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香鐘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貞 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雄
代 理 人 吳磺慶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證據保全程序,是證據保全之聲請,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之。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假執行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在原審異議意旨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持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第41號(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本件相對人)應將中華民國公告第D154928 號「馬桶外殼」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本件抗告人)所有;
第5項為本判決第1項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抗告人依前開執行名義內容,提存55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應依法為強制執行。
(二)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乃民事法院判決之職權。
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相對人應移轉專利權予抗告人,倘系爭專利未於判決確定前提前執行,亦可能因相對人處分該專利權,致使抗告人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應不能逕謂該移轉登記之判決主文內容無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之必要性。
再者,系爭判決已為實體審理,經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本應基於形式審查,確定抗告人已供擔保、假執行聲明事項與原判決相符後,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假執行需於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國家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行之系爭判決,觀其主文第1項內容,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抗告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得持判決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因判決確定時,始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
職是,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再者,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其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既視為相對人已向智慧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無庸相對人之配合與偕同,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自不許先為假執行,否則抗告人持系爭判決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將使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自無從先為假執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該部分雖誤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為無執行力,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
準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其於法核無不合。
準此,抗告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智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均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命智慧局將相對人名下系爭專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執行法院應依法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等要件,為實體上之審查。
當事人聲請為假執行之民事本案訴訟,經兩造踐行訴訟程序、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後,民事本案訴訟法院依具體個案情事實體審查判斷之結果,認抗告人即債權人之請求係有理由,適於為假執行,並有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再者,本件抗告人持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已依執行名義內容,提存55萬元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強制執行。
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適於假執行、是否有假執行之必要等,為本案訴訟法院之審理職權,並應載明於判決主文,並敘明理由,執行法院殊無自為實體認定之權限。
原判決已為實體審理,經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決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准許、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執行法院本應於形式審查確定抗告人已供擔保、假執行聲明事項與原判決相符後,依原判決主文內容為假執行,命智慧局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
職是,原裁定執行法院自為實體認定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違法有誤,自行推翻本案訴訟法院所為之原判決內容,進而駁回抗告人之假執行聲請違法。
(二)原裁定適用法條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文義可知,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均屬適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別無其他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文義規定,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須關於財產上之訴訟即可,法律規定上別無其他限制,亦未有任何判例或司法解釋明文揭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
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判決係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之訴訟訴訟,核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要件。
職是,原裁定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四、相對人聲明駁回抗告。並答辯略以:本案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因在系爭判決中宣告相對人為系爭爭專利之設計人,亦為系爭專利原來之申請人,且目前全案仍上訴當中,未來之終局判決期間應無拖杳,無論判決結果如何,並未有使抗告人發生難以抵償計算或難以回復之損害。
職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確定者,係指判決業經確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而不能上訴或抗告之謂,倘依法仍可上訴即非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為標的,而使其實現之執行,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達成執行之目的,即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待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倘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執行可言,嗣日後確定,以法律擬制之方法,發生與債務人現實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二)執行法院之判斷合法適當:1.執行法院得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所涉實體事項: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因強制執行法為求迅速執行,採取執行名義之制度,執行機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公文書,證明其實體法上權利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已足,而執行法院不審查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要件,僅需審查執行之程序及實質要件。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有效成立,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
故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及第19條均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法院可據此為調查之依據。
職是,判決縱使經確定在案,然不具執行程序及實質要件,執行法院仍不得憑之執行。
2.系爭判決非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5項記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院審究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可知,係命相對人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嗣抗告人於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後,得持確定判決向智慧局辦理專利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移轉登記之效果。
本案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向智慧局為移轉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判決仍未終局確定,系爭判決已上訴與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職是,系爭判決非終局確定判決,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出據以假執行之系爭判決為形式審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洵屬合法適當。
3.執行意思表示請求權不得以假執行為之:以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使其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無需另為任何之執行行為,故於訴請移轉權利登記之訴訟,債權人僅需持確定判決向該管機關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即可。
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其不具執行程序及實質要件。
準此,系爭判決雖命相對人負有協同抗告人向智慧局為移轉系爭專利之意思表示之義務,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讓與人辦理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之聲明,其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自可認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命為專利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智慧局應本於確定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智慧局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準此,原裁定並無違誤,核屬合法。
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毋庸審酌部分:本件為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