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20,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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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上訴人 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本院卷第34頁)撤回對被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浩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維公司)、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博公司)之上訴,嗣於106 年6 月7 日(本院卷第53頁)撤回對洪克倫、黃毓麟、李博文之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第1 、2 項為「原判決廢棄,並嗣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471477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15年2 月1 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

被上訴人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向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租並興建南興六廠之「綠建材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系統」(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博斯公司係以原審原證2 之招標圖進行招標,且係依照原證2 之招標圖內容施作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特徵,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項1 至4 、7 及8 部分,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博斯公司與上訴人為競爭同業,本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被上訴人博斯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沈尚弘為被上訴人博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應無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博斯公司提出被證2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複查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施工細節及其所使用之架具組件除了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及聯發公司之相關人員與施工人員,其餘與該工程不相關之任意第三人皆無法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架構與其架具之結構;

且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架設於聯發公司之屏東科技園區廠房之屋頂上,該廠房屋頂係為圓弧形結構,一般人皆難以立足於該廠房之屋頂上,故非施工人員係不可能輕易到該廠房屋頂上並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構;

再者,聯發公司之屏東科技園區廠房並非公開場所,非其公司之員工或施工人員皆無法任意進到該廠房內,更不可能到該廠房之屋頂上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構,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架具係被隱藏於太陽能板之下方,任何人皆無法從外部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構,故以被證2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係有疑問。

被證2 、3 、4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座2 ,設置於鋼樑或鋼架3 之上方,並與鋼板1 之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2 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使固定座2 與鋼板1 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與「連結基座4 之第一元件40與第二元件41設弧型彎折部402 、412 」之技術,且該等技術所具有之功效亦為被證2、3 、4 所無法預期者。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 、3 、4 確實已具備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5 、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中,由於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5 、8 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係依照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計算方式係以太陽能板面積來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部分,根據原證8 之google地圖2017年之衛星影像所顯示之畫面已明確揭露南興六廠之X 棟與Y 棟之太陽能板皆係設置在「屋面層」上,故有使用系爭專利之隱藏式鋼板結構之屋頂面積應為南興六廠之X 棟與Y 棟之「屋面層」的總面積,依訴外人三星公司行文給各廠商估算屋頂防火系統鋼板之面積及報價,及依照三星公司委託茂喬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平面圖可知,南興六廠之X 棟「屋面層」的屋頂防火系統鋼板總面積為3934.54 平方公尺,其總價金為39 34.54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650 元/平方公尺=6,491,991元整。

而Y 棟「屋面層」的屋頂防火系統鋼板總面積為4425.17 平方公尺,其總價金為4425.17 平方公尺*1,650 元 /平方公尺=7,3 01,530.5 元整。

故而被上訴人博斯公司所有之屋頂防火系統鋼板建築工程,其價值至少為6,491,991+7,301,530.5 元=1 3,793,521.5元整。

再依據財政部公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得證不法獲利金額為13,793 ,521.5 元*13%=1,793,157.795元整,上訴人僅先請求1,550, 000元整。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系爭專利之弧形彎折部僅為形狀上之簡單修飾,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片501 、502 ,組合被證2 與第201126048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本(被證3 )及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被證4 ),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而聯發公司之太陽能板架(被證2 )已揭露將鋼架與連接基座結合之固定片,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被證4 )業已揭露物件06與凸拱形基板11透過物件固定部16(與凸拱形基板11共同構成L 型)互相鎖固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固定片501 、502 之鎖固手段實為被證2、被證3 與被證4 之結合所證,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鋼架與連結基座透過固定片501 、502 以焊接或栓設方式互相鎖固,此種鎖固手段係用於避免鋼架在連結基座上偏轉(如受風吹偏轉,或因鋼架自重而側向滑動等),為鋼架結構實施上必要之手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片及其鎖固手段縱於被證3 形式上未揭露,仍為被證3 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片部份實際上僅為先前技術之一部而已。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前述第二元件……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編號為413 ,但說明書中僅有「直立部413 於相對應第一元件40之栓設孔404 處設複數穿孔414 」之記載,其栓設孔與該直立部413 均無任何連結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依附於其後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7 及8 均不受說明書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以專利權保護。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及8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⑴專利侵權比對之基礎,需以實際物品為準,上訴人以招標圖逕稱被上訴人侵權,並非以實際物品為比對。

因系爭產品實際施作狀況與招標圖之設計不同(雖有招標圖,然實際施作常因現地狀況、施工狀態需變更設計,因此實際施作狀況與招標圖不同並非不可預見),故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其比對基礎應以原證3-1 及系爭系統施工過程照片及墨線圖影本為準。

⑵系爭產品之「第一元件」、「第二元件」係呈直立平板狀,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弧型彎折部」之設置,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對應「第一栓設元件」之構件僅透過「栓設孔」與「第一栓設元件」之構件連接;

系爭產品對應「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構件則由另一栓設孔及栓設元件之組合分別連接。

是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第一栓設元件穿設鎖固第一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技術特徵,從而不符合文義讀取。

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果。

準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上訴人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

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仍有先前技術阻卻之情形,被證2即「屏東科技園區聯發生物科技」之太陽能板架具實際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該架具竣工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審亦已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確認被證2 之複查日期確實為98年9 月21日,且該架具與系爭產品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構,足證系爭產品屬習知技術之一部。

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綜上,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不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7 及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無專利法第96條侵權系爭專利,亦無庸負擔專利法第97條之損害賠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博斯公司、沈尚弘應連帶給付15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㈢若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發明第I471477 號專利「隱藏式鋼板結構(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2015年2 月1 日至2031年12月26日止。

㈡銓興公司為系爭綠建材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系統之「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承攬人,浩維公司為銓興公司的次承攬人。

㈢ 被上訴人博斯公司為系爭綠建材之光電系統的所有人,向 三星公司承租「系爭綠建材」之屋頂,並建置系爭綠建材 之「光電系統」。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院卷二第78至79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是否違反專利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⒉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7 、8 項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⒉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⒊上訴人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5 萬元?⒋上訴人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尚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發明為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如此,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後,利用連結基座得與鋼板栓設固定,以配合實際需求於連結基座上方裝設第二層鋼結構、太陽能板、外飾板或其它板材(參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13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第4 圖運用例一之剖視圖、系爭專利第5 圖連結基座之分解視圖、系爭專利第15圖運用例二之立體圖如附件1 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請求項1.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 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 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 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 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 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 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 ,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 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 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 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 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 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 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 ,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 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 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 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 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 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 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 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 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 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 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 ,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 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 火之效果。

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一) ,其中固定座得為ㄇ型固定座;

或得為可栓 設固定於鋼樑或鋼架上方之固定座。

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得為 穿孔或螺牙孔。

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可為 穿孔或螺牙孔,其中該穿孔型之栓設孔可為圓形 孔、長型孔、方型孔或其他幾何形狀之穿孔。

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第二層鋼結構之鋼架得為C 型鋼、H 型鋼、 Z 型鋼、雙併C 型鋼或方管型鋼,及第二層鋼結 構之板體得為太陽能板、鋼板、外飾板、壁板、 柵欄板、玻璃板或其它板體。

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鋼架設置具有栓設孔之固定片,得為L 型固 定片或ㄇ型固定片,並以焊接或栓設方式將鋼架 與L 型固定片或ㄇ型固定片結合固定後,即可將 L 型固定片或ㄇ型固定片之栓設孔直接穿過第一 栓設元件,並以螺帽將鋼架與連結基座互相鎖固 。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以上訴人105 年3月15日起訴狀所附原證3 現場照片光碟與原證3-1 現場照片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0-32 頁)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

依上訴人侵權比較表(原審卷一第7-9 頁),上訴人係依原證2 招標圖(原審卷一第29頁)與原證3 現場照片之組合為比對基礎,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8 之專利權範圍。

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以實際物件為比對,尚不得以招標圖(原證2 )內容來彌補現場照片(原證3 )之不足。

上訴人之比對方式並不可採。

2.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件2、3所示。

3.技術內容:依本判決附件2 、3 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三星公司南興六廠之「綠建築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板系統」,其技術內容概為: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下層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架上方,及鋼板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疊合位置的下方,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固定座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第二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的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鋼板的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連結基座上方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該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設置有太陽能光電板,利用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的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具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㈢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

⑵要件編號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⑶要件編號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⑷要件編號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⑸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關於綠建築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板系統,亦具有隱藏式鋼板結構。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的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至少包含有下層鋼板,鋼板兩端並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由照片內容雖無法看到鋼板的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惟鋼板具有該技術內容係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的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固定座,設置於鋼架上方,及鋼板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疊合位置的下方,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固定座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得以結合定位,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與鋼板結合部設置方向垂直,及固定座長度係配合結合部內部空間寬度等技術特徵的技術內容。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的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⑷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具有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第二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的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鋼板的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系爭產品連結基座並不具有弧型彎折部,且並未以栓設元件穿設鎖固第一及第二元件結合部的拴設孔。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的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⑸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連結基座上方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該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設置有太陽能光電板,利用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的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具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的比對結果相同。

3.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D的文義比對結果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關於要件編號1C的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利用固定座以支撐及定位鋼板之技術認定,此與系爭專利更進一步界定固定座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結合部內部空間的寬度的技術手段明顯具有差異。

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原證2 招標圖已揭露系爭專利固定座相應技術手段的內容,惟原證2 招標圖與系爭產品分屬不同事件,尚非得援引為系爭產品比對的內容,退步言,縱將原證2 內容納入比對,原證2 亦未具體指出固定座(原證2 為支架)與鋼板的設置關係,且由右下圖明顯可看出鋼板結合部下方並未有固定座,或者固定座並非如系爭專利係設於鋼樑上方及鋼板結合部下方之位置。

再退步言,即便固定座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同,然由圖形比例觀之,原證2 的固定座僅能以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平行的方式設置(即如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揭的圖1 ),而無法以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的方式設置,此即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不同;

此外,上訴人亦不得將習知技術或已明確拋棄的技術手段透過均等論再予擴充主張權利。

是以,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C而言,無論是否將原證2 納入比對,其所實施的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僅能達成「固定與支撐鋼板」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能達成「固定與支撐鋼板並令固定座與鋼板得以緊密結合」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支撐及固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之結果,尚有是否可使鋼板不易橫向移動的差異,因此,比對結果亦不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

5.關於要件編號1D的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由系爭產品照片觀之,連結基座的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係以類似背靠背的方式形成結合關係,因此,其各別的結合部即不具有以一栓設元件共同穿設形成鎖固的連結方式,是以,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的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差異技術特徵相應的技術手段,即不具有實施該技術手段的相應功能與結果。

因此,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6.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D的比對結果均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7.請求項2-4 、7 、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係將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因此各附屬項之權利範圍較請求項1 更小,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4 、7 、8 之權利範圍。

8.上訴人主張以原證3 及3-1 作為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並以原證2 作為判斷原證3 及3-1 之結構特徵的輔助證據云云。

惟查侵害鑑定的比對,該被控侵權的系爭產品必須為明確的單一主體,並不允許將被控侵權的系爭產品以外的物件做為共同比對的依據,先予敘明。

本案上訴人所提原證3 及3-1 等證據,係以攝影器材由遠端拉近拍設後加以截圖,其中部分細節無法清晰辨識,為求彌補,上訴人遂將原證2 的招標圖一併納入比對而得到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

但原證2 招標圖僅係一單純的設計圖面,既非實體物、更非為系爭產品之一部,實無理由視為系爭產品加以比對。

9.經本院發函予第三人三星公司同意兩造當事人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勘驗系爭產品結構並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46 頁)後,被上訴人提出會勘系爭產品之現場照片5 張(見同上卷第154 頁正、反面本判決附件3 ),可以清楚比對其結構與原審判決附件2及被證2 照片之結構相同,上訴人亦無爭執,其所示的固定夾具(無彎折部)與原證2 招標圖的固定夾具(有彎折部)結構不同,上訴人欲以原證2 作為系爭產品侵權比對的依據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有關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原因,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以及賠償金額計算等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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