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上更(二),1,2018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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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良志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雅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與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與補充於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蔡佳真(下稱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聲請因本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7193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爰請求就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受判決賠償之新臺幣(下同)4,309,771 元部分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將此部分補充於判決內云云。

二、上訴人聲請判決補充為無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

倘當事人未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

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前於106年5 月17日收案起,至107 年8 月2 日本案判決終結,上訴人於前揭本院訴訟程序期間,除均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外,亦未提出書狀聲明之。

職是,上訴人未為聲明,本件訴訟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補充判決,上訴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容有誤會。

三、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

(一)本案訴訟以上訴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法院,係指本案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

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而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為訴外裁判(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院對於本案訴訟應以上訴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上訴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二)上訴人未於上訴聲明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除未於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或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否則有訴外裁判之虞。

況本案訴訟並無裁判脫漏,自不得補充判決,已如前述。

且本案訴訟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自不因本院未為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嗣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聲明。

職是,本案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且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請本院應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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