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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輔 佐 人 洪一禎
李東海
被上訴人 林睿杰(原名林德全)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參 加 人 全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開始提供晶片委託被上訴人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加工製造SIM 貼片卡,基於代工法律關係衍生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其照片向上訴人客戶兜售SIM 貼片卡產品。
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林睿杰竟於102 年10月15日持上訴人之SIM 貼片卡產品照片,並寄送SIM 貼片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MXM00000-00 、MXM00000-00 、MXM00000-00 ,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產品2-1 、2-2 、2-3)予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而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與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洽談中之訂單(至少100 萬片)受到干擾而無法成交,被上訴人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就此受有利益之損失為1,693,000 美元(單片利潤1.693 美元×100 萬片)。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237,322元。
㈡又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俊炘為第I276002 號「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3月3 日止。
上訴人與訴外人何俊炘於97 年8月12日簽定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訴外人何俊炘自96 年3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專屬授權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
上訴人復於104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何俊炘簽定專利無償讓與同意書,足證上訴人有權提起本件侵權訴訟。
然被上訴人林睿杰於102 年10月15日盜用上訴人之產品照片,並提供系爭產品予訴外人MawjTelecom 公司,以低價向該公司兜售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利,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證3 、4 、5 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4年2 月4 日)前公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賠償257,581 元。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之比對,就具備雙通用功能方面,二者技術手段相同,功能相同,結果相同,應視為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另提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放置之系爭產品使用方式(該影片現已撤下),此為上訴人委託鑑定單位製作第一份鑑定報告(原證5 號鑑定報告)時,鑑定單位「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及功能性,遂查閱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齊耀科技網站),在英文網頁找到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以「Eco Dialer」名稱進行行銷),而該網頁提供一影片連結,內容教授如何結合「Eco Dialer」與一SIM 卡,此種結合方式,正是系爭專利主張之發明系統,雖然影片中所示「Eco Dialer」款式,適用於micro-SIM 卡,但該網頁顯示三款「Eco Dialer」且並未限定僅適用於micro-SIM 卡,故該「Eco Dialer」與SIM 卡結合方式亦適用於mini-SIM卡與nano-SIM卡。
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件雖一再強調「系爭產品僅需單卡即可操作」之功能性及結果,但在銷售端,被上訴人對客戶說明時,卻極力強調系爭產品「均設置預備與SIM 卡接觸、耦合之接觸端點,屬於用於可攜式裝置之具備「雙通用功能」之積體電路卡系統」之技術特徵,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即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⒉原判決判斷系爭產品2-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權利範圍時,無視「系爭產品2-1 本身具備與第二/從屬積體電路耦合之接觸端點」、「可與第二/從屬積體電路耦合」之技術特徵(上開例子裡的冷氣功能),僅著重於系爭產品2-1 本身無須搭配mini-SIM卡即可使用之特徵,即認定系爭產品2-1 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B、10B 、45B 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以相同論述認定系爭產品2-2 、2- 3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B、10B 、45B 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 、2-3,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其判斷顯然違反全要件原則之意旨。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2-1 、2-2 、2-3 可以單獨使用,不需要搭配SIM 卡,故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產品2-1 、2-2 、2-3 固可單獨使用,但系爭產品2-1 、2-2 、2-3 均有「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俾利系爭產品與「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耦合(如果沒有要與SIM 卡搭配,何需額外設計複數輸入/輸出端點?),此部分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
若系爭產品2-1 、2-2 、2-3 無前開「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僅搭配不具備任何功能之白卡獨立使用之,當然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但系爭產品2-1 、2-2 、2-3 有「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作為與「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耦合之用,此部分設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㈣上訴人業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間未能達成交易,係因被上訴人等之以上訴人產品照片推銷導致),根據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10月15日向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推銷時,上訴人與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已經就交易細節達成共識。
㈤我國專利法固採屬地主義,然本件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販售要約行為係在國內為之,行為地即在國內,至於前開要約行為係由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收受(結果地),仍不礙於「行為地係在國內」此一事實之成立,原判決僅以前開要約行為係達到新加坡Mawj Telecom公司始生效果為由,認定本件非專利法效力所及,不受專利法保護云云,顯然誤解屬地主義之意旨。
㈥另被告於原審於105 年9 月7 日提出被證14號銷貨單影本,足以證明該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數額,經上訴人依照同業利潤計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前開四筆編號2-1 、2-2 、2-3 產品之營業收入為582,105 元,所得利益為前開營業收入之44.28 %(計算式:IC設計業每年淨利營業收入10%+被上訴人公司因仿冒原告系爭專利而節省下研發成本即營業收入34.28 %=44.28 %),即257,58 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編號2-1 、2-2 、2-3 產品營業收入582,105 元*44.28 %=257,581 元),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此部分判斷顯然悖離事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1 、2-2 、2-3既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請求項10之要件10B、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件45B 、45C 等技術特徵,自不侵害系爭專利。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9號鑑定報告,根本漏未審酌系爭產品2-1 、2-2 、2-3 均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請求項10之要件10B 、10C ,以及請求項45之要件45B 、45C 等技術特徵,即貿然作成系爭產品2-1 、2-2 、2-3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論,顯與全要件原則有違。
而系爭產品既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卡耦合」之技術特徵,則本件「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㈡參證3 、4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參證3 、4 、5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所載技術內容(包括元件及連結等),於專利權人據以申請專利前,已經揭露於Bladox網頁及中國第CN1367623A號專利公告,本不具有新穎性,且對該技術領域者而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顯而易見,再參酌專利權人以同上技術內容向中國、歐盟及日本等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迭遭核駁或命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所載內容不具可專利性,故系爭專利權係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林睿杰本不知悉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司間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林睿杰以參加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為樣品,嘗試向包含Mawj Telecom公司在內之不特定國外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時,亦屬隨機選樣做法,根本不是針對Mawj Telecom公司而為招攬。
況且參加人本享有「積體電路貼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證書號數:I488124)、「行動通訊裝置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59458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25346 )、「智慧卡以及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27626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與行動通訊裝置」新型專利權(證書號數:M416148 )、「用於貼附於智慧卡之積體電路貼片」發明專利權(證書號數:I473022 ),足資被上訴人信賴參加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至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見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自始毫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損害賠償部分:⒈被上訴人林睿杰縱便宜行事,採用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為上訴人代工製造之SIM 貼片卡為樣品拍攝照片,以供向第三人Mawj Telecom 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亦不因此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一事,早為上訴人出面干擾致無疾而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貿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同無理由。
而系爭產品2-1、2-2 、2-3 均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避而不談系爭產品2-1 、2-2 、2-3 均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4號銷貨單影本為由,逕按毫無依據之同業利潤計算,主張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2-1 、2-2 、2-3 獲利257,581 元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基於自由市場經濟制度,被上訴人林睿杰依法本得任意向Mawj Telecom公司或其他人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況且被上訴人林睿杰既係以代工廠商身分洽詢Mawj Telecom 公司所屬人員,衡諸常情Mawj Telecom公司必能推知被上訴人林睿杰所提供之SIM 貼片卡照片及作為樣品之系爭產品,皆不外乎為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前為人代工製造之產品,據此被上訴人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自始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喪失與MawjTelecom 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云云,卻遲未提出任何與Mawj Telecom公司洽商簽訂100 萬片產品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為證,尚難遽認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一節,確「有客觀之確定性」,上訴人貿然請求被上訴人林睿杰賠償5,237,322 元云云,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時,僅單純提供SIM 貼片卡照片及作為樣品之系爭產品,毫無妨害Mawj Telecom公司對於上訴人營業信譽應有信賴之陳述,藉以爭取原將由上訴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更無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Mawj Telecom公司,對上訴人之營業上評價之陳述,導致Mawj Telecom公司及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可言,是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
如上所述,被上訴林睿杰以系爭產品為樣品,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既未致上訴人喪失與MawjTelecom 公司簽訂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也未致生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則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連帶賠償5,237,322 元云云,自無理由。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與參加人相關者均駁回,並陳述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權項1、10、45無效:⒈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之內容,已被Turbo SIM 及CDMA/GSM 等前案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項之內容,與參證3 、4 、5 號具有相同的技術領域、元件對應關係與連接關係,以及相同技術手段等情。
因此,該項技術領域者可輕易藉由該等參證之結合,顯而易知該請求項1 、10及4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之不具「可專利性」可自該專利之他國對應案獲准範圍證明。
⒋而不論採用「時光回溯器」、「專利審查基準」或「最高法院認定標準」等,參證3 與4 號等前案之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參證5 同為電話系統,且同樣接收不同通訊系統,並同作擴充之用,實屬相同的技術範疇。
系爭專利之中國、日本、歐盟等對應案之核准範圍均有開口之限制,而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
顯見系爭專利之他國對應案獲准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
㈡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⒈系爭產品並非侵權產品:上訴人自承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而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參加人未參與訴訟前)協議變更本件爭議產品為「系爭產品」。
上訴人自承其比對之鑑定物為「mini-SIM封裝(鑑定物2-1 )、micro-SIM 封裝(鑑定物2-2 )及nano-SIM封裝(鑑定物2-3 ),其差別僅在於SIM 卡尺寸的大小」,則系爭產品既非上訴人比對之鑑定物SIM 卡,該鑑定與上訴人之比對結果均與系爭產品之侵權與否顯然無關。
何況,上訴人之侵權比對顯然違反「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記載的任一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均不能被省略」之規定。
綜上,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⒉系爭產品可單獨使用,無庸搭配「從屬積體電路卡(例如:SIM卡)」使用,而與系爭專利不同: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確實可以單獨使用,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均包含「兩張卡」,而上訴人既肯認系爭產品並無「兩張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也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確認。
再者,系爭專利需有「從屬積體電路卡」及「耦合」之要件,為上訴人所確認;
是以,系爭產品本身既無「從屬積體電路卡」,也無與之「耦合」之情,何來侵權?⒊再者,「從屬積體電路卡」以及「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卡耦合」既屬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參加人亦於106 年1 月25日已當庭演示三項系爭產品(鑑定物2-1 、2-2 、2-3 )可以單獨使用,非必定要與SIM 卡結合使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產品既不備「從屬積體電路卡」及「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卡耦合」等技術特徵或要件,當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⒋上訴人自承:「請求項45部分…其提到的『從屬積體電路』是提到如何搭配問題,但主要內容仍為主要積體電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5的專利範圍包含從屬積體電路卡。
若認「從屬積體電路卡」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限定要件,則「主要積體電路卡」之耦合即產生影響或改變,故,從屬積體電路卡為爭專利請求項45之專利要件顯而易見。
⒌上訴人曾提出技術特徵比對,然上訴人比對之產品並非系爭產品,而係電信公司之SIM 卡,有上訴人輔佐人洪一禎106年11月13日開庭筆錄為證,故上訴人之比對結果與系爭產品無關。
是以,上訴人違法解讀專利技術特徵及要件,且非以系爭產品進行比對。
⒍原證5 號之「鑑定物」並非「系爭產品」(已如前述),顯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侵權。
而上訴人指稱之網頁(http://www.chilitag.com.tw/eng/products-detail.ph?no=65&iNo=114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影片。
另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 )查詢上訴人所指稱網頁之情事,亦無相關資料,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應非事實,而不足為採。
㈢有鑒於系爭專利無效及系爭產品不侵權(已如前述)等事實,關於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參加人業已於105 年8 月9 日陳報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且為當事人間所不爭,是以,上訴人之請求與參加人相關之部分,顯非適法。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7,581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37,322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同原審卷㈡第50頁,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⒈上訴人公司確有以原證1 委託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代工製造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5頁)。
⒉被上訴人林睿杰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
⒊被上訴人林睿杰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行銷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6至29頁),並交付貼片卡產品3 個,上開產品均係使用於SIM 卡,僅係尺寸大小不同及晶片與接點的配置及與SIM 卡黏貼方式不同。
⒋訴外人何俊炘於94年3 月4 日向智慧局申請「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專利,嗣經審查核准公告為第I276002 號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
⒌上訴人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項次為請求項1 、10、45,系爭產品為105 年7 月28日智院灶亮104 民專訴83字第1050003048號函(原審卷二第137 至140 頁),同105 年8 月2日智院灶亮104 民專訴83字第1050003120號函(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所指三項產品MXM00000-00 、MXM00000-00 、MXM00000-00 (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產品2-1 、2-2、2-3 )。
㈡本件之爭點(同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⒈專利權侵害部分:⑴上訴人是否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⑶參證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⑷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⑸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給付257,581 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林睿杰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行銷產品,致上訴人喪失與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簽訂100萬片產品訂單之機會,而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4條,請求被上訴人林睿杰賠償5,237,32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齊耀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專利權侵害部分:⒈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何俊炘,專利權期間為96年3 月11日至114 年3 月3 日止。
何俊炘於97年8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約定於上開專利權期間將系爭專利權(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授權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卷㈡第43頁)。
上訴人已於97年8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並經公告在案,此亦有智慧局97年9 月12日(97)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720486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卷㈡第39至4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專利侵權判斷係採全要件原則,是被控侵權物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亦即,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應完全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始能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
如被控侵權物僅實施專利之部分技術內容,致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專利權之直接侵害時,則應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專利權之間接侵害。
我國專利法就專利權之間接侵害,並無明文規定,是以有關專利權間接侵害之認定,自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
復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出於故意,並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⒊承前所述,發明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
而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稱「為販賣之要約」係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專利法時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 )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 ,TRIPs )第28條第1項規定所增列,其目的在於及早避免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奪專利權人之產品市場或技術市場,至於侵權行為人於要約時是否有受要約內容拘束之意思,並非修法之考量,故而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應包括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口頭、書面、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表示要提供侵害專利物品或方法與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一切行為,例如:於貨物上標定售價並陳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價目表或商品照片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均屬之。
此外,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專利權人於我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僅在我國境內始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於我國境內發生,且依前述全要件原則,直接侵權行為人於我國之行為須已實施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該當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用於一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上述可攜式裝置包括一行動電話或一個人數位助理,上述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從屬積體電路卡(200) 包含一積體電路晶片(201) ,主要積體電路卡(300) 包含一覆晶(301) 晶片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304) ,並透過輸入/輸入接觸(304) 將覆晶(301) 與積體電路晶片(201) 相耦合,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專利第2 、3 圖。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24、32、45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惟依原審判決理由所列爭點、第二審所為兩造爭點協商,及106 年5 月1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受侵害,該些請求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 ,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
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 體電路以及一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 第一以及第二積體電路(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可解析為1A「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 體電路卡系統,包括:」;1B 「一從屬積體電 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
以及」;1C 「一 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二積體電路以及一 接觸介面,該接觸介面耦合於該第一以及第二 積體電路」)。
請求項10: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 ,包括:一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 出端點;
以及一主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 積體電路卡,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 /輸出接觸以及一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 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個 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 輸入/輸出端點(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10A 「一種用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 路卡系統,包括:」;10B「一從屬積體電路卡 ,包含一第一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 複數第一輸入/輸出端點;
以及」;10C「一主 要積體電路卡,連接該從屬積體電路卡,該主 要積體電路卡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一 第二積體電路,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 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個輸入/輸出接觸分 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 )。
請求項45:一種用於具從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 要積體電路卡,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 積體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 /輸出端點,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基底 ,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電路 ,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從屬 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二輸 入/ 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別耦 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請求 項45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5A 「一種用於具從 屬積體電路卡之可攜式裝置之主要積體電路卡 ,」;45B「該從屬積體電路卡包含一第一積體 電路,該第一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一輸入/輸 出端點,」;45C「該主要積體電路卡包含:一 基底,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以及第二積體 電路,其中該包含複數輸入/輸出接觸連接該 從屬積體電路卡,該第二積體電路包含複數第 二輸入/輸出端點,該複數輸入/輸出接觸分 別耦合該複數第一以及第二輸入/輸出端點。
」)。
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業經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所提出之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SIM 貼片卡實物(即附圖所示編號2-1 、2-2 、2-3 所示產品編號MXM00000-00 、MXM00000-00 、MXM00000-00))為準(見原審卷㈡第77頁),其內容如下:⑴系爭產品2-1(mini-SIM貼片卡):系爭產品2-1 係為mini-SIM貼片卡(100) ,其中包括:軟性電路板(101) 、輸入/輸出接觸(102) 、積體電路(103) 、輸入/輸出引腳(104) 以及保護膜(105) ,該mini-SIM貼片卡(100) 將該保護膜(105) 撕除後,藉由該保護膜(105) 下之黏著層而與mini-SIM卡(圖未示)結合,使該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mini-SIM卡電性連接〔參原證19第7 頁末段,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
⑵系爭產品2-2(micro-SIM貼片卡):系爭產品2-2 係為micro-SIM 貼片卡(200) ,其中包括:軟性電路板(201) 、輸入/輸出接觸(202) 、積體電路(203) 、輸入/輸出引腳(204) 以及保護膜(205) ,該micro-SIM 貼片卡(200) 將該保護膜(205) 撕除後,藉由該保護膜(205) 下之黏著層而與micro-SIM 卡(圖未示)結合,使該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micro-SIM 卡電性連接〔參原證19第9 頁末段,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
⑶系爭產品2-3(nano-SIM貼片卡):系爭產品2-3 係為nano-SIM貼片卡(300) ,其中包括:軟性電路板(301) 、輸入/輸出接觸(302) 、積體電路 (303) 、輸入/輸出引腳(304) 以及保護膜(305) ,該nano-SIM貼片卡(300) 將該保護膜(305) 撕除後,藉由該保護膜(305) 下之黏著層而與nano-SIM卡(圖未示)結合,使該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相對應之nano-SIM卡電性連接〔參原證19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本院一審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⒍茲就上述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權利範圍分述如下:系爭產品2-1 、2-2 、2-3 (產品編號MXM00000-00 、MXM00000-00 、MXM00000-00 )均為一種SIM 貼片卡。
被上訴人林睿杰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105 年4 月19日當庭提出貼片卡產品3 個(即系爭產品2-1 、2-2 、2-3 ),而依原審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林睿杰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行銷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6至29頁),並交付貼片卡產品3 個,上開產品均係使用於SIM 卡,僅係尺寸大小不同及晶片與接點的配置及與SIM 卡黏貼方式不同」(參原審卷㈡第50頁),可知系爭產品2-1 、2-2 、2-3 其差異僅在於尺寸大小,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並未界定尺寸大小,合先敘明。
⑴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①就系爭產品2-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C)的文義比對與均等分析:要件1A: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為一種mini-SIM貼片卡(100) ,另由兩造於原審105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所提出的SIM 貼片卡產品均是用在SIM 卡產品上」(參原審卷㈡第49頁)並不爭執,可知該mini-SIM貼片卡(100)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從系爭產品2-1 可以讀取到要件1A。
要件1B: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並未具有mini-SIM 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 ,遑論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故從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1B。
要件1C: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103)(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輸出接觸(102) (對應系爭專利之接觸介面),但系爭產品2-1 並未具有mini-SIM卡,因此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僅與積體電路(103) 耦合,而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耦合,故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1C。
綜上,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1C,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續為均等分析如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1C均等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具有第一、二積體電路與接觸介面耦合關係,故將要件1B、1C之均等併同探究,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103) ,且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積體電路(103) 耦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相較,系爭產品2-1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第一積體電路,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耦合,二者具實質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
職是,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②就系爭產品2-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各要件(要件10A 至10C )的文義比對與均等分析:要件10A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為一種mini-SIM貼片卡(100) ,另由兩造於原審105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所提出的SIM 貼片卡產品均是用在SIM 卡產品上」(參原審卷㈡第49頁)並不爭執,因此可知該mini-SIM貼片卡(100)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從系爭產品2-1 可以讀取到要件10A 。
要件10B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並未具有mini-SIM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遑論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輸出端點,故從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10B 。
要件10C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之mini-SIM貼片卡(100) 具有積體電路(103) (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輸出接觸(102) (對應系爭專利之輸入/輸出接觸),該積體電路(103) 內必然設有輸入/輸出端點(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輸出接觸(102)耦合,但系爭產品2-1 並未具有mini-SIM卡,因此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僅與積體電路(103) 之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耦合,而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之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故從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10C 。
綜上,由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 、10C ,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 、10C為均等分析如後 。
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 、10C 均等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 、10C 具有第一、二積體電路之第一、二輸入/輸出端點與輸入/輸出接觸耦合關係,故將要件10B 、10C 之均等併同探究,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103) ,其輸入/輸出接觸(102) 僅與積體電路(103) 之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耦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 要件10B、10C 相較,系爭產品2-1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第一積體電路、第一輸入/輸出端點,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之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二者具實質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
職是,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均等範圍。
③就系爭產品2-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各要件(要件45A 至45C )的文義比對與均等分析:要件45A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為一種mini-SIM貼片卡(100) ,另由兩造於原審105 年5 月24日當庭表示「對於兩造所提出的SIM 貼片卡產品均是用在SIM 卡產品上」(參原審卷㈡第49頁)並不爭執,因此可知該mini-SIM貼片卡(100) 可搭配該mini-SIM卡使用於行動電話中,故從系爭產品2-1 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A 。
要件45B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並未搭配mini-SIM卡(對應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遑論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及其第一輸入/輸出端點,故從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45B 。
要件45C :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之mini-SIM貼片卡(100) 具有軟性電路板(101) (對應系爭專利之基底),該軟性電路板(101) 包括積體電路(103) (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積體電路)以及輸入/輸出接觸(102) (對應系爭專利之輸入/輸出接觸),該積體電路(103)內必然設有輸入/輸出端點(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輸入/輸出端點)而可與輸入/輸出接觸(102) 耦合,但系爭產品2-1 並未搭配mini-SIM卡,因此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僅與積體電路(103) 內輸入/輸出端點耦合,系爭產品2-1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之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故從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要件45C 。
綜上,由系爭產品2-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45要件45B 、45C ,故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文義範圍,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5要件45B、45C續為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等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45要件45B 、45C 具有第一、二積體電路之第一、二輸入/輸出端點與輸入/輸出接觸耦合關係,故將要件10B 、10C 之均等併同探究,由原證19圖1 可知系爭產品2-1 具有積體電路(103) ,且系爭產品2-1 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與積體電路(103) 耦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5要件45B 、45C 相較,系爭產品2-1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第一積體電路、第一輸入/輸出端點,系爭產品2-1之輸入/輸出接觸(102) 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之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二者具實質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2-2 、2-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2-2 、2-3 與前述產品2-1 均為SIM 貼片卡,系爭產品2-1 係與mini-SIM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2 係與micro-SIM 卡配合使用,系爭產品2-3 係與nano-SIM卡配合使用,差異僅在於尺寸大小,其餘特徵均相同。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並未界定尺大小,是以如前所述之比對,系爭產品2-2 、2-3 亦應該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1C、請求項10之要件10B 、10C 、請求項45之要件45B 、45C ,故系爭產品2-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2-2 、2-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相較,系爭產品2-2 、2-3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第一積體電路、第一輸入/輸出端點,系爭產品2-2 、2-3 之輸入/輸出接觸(202、302)並未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二者具實質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2-3 ,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也不適用均等論。
職是,系爭產品2-2 、2-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均等範圍。
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理由壹、一係以冷氣機(A 機器、A 專利)及冷暖氣機(B 機器、B 專利)為例,訴稱參加人主張系爭晶片(被控侵權物)可以在不與其他從屬積體電路耦合下操作,進而主張被控侵權物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論述有邏輯上矛盾云云。
惟查,上訴理由以冷暖氣機B(具有冷氣、暖氣特徵)侵害冷氣機A 專利(僅具有冷氣特徵)為例,其與參加人主張之系爭晶片(僅有主要積體電路卡特徵)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具有主要、從屬積體電路卡特徵)相較,前後二者係為完全不同之相反態樣,故上訴人據此論證參加人之主張論述有邏輯上矛盾,難謂合理,其理由並非可採。
⑷又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理由壹、二訴稱原審判決揭櫫之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須實施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始構成侵權之行為,惟原判決判斷系爭產品2-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權利範圍時,無視「系爭產品2-1 本身具備與第二/從屬積體電路耦合之接觸端點」、「可與第二/從屬積體電路耦合」之技術特徵(對應上開例子的冷氣功能),僅著重系爭產品2-1 本身無須搭配mini-SIM卡即可使用之特徵(對應上開例子的暖氣功能),即認定系爭產品2-1 不具備系爭專利要件1B、10B 、45B 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不符全要件原則,並以相同論述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2 、2- 3,不符全要件原則,其判斷顯然違反全要件原則之意旨云云。
然查,系爭產品2-1 、2-2 、2-3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要件1B、10B 、45B ),系爭產品2-1 、2-2、2-3 欠缺輸入/輸出接觸(102、202 、302)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要件1C、10C 、45C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2-2 、2-3 ,不符全要件原則,另上訴理由所舉冷氣功能、暖氣功能之例係與本件完全不同之相反態樣,已如前述,上訴理由據以論證原審判決違反全要件原則,難謂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亦不可採。
⑸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理由一、二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2-1 不符全要件原則,並以相同論述認定系爭產品2-2 、2-3 不符全要件原則,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均包含兩張卡,但系爭專利請求項45僅有單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原審判決誤以為上開請求項內容均包含兩張卡,逕為相同處理及判斷,顯有誤會云云。
但查,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點㈠第4 點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要件1B及1C、10B 及10C 、45B 及45C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要件」均包含附屬積體電路卡及主要積體電路卡兩張卡,原審判決當然得為相同處理及判斷,且查,上訴理由所稱「請求項45僅有單一主要積體電路卡」,其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C 之部分內容,而非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全部要件內容,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並不可採。
⑹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理由三訴稱系爭產品2-1 、2-2 、2-3 均有「複數輸入/輸出端點」之設計,俾利系爭產品與「從屬積體電路卡」(即SIM 卡)耦合(如果沒有要與SIM 卡搭配,何需額外設計複數輸入/輸出端點) ,此部分即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範圍云云。
惟查,上訴理由所稱系爭產品2-1 、2-2 、2-3 均有之「複數輸入/輸出端點」(應為複數輸入/輸出接觸之誤繕),其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要件45C 之部分內容,因系爭產品2-1 、2- 2、2-3 欠缺系爭專利之從屬積體電路卡(要件45B )及輸入/輸出接觸(102、202 、302)與從屬積體電路卡之第一積體電路之第一輸入/輸出端點耦合(要件45C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未全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1 、2-2 、2-3 ,不符全要件原則,職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足採。
⑺承上,系爭產品2-1 、2-2 、2-3 均僅實施發明專利之部分技術內容,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則應進一步探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專利權之間接侵害。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業務林睿杰盜用上訴人產品圖片,並寄送系爭產品作為樣品,而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物品之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㈠第6 至7 頁、卷㈢第400 頁反面至401 頁),並提出原證2 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9頁),兩造就林睿杰擔任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業務人員期間,確有以原證2 電子郵件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行銷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0頁),並經被上訴人林睿杰當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是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網路向第三人表示要販賣物品,自係構成專利法所稱「為販賣之要約」。
然查,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係外國公司,業據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此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且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林睿杰係將系爭產品之樣品寄送至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之新加坡辦公室進行測試,並向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人員表示希望能至新加坡與之會面討論生意(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上訴人林睿杰既係以電子郵件向設於國外之Mawj Telecom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該要約係到達Mawj Telecom公司始發生效果,足見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為販賣之要約行為係發生於國外,依首揭說明,基於專利權屬地主義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對發生於國外之要約行為行使我國專利權。
此外,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因欠缺從屬積體電路卡,而未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直接侵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業經任何人於我國境內將之與從屬積體電路卡組合連接,而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構成直接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販賣要約行為即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
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之販賣要約行為既不構成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返還利益,均非有據。
⑻上訴人雖聲請自提出SIM 卡與系爭產品測試是否可耦合云云。
上訴人為此項聲請,係因參加人於原審有提出自行準備之白卡作過模擬,惟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將參加人所做測試結果納為證據作為原審理由加以審酌,顯係因該測試與原審判斷之結論無關,可知上訴人自行提出SIM 卡為測試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有關,故上訴人此項聲請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訴訟前所做成之原證5 鑑定報告,該鑑定人於報告第5 頁陳述,被上訴人於官網就產品說明影片(上證2)上教導客戶將系爭產品與SIM卡作耦合,上訴人要爭執的是當系爭產品與SIM 卡作耦合時所產生的功能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云云。
但查,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該影片,且上訴人所述之原證5 鑑定人當時所鑑定的產品未能證明係系爭產品,原證5 不具證據力,更不用說用來證明系爭產品是否侵權,則亦無通知該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上證2 影片之相關調查亦無必要。
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之權利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既如前述,則參證3 、4 、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4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及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爭點既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100 萬片產品訂單部分: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新加坡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事件證稱:2012年年底、2013年初開始接洽Mawj Telecom公司,2013年底Mawj Telecom公司Dean將郵件(即本件原證2 郵件)寄給伊。
當時已經報價給Mawj Telecom公司,也寄了測試卡,Mawj Telecom公司有說要訂100 萬片,但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只有要我們報100 萬片的價額。
後來與Mawj Telecom公司未成立訂單,Dean沒有跟伊說原因,但Dean有跟伊說,當時其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Mawj 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西去賣,所以伊懷疑可能是Mawj 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這只是伊個人懷疑,伊也不知道MawjTelecom 公司是否有下訂單給齊耀公司。
出售SIM 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因為系統不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取代太思公司產品是須經過測試確認後才可能成功。
依伊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 Telecom公司於太思公司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
伊跟Mawj Telecom公司說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不一定買到裡面的軟體設計,伊一直到2014年1 月7 日都還有跟Mawj Telecom公司聯繫合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至260 頁)。
由證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迄被上訴人林睿杰與Mawj Telecom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接洽為止,上訴人雖有與Mawj Telecom公司訂約之可能,惟雙方就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迄103 年1 月7 日仍與上訴人聯繫合作事宜。
至於被上訴人林睿杰縱有寄送原證2 電子郵件及SIM 貼片卡樣品予MawjTelecom 公司,惟仍須經測試確認產品規格是否為Mawj Telecom公司所採用,上訴人亦未證明Mawj Telecom公司確有因上述要約行為而向被上訴人齊耀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Mawj Telecom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係被上訴人林睿杰以上訴人之產品及照片向Mawj Telecom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是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上訴理由肆所舉證人○○證詞,除本件上開已論駁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林睿杰與Mawj Telecom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接洽為止,上訴人雖有與Mawj Telecom公司訂約之可能,惟雙方就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迄103 年1 月7 日仍與上訴人聯繫合作事宜,至於被上訴人林睿杰縱有寄送原證2 電子郵件及SIM 貼片卡樣品予Mawj Telecom公司,惟仍須經測試確認產品規格是否為Mawj Telecom公司所採用,上訴人未證明Mawj Telecom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與被上訴人林睿杰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併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林睿杰雖以電子郵件告知Mawj Telecom公司,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見原審卷㈠第20頁),惟系爭產品為參加人全宏公司所製造販賣,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全宏公司就SIM 貼片卡產品確實享有相關專利權,此亦有被證8 至13之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自難認被上訴人林睿杰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事實,更遑論有何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情事。
雖上訴人引用另案高等法院有函調高雄地檢署104 偵字22832 號105 年5 月5 日問訊證人RASTOGI RAM NARAIN證詞(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4 號卷第118 至124 頁,即本院卷㈠第161 至169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除本件在東南亞惡意搶單外,在印度也有類似動作,此為有系統的惡意行為云云,經本院提示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得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994 號卷第118 至124 頁予被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傅文民律師陳稱:該證人所述時間是在本件交易很久以後的事情,與本件交易不同,且上訴人依上開證言所指述推銷地區與本件不同,非證人所述印度地,況證人也說明只是做初步接觸,連樣品都沒有提供,談不上影響上訴人營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有何影響上訴人取得Mawj Telecom公司100 萬片產品訂單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到被上訴人林睿杰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 萬片產品所可獲取之利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睿杰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為其代工廠商,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依代工關係而接觸上訴人之產品及機密資料,基於代工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應不得持代工產品或照片向上訴人客戶兜售產品(見原審卷㈢第404 頁反面至第405 頁)。
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起委託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晶片進行加工製造SIM貼片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證1 之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確有委託代工合約存在,為達成與確保上訴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固應負有不得將上訴人提供之晶片或製造SIM 貼片卡之機密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齊耀公司係以參加人全宏公司製造之產品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委託代工合約,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機密資料,系爭產品復須經Mawj Telecom公司測試確認產品規格後,始有締約之可能,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雖有提供上訴人產品照片予Mawj Telecom公司,尚無從認定有何影響Mawj Telecom公司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齊耀公司締約之意願。
抑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訂單係因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林睿杰之上述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齊耀公司向Mawj Telecom公司招攬委託代工合約之行為,亦未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耀公司間契約目的之達成,自難認被上訴人齊耀公司有何違反委託代工契約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2項(原審訴之聲明第1、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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