該產品提起假扣押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陳稱:「扣押程序是經過公司法務部門蒐證、請求外界鑑定、與律師討論後作的結論,法務部門報告有侵權的嫌疑,所以要發起訴訟釐清」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問:「依你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且為宏正公司包括自動切換器研發團隊領導十餘年的經驗,是否必須實際測試才能知道別人的產品有無使用到系爭專利技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陳稱:「這裡面問到有沒有使用到系爭專利技術的問題,既然是專利法律上的判斷,過去都是以法務或律師方面的意見為主」。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群顯律師問:「如果你連這四份報告都沒有看過,如何同意去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人法定代理人陳尚仲陳稱:「這是法務部門或律師以這四份報告作出的結論,如果他們認為可以有必要聲請假扣押的話,我就會給予支持」等語。
⑵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基於「我認為我們當初的陳總經理是很厚道的人,後來陸續離開的RD都自己開公司搶aten的業務,這是我當初身為宏正公司的人也責無旁貸要站出來維護公司」及「宏正公司只是扮演一個我只要能找到法院這邊、符合法院這邊要採取的相應法律行動的標準去準備的一些材料,就會願意去配合來協助準備」心態,及「宏正公司在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包含本件假扣押及專利訴訟前,請外部專業單位進行侵權與否的確認,以尋求客觀中立的意見」內部程序做了以下決策:①先找翼勝事務所○○○確認是否侵權,再指定翼勝事務所出鑑定報告【一般我們都是這樣的程序,找一個第三人先來作是否有侵權的結果,如果有的話我們才會進行再找法院指定的鑑定單位】,委託鴻翼公司代為採買專利侵權樣品【見107 年4 月9 日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附件13,本院卷四第34至41頁,鴻翼公司函文、請款單及採購證明發票】。
宏正提供待分析比對物所拍攝照片及使用手冊【上證1 第7 頁最末行,即附件三、附件二】給翼勝。
②由雲科大出具鑑定報告,係因翼勝事務所並非法院指定的鑑定單位,除了翼勝鑑定報告外,要再找一個符合法院標準的報告,所以透過翼勝找雲科大【107 年4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2第1 、2 頁,本院卷四第31至33頁,翼勝事務所代收鑑定機構鑑定費有雲林科技大學,一份6 萬元,兩份12萬元】。
③確信翼勝事務所、雲科大報告的侵權結論。
④與律師討論結果建議翼勝鑑定報告用在假扣押,雲科大鑑定報告用在本案專利侵權訴訟。
⑤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尚仲極有可能依法務(○○○) 及律師方面意見決定發起假扣押與訴訟。
⑶結論:①依上證40-1、40-2之臺北地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於切換時電路會中斷,但翼勝鑑定報告記載不會中斷,證人○○○雖不同意翼勝鑑定報告不實,惟不否認鑑定報告有誤。
②證人○○○確信○○○之翼勝鑑定報告(上證1 、2 )的侵權結論【參照上證1 、2 第11頁末2 、3 行至第12頁第2 行:待分析比對物無專門的晶片實現這一功能,然,根據實際測試,發現切換不同的電腦系統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故此,可認為RC3051DS晶片實際上設定有裝置控制模組之功能。
因此,待分析比對物具有與要件3 相同之構件,符合全要件判斷】,雖○○○團隊以外有RD人員協助確認,惟RD無人發現測試結果可能有誤。
③「翼勝鑑定報告」、「雲科大鑑定報告」兩家不同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文字內容完全相同,甚至錯別字、電路方塊圖都相同,連電路方塊圖畫錯之處都一樣。
本院審酌即便審理過為數眾多之專利爭議案件,亦無發生不同鑑定單位卻出具內容完全相同,甚至連錯別字、電路方塊圖畫錯都一樣之鑑定報告。
依照經驗法則、常識,世界上不可能於不同時空、不同人會製作出一模一樣的鑑定報告(連錯別字都一樣),顯見兩家鑑定報告內容如出一轍,高度可能是互相抄襲,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專利團隊及陳尚仲豈有可能無人發現雲科大鑑定報告與翼勝鑑定報告有上開相似度極高及錯誤處相一致的情形。
④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通常知識者知悉「切換器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之通常知識,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尚仲證述之事實,亦與本院諸多判決(上證19、20號)之技術認定相符,故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公司身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大及最主要領導廠商,既然明知上開通常知識,當可知悉系爭產品KAG12 、KAG14 均為使用單一一個「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之類比切換器,自不會具有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因而不會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該等翼勝鑑定報告作成侵權結論顯然不實,然被上訴人公司仍基於不當限制上訴人財產權以遂其限制競爭之目的,向法院提出該等與通常知識不合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翼勝鑑定報告,向法院誆稱系爭產品具有「於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會中斷」之技術特徵而侵害其專利,進而聲請系爭假扣押(金額高達6,000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欺瞞法院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公司無故意,則如此行為造成上訴人鉅大損害,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
⑤被上訴人公司明知KAG12 、KAG14 產品無侵害其專利之可能,猶謊稱有侵害專利而據以聲請假扣押,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按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準此,於專利申請前,如具有其技術特徵之產品已有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等行為者,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且縱申請而取得專利,該已公開之產品亦不為該專利效力所及,即得阻卻侵權事由,合先敘明。
查系爭發明專利係於2002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並主張專利優先權日為2001年11月9 日,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參上證22號),則在2001年11月9 日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販售具有其技術特徵之產品,自無侵權情事;
被上訴人自稱為獲有數百件專利、並受國家表揚之上市公司,難謂不知此情。
另按「Internet Archive」(http ://web .archive.org)係國際知名之庫存網頁搜集引擎,其不斷更新及完整保留大部份網頁曾經記錄或更改過之內容或足跡。
查於「Internet Archive」網站上搜尋,可查得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庫存網頁,此有經公證之網頁文件可稽(參原審原證40號)。
依該庫存網頁所示,系爭KAG12 、KAG14 產品早在2001年9月13日即已公開揭示販賣,而上訴人之官網又係被上訴人公司在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前,已經進入瀏覽並採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證物,此由被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將上訴人之官網列為證物「聲證十二」可證(參原審原證2 號第4 頁聲證十二),故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明知系爭KAG12 、KAG14 產品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即已公開揭示販賣。
再查,本件兩造皆在2001年6 月初參加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此由外貿協會為該次電腦展而印行之參展手冊(Computex Taipei 2001),其上記載上訴人(以英文名稱Rextron Technology Inc .參展)及被上訴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為參展廠商可證(上證41號;
頁碼1 、16、137 、150 )。
依該參展手冊所示,上訴人於其上刊登販售系爭KAG12 、KAG14 產品之廣告,並載明係位於一館B 區之「B932、B981」攤位上擺置(上證41號頁碼C142),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攤位亦位一館B 區,攤位號碼為「B508」(上證41號參展手冊前4 、6 頁),兩造之攤位相距不過一、二十公尺,而當時同樣販售切換器產品之廠商不多,兩造彼此皆知對方前來參展,且上訴人有展售系爭KAG12 、KAG14 產品,並有相關產品介紹、圖片刊載於參展手冊(上證41號),各該產品介紹、圖片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聲證9 、10之報告所檢附者之附件二產品介紹、附件三照片為相同之產品,故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至遲在2001年6 月初電腦展即已販售系爭KAG12 、KAG14 產品之事實,知之甚稔。
承上,被上訴人公司顯已明知系爭KAG12 、KAG14 產品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2001年11月9 日之前,即已公開揭示販賣,依上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KAG12 、KAG14 產品不為系爭發明專利效力所及,即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可能。
詎被上訴人公司卻刻意隱匿上情,猶向法院謊稱KAG12 、KAG14 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云云,致法院遭受蒙騙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因而被上訴人公司得以查封上訴人約6 千萬元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足見被上訴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⑥陳尚仲曾證述「扣押程序是經過公司法務部門蒐證、請求外界鑑定、與律師討論後作的結論,法務部門報告有侵權的嫌疑,所以要發起訴訟釐清」,惟今系爭產品KAG12 、14於切換時電路會中斷,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已為法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確定事實,且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否定前開既定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公司先前依據上證1 、2 聲請法院假扣押、發起侵權訴訟即有不當,且該不當絕非巧合或疏失,若非有意識故意對顯無侵權可能之產品,藉由假扣押之程序行使權利,不當限制上訴人財產權以遂其限制競爭之目的,即屬違反其合理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被上訴人公司為決定之陳尚仲若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本件不當假扣押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⑦職是,上訴人以前揭各情,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不當為假扣押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⒎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資本額為5,000萬元,而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並為超額查封?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之前業已查詢上訴人公司資料及調閱國稅局之財產清單,明知上訴人之資本額只有5,000 萬元,卻故意聲請高於上訴人資本額6,000 萬元之假扣押金額,顯刻意以滅絕上訴人公司為目的;
又被上訴人公司隱匿損害賠償金額,明知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極低,卻刻意抬高虛偽主張6,00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額,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中之上訴人產品目錄、網站列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指8 項侵權產品占上訴人全部產品數目之比例極低,非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26.7% ,且復應依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行業之淨利率計算上訴人產品之合理利潤,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謂侵權損害之計算依據,惟被上訴人公司捨此明知之計算方法不由,顯係刻意隱瞞事實詐欺法院,以取得高額之假扣押裁定;
再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上訴人係「故意」為侵害專利行為,而請求兩倍賠償云云,惟上訴人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如何在公告後故意侵害其專利,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20日就取得假扣押裁定,隨即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排定於94年8 月17上午實施強制執行,然而卻於94年8 月16日下午以寄發警告函為幌子,「懇切」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為停止侵害行為等語,復未明確告知權利內容、範圍,亦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停止侵害之警告函明顯虛偽,並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卻刻意於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而要求兩倍之損害賠償;
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兩項專利,其價值不過為2,327 萬2,937 元,有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委託鑑價機構所為之「專利鑑價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33 至378 頁之元勤公司94年4月19日專利鑑價報告),因此充其量原告之損害上限也只有2,300 多萬元,卻向法院謊稱上訴人侵害其專利致生損失之金額高達6,000 萬元;
另被上訴人公司向法院申報扣得之查封物品價值,僅係1 紙Excel 表,完全無任何證據或憑證,顯係故意低報查封物價值,以便為第二次假扣押執行,而為超額查封,被上訴人公司顯在惡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陳明本件上訴人自91年及92年之產品型錄上已開始產製系爭侵權產品,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發明專利公告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1日、93年6月1 日(本院按:申請日分別為91年6 月14日、91年10月16日、但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日為90年11月9 日)由於上訴人之侵權產品主要以外銷為主,上訴人於93年間之出口實績為美金4,000,000 元至5,000,000 元之間,94年1 月至4 月則為美金1,000,000 元至2,000,000 萬元之間,以最低額換算自93年6 月起迄今之總出口數約達1 億2,270 萬元,又上訴人公司型錄上顯示產品項目含系爭侵權產品共有30項,其中侵權產品為8 項,約占總產品之26.7 %,因此估計自93年6 月1 日起迄今,上訴人已銷售侵權產品之收入達約3,276 萬元間,被上訴人公司得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日後即開始侵害行為,且自被上訴人公司專利公告後仍繼續故意為侵害行為,因此暫以該物品銷售收入兩倍定賠償數額,被告所受損害額已超過6,000 萬元,尚且不含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等語,就此部分並提出上訴人產品目錄、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國貿局之廠商進出口實績網路查詢資料(記載有上訴人各年度之出口實績)等件為據,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審卷㈡第9 至12、462至464 、465 至474 、475 頁)。
按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第1 至3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
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不限於專利權本身之價值,與上訴人之資本額亦無相涉,且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就其損害賠償額之估算,復已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一定之釋明,難認全然無據;
而上訴人雖以其依該公司產品目錄、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而計算之上訴人全部產品數目,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計算出之上訴人全部產品數目有異,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 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依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有關兩次扣押物品之價值,前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元勤公司於94年進行鑑價,當時鑑定系爭扣押物品價額為1 億0,109 萬4,779 元,扣除第三人梓群公司部分3,131 萬8,132 元,系爭兩次扣押物品之價額於94年鑑價金額為6,977 萬6,747 元,此金額雖較上訴人估算為低,但上訴人仍勉予接受,因此系爭扣押物品於94年之金額為「6,977 萬6,747 元」,此部分金額兩造應無爭議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54 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前揭行為時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既得以上訴人「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而該等上訴人「銷售物品之全部收入」數額尚非無可能超出查封扣押物品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估算之債權額「6,000 萬元」,應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而故意提高假扣押債權金額,洵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侵權產品,上訴人早於被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公告前即已開始生產,且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所發警告函係於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後,復未明確告知權利內容、範圍,亦無未檢附任何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之上訴人侵權產品究係於何確切時間開始生產、是否足認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乃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酌之事項;
又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委請律師所發之警告函,已分別載明系爭專利之公告號及證書號,而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之揭明(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於是否因未檢附專利證書、專利公告而足認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專利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係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酌之事項,不能逕謂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時已明知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增假扣押債權金額,亦屬無據。
⑷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時所陳報之查封物品價值並無憑證,而係故意低報查封物價值,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
但查,上訴人如前述已陳明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為「6,977 萬6,747 元」並不爭執,該數額與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債權金額「6,000 萬元」相近,尚無明顯失衡;
且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即已就被上訴人公司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確定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見卷內之原審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6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
準此,上訴人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⑴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行使專利權進行假扣押之前,未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予上訴人有說明回應之機會,即率爾進行高額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癱瘓上訴人營業,顯濫用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按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
,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 號解釋文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
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
即明,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起訴即屬合法。
準此,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應僅係關於侵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推定,而該行為人究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得於本案訴訟中依具體事證審酌認定,如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縱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時,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假扣押之前,未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提示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⒐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濫用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之方式,對資本額5,000 萬元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6,000 萬元之財產,而查封近2 億元之財產,使上訴人幾乎無法營運,被上訴人公司以此不當競爭手段,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7日對上訴人進行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宣稱:「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多款多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經本公司送交研究單位進行專利侵權鑑定,鑑定報告指出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嫌疑」、「本公司對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專利侵權採取法律行動」、「再次喚醒各界共同打擊仿冒」等損害上訴人聲譽之消息(見原審卷㈠第140 至141 頁),足使兩造之同業及相關上下游廠商、消費者知悉該消息,核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所示之發「警告函」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新聞稿僅泛指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未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未於登載新聞稿前事先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釐清說明之機會,即遽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財產,並任意發布新聞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之多項電腦切換器侵害其專利權,導致上訴人之客戶畏懼而不敢與上訴人交易、要求退貨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均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
⑵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發新聞稿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惟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有明文;
而依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於第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㈡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第4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㈡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第5 點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之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見原審卷㈢第100 頁)。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專利權,利用假扣押之方式,對資本額5,000 萬元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6,000 萬元之財產,而查封近2 億元之財產,使上訴人幾乎無法營運,乃不當競爭手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不當為假扣押乙節,業經前述認定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有理由,亦即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明知系爭產品未侵權,且知悉鑑定報告存在瑕疪,而有侵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為決定之陳尚仲在此主觀之心態下發警告函,縱使形式上符合行為時公平法,然實質上違反公平競爭之精神,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揭法條規定之情事,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復指稱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所發新聞稿,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所示之發「警告函」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新聞稿未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未於登載新聞稿前事先通知上訴人,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云云。
然查:①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公開上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被上訴人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予公開;
又依行為時(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於第2條第2款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見原審卷㈢第96頁),則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假扣押完畢後所發布新聞稿,乃就假扣押之聲請或執行事件發布重大訊息,雖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實,不會因此而改變。
②又依前述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事業於發警告函前,只須踐行該處理原則之第3 點「或」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之一,即屬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而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於94年8 月16日下午收悉被上訴人公司委發律師發函請求停止侵害行為,如前述該函已分別載明系爭專利之公告號及證書號,而為其權利內容及範圍之揭明(見原審卷㈠第59頁),而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亦已檢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7日發布重大訊息之新聞稿即原告所謂發警告函之前,業已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而合於上開處理原則之第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惟上開鑑定既係被上訴人公司在明知系爭產品未侵權,且知悉鑑定報告存在瑕疪,而有侵權故意或重大過失,即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係行使專利法權利之正當行為,仍不得卸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
⑸綜上,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致上訴人受損害,其請求為有理由。
⒑如被上訴人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上訴人已陳明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30日兩次執行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為6,977 萬6,747 元,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被扣押物歷經13年餘之扣押,一方面因科技進步已非當季產品,無在市場銷售之可能,既使尚有市場價值而得以銷售,亦因多年扣押在倉庫受潮、自然損害早非良品,其損害自得評估為6,977 萬6,747 元,該數額已遠遠超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之金額3,000 萬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就不當行使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論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超過3,000 萬元。
職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得求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00萬元。
⒒追加被告陳尚仲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查追加被告陳尚仲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且帶領宏正公司研發團隊及整體營運,身為切換器領域在台灣最主要領導廠商,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一切行為,具備上開通常知識,明知系爭KAG12 及KAG14 產品於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會中斷之事實,竟故意悖於其通常知識,決意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不實之鑑定報告執意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至工廠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成品、半成品、零件等,造成上訴人營運癱瘓之重大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陳尚仲顯然施加損害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為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查本件上訴人至遲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迄至107 年10月23日始追加被告陳尚仲,請求被告陳尚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且距離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 月13日聲請假扣押、94年8 月3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更已超過10年之時效時間,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辯稱其係於107 年8 月27日庭期時方知悉陳尚仲為假扣押案之決策者云云實屬強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追加被告陳尚仲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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