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易,4,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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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木川
訴訟代理人王一鳴
被上訴人呈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志強
被上訴人水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麗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分別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
民專訴字第7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1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即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呈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呈冠公司)所販售之「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下稱系爭產品1)、「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下稱系爭產品2);
另於原審即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水順公司)所製造販售之「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17L」、「雅典娜下掀式整理箱-39L」、「下掀式儲藏箱-17L」、「下掀式儲藏箱-39L」、「波波下掀式整理箱-39L」(下稱系爭產品1、2、3、4、5),均係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侵害上訴人所有臺灣D164662「收納盒(五)」、D164663「收納盒(五)聯合(一)」、D163256「收納盒(三)聯合(五)」、D163254「收納盒(三)聯合(三)」、D163257「收納盒(三)聯合(六)」等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A、B、C、D、E)。
上開二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至本院分別為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經查上開二事件所涉均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除上訴人同一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主張被侵害之專利及攻擊防禦之方法均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且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故有合併審理及裁判之必要,且已經兩造同意(見106民專上易字第3號卷第232頁、106民專上易字第4號卷第259頁),爰將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在期日得以言詞
2向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75號起訴時,係主張各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A、B、C、D、E,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僅爭執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C、D、E,並當庭撤回對系爭專利A、B之請求,亦經各被上訴人同意(見106民專上易字第3號卷第122頁背面、106民專上易字第4號卷第149頁背面),核屬於判決確定前以言詞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呈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與被上訴人水順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2相同,且水順公司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3、4、5,故以下所為之侵權比對係以系爭產品1、2、3、4、5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C、D、E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呈冠公司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便逕自大量販售與上開系爭專利外觀特徵近似之系爭產品1、2;
又被上訴人水順公司亦在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下,逕自大量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特徵近似之系爭產品1、2、3、4、5。
經侵權比對後,系爭產品1至5均落入系爭專利C、D、E之專利權範圍。
被上訴人呈冠公司、水順公司經上訴人函知後仍置之不理,應屬故意侵權。
(二)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1雖已揭示系爭專利C、D、E略呈寬扁形之盒體形狀,惟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被證1未設有如系爭專利C、D、E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之「矩形內凹」特徵(由盒體之內表面觀之,則係呈「矩形外凸」特徵),又系爭專利C、D、E係「開口
3處為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被證1則為「開口下端另設有略微凸起之階層」,且系爭專利C、D、E之「矩形內凹」特徵設於盒體兩側位置並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難謂係不影響整體外觀的局部細微差異,姑不論二者於開口處之局部差異特徵,被證1既未揭露系爭專利C、D、E之「矩形內凹」特徵,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既存有可區別二者整體外觀之差異特徵,又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僅依被證1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況原審判決亦認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三)被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被證3與系爭專利C、D、E材質不同,屬不相同之技藝領域。
退萬步言,縱使被證1及被證3係屬同一技藝領域,惟被證1及被證3組合之可能態樣相當多種,被上訴人等抗辯之組合方式僅為依系爭專利C、D、E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且系爭專利C、D、E「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已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無法完全揭露系爭專利C、D、E之形狀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C、D、E之整體造型,故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四)被證11至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性:
系爭專利C、D、E「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已產生明顯特
4異之視覺效果,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11至15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C、D、E之整體造型,且被證1與被證11至15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特徵,而原審判決已認定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此足見被證11至15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五)系爭專利C、D、E與USD731185S專利(下稱美國專利)皆具有「矩形內凹」特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為獨立設計。
又美國專利與被證1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特徵,足見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及被證11至15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又系爭專利C、D、E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被日本專利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被證1、11至15完全相同即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特徵)之日本D0000000設計專利為引證案而據以核駁日本D0000000專利(下稱日本專利),惟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核准專利。
援此可以證明日本D0000000設計專利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C、D、E不近似。
而同理可證,系爭專利C、D、E之外觀特徵與被證1、11至15不近似,且系爭專利C、D、E「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已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故雖被證1、被證11至15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之特徵,惟已分別為鈞院原審及日本、美國主管機關認定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故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
5性及創作性。
(六)系爭產品1至5落入系爭專利C、D、E之專利範圍:1.系爭產品1至5與系爭專利C、D、E之外觀特徵幾乎相同,不同之處僅在系爭專利C、D、E位在前端平整開口處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系爭產品1至5則為直角;
及盒體兩旁「矩形內凹」面積大小之差異(如:前視圖其角落由原先的圓角改為直角、側視圖的矩形內凹面積加大),然而系爭產品1至5之整體外觀並未跳脫系爭專利C、D、E所產生的特異視覺效果,就設計專利的通體觀察原則而言,系爭產品1至5的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C、D、E近似。
且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判斷重點,系爭產品1至5與系爭專利C、D、E之外觀特徵幾乎相同,其局部細微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故系爭產品1至5已落入系爭專利C、D、E之專利範圍。
2.將被證1、系爭產品1至5、系爭專利C、D、E之外觀特徵比較後,可知被證1之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而且,其盒體兩側並無「矩形內凹」之特徵;
反觀,系爭產品1至5及系爭專利C、D、E之凹字形開口皆呈平整狀,而且,盒體二側皆具有「矩形內凹」之特徵。
故縱將被證1作為本案之「先前技藝」而為「三方比對法輔助分析」之主張,其結果仍為『由於系爭產品1至5與系爭專利C、D、E之相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C、D、E與先前技藝之相似程度更為接近,故得認定系爭產品1至5與系爭專利C、D、E之外觀近似』。
(七)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呈冠公司
6等即本院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呈冠公司及謝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水順公司等即本院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水順公司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水順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A、B、C、D、E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3.被上訴人水順公司應將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A、B、C、D、E專利權之模具及商品存貨全部銷毀。
4.第1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1之箱體具有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設計,且箱體朝前一端凹設有一截缺口,缺口的下端周邊同樣設計有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
系爭專利C、D、E僅是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惟此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簡易修飾。
又被證1之箱體靠上周邊同樣設計有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故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有:「側視圖所示的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設計」,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
且被證1之箱體底部四角同樣設計有滑輪,在箱體的底部四角落同樣設計有抵觸段落,又被證1之箱體底部的四個角落同樣可供滑輪組設,滑輪的設計同樣是適
7切高度抵觸段落朝下。
系爭專利C僅「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之部分與被證1略有差異;
且被證1已揭露箱體在上端開口周邊的偏前部位朝下的外側層面延伸有肋部,作為多個收納盒在堆疊時的上下區隔架設,而系爭專利D僅「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部位是凹設至少兩道或以上的容納空間,及在前述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之部分與被證1略有差異,惟上述差異僅佔整體外觀極微小部分,非設計重點,無法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且該缺口僅係為組合蓋體之功能性需要所設計。
又系爭專利E之滑輪單元設計係配置在收納盒底部,滑輪單元大半部已隱入其收納盒底部,為普通消費者無法目視的部位,一般較未能引起注意而產生明顯之視覺效果,且滑輪單元屬於功能性元件,為習知之造型組件或為功能考量,不因該功能性元件之外觀造型而對普通消費者造成視覺印象上的影響,進而不影響整體視覺性外觀之近似判斷。
故被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C、D、E之呈寬扁形之收納箱形狀特徵,是以,系爭專利C、D、E之設計特徵已揭露於先前技藝,二者整體外觀構成近似,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相較不具新穎性,且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二)被證1及被證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另由被證3側視圖所示,其已揭露系爭專利C、D、E盒體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設計,此略凹的高度段落設計要素,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將盒體側面作簡易修飾,並非視覺重點部位,無任何創作性可言,屬易於思及之線紋修飾,且整體觀之並未產生
8特異之視覺效果,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據並參考結合被證1與被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藝之教示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C、D、E之整體設計,故結合被證1與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
(三)被證11至15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1.因被證11至15具有相同之新穎特徵,而由被證15之箱體可知其具有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設計,並且箱體朝前一端凹設有一截缺口,缺口的下端周邊同樣設計有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
箱體靠上周邊同樣設計有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
且被證15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亦設計有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
箱體底部四角同樣設計有滑輪,在箱體的底部四角落同樣設計有抵觸段落。
被證15之箱體亦明確揭露在上端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箱體底部的四個角落可供滑輪組設。
則被證15實已揭露系爭專利C、D、E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設計、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設計,以及盒體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設計、盒體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設計。
以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呈凸設段落,亦揭露系爭專利C、D、E在盒體底部四角落形成有抵觸段落設計,並已揭露系爭專利C位於收納盒上端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形成缺口設計,以及盒體底部臨靠四角落的抵觸段落形成有架設段落以供滑輪組設設計,且揭露系爭專利D收納盒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形成缺口設計,
9亦揭露系爭專利E位於收納盒底部四角落的抵觸段落組設有滑輪單元設計。
2.綜上,被證15之收納箱整體設計(整體造型、構件形狀、外觀比例尺寸)與系爭專利C、D、E之收納盒在設計上完全相同,系爭專利C、D、E與被證15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
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C、D、E之收納盒造型、形狀、比例和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被證15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利C、D、E所揭露的設計與被證15之箱體兩者間幾乎相同,故應認定系爭專利C、D、E已見於刊物及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6年2月生效的設計專利侵害判斷要點,指出當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設計專利並非明顯不近似時,可透過三方比對法,輔助判斷系爭設計專利與被控產品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兩兩比對容易陷入主觀的判斷,因此以被證1作為三方比對之樣本,並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C、D、E相較,則系爭產品比較近似於被證1,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三、原審就上開二事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呈冠公司及謝志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就系爭專利A、B之請求,
10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水順公司及黃麗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C、D、E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至114年11月3日止。
系爭產品1至5分別為被上訴人呈冠公司、水順公司所製造販售,且被上訴人呈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志強、被上訴人水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麗如,此有系爭專利C、D、E公報影本、電子發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卷(一)第14至23、26頁、原審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卷(一)第25、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至5侵害系爭專利C、D、E及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
查系爭專利C、D之核准審定日為103年7月29日、系爭專利E則為同年8月7日,經核准審定後,均於103年10月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11。
另查原審係以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被證11至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二事件。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以相同理由抗辯系爭專利C、D、E之有效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以判斷系爭專利C、D、E之有效性為前提而分別為:1.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2.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3.被證11至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4.系爭產品1至5是否落入系爭專利C、D、E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C、D、E之設計內容:
1.依據專利法第127條之規定,衍生設計專利制度係指同一人就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於原設計申請日至公告日間提出衍生設計專利之申請,而不受先申請原則之限制,以方便申請人得基於同一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設計。
又專利法第137條規定,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故衍生設計與其原設計具有同等之保護,專利權人得單獨主張衍生設計專利權,第三人亦得單獨抗辯衍生設計專利權之有效性,並以衍生設計專利權之申請日作為判斷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基準時。
且按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專利C、D、E均為臺灣設計專利D162661「收納盒(三)」之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日分別為103年3月25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8日,而依據圖式及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C、D、E均係一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該收納盒係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開口,並在該前端開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
12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設有一矩形內凹(即說明書所載之「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矩形內凹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一矩形外凸(即說明書所載之「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其中:
C包括: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開口周邊
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開口,且於盒體底部臨靠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形成有架設段落以供滑輪組設,系爭專利C之圖式如下:







D包括:其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周邊靠前
部位是凹設至少兩道或以上的容納空間,及在前述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開口,另在收納盒位在上端開口周邊的偏前部位朝下的外側層面是延伸以肋部,作為多個收納盒在堆疊時的上下區隔架設,系爭專利D之圖式如下:







13E包括:其位於收納盒底部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組
設以滑輪單元,及在每一滑輪單元的朝下一側周邊是結合以輪子(如仰視圖),使組設以滑輪單元的收納盒在須搬動時能藉滑輪單元可作360度旋轉外、及下端的輪子作地面接觸及位移,系爭專利E之圖式如下:








(三)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1.被證1為2014年2月26日公告之大陸000000000號「收納箱(2)」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C、D、E之申請日,且同為收納盒之技藝領域,可為系爭專利C、D、E之先前技術。
由被證1之圖式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蓋體;
該盒體靠前端處斜設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
該蓋體呈兩截式並以樞軸結合,該兩截蓋體表面皆凹設有矩形平置面,前遮覆蓋體可向上掀開。
被證1之圖式如下:








142.被證1揭露如系爭專利C收納箱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體靠前端處斜設開口,底部四角落設有滑輪等相同之特徵;
二者之差異在於:
(1)系爭專利C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之結構,而被證1則無此結構。
(2)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邊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被證1正面開口下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
(3)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邊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被證1正面開口下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
系爭專利C與被證1之比對圖如下:
系爭專利C被證1



針對差異(1),系爭專利C矩形內凹之部分位於盒體兩側面之下端,並占有一定的視覺面積,且由開口向內觀察可見其盒體內部兩側壁對應具有外凸之矩形,其足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而該矩形內凹部分之差異已影響收納盒整體統合的視覺
15效果。
針對差異(2)、(3),雖然被證1與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配置位置、方向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皆相同,其開口下緣兩側邊之階層以及中間之凹槽均位於盒體正面,難認該差異不會對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特徵產生明顯之影響,因此其差異已改變收納盒整體統合的視覺效果。
綜上所述,被證1與系爭專利C矩形內凹部分以及正面開口結構之差異已實質影響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特徵,進而改變收納盒整體統合的視覺效果,故被證1與系爭專利C不相同亦不近似,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
此外,被證1與系爭專利C矩形內凹部分之差異,在未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差異僅為簡易之設計手法之基礎上,僅依被證1所揭露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創作性。
(四)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創作性?1.被證3為2014年2月12日公告之大陸000000000號「韓式整理箱(04)」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C、D、E申請日,且同為收納盒之技藝領域,可為系爭專利C、D、E之先前技術。
被證3為一整理箱,由被證3之圖式可知,其係一呈長矩形之整體形狀,其包含一盒體及一蓋體;
該盒體之四側壁之底緣各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被證3之圖式如下:







2.被證1揭露有如系爭專利C之寬扁形收納箱形狀等特徵已如前
16述,被證1與系爭專利C差異在於,系爭專利C於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尚設有一「矩形內凹」之結構特徵(被證1則無此特徵)。
被證3收納箱進一步揭露如系爭專利C之矩形內凹特徵,該矩形內凹之部分亦設於箱體兩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且其圓角矩形之具體形狀,以及所佔側面之面積比例皆與系爭專利C近似。
基於被證1、3皆屬相同技藝領域之收納箱產品,其主要組成要素亦相同,且被證3又已明確揭露矩形內凹設置於盒體側面靠近底部位置之應用手法,該收納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以被證1為基礎,並參酌被證3之設計特徵而輕易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設計,故系爭專利C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
(五)被證11至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1.被證11為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刊登「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產品介紹網站;
被證12為該「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於網頁拍賣之公證書,其中第5頁為【面交王】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0年8月26日)、第6頁為【盒子女孩】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4年2月16日)及第7頁為【峻呈】於露天拍賣之銷售頁面(網頁載有商品上架時間為2013年12月31日),另在第14頁【峻呈】於露天拍賣之「問與答」銷售頁面揭露有2014年1月6日消費者之詢問資訊;
被證13、15則分別為「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實體產品拆蓋前、後的拍攝照片;
被證14為該「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實體產品開封之公證確認函。
查被證11至15皆為「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相關廣告及產品說明等,故以下僅以被證15之實物作為比對內容。

172.依據被證12之資料,被證15至少於2010年間即對外販售,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C、D、E申請日,且同為收納盒之技藝領域,可作為系爭專利C、D、E之先前技術。
由被證15之圖片可知,其係一略呈寬扁形之收納箱整體形狀,該收納箱取下蓋體後,該盒體靠前端處斜設開口,兩側靠近盒體底部各設有一矩形內凹特徵,由開口向內觀察可見其盒體內部兩側壁對應具有外凸之矩形,盒體上方周邊朝外延伸一小段凸緣,前端開口亦朝外延伸有凸緣,開口下端另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盒體底部四角落則設有滑輪。被證15之圖式如下:









3.被證15與系爭專利C之比對
被證15之收納箱與系爭專利C之收納箱皆具有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其盒體靠前端處斜設開口,盒體兩側靠近底部設有矩形內凹,底部四角落則設有滑輪等相同之特徵,二者之差異在於:
(1)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邊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被證15正面開口下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
(2)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邊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被證15正面開口下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
系爭專利C與被證15之比對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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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C被證15



針對差異(1)、(2),由於被證15與系爭專利C正面開口之配置位置、方向、形狀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皆相同,但被證15之開口下緣兩側邊之階層及中間之凹槽對收納盒之整體視覺效果而言仍有不同,故被證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
然該等差異於收納盒有上蓋時,兼具蓋體得以卡合之功能,該變化顯然與功能性之設計有關,雖其因所造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不同,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新穎性,然該差異仍屬簡易修改,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5之創作內容即能易於思及,故被證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創作性。
(六)被證1、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1至1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E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系爭專利D、E與系爭專利C同為原設計專利D162661號之衍
19生設計,且系爭專利D、E略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體靠前端處斜設開口,該開口之邊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以及盒體兩側靠近底部位置設有一矩形內凹之結構等主要形狀特徵,皆與系爭專利C相同,被證1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則被證1比對系爭專利D、E,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E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又因系爭專利D、E之主要形狀特徵皆與系爭專利C相同,則被證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創作性,則被證1、3比對系爭專利D、E,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E不具創作性。
同理,被證11至15已可證明系爭專利C不具創作性,則比對系爭專利D、E,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D、E不具創作性。
(七)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取得之美國專利D731185與被證1及15均具有「正面開口下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之新穎特徵,但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特徵之美國專利D731186卻仍可分別取得設計專利,顯見被證1及被證15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C、D、E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本院亦認上開差異已造成整體視覺效果之變化,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新穎性,且雖美國已核准該上開二件專利,但不表示該等專利於受到無效抗辯後仍可有效存在。
系爭專利C、D、E於臺灣亦係先取得設計專利,經被上訴人提出有效性抗辯後始經本院認為有不具創作性之應撤銷事由,故上訴人以美國專利已經核准主張系爭專利C、D、E應具專利要件,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雖舉日本專利D0000000已參考過與被證1、15近似之新穎特徵之引證即日本D0000000專利,而仍經核准專利,故系爭專利C、D、E應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日本專利商標局所舉之上開引證具有上蓋,且因此無法得知盒體之具體特徵,故無法證明上開引證與系爭專利C、D、E之視覺效果
20相同或近似,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日本專利曾經有效性抗辯後而仍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多件審查意見,質疑智慧局針對原設計專利與所申請之衍生設計是否近似而得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或獨立之設計專利標準不一,本件依智慧局部分審查意見之標準,應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就是否准予專利,或是否為近似之設計而得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等節,均屬行政機關基於立法所賦予之權限所為之判斷,其所為決定一旦由人民提起權利救濟程序,均需接受司法審查,法院並不受其判斷之拘束,故上訴人所提智慧局意見不一之情形,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C、D、E應予專利要件之理由,附此敘明。
此外,系爭產品1至5均係由水順公司所製造,其主要新穎特徵均相同,僅尺寸、顏色及名稱之不同,依本件有效性之判斷標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C、D、E主要之視覺上差異在於系爭產品正面側邊係平整之設計,而系爭專利C、D、E之正面側邊則略具圓弧型,該細微之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之影響並不明顯,故應認屬近似之設計而落入系爭專利C、D、E之權利範圍,然因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C、D、E具因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證1、3之組合,及被證11至15已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D、E不具創作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C、D、E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至5侵害系爭專利C、D、E,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96條第2項、第9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
212項規定,提起上開二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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