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19,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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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上訴人 程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來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設計
D153251 號「起子頭」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25日止(原證2 )。
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程岱有限公司(下稱程岱公司)竟公開銷售仿冒系爭專利之起子頭產品(如被證6 產品實物,下稱系爭產品),其產品技術特徵、結構配置,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均相同,乃於104 年11月19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程岱公司就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程岱公司除先於104 年12月1 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否認其侵權行為外,嗣又於105 年1 月19日再以台中逢甲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再次否認其侵權行為。
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二、系爭專利所揭之起子頭產品設計,主要在藉由「於起子頭的工作端設有複數螺紋區段」、「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以及起子頭工作端「底部」之「直徑」,往上延伸至工作端「頂部」之「直徑」,係呈逐漸「縮小」狀,而使該起子頭整體外觀由「俯視圖」觀看,乃呈一「螺旋狀逐漸上捲」之特殊視覺效果者。
系爭產品於起子頭之「工作端」設有「複數螺紋區段」;且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凹槽」
,尤其,若以俯視之角度加以觀之,系爭產品起子頭之「工作端」明顯等同於系爭專利而呈現一「螺旋狀逐漸上捲」之特殊視覺效果(此一特殊視覺效果,亦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最大不同之處),亦即系爭產品之由工作端「底部」往上延伸至工作端「頂部」之「直徑」,係呈現一逐漸「縮小」狀;
故系爭產品整體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十分近似,應認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本件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如該書狀附件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㈡原審判決雖認,系爭產品之「複數螺紋區段」範圍,係佈滿整個「凹槽」,而於系爭專利圖式所揭之「複數螺紋區段」,僅及於「凹槽」之部分區段,有所不同云云,惟若以普通消費者之立場觀之,「複數螺紋」係做為起子頭之「攻牙」使用,具有「功能性」之特徵,故有關「複數螺紋」於起子頭「工作端」之遍佈範圍,當非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起子頭產品時所會著重之重點,誠難以上開些許之差異,即可認定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並不相近。
㈢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工作端及受力端之比例,有所不同云云,惟起子頭之工作端及受力端,均為起子頭實際使用時之必要部位,故該二部位對於消費者而言,同樣係以「功能性」目的存在為主,故起子頭工作端及受力端之比例,並非系爭專利所強調之重點;
尤其,起子頭產品亦有尺寸大小之問題,而該尺寸大小亦會或多或少影響起子頭工作端及受力端外觀之比例(繪製專利圖式時,亦難以期待專利權人必需繪製出各種尺寸之起子頭,才能取得對於各種尺寸大小起子頭之專利權保護),當不得因此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為不近似。
㈣原審判決又認為,系爭專利之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而系爭產品則無此特徵,二者有所不同云云。
惟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 之專利說明書即可知,系爭專利之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121 ),係做為將受力端插入套筒3 時,與套筒內之定位鋼珠31做為嵌卡之用,係屬「功能性之特徵」,不應納入設計專利比對之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專利在「螺紋區段」與凹槽之設計特徵,並非純功能性特徵:
⑴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時實應以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準。而依系爭專利之圖式,系爭專利之起子頭工作端設
有6 個「螺紋區段」,每一螺紋區段之切齒紋呈略微傾斜
排列,並以非直線朝受力端方向延伸。且系爭專利在螺紋
區段間設有斜向內凹的凹槽,每一凹槽的長度大於各螺紋
區段之長度。
⑵系爭專利「螺紋區段」與凹槽之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一望即知之設計特徵,且除俯視圖及仰視圖外,系爭專利之
立體圖、前、後視圖、左、右側視圖,均已呈現該「螺紋
區段」與凹槽之設計特徵,故對於消費者而言,系爭專利
「螺紋區段」與凹槽之設計特徵絕對是消費者在選購產品
時第一眼即會映入眼簾之技術特徵。
⑶就「螺紋區段」而言,雖螺紋具有咬合螺絲頭端,帶動螺絲旋轉的功能,凹槽則具有排除鑽孔時所產生之削渣的功
能。然系爭專利「螺紋區段」之設計並未繼續向下延伸至
工作端之下半部,且各凹槽長度明顯長於「螺紋區段」之
長度。反之,就系爭產品而言,其螺紋之傾斜程度已大於
系爭專利螺紋之較為平緩之設計,且螺紋係向下延伸至工
作端頸部,且延伸之螺紋於工作端之下半部形成一環狀之
螺紋區。又起子頭「螺紋區段」有如被證1 、被證2 斜向
設計、凹槽則有略延伸超出「螺紋區段」長度之設計,或
如被證5 之螺紋區段與凹槽之設計,故就「螺紋區段」之
設計與「螺紋區段」、凹槽間之關連性的設計而言,於系
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人實有多種外觀設計之選擇可能,
而具有多種不同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之「螺紋區段」之
分布以及「螺紋區段」與凹槽間之關連性,絕非「純功能
性特徵」,而亦應列入比對範圍予以考量。
㈡系爭專利起子頭之工作端長、受力端相對較短並非純功能性特徵:
⑴起子頭工作端、受力端之長短比例,絕對是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第一眼即會映入眼簾之技術特徵,而不可能忽略或
視而未見。
⑵系爭專利起子頭之工作端較長、受力端較短之設計,僅為設計選項之一,由被證3 、被證4 、被證5 之工作端、受
力端不同之長短比例可知,起子頭工作端、受力端之長短
,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人實有多種外觀設計之選擇
可能,而具有多種不同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工作端、受
力端之長短,絕非「純功能性特徵」,而亦應列入比對範
圍予以考量。
㈢系爭專利之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並非純功能性特徵:
⑴系爭專利之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之設計特徵,為系爭專利一望即知之設計特徵,且除俯視圖及仰視圖外
,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後視圖、左、右側視圖,均已
呈現該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之設計特徵,故對
於消費者而言,系爭專利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
之設計特徵絕對是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第一眼即會映入眼
簾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於受力端側面並未設有複數個「缺槽」,另被證1 、2 、4 、5 亦未見有受力端側面設有複數個「缺槽」
。故起子頭受力端之側面是否設有複數個「缺槽」,於系
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之人實有多種外觀設計之選擇可能,
而具有多種不同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設有複數個「缺槽
」,絕非「純功能性特徵」,而亦應列入比對範圍予以考
量。
㈣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上訴人於他案舉發答辯資料(即原審被證8 )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尚應包括:「工作端之螺紋,其中各螺紋之延伸是平緩連續環繞多圈」、「凹槽由工作端至受力端的長度大於攻牙齒排由工作端至受力端的長度(螺紋部分僅約佔工作端之1/3 )」、「螺峰呈現了些微厚度的形態」、「工作端與受力端連接處呈垂直階狀」、「各螺紋概為水平齒」、受力端之各邊角設有一缺槽等項;
然系爭產品之外觀特徵卻係:「同一斜向之斜齒(非螺紋)延伸未繞行完整一周」,並且「工作端短而受力端長(工作端為受力端之1/2 )」、「斜齒延伸至工作端與受力端之間之圓柱且工作端之凹槽間的部分全部設有斜齒(「凹槽短、齒排長)」、「螺峰呈現三角尖錐狀」、「工作端與受力端連接處呈弧導面」、「各齒部大角度傾斜」、「受力端之各邊角不設有缺槽」。
因此,若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他案之舉發答辯資料所述之系爭專利新穎特徵與被證6 產品之外觀特徵進行分析比對,更可清楚瞭解被證6 產品之外觀與系爭專利新穎特徵之區別。
㈤綜上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各凹槽、於兩兩凹槽間之各齒肋、以及各齒肋上各斜齒,無論是在斜向延伸的角度、延伸的長度、各造形元素間的安排與配合、以及所有造形元素間的相關位置,皆不相似或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整體上實質不同的視覺效果。
三、被上訴人程岱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程岱公司、劉來誠不須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排除侵害,亦非有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程岱公司及被上訴人劉來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程岱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日起至113 年6 月25日止。
二、系爭產品(如被證6 所示)確為被上訴人程岱公司所製造、銷售。
三、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19日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寄發如原證六所示之通知函予被上訴人程岱公司。
四、被上訴人程岱公司曾於104 年12月1 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425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又於105 年1 月19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檢附如原證九所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一、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依據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依據被證1 、被證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依據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依據被證2 、被證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依據被證1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㈥依據被證1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㈦依據被證2 、被證3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㈧依據被證2 、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如被證6 所示之起子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上訴人程岱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岱公司及被上訴人劉來誠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程岱公司於系爭專利專利存續期間內,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物品用途:
一種「起子頭」的設計設計,特別是指可用來拆卸崩壞的
螺絲之起子頭。
㈡系爭專利設計說明:
本創作為一起子頭,其創作特點在於:該起子頭係概呈長條柱狀,而起子頭一端為工作端,另一端為受力端,在起子頭的工作端設有複數個螺紋區段,而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由俯視圖觀看起子頭的工作端呈螺旋狀逐漸上捲,並於端部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被證6 作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比對基礎(見原審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玆就被證6 之技術分析如下: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組起子頭產品,其內包含數個起子頭,該等起子頭僅於尺寸不同,但外觀特徵皆相同。
系爭產品之起子頭係概呈長條柱狀,而起子頭一端為工作端,另一端為受力端,在起子頭的工作端設有6 個螺紋區段,而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由俯視圖觀看起子頭的工作端呈螺旋狀逐漸上捲,並於端部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被證1 為82(1993)年6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221163 號「切削工具(Nicked cutting tool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2012〕年6 月26日),被證1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設計內容:
被證1 為一種切削工具,其中圖1 及圖5 揭示一銑刀之刀
頭,其概呈長條柱狀,其工作端係設有4 個螺紋區段,各
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由工作端之端部觀看,其
係呈螺旋狀逐漸上捲,並於端部形成十字星形之斷面。
⑵被證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2 為82(1993)年3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193944 號「切削工具(Nicked cutting tool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2012〕年6 月26日),被證2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2設計內容:
被證2 為一種切削工具,其中圖1 及圖3 揭示一銑刀之刀
頭,揭示一種切削工具之刀頭,其概呈長條柱狀,其工作
端係設有4 個螺紋區段,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
,由工作端之端部觀看,其係呈螺旋狀逐漸上捲,並於端
部形成十字星形之斷面。
⑵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證3 為000(0000) 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D143504 號「起子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2012〕年6 月26日),被證3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3設計內容:
被證3 揭示一起子頭,其一端為一驅動頭,另一端為驅動
段,驅動頭與驅動段間為一過渡段,驅動頭側向具有不同
縱深之剖溝,而於端部形成十字形之斷面。
⑵被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被證4 為000(0000) 年12月7 日公告之中國第102271870 號「刀頭」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2012〕年6 月26日),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4設計內容:
被證4 之圖47、圖48揭示一種刀頭或起子頭,其設有一尖端、一驅動部分及一柄部,該尖端之側邊設有內凹之縱向
凹槽,由尖端之端部觀看,該端部係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

⑵被證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㈤被證5 為90(2001)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2313號「防護元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2012〕年6 月26日),被證5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⑴被證5設計內容:
被證5 係提供一種適用於螺絲攻、鑽頭或銑刀等長形切削
工具使用時,可避免受其切削之工件切屑向外飛濺之防護
工件,其於圖式第1 圖揭示一螺絲攻之工具頭。另按被告
稱該工具頭已揭示「6 個螺紋區段」之技術特徵,惟由該
說明書及圖式似未具體揭露所稱「6 個螺紋區段」特徵。
⑵被證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是否相同或近似。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以合理確定其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之外觀的確定,係以圖式中所揭露的形狀、花紋或色彩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依據,必要時,並得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其次,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設計內容,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⑴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圖說之設計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可用來
拆卸崩壞的螺絲之「起子頭」。
⑵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
形狀」。具體而言,系爭專利起子頭之整體外觀由工作端
及受力端所構成,該工作端之比例較受力端長,起子頭的
工作端設有6 個螺紋區段,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斜向內凹
之凹槽,該些螺紋區段由工作端頂部向下延伸至凹槽中段
部分;由俯視圖觀之,起子頭的工作端呈螺旋狀逐漸上捲
,並於端部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且工作端之底部到頭部
為由寬至窄之設計。
㈢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來拆卸螺絲之「起子頭」,兩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㈣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附圖八:
特徵a :整體形狀概呈兩節柱狀,其一端為工作端,另一
端為受力端。
特徵b :工作端設有6 個螺紋區段,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
斜向內凹之凹槽。
特徵c :工作端之端部形成六芒星形之斷面,且工作端之
底部到頭部為由寬至窄之設計。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主要差異特徵如附圖九:
特徵d :系爭專利工作端之螺紋區段由工作端頂部向下延
伸至凹槽中段部分;系爭產品之螺紋區段向下延
伸超越凹槽底端,並於工作端下半部形成一環狀
區段。
特徵e :系爭專利之工作端長,受力端則相對較短;系爭
產品之工作端短,受力端則相對較長。
⑶系爭產品未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該類產品之設計重點部位(即工作端部位)亦明顯
不同:
⒈關於共同特徵之綜合判斷:
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a 而言,該「一端為
工作端、一端為受力端」所構成的起子頭「整體形態」
,實屬一般工具頭產品的基本共通形式;而就共同特徵
b 、c 而言,工作端設有6 個斜向內凹之凹槽,進而使
工作端之端部呈六芒星形狀之特徵,以及工作端之底部
到頭部為由寬至窄之特徵,則已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
應用,如系爭專利公報所載之參考文獻第TW D128617號專利(如附圖十之第3 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有
效性證據被證4 第CN102271870 號專利之第47圖(如附圖六)。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一般
工具頭產品的基本形態或為相關先前技藝所廣泛使用的
習知特徵。
⒉關於差異特徵之綜合判斷:
①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d 而言,由比對系
爭專利審查時之諸參考文獻及被上訴人於前審105 年
10月7 日民事答辯狀所援引之有效性證據可知,上開
先前技藝或未設有螺紋區段,或縱設有螺紋區段但與
凹槽係呈等長之配置關係,而系爭專利之工作端係設
有6 個螺紋區段及凹槽間隔配置,該螺紋區段由工作
端頂部向下延伸至凹槽中段部分,使得該凹槽長度係
明顯長於螺紋區段,亦即系爭專利特徵d 所構成「螺
紋區段」與「凹槽」之配置關係與先前技藝皆明顯不
同,故可知該差異特徵d 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
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就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特徵d 而言,系爭產品
之螺紋區段向下延伸超越凹槽底端,並於工作端下半
部形成一環狀區段,與系爭專利螺紋區段僅延伸至凹
槽中段之特徵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
利特徵d 之新穎特徵。再者,考量系爭專利起子頭或
相關之工具頭產品之特性,該類產品皆係由工作端與
受力端構成兩節式之基本形態,而該類起子頭產品之
設計重點往往在於工作端部分,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之差異特徵d ,即係設於工作端部位,而使得二者於
工作端之設計產生明顯不同之視覺感受。
②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e 而言,系爭產品
之工作端短,受力端則相對較長,系爭專利則為相反
之設計,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工作端及受力端
之長度比例不同;系爭產品由於受力端相對較長,視
覺上受力端所佔比例較大,而系爭專利由於工作端相
對較長,在視覺上工作端所佔比例較大,進而使視覺
焦點較易集中於工作端之特殊外觀構造;因此,由於
工作端與受力端之長度比例之差異,使得二者之視覺
焦點不同,進而使整體外觀產生明顯不同之視覺印象

⒊綜上所述,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 、b
、c 僅在於一般工具頭產品的基本形態或為相關先前技
藝所廣泛使用的習知特徵,惟二者之差異特徵d 係位於
該類產品之設計重點部位,而系爭產品又未包含系爭專
利之新穎特徵d ;又差異特徵e 之長度比例差異已使整
體外觀產生不同之視覺印象,暫且不論二者其他局部之
差異,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差異特徵d 、e 已足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
專利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參照系爭專利創作特點之記載可知,其
創作特點為「起子頭的工作端設有6 個螺紋區段」、「
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以及「起子頭的工作
端呈螺旋狀逐漸上捲」,而就系爭專利該些創作特點比
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整體觀察與綜合判斷之後,
兩者整體外觀應無實質差異云云(見106 年6 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3-4 頁第二點,及附件1 侵害鑑定
報告第6-7 頁)。惟查,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係以系
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
進行比對,並非僅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的基
本構成形式或具有共同的個別設計特徵,即認定二者之
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時應考量各特徵間之相對關係及
其所構成之整體外觀予以分析。系爭產品雖存在有上訴
人指摘之特徵,惟如上開⒊之比對分析所述,將系爭專
利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進行
比對後,上訴人指摘之系爭專利「起子頭的工作端設有
6 個螺紋區段」及「各螺紋區段之間設有內凹之凹槽」
設計特徵間之相對關係,與系爭產品中對應之內容仍存
在有差異特徵d ,即系爭產品之螺紋區段向下延伸超越
凹槽底端,並於工作端下半部形成一環狀區段,與系爭
專利螺紋區段僅延伸至凹槽中段之特徵明顯不同;此外
,加上差異特徵e 之比例關係差異,使得二者之視覺焦
點不同,進而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具有明
顯不同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
同亦不近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工作端之螺紋為功能性特徵,故關於螺
紋之遍佈範圍,當非普通消費者選購時所著重之重點云
云(見106 年6 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4 頁第三點,及附件1 侵害鑑定報告第11-12 頁)。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有效性證據,被證4 第47圖有6 個斜向內
凹之凹槽,使工作端之端部呈六芒星形狀,且工作端之
底部到頭部為由寬至窄之特徵;另被證1 、被證2 ,亦
有螺紋及凹槽,且呈現螺旋狀逐漸上捲之設計等情,應
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為工作端設有6 個螺紋區段及凹
槽間隔配置,該螺紋區段由工作端頂部向下延伸至凹槽
中段部分,使得該凹槽長度係長於螺紋區段,由於該設
計特徵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難認其非設計重點
,或非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時所著重之重點。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關於「複數螺紋區段」及「凹槽」之特徵,由
俯視之視角觀之雖未具有明顯差異,惟比對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時不應拘泥於系爭專利特定視圖,而應以系爭
專利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進
行比對,由於系爭產品「複數螺紋區段」及「凹槽」之
相對配置關係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其已產生明顯不同
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特徵前述新穎特徵並未見於系爭
產品,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⒍上訴人又主張,因起子頭產品本身具有各種不同的尺寸
大小,故工作端與受力端之比例關係應非系爭專利之設
計重點,上訴人又於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庭指出,在操作起子頭時,受力端係沒有被看到的部分,其為純
功能性的設計,判斷專利侵權時不應列入比對範圍云云
(見106 年6 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第5 頁第(三)點,及附件1 侵害鑑定報告第12-13 頁)。
惟查,當普通消費者選購起子頭產品時,包括受力端與工作端之
起子頭整體均會映入消費者之眼簾,故起子頭由受力端
與工作端所形成之整體外觀自會影響消費者整體之視覺
印象,再者,系爭專利之圖式已明確揭露起子頭整體,
且並未排除受力端部分之權利範圍主張,故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應及於工作端與受力端所構成之起子頭整體
,因此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時,不應排除受力端之
部分。系爭產品之各起子頭間之尺寸雖有差異,然其受
力端與工作端之長度比例關係皆相同,故系爭產品之尺
寸大小並未影響其受力端與工作端之長度比例關係。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受力端與工作端之比例關係存在差
異,進而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並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96條第1 、2 、3項、第97條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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