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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輔 佐 人 林素娟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 律師
徐瑞毅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可兒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黃柏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 律師
蕭翊展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 光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趙均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秀
被上訴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廢棄
。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因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上訴人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其主張變更聲明略以: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元。
3.被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實施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有專利權之物品。
4.被上訴人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
查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部分,非為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故變更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其性質為追加起訴。
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爰依職權調查起訴標的價額,並於107 年1 月3 日裁命上訴人應補繳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510元(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7 頁)。
三、嗣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雖於107 年1 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57 頁)。
然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5日以書狀撤回其上訴聲明第3 、4 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
職是,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撤回追加起訴部分,即無命其補繳該部分裁判費之必要,爰廢棄本件107 年1 月3 日之補費裁定。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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