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 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 (二)系爭產品1之侵權時間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
- (三)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淨利率計算: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
-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 (一)被證3之技術內容:
- (二)被證5之技術內容:
- (三)被證6之技術內容:
- (四)被證8之技術內容:
-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 (一)被證3或組合被證3與8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 (四)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 (五)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 (六)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及40均具進步性:
- 六、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 (一)專利權有排他權利:
- (二)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有侵害系爭專利或侵害之虞:
- 七、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過失或故意:
- (一)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 (二)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 八、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應以同業利潤毛利率計算:
- (二)系爭產品1之賠償責任:
- (三)系爭產品2、3之賠償責任:
- 九、本判決結論:
-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
-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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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 律師
孫寶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永守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與永守時或太星電業有限公司與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或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上訴部分,由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
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上訴部分,由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太星電業有限公司、永守時及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雲即易而益電業社(下稱陳美雲)、永守時、太星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而與陳美雲、永守時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4.被上訴人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5.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6.就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93846 號發明專利「通風裝置VENTILATOR」(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緣太星公司委託陳美雲製造,並由太星公司銷售之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下稱系爭產品1 ),暨陳美雲製造及銷售「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第一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 )與第二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40,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與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陳美雲就系爭產品2 、3 侵害系爭專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太星公司與陳美雲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權。
2.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陳美雲與太星公司為通風扇及換氣扇之製造商或銷售商,其應為系爭專利相關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且系爭專利經核准與公開在案,渠等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產銷系爭產品1 至3 (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有所知悉。
被上訴人於製造與銷售之際,未加以查證,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
再者,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起,陸續告知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其等產製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並於104 年9 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太星公司與陳美雲,詎被上訴人明知有系爭專利之存在,竟繼續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足認被上訴人至少自本件起訴日105 年2 月19日後,持續販賣系爭產品,其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上訴人可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3 倍內之賠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之。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5,301元,並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及陳美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991 元,並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就第2項、第3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1.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具進步性:被上訴人雖於提出證據組合如後:⑴被證1 、3 及8 ;
⑵被證1 、3 、5 及8 ;
⑶被證1 、4 、5 及8 ;
⑷被證1 、3、6 及8 ;
⑸被證1 、3 、6 及8 ;
⑹被證1 、3 、6 及8;
⑺被證3 與5 或被證3 、5 及8 ;
⑻被證3 與5 或被證3、5 及8 ;
⑼被證3 與6 或被證3 、6 及8 ;
⑽被證3 與6或被證3 、6 及8 ;
⑾被證3 、6 或被證3 、6 及8 。
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權為有理由:⑴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為有效專利,且系爭產品1 至3 均落入前揭請求項,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自有權向渠等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於原審與本院均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專利權範圍,足見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未否認侵權,仍持續製造及販賣相同型號之系爭產品。
再者,太星公司雖抗辯稱其自105 年12月15日起全面停售與下架,並置換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風扇產品,且自106 年1 月起,未再銷售系爭產品1 云云。
惟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太星公司與陳美雲侵權事實。
太星公司固對105 年12月16日後,所銷售與系爭產品1 型號相同之通風扇產品,抗辯已變更設計並換貨云云。
然以侵權產品型號持續販售非侵權產品之事實,顯然未合交易市場之認知,其屬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太星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上訴人持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太星公司雖抗辯稱新設計產品製造序號以數字「3 」為起始碼,而非原有之數字「0 」,並聲請傳喚太星公司員工○○○證明106 年1 月間至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進行換貨之事實云云。
然不論太星公司所稱換貨之新設計產品,是否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據以下事證可證明特力屋仍販賣舊型號之系爭產品1 ,且所換貨之對象僅針對特力屋,故市面仍流通同一型號之舊設計產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106 年1 月後,所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確實均已變更設計,且不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尚在特力屋購得系爭產品1 ,其製造號碼序號起始碼仍為「0 」,而非太星公司所稱「3 」,可見系爭產品1 持續流通在市面,甚至不僅販賣至上訴人主張之106 年4 月21日止,而係至少到107 年6 月30日為止,仍在販賣侵權產品。
特力屋總共進貨數量為7,360 台,而系爭產品1 扣掉折讓後之數量為8,749 台。
針對此二數字間之差異,證人○○○說明其僅負責量販通路,太星公司其他通路,其並不知悉。
證人○○○就特力屋部分,雖證稱確定沒有系爭產品1 ,然無法確認市場上已無系爭產品1 流通。
證人○○○指出下架後,換貨之舊產品統一交予太星公司退貨單位處理,其不清楚如何處理。
準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甚明,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或過失:⑴被上訴人持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①對系爭產品1 以觀,上訴人與太星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陳美雲為太星公司之代工廠商。
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及批發之廠商,渠等與上訴人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單純之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除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星公司侵權之事實後,其仍持續為侵權行為,且太星公司至106 年4 月21日,仍於其網站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 ,而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月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而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②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美雲有關系爭產品2 、3 侵權之事實,因系爭產品1 、2 均為其所生產,且結構類同,故陳美雲就與系爭產品2 類同之系爭產品1 涉及侵權情事,亦早於104 年10月時已知悉。
因系爭產品3 為系爭產品2 之第二代產品,故亦成立侵權。
陳美雲於收受前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2 、3 ,且為太星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
準此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9月有侵權之主觀上過失,而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針對太星公司、陳美雲就系爭產品1 故意侵權部分,暨陳美雲就系爭產品2 、3 故意侵權部分,應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
針對系爭產品1 ,太星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04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侵權事實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 同一型號之侵權產品,故其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21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陳美雲於收受上訴人104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2 、3 ,故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4 月21日,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其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再者,針對與系爭產品2 結構類同之系爭產品1 ,陳美雲於知悉侵權後,仍持續為太星公司代工製造,故就系爭產品1 ,陳美雲同樣於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21日間有故意侵權行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
職是,太星公司、陳美雲知悉侵權後,長達至少1 年6 個月之期間,仍於其網站販售系爭產品,直至107年6 月30日繼續販賣系爭產品1 。
職是,就系爭產品故意侵權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應另負2 倍懲罰性賠償。
4.系爭產品1 之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太星公司至少自103 年起委託陳美雲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並販售系爭產品1 至106 年4 月21日,且陳美雲至少自103年起代工製造系爭產品1 至106 年4 月21日。
太星公司雖於原審提出相關單據,足以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故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作為計算方法,並依此提起本件上訴。
然太星公司並未舉證106 年1 月後所銷售之同一型號產品確實均已變更設計,且不侵害系爭專利,本件侵權期間應以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21日計算。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針對系爭產品1 雖各自存在所獲利益,惟各自之製造與銷售行為有客觀上共同關聯性,應各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永守時依公司法規定與太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①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因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加計故意侵權之懲罰性賠償數額,已超過本件請求之500 萬元。
就毛利計算為有理由時,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之損害賠償額加計懲罰性賠償數額,應分別為6,691,821 元與4,681,548 元。
再者,審認以淨利計算為有理由時,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之損害賠償額加計懲罰性賠償數額,應分別為1,826,807 元與1,452,894 元。
針對系爭產品1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太星公司及陳美雲對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均有故意,酌定最高3 倍之懲罰性賠償後,上訴人針對系爭產品1可請求之數額為11,373,369元。
原判決僅於上訴人針對系爭產品1 所請求之500 萬元範圍,審認2,131,708 元有理由,而駁回2,868,292元部分。
②因原審法院准許之2,131,708 元,係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金額為基礎,且未予審酌陳美雲就系爭產品1 之所得利益,故上開上訴人得向太星公司請求之毛利6,691,821 元,原審雖准許2,131,708 元,然仍有4,560,113 元之損害尚未填補。
至於上訴人得向陳美雲請求之4,681,548 元,均未被原審准許,故該部分之損害未經填補。
準此,上訴人得向太星公司與陳美雲請求之損害,加計懲罰性賠償逾500 萬元,就上訴請求範圍2,868,292 元,依上訴人未經填補之損害比例計算,得各向太星公司、陳美雲再請求1,415,301 元、1,452,991 元,上訴人主張以毛利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5.系爭產品2與3之損害賠償責任:⑴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123,431元:陳美雲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批發之廠商,與上訴人之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原審認陳美雲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通知侵權事實後,仍持續販賣,自104 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因原審僅依陳美雲提出單據至105 年年底,未另審論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4 月21日之損害,並認定陳美雲自103 年起至104年9 月負過失責任,且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為故意侵權,應加計懲罰性賠償金。
準此,陳美雲應就系爭產品2、3 向上訴人給付123,431 元。
⑵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①陳美雲雖抗辯應以淨利率計算陳美雲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且淨利率應為32,960元云云。
然原審以毛利計算並無違誤,我國實務見解向以毛利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倘存在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系爭產品2 、3 之成本,自銷貨收入中確切扣除銷貨成本,即可得到毛利。
因毛利包含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實務見解認僅得扣除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並以毛利為基礎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生利益。
既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應以毛利計算,同業利潤標準應同樣以毛利率計算,否則改以淨利率為基礎,所得數額將是扣減掉營業費用後之淨利。
②因淨利已將侵權人營業活動所共同發生,且不能認為可歸屬於系爭產品之費用予以扣減,故以淨利率計算所得之淨利,無法公平呈現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且反將侵權人為其他非侵權產品所支出之營業費用,自銷貨收入中加以扣除。
將營業費用自銷貨毛利,加以扣除之方法,形同將所有非因系爭產品所生之費用,均加至系爭產品,其顯失公平。
採認毛利作為計算之基礎,在於填補權利人之實際損害,核無填補損害過度或對行為人之行為有過度評價等疑慮,且扣除費用後所剩餘之淨利,反有填補損害不足之問題。
準此,陳美雲雖抗辯原審以毛利計算損害,使上訴人享有應受填補損害以外之利益云云,然無理由。
職是,陳美雲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應以毛利計算,且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原審認陳美雲應給付123,431 元,為有理由,應駁回陳美雲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再者,就上訴人上訴之上訴,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1.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3已以扇框(30)名稱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蓋體,其扇框具有一殼體(31)說明,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與殼體組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
且被證3說明書第8頁同段落後半段記載:蓋板(326)周緣系與側壁(324)連接。
如圖3所示,蓋板係呈一ㄇ字型,其嵌合於側壁中,可將底座(32)係內縮於殼體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等語。
被證3由蓋板與底座形成封閉空間,蓋板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而底座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已被揭露。
依被證3之說明書第8頁就底座與軸管部(322)關係,說明底座可更包括一擋止件(325),其係封閉軸管部靠近底部(321)之一端等語。
已揭露底座不包括擋止件之可能,非必須有此元件,揭露不以擋止件封閉軸管部,使軸管部底部穿過底座,伸入(44)容置空間之可能。
2.結合被證3與8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系爭專利不必然存在第二電路板,顯然第二電路板不具備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自一電路板增加至二電路板,僅屬數量簡單增加,可能因套接電路板導致電路板所能設置電子元件減少之弊端,而以針腳或掛勾固定電路板之技術手段,為被證3圖三所揭露。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之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縱認被證3之第二電路板並非單純元件增加,被證8於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中說明: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至少一支撐件。
底座係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第一電路板設置於轉子與底座間,第二電路板設底座容置空間內。
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等語。
自被證8專利說明書可知,被證8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二)系爭產品1之侵權時間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4 月21日銷售系爭產品1 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因上訴人迄今僅提出於107 年6 月30日遠赴花蓮特力屋購得「WFSDC210」型號電扇發票及實物。
上訴人所購得之產品,製造日期為105 年11月,其為接近被上訴人改變WFSDC210型號內容物之時間,此證據不僅無法證明106 年1 月後,陳美雲有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 ,且距上訴人主張購得日期,相差將近1 年7 個月,顯逾一般正常販售之商品之期間。
倘認陳美雲於105 年11月前大量製造系爭產品1 後,即可供應太星公司將近1 年7 個月之產品銷售期,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況上訴人提出之上證5 所示購得產品,以所作比對,並非於當庭所開示,真實性顯然有疑。
再者,依據107 年8 月21日太星公司員工證人○○○證稱可知,被上訴人除於106 年1 月間就全國特力屋各門市進行換貨外,亦於外包裝以標籤區別新舊產品,雖繼續銷售者為同一型號WFSDC210,然已變更內容物而為新產品,否則被上訴人無必要為換貨與標籤區別。
證人固稱花蓮店因路途遙遠,未親自前往替換新舊產品。
惟一般商業運作,庫存僅存1 台,一般是認定為展示使用,無法再為銷售,故據證人所述,在庫存僅剩1 台,且未再賣予花蓮店新貨之情況,上訴人是否係循一般消費管道購得,容有可疑。
上訴人持此證據自難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後,仍有製造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後所銷售之新產品內容物,係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當庭所提,係於106年5月19日所購得之未拆封實物,可證明被上訴人後續銷售之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職是,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後,未繼續銷售系爭產品1,上訴人主張斯時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淨利率計算:1.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應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太星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兩造於原審之差異,僅在於究應採取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或淨利率為計算基礎。
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應以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計算方法,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
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2項另以懲罰性賠償降低行為人誘因之情況,在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時,倘以毛利率計算,實無必要與顯然不當。
因此作法結合懲罰性損害賠償,有別於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特殊賠償模式,除產生對侵權人雙重非難,且有二重評價之疑慮外,亦可能架空懲罰性賠償之立法意旨,使本僅就故意懲罰之倍數,在過失侵權時,以毛利計算與淨利計算之差額中呈現。
準此,被上訴人認自103 年3 月計算至105 年12月止,其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之銷售額,乘以同業利潤計算標準中之淨利率8%計算所獲利益,所得570,133 元。
陳美雲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 ,應以銷售額乘以同業利潤之淨利率9%計算,所得利益為431,637 元。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之責任雖基於各別原因成立,然係以填補上訴人損害之相同目的,任一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清償,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被上訴人請求。
而陳美雲就系爭產品2 至3 ,另有329,600 元之銷售金額,據此乘以9%之金額,其為29,610元。
2.非以淨利率之計算方式:縱就系爭產品1 非以淨利率計算,上訴人亦同意就陳美雲部分,採取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
就太星公司銷售部分,無論採取毛利率或銷貨收入減銷貨成本之計算,均應再扣除銷售金額12% 之特力屋上架費用。
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太星公司之關聯,業經證人○○○於107 年8 月21日證明,可知其係為減少特力屋之費用所設,除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必須支出此筆上架費用外,亦可證明○○公司與太星公司之關聯,應可認定為太星公司銷售之必要成本。
而因該上架費用係以「銷售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計算,應支付之費用為何,可直接依據銷售系爭產品1 之總銷售額,逕行扣除。
因無銷售系爭產品1 產生銷售金額,不會產生此筆費用,兩者具有必然關聯。
此與賣場人員薪資、賣場水電費及租金等項目,無法歸屬至特定產品及服務之成本,並不相同,12% 之上架費用當可明顯辨識與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1 之成本。
準此,陳美雲獲利以毛利率計算,所得為1,390,831 元。
太星公司之銷售額,先乘以毛利率,再扣除12% 上架費用計算,應為1,003,433 元。
倘以銷貨成本減去銷貨收入方式,再減去銷貨收入7,126,657 元乘以12% 上架費用,所得為1,475,488 元。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之責任雖基於各別原因成立,然係以填補上訴人損害之相同目的,任一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應生絕對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被上訴人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專利權範圍。
3.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陳美雲所製造,並由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對外銷售。
4.被上訴人太星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前,曾繼續販售其委託陳美雲製造系爭產品1 ,被上訴人永守時為被上訴人太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5.被上訴人陳美雲於105 年11月23日前,曾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 、3 。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1.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40,是否具進步性?申言之:⑴被證3 或被證3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被證3 、5 之組合或被證3 、5、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⑶被證3 、5 之組合或被證3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⑷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證3、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⑸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證3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⑹被證3 、6 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2.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有效,兩造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均不爭執。
因當事人就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爭執。
職是,本院應審究爭點如後: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何?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期間之懲罰性賠償為何?
二、本院審理當事人爭點之順序: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分析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依序判斷組合被證3 、5 、6或8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36或40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倘無法證明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應撤銷事由;
繼而探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最後論斷被上訴人過失或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就本件專利侵權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僅針對系爭專利有效性為抗辯,當事人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均未爭執,倘系爭專利1、6、22、36或40具進步性,即可認定本件成立侵害系爭專利(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2)。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1.一基座;
2.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
3.一葉輪,耦合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
4.一殼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
5.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
6.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參照說明書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2項,第1、3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者及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應撤銷者,均為請求項1、6、22、29、36及40,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職是,本院僅分析有爭執之請求項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其為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⑴一基座;
⑵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
⑶一葉輪,耦接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
⑷一殼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
⑸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
⑹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
⑺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更包括一通道連接器與殼體連結。
⑵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通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驅動裝置驅動該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垂片呈關閉狀態。
⑶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葉輪包括:①一輪轂;
一底板,連結於輪轂;
②一第一扇葉組,環設於輪轂之周圍且設置於底板上。
⑷請求項22如請求項8或9項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基座設置於殼體內,且向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容置空間。
⑸請求項27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第一電路板包含一交流/直流轉換器。
⑹請求項29如請求項27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
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整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驅動裝置。
3.系爭專利請求項36內容:其為一種通風裝置,其包括:⑴一基座;
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
⑵一葉輪,耦合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
⑶一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蓋體與該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其中當輸入一交流電源,電路板將交流電源轉換並輸出一直流電源,以驅動驅動裝置;
⑷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4.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38如請求項36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電路板包含一交流/ 直流轉換器。
⑵請求項40如請求項38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交流/ 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交流電源;
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整流模組,以輸出直流電源至驅動裝置。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一)被證3之技術內容:2007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I273176 號「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3 為一種扇框,容納一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
底座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部,電路板係設於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
被證32之風扇示意圖,如附圖2 所示(參照被證3摘要)。
(二)被證5之技術內容:2002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514233號「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5 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主要包括有框本體、馬達、離心風扇及罩面板,框本體由固定板及風箱相互扣掣連結所組成,其中固定板底部簍空一窗孔,且窗孔之中心徑向延伸一承架肋,供以馬達鎖固定位於上,並令心軸穿凸於外與離心風扇組接,致使馬達與離心風扇分別承置定位於固定板不同側。
固定板底部板面設有之扣掣孔,而風箱係於對接框緣上各設有與扣掣孔對應扣合之凸筍扣件,致使風箱得與固定板上拆組或分離。
藉此以馬達與離心風扇採不同側置設位置設計,得令馬達直接外露於框本體上,風箱可直接快速拆組分離之作用,進而達到有維修及清理工作之便利簡單使用效益者。
被證5 之浴室通風扇相關構件分解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參照被證5 摘要)。
(三)被證6之技術內容:2008年3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Y號「AC/DC無刷直流風機」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6為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扇,包括蝸殼組件、扇葉組件與直流電機組成之風機與直流工作電子線路控制板,其中整流濾波電路(3)通過串連電阻(R11)電連接有低壓控制電源(4)電路;
在信號輸出轉換電路(2)控制芯片之輸出端還電連接,有一路通過串連電阻連接並控制三極管,一路通過串連電阻連接MOS場效應管,並形成兩路電壓疊加控制MOS場效應管,使三極管導通之電壓疊加驅動控制電路。
驅動部分採用在高壓電源共虛之反向充電方式疊加一個電壓。
220V直接工作,內部AC/DC轉換之工作模式,利用無刷直流風機效率高之特點,縮小風機之安裝尺寸,克服常規交流風機散熱風量小、造價高效率低、體積大、轉速固定、不易控制及安全及自我保護功能差之不足,被證6之無刷直流風扇主視圖,如附圖4所示(參照被證6摘要)。
(四)被證8之技術內容:2008年5月1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8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
底座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第一電路板係設置於轉子與底座間,第二電路板係設於底座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
被證8之風扇示意圖,如附圖5所示(參照被證8摘要)。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一)被證3或組合被證3與8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被證3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①被證3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至4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包括一扇框(30)與一風扇組件(40)。
扇框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及複數支撐件(33),配合附圖2所示,可知被證3之底座、定子(41)與轉子(42)、葉輪(423)、殼體、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件,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
然被證3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說明書第9頁第8至18行記載:風扇組件包括一定子、一轉子及一電路板(43)。
定子設於底座之底部(321),轉子係以其旋轉軸(421)耦合於定子之軸承(412),而永久磁鐵(422)係與定子之線圈(411)間產生磁力變化,使得轉子可相對定子旋轉,故葉輪亦隨之旋轉。
其中被證3轉子與定子耦合設於底座,並驅動葉輪旋轉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及「一葉輪,耦接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技術特徵;
且由附圖2所示之葉輪設於殼體,可知悉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殼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技術特徵。
③被證3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5行記載:底座更包括一蓋板,設於底部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且蓋板周緣與側壁(324)連接;
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0行記載:電路板設於底部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4)。
被證3利用蓋板封閉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之容置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技術特徵。
⑵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①被證3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技術特徵。
而被證3軸管部(322)與底座(32)一體成形,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容置空間,亦未設置有第二電路板。
準此,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②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之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明顯有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非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於參酌被證3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改變完成者。
職是,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實際以扇框(30)名稱,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之第一蓋體,其扇框具有一殼體(31)說明,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云云。
惟由被證3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至4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包括一扇框與一風扇組件(40)。
扇框具有一殼體、一底座(32)及複數支撐件(33)。
可知被證3之扇框係一組構件之總稱,包含殼體、底座及支撐件等元件,其中殼體、底座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基座,而支撐件並非蓋體,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蓋體。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固主張:被證3揭露底座不包括擋止件(325)可能,亦揭露不以擋止件封閉軸管部,使軸管部底部穿過底座,伸入(44)容置空間之可能云云。
然由附圖2可知,被證3之軸管部與底部(321)係一體成型,而構成底座,其中軸管部不論是否具有擋止件,均不位於容置空間,亦未伸入容置空間,如附圖2所示,並未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細部技術特徵。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⑤至被上訴人主張:無論單純增加電路板之數量,或以軸管向下延伸,以套接電路板之技術手段,均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據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明云云。
惟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技術特徵。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至第10行記載:基座向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第一容置空間。
通風裝置包括一軸管,其一端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第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使第二電路板設置於第一容置空間,而軸管內供一或多個軸承;
第11頁第4至17行記載:第二蓋體與基座組接所定義出之容置空間為一封閉區域,可容置第一電路板於其內,以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
⑥系爭專利透過基座與蓋體間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將控制馬達之直流驅動電路板與交換式電源電路板,設置於封閉區域,以簡易之防潮結構即可達到容置與防護電路板之功能,且通過安全規範之防潮要求。
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軸管刻意延伸穿過底座,且第二電路板套接於軸管上而容置於之第一容置空間之技術手段,具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而可達到防潮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明顯有別,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上述理由,尚非可採。
2.組合被證3與8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①被證8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8頁第14至16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風扇包括一扇框(30)與一風扇組件(40)。
扇框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及複數個支撐件(33)。
如附圖5所示,可知被證8之底座、定子(41)、轉子(42)、殼體、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件,固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
惟被證8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8行記載:風扇組件包括一定子、一轉子、一第一電路板(43)及一第二電路板(44)。
定子係設於底座之底部具有軸管部之一側。
被證8定子設於底座,並驅動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及「一葉輪,耦接於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技術特徵;
且由圖式5 所示,轉子設於殼體中,可知悉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殼體,用以容葉輪於其內」技術特徵。
③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記載:底座更包括一蓋板6,設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且蓋板周緣係與側壁(324)連接嵌合,可將底座內縮於殼體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
說明書第9頁第22至23行記載:第二電路板設於底部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5)。
被證8利用蓋板封閉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技術特徵。
⑵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8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技術特徵;
而被證8軸管部係與底座一體成形,並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容置空間。
準此,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⑶被證3與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①被證3與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之功效。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8明顯有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於參酌被證3或8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改變完成者。
況被證3與8之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第一蓋體及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之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職是,被證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自被證8專利說明書可知,被證8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空置空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云云。
惟被證8所揭露之兩電路板,分別設置於底座之上側及下側,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第一及第二電路板,均位於基座下側之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如附圖5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其中通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驅動裝置驅動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垂片呈關閉狀態」。
解釋請求項6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5揭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記載:本創作浴室通風扇構造主要包括有框本體(1)、馬達(2)、離心風扇(3)及罩面板(4)。
如附圖3所示,可知被證5之框本體、馬達、離心風扇、罩面板、風箱(12)等構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驅動裝置、葉輪、第一蓋體、殼體等構件。
3.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及「軸管」等構件,是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技術特徵。
4.被證3、5、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3、5、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被證3、5、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3、5或8均無任何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
準此,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基座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向殼體內隆起延伸而形成容置空間」。
解釋請求項22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3、5、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3、5、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3、5或8均無任何足夠的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
職是,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
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整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驅動裝置」。
解釋請求項29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6揭示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機,說明書第6頁第16至18行記載:如附圖4描述由現有技術形式之外殼與風道組成之蝸殼組件(1)、旋轉產生風壓之扇葉組件(2)、風機底座安裝支架組件(5)、無刷直流電機及風機驅動控制電路直流工作電子線路控制板(11)組成之風機。
如附圖4所示,可知被證6之蝸殼組件、扇葉組件、風機底座安裝支架組件、無刷直流電機等構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葉輪、基座、驅動裝置等構件。
3.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技術特徵。
4.被證3、6、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被證3、6、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被證3、6、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3、6或8均無任何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發明。
準此,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請求項1均具有「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相同技術特徵,而此技術特徵為被證3、6、8均未揭露。
且被證3、6、8均無任何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任意組合,而完成前述技術特徵之內容,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發明。
準此,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交流電源;
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該直流電源至該驅動裝置」。
解釋請求項40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及40均具進步性:綜上所論,依據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可知:1.被證3或被證3、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4.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5.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6.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六、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一)專利權有排他權利:1.無過失責任: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禁止侵害請求權,其有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兩種類型。
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職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屬無過失責任。
2.有侵害專利或危險存在: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專利或危險存在,專利權人均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準此,至專利物品或方法是否受有損害,亦在所不問,不以被控侵權人應同時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必要。
(二)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有侵害系爭專利或侵害之虞: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專利權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是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進步性,故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對太星公司、陳美雲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查上訴人與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及批發之廠商,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衡諸常情,自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自不以陳美雲、太星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性。
是上訴人可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準此,被上訴人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正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核屬相符。
七、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過失或故意:
(一)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1.侵害專利之過失判斷標準: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
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參諸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準此,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
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2.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過失侵權之期間: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批發之廠商,其與上訴人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除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外,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
參諸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陳美雲、太星公司從事生產與銷售系爭產品時,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進行專利權查證之程序。
渠等為系爭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竟疏未注意,貿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具有過失甚明。
(二)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1.侵害專利之故意判斷標準:民法或專利法就故意並無明文定義,參諸刑法第13條規定可知:⑴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⑵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職是,被控侵權行為人經查證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被控侵權之技術,縱無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至少應成立間接故意,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至明,應負侵害專利之懲罰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故意侵權之期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侵權行為後,前於104年9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及陳美雲(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之原證14、15)。
詎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並有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
本院外放證物)。
參諸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1 、3 ,購買日分別為105 年3 月16日、105 年2 月26日,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 至254 頁;
原審卷二第91至103 頁)。
參諸被上訴人太星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前,曾繼續販售其委託陳美雲製造系爭產品1 。
而被上訴人陳美雲於105 年11月23日前,曾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 、3 ,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5 )。
足徵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
職是,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後,渠等繼續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具有侵權之故意,堪予認定。
3.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1:⑴太星公司員工○○○負責更換系爭產品:①證人○○○於107 年8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其為太星公司業務部量販課之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接洽與商品提報,自96年12月起至太星公司任職。
太星公司予特力屋銷售模式,係太星公司就商品部分提供報價部分予特力屋之採購,以特力屋之採購,作為採納與否之決定。
通風扇是由證人作提報,提報進價與售價予特力屋,視特力屋是否採納,嗣後有成交。
銷售予特力屋之流程,由太星公司先接到訂單,委託貨運出貨,特力屋有售出貨品時,就會向太星公司下訂單,太星公司無法知道特力屋多久銷售一次。
太星公司貨品一箱就是12入,特力屋跟太星公司下訂單,最少訂購量為12入,產品為一個大箱裝12入之通風扇,委託貨運行送給特力屋。
被上證2 所載之進貨退出單之緣由,在當時有接到證人之主管○○○協理指示,太星公司需至特力屋之門店從事商品更換,因太星公司部分商品有侵權疑慮。
證人於106 年1 月間,負責新竹以北之門店商品更換,當時花蓮店之庫存僅有1 台,所以太星公司直接用電話連絡,請其作退貨動作,因適逢過年,後來就未再追蹤是否退回。
特力屋花蓮店因路途較遠,加上庫存僅有1 台,所以其使用電話連絡,請求特力屋退貨,請貨運行載回,其他店面親自更換,太星公司更換之商品,在商品外殼之包裝上面有另外作標籤,表示已經更換。
就退換貨而言,新上架產品與換下之產品,有關外包裝與內容物差別,係在新上架與換下架之外包裝均有標籤辨識。
太星公司在親自更換時,在外包裝會有標籤,表示是可供貨之新商品。
自上次更換貨後,雖未再賣予花蓮店之特力屋,然是有賣給其他門市店之特力屋(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頁)。
②全國有27家特力屋,在本案當之換貨前後,系爭產品1 件之型號商品型號是WFSDC210,太星公司有在換貨時,向特力屋門店之人員說明換貨原因,因有一批商品瑕疵,會作更換,特力屋未詢問為何瑕疵。
證人可透過特力屋之網路平台,知道各個門店之現有庫存。
嗣後太星公司使用2 周時間,載著風扇直接至門市店作一對一之更換,此為證人負責之新竹以北特力屋之部分。
新竹以南是由南區業務作更換,其與本人一樣,一對一之更換,因業務均有攜帶單子出外,且南區業務是本人下屬,本人會負責向南區業務作稽核,太星公司貨品太多,一車載不完,所以會分兩周完成。
網路平台會有資料,為其所庭呈之銷售庫存明細表。
明細表上之○○科技公司為太星公司,太星公司在特力屋之配合有兩個公司名稱,一為太星電業,一為○○科技。
因特力屋之費用會年年增加,所以太星公司始新開○○科技之供應,太星公司之費用可減少。
本人僅負責量販通路,不清楚其他通路。
其無法確認換貨後,特力屋部分是否無WFSDC210之舊產品。
太星公司處理下架換貨之舊產品方式,經載回公司後,統一交給太星公司之退貨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5 頁)。
⑵證人○○○證言可證明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1:本院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為太星公司業務部量販課之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接洽與商品提報,其就商品部分提供報價予特力屋之採購。
其依據主管○○○協理指示,因太星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1 有侵權疑慮,太星公司於106 年1 月間需至特力屋之門店從事商品更換,○○○負責新竹以北之門市店商品更換,當時花蓮店之庫存僅有1 台,故太星公司直接用電話連絡,請其作退貨動作。
太星公司更換商品時,會在商品外殼之包裝上面有另外作標籤,表示已經更換,新上架產品與換下之產品,外包裝與內容物均不同,外包裝有標籤可辨識。
系爭產品1 件之商品型號是WFSDC 210 ,太星公司在換貨時,有向特力屋門市店之人員說明換貨原因。
因更換商品甚多,太星公司使用2 周時間,載著風扇直接至門市店作更換。
南區業務是本人下屬,本人負責南區業務作稽核,是新竹以南由南區業務作更換,更換方式亦相同,一車載不完,所以會分兩周完成。
太星公司在特力屋有太星電業與○○科技兩個公司名稱。
太星公司下架換貨之舊產品方式,統一交給太星公司之退貨單位處理。
審視證人○○○提出進貨退出單,可知太星公司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 月20日及1 月24日,至特力屋將陳美雲製作之系爭產品147 台、66台及77台,為商品更換(見本院卷二第72頁之被上證2 )。
職是,可知證明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自106 年1 月後,未繼續銷售系爭產品1 。
4.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於106 年1 月後未侵害系爭專利:⑴上訴人至花蓮特力屋購得之電扇無法證明侵害系爭專利: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4 月21日銷售系爭產品1 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遠赴花蓮特力屋購得「WFSDC210」型號電扇發票及實物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之上證4 、5 )。
因上訴人購得產品之製造日期為105 年11月,參諸證人○○○證言可知,其於106 年1 月間負責系爭產品1 之更換,接近太星公司更換系爭產品1 之時間。
系爭產品1 為太星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陳美雲所製造,並由太星公司對外銷售(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
衡諸交易常理,太星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因太星公司知悉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為避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故於106 年1 月間更換系爭產品1 ,自無必要再委託陳美雲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 。
而陳美雲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知悉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為避免系爭產品1 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自無於106 年1 月後,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 ,導致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責任。
準此,上訴人雖提出於107 年6 月30日遠赴花蓮特力屋購得「WFSDC210」型號電扇發票及實物云云。
然無法證明陳美雲於106年1月後,有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
②上訴人雖提出之上證4 、5 所示購得產品與發票,以所作比對,主張太星公司於107 年6 月間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然上證之5 所示風扇,並非於本院107 年7 月17日當庭所開示,是否為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所製造或銷售者,容有疑義,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等所製造或銷售(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參諸107 年8 月21日太星公司員工證人○○○證稱可知,被上訴人除於106 年1 月間就全國特力屋各門市進行換貨外,亦於外包裝以標籤區別新舊產品,足認太星公司或陳美雲於106 年1 月後,未繼續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1 。
退步言,縱使上訴人提出上證之5 所示風扇,確為系爭產品1 ,惟其製造日期為105 年10月製造,亦無法證明陳美雲於106年1月後,有繼續製造系爭產品1(見本院卷二第81頁)。
⑵被上訴人之電扇產品與系爭產品1不同:自證人○○○證言可知,因特力屋花蓮店路途遙遠,其未親自前往替換新舊產品,特力屋庫存之系爭產品1 僅有1 台,故使用電話連絡,請求退貨由貨運行載回,其適逢農曆過年,其未追蹤特力屋花蓮店是否庫存之系爭產品1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準此,太星公司未繼續販賣系爭產品1 予花蓮店之情況,縱使上訴人提出上證5所示風扇為特力屋花蓮店所販賣之系爭產品1,有可能為應退貨而未由貨運行載回太星公司之系爭產品1,並非太星公司提供新產品而繼續販賣之系爭產品。
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未拆封之電扇產品,經當庭拆封可知,其產品製造序號以數字「3」為起始碼,並非原有系爭產品1之數字「0」,上揭電扇產品,並未形成封閉之容置空間,足見兩者之製造序號與設計,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8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後,繼續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1云云,容有誤會。
八、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及40之專利範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職是,本院應依序探究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與3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應以毛利或淨利計算?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利益應以同業利潤毛利率計算:1.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以直接成本為基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同業利潤毛利率之計算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計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淨利率計算,系爭產品1應依同業利潤標準「家電材料批發」淨利率8%,系爭產品2 、3 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未分類其他家用電器製造」淨利率10% 計算云云。
查專利法對於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可知:⑴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
⑵所謂間接成本,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應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
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
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係會計學上之毛利,並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因租金、修繕、零件保養、保險費、權利金等成本及費用,非屬製造侵權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均屬間接成本範圍,不得自銷售額中扣除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院認計算專利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
2.侵害行為所得利益:⑴稅前淨利或營業淨利: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其為稅前淨利,並非稅後淨利(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因生產成本之範圍分為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而固定成本不隨產量之變動而變,其數值固定,縱使無侵權行為之發生,侵害專利人亦應支出固定成本。
故計算因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時,而進行成本分析時,僅需扣除該額外銷售所需之變動成本,不應將固定成本計入成本項目。
所謂毛利者,係指銷貨淨額扣除銷貨成本後之數額。
故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即為營業淨利。
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本院可參考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本件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基準。
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兼顧效率與公平:①專利法規定侵害專利所產生之財產損害,應由何人承擔,並制裁侵權行為,具有損害承擔與預防損害之功能。
損害賠償僅決定損害為何人吸收,係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而預防之功能會使資源為有效率之利用,減免侵害行為之發生,其專利制度更具意義。
故專利制度處理侵害專利事件,必須考慮兩個面向問題,使損害承擔與預防損害之結果,符合公平與效率之目的。
處理效率問題,在於使專利侵害事件之成本降低,是專利制度之本身,應具備發揮誘因功能,減少社會發生專利侵害行為之機率,以減免非自願性之財產移轉現象。
就損害填補之目的而言,專利制度運作之結果,除得滿足專利權人之權利外,亦可減免侵害專利之發生,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公平或正義要求,故法院於專利侵害事件,探討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兼顧效率與公平,扮演積極之角色。
②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並除去侵權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侵權行為人可得扣除之成本僅限於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不應扣除間接成本,其相當於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淨利。
是容許侵權人將其他不屬於製造、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得扣除之,不啻將上開間接成本及費用,轉嫁由專利權人負擔,顯失公平合理。
況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不採淨利率計算,可減免社會發生專利侵害行為之機率。
就損害填補之目的而言,除得滿足上訴人之專利權外,亦可減免太星公司或陳美雲繼續侵害系爭專利。
準此,本院應參考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作為本件計算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基準。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以淨利率計算云云。
不足為憑。
(二)系爭產品1之賠償責任:1.損害賠償數量以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產品1 數量為基礎:⑴特力屋函覆之系爭產品1數量:原審依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前以105 年12月23日智院灶和字105 民專訴11字第1050005291號函請特力屋,檢送太星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迄原審法院發函時,引進「DC直流變頻換氣扇」、產品型號「WFSDC210」產品之進貨及銷貨數量明細、發票等帳務資料到院,特力屋公司以106 年1 月3 日特字品00000000號函覆稱:太星公司自103 年3 月20日迄回函時止,總計進貨數量為7,260 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準此,上揭特力屋函覆內容可知,其未記載系爭產品1之單價及總金額,僅說明總進貨數量。
⑵系爭產品1銷售數量計8,479台:參諸被上訴人前於原審,陳報之附件二銷售彙總清單、附件三電子發票明細、被證9 、10發票影本、被證11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外放證物)。
可知太星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期間,系爭產品1 之銷售數量,扣除折讓單數量後為8,479 台,銷售金額為7,126,657 元,故特力屋函覆之數量,應僅為特力屋向太星公司進貨之數量,數量小於被上訴人自行陳報之銷售數量。
衡諸交易常情,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之對象,應不限於特力屋,故應以被上訴人陳報之銷售數量計8,479 台,作為系爭產品1 應負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2.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以同業利潤毛利率之18%計算: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星公司有關系爭產品1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之原證14)。
太星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竟持續販賣系爭產品1,故自104年10月間起,太星公司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參諸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之數量,因無每月銷售數量之明細,本院依據侵權期間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太星公司之銷售數量。
查太星公司之開立發票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合計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04年9月止,其為19個月,應負過失責任。
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其為15個月,應負故意責任。
上開二段期間銷售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為3,982,544元與3,144,113元(計算式:7,126,657元×19/34=3,982,544元;
7,126,657-3,982,544=3,144,113)。
上開銷售金額乘以「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業」同業利潤毛利率18%後(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之原證38)。
分別為716,858元、565,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前者為過失侵權;
後者為故意侵權,其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準。
3.損害賠償之金額2,131,708元:⑴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金額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太星公司、陳美雲於104年9月間,收受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至105年11、12月間,雖不足取,惟太星公司、陳美雲於本件侵權訴訟審理期間,對於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均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無爭執,僅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資料,被上訴人亦配合提出詳細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本等資料,被上訴人並曾表示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
嗣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差距過大,故應由原審與本院判決,參諸被上訴人侵害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太星公司、陳美雲就故意侵權部分,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2.5倍為適當。
準此,太星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1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過失侵權期間為716,858元,故意侵權期間為1,414,850元(計算式:565,940×2.5),太星公司應賠償2,131,708元,如附表一所示。
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並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專利法第97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環,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是法院應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上訴人雖主張陳美雲就其銷售系爭產品1 予太星公司所得之利益,應依「家用電扇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毛利率29% 計算損害賠償云云。
惟太星公司及陳美雲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系爭產品1 係太星公司委託陳美雲製造後銷售於市場,陳美雲、太星公司分屬系爭產品1 之製造商與銷售商,製作與製造固分屬不同侵害專利權之態樣,各有因侵害系爭專利取得利益,然其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並將侵權產品銷售至市場之單一行為,僅造成上訴人單一之損害,不會因系爭產品上下游廠商有多人,致上訴人受有多次損害。
②太星公司或陳美雲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可扣除製造或銷售侵權物品而直接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已就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所得之利益,依同業利潤毛利率18% 計算損害賠償,太星公司銷售所得之其餘82% ,應屬太星公司之成本及費用,其中包含太星公司向陳美雲購買系爭產品1之直接成本。
衡諸交易常情,陳美雲為系爭產品1 之製造商,陳美雲售予太星公司之價格,應低於經銷商太星公司出售系爭產品1 予相關消費者,以太星公司系爭產品1 銷售所得,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亦有利於上訴人。
職是,上訴人雖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應審酌陳美雲就系爭產品1 之所得利益云云。
然以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金額,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計算基礎,已足於填補上訴人之實際損害。
可徵就陳美雲銷售予太星公司之價格,再計算一次所得利益,顯屬重複計算,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4.太星公司與陳美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為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司法院66年6 月1 日( 66) 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本院認系爭產品1為太星公司委託陳美雲製造,並以太星公司之名義行銷於市場,系爭產品1 有陳美雲「ERE 」標誌,太星公司與陳美雲間,兼具上、下游廠商及代工關係,其等分別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1之行為,均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為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職是,太星公司、陳美雲就侵害系爭產品1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之終端售價,計算太星公司、陳美雲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命太星公司、陳美雲應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擔2,131,708元。
5.永守時與太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永守時為太星公司之負責人,販賣系爭產品1 為執行太星公司之業務,其應與太星公司就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⑴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不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不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非平均分擔義務,其係因個別所負債務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必須視具體個案決定之。
因本件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既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就賠償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並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⑵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或太星公司與永守時應連帶責任:系爭產品1 為太星公司委託陳美雲製造,並以太星公司之名義行銷於市場,其等分別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1 之行為,均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為行為關連共同,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而永守時為太星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太星公司就系爭產品1侵害系爭專利,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永守時非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雖與陳美雲同為侵權之法律關係,惟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不得令渠等負共同侵權責任,故永守時與陳美雲就侵害系爭專利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真正連帶債務,容有誤會,自應諭知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或太星公司與永守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1,708元,是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即消滅,始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故本院應廢棄改判之。
(三)系爭產品2、3之賠償責任:1.系爭產品2、3之銷售總數應以587台計算:⑴○○○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提出銷售數量: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前以106 年1 月20日智院灶和字105 民專訴11字第1060000283號函請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送被上訴人陳美雲自103 年1 月1 日迄本院發函時,引進「型號DC-210」或「DC變頻通風扇」或「DC-210變頻通風扇」產品之進貨及銷貨數量明細、發票等帳務資料,送本院審理。
依○○○公司以106年4 月25日普總字第1060425002號函覆可知,○○○公司現行留存之資料所示,陳美雲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期間,引進DC-210產品之進貨數量為547 台(見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
再者,參諸被上訴人陳報之附件四「DC-210」產品銷售明細統計表及被證12「DC-210」產品發票(見原審卷二第91至103 頁)。
可知陳美雲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期間,銷售系爭產品2 、3 金額計為329,600 元,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銷售明細統計表,其銷售數量為529台。
⑵應以○○○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為基準:本院審究○○○公司函覆原審之銷售數量大於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銷售數量,衡諸交易常情,○○○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較為可信,自應以○○○公司陳報之銷售數量,作為系爭產品2 、3 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因○○○公司之銷售資料,未計入103 年6 月3 日之10台及104 年2 月4 日之30台二筆交易,該二筆交易應計入損害賠償,是系爭產品2、3 銷售總數合計587 台。
2.被上訴人陳美雲之損害賠償責任:⑴過失侵權與故意侵權期間: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美雲系爭產品2 、3 侵權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之原證15)。
,陳美雲於收受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販賣,自104 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
被上訴人陳美雲自103 年6 月至104年9 月止期間,銷售系爭產品2 、3 之數量為241 台。
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底期間,參諸○○○公司陳報之銷售資料,加計103 年6 月3 日及104 年2 月4 日二筆交易計算,合計銷售數量為346台。
⑵陳美雲應賠償123,431元:被上訴人陳美雲銷售系爭產品2 、3 之單價大多為每台620元,僅103 年有1 筆為每台600 元,105 年有3 筆為每台680 元,故本院以每台620 元計算較符合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
依上開方式計算可知:①被上訴人陳美雲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期間,銷售金額計為149,420 元(計算式:241 台×620 元=149,420 元);
②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底止之期間,銷售金額計為214,520 元(計算式:346台×620 元=214,520 元)。
上開銷售金額乘以「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業」同業利潤18% 後分別為26,896元、38,614元。
被上訴人陳美雲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期間,因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依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以2.5 倍計算損害賠償,其應給付96,535元(計算式:38,614×2.5 )。
準此,陳美雲因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2 、3 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23,431 元(計算式:26,896+96,535元),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2,131,708元,被上訴人陳美雲應負123,431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或太星公司與永守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1,708 元,其中166 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3 月25日起,其餘471,780 元自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之債務應即消滅;
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123,4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太星公司及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陳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2 、3 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賠償2,131,708 元部分,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準此,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為兩造部分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996 萬元,其包含: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
2.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元;
3.排除被上訴人繼續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計算;
4.排除被上訴人陳美雲繼續對系爭專利之侵害,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計算。
再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2,868,292 元。
其包含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5,301 元,被上訴人太金公司與陳美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991。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781,708 元(計算式:2,131,708 元+165 萬元=3,781,708 元),被上訴人陳美雲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1,773,431 元(計算式:123,431 元+165 萬元=1,773,431 元)。
詳言之:1.被上訴人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1,708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1,708 元;
2.被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上訴人123,431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31 元;
3.被上訴人均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以165 萬元計算;
4.被上訴人陳美雲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以165 萬元計算。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8% (計算式:3,781,708 元/996萬元),被上訴人陳美雲負擔訴訟費用之18 %(計算式:1,773,431 元/ 996 萬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被上訴人陳美雲應全額負擔其上訴費用部分。
十一、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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