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抗,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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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賴偉浤
相 對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棰鏡
相 對 人 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鎮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同條第2項對於已侵害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條第2項請求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固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53408 號「硬質行李箱電腦置放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M404640 號「行李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行為,惟抗告人嗣後確認,相對人僅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二,故在原審命補繳裁判費前,已於106 年7 月27日更正為僅請求相對人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行為,原裁定仍以二項專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本息部分,應屬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之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判),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併計算,自有違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爰聲請原裁定廢棄,並將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1,185元退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1.相對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DELSEY VAVIN -19吋登機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行為,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銷毀。

2.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抗告人於106 年8 月4 日向原審具狀,主張系爭產品僅侵害系爭專利二,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輸入、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行為,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二之物品銷毀(見本院民補字第138 號卷第65頁),核屬撤回系爭專利一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原審於106 年10月18日裁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又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之請求,其可得利益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侵害,並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本件訟標的價額應為315 萬元(165 萬元+150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

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抗告人已撤回系爭專利一部分,原審於抗告人撤回系爭專利一之後,仍以系爭專利一、二之價額核定之,尚有未洽,雖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主從關係,不併算其價額,並非有理,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之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提起抗告前,已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48,520元,其溢繳之16,335元,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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