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12,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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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告日商‧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小林一俊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孫德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鄭耀誠律師
林怡州律師
複代理人林穎律師
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欣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香堯律師
複代理人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證2、被證3、被證4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公告第D139201號「包裝用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販售之「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包裝容器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1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真愛無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

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第D139201號「包裝用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應負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

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之發生地點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2三、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Yahoo奇摩購物網及其公司官網販售之「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之包裝容器(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等爭執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本院爰就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爭點,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

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者,其成品、半成品與模具同)165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並主張略以:10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止,並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製作「COSMEDECORTE黛珂」品牌之AQ系列化妝品產品之包裝用容器(原證3,下稱AQ產品包裝),迄今已超過6年。

原告於105年7月間發現,被告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3爭專利權之嫌,經原告以公證購買方式取得系爭產品並確認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兩次向被告公司發函警告,請求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協商賠償事宜(原證7、8),惟均未獲回應,被告仍持續在網路上刊登系爭產品之銷售網頁(原證9、22),顯具侵權之故意。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等主張被證2、3、4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民國98年12月14日)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為公眾所知悉,系爭專利欠缺創作性云云,惟被告並未實際就系爭專利與各被證之圖式為比對,僅僅羅列文字即遽斷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顯不足採。

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之圖式(原證19),各被證與系爭專利均不相似,其中系爭專利係圓柱狀的物品,裡面包裹圓球狀的網目多面體,呈現順時針與逆時針曲線的視覺效果,而被證2係球狀之容器,包裹略呈六角形的多面體,僅有蓋部呈現三角形的視覺效果,被證2、3、4無論單獨或組合方式,皆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效果,況被告等並未指明被證2、3、4之組合動機,故被證2、3、4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係在幾乎全部由透明材質所形成且大致呈圓柱狀的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分別形成其內面呈網目狀多面體之凹部,同時於該各凹部嵌合不透明材質的內層材」,再參考原告AQ產品包裝實際使用之情形,可知系爭專利之設計最容易給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乃透明材質所形成且大致呈圓柱狀的容器4本體部與蓋部,及其內部包含略呈球狀的網目狀多面體。

形成且呈圓柱狀的容器,其內部均包含略呈球狀的網目狀多面體;

由俯視圖及仰視圖觀之,二者之外觀均呈多數之網目狀構造,而該網目狀構造係由從內側之圓形向外放射之順時針曲線與逆時針曲線所形成。

是以,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整體視覺設計幾乎如出一轍,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十分相近,普通消費者施予一般注意力,極易將系爭產品誤認為係依系爭專利製作,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5年2月發布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有關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於第3.2.2點已揚棄「新穎特徵觀察法」,全面採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法」,亦即刪除「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步驟,不再拘泥於局部特徵之細微差異,而係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然被告援引被證5鑑定報告之內容,於比對視覺性設計後,復又比對所謂新穎特徵,顯與目前實務及通說所採之「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法」相違背,殊無可採。

等辯稱系爭專利的網目狀多面體明顯呈各半球狀而未幾近佈滿於本體部與蓋部內,惟系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二者並無近似云云,惟被告等所謂「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視覺外觀,並非源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設計上之差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僅係以線條表現物品,以透明材料製造產品時產生之光線折射之視覺效果無法全然表現於圖式,是以5該外觀僅係被告抄襲系爭專利以透明材料製成實品後,因光線曲折所造成之視覺效果。

倘將系爭產品與原告依照系爭專利製作之AQ產品包裝進行比對,即可知二者高度近似(見242頁至第244頁之比對圖),可證系爭產品顯係抄襲系爭專利之設計。

等復辯稱系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內層所呈現的菱角較為整齊而對稱云云,似欲指稱系爭專利中多面體所呈現的線條或菱角較不整齊、不對稱,惟由系爭專利之俯視圖與仰視圖,即可知系爭專利之網目狀構造係由從內側之圓形向外放射之順時針曲線與逆時針曲線所形成,該等曲線外觀圓滑且呈現一定秩序,何來線條或菱角較不整齊、不對稱可言,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菱角外觀亦完全相同,被告所指誠屬無據。

稱略以:於實體通路販售,被告公司在接獲原告律師函後,曾委請永懷律師事務所以(105)永律字第105110101號律師函回覆「系爭專利應欠缺有效性,且與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包裝容器並不構成近似,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虞,礙難依原告請求辦理」等語(被證1),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5年12月8日停止出售系爭產品。

2、3、4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分別形成其內面呈網目狀多面體之凹部6,同時於各凹部嵌合不透明材質的內層材」等技術特徵,分別可見於被證2之「在透明、內具碗狀容槽、且呈半球狀之容器座體與透明、內部表面具有數多由頂端規則放射排列之切面並呈半圓球形之蓋體的搭配設計」及被證3之專利圖說;

另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大致呈圓柱狀」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4之「本創作化妝品用容器大致為一圓柱狀…最後請參閱仰視圖,可發現化妝品用容器之底面係由四個同心圓線條所組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3、4未能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因被證2、3、4與系爭專利同屬美容化妝品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3、4後,為增加產品包裝用容器之美觀,應可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與被證2均是透明外部容器嵌入網目狀多面體或多面體切面,目的均係使光線的折射而產生璀璨獨特的視覺效果,被證2既已有多面效果,系爭專利自係一般化妝容器業者參酌被證2所易於思及,故被證2、3、4或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爭專利的網目狀多面體明顯呈各半圓球狀而未幾近佈滿於本體部與蓋部內,圓球面的部分未與本體部與蓋部的側面貼接而呈現明顯地層次區隔;

而系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由輔助紅線可看出該網目狀多面體在形狀上並非半圓球狀,而係在周圍面處貼靠於本體部與蓋部內,再由頂面呈弧狀構成幾近佈滿於本體部與蓋部內的型態,其透明部位與網目狀多面體較無明顯地層次感。

是以,二者之形狀與呈現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並未構成實7質近似,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錯覺,應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呈現的荾角較為整齊而對稱,亦不同於系爭專利所呈現出來的菱角曲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4頁):D139201號「包裝用容器」設計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Yahoo奇摩購物網及其公司網站販售「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即系爭產品)。

105年9月7日及9月29日委託聖島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5)聖法外字第S20160522號及第S2016060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包裝容器侵害系爭專利權。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235頁至第236頁24頁):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3、4單獨或其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8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12月14日申請(其優先權日為98年8月12日),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3月1日公告等情31頁至第35頁),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則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包裝用容器」設計,係在幾乎全部由透明材質所形成且大致呈圓柱狀的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分別形成其內面呈網目狀多面體之凹部(即圓球形之容置空間),同時於該各凹部嵌合不透明材質的內層材。

另由圖面之「表示透明部分之前視參考圖」及「表示透明部分之C-C線剖面參考圖」可知,其所表示斜線部分為透明狀(本31頁背面)。

其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表示透明部分之前視參考圖、表示透明部分之C-C線剖面參考圖、蓋子掀開狀態下之立體圖,如附圖1所示。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按自102年1月1日起「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包裝用容器」9,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HANROON韓潤隱形八爪超能緊緻霜」之包裝容器,係由一本體部與一蓋部形成一呈圓柱狀的容器整體,該本體部與蓋部係呈透明材質而可視容器內部特徵,該容器之內部係設有一呈圓球形之容置空間,該圓球形容置空間表面設有網目狀之多面體特徵,各多面體單元係呈菱形且係呈不透明之反光材質。

其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蓋子掀開狀態下之立體圖,如附圖2所示。

2為2008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3160號「化粧品容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8年8月1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2揭示一種「化粧品容器」,主要是由一透明狀之容器座體配合一亦呈透明狀之蓋體彼此蓋合組設而成;

該容器座體的底部為呈一平面,於平面的周緣向上延伸形成半球狀壁面,其之內部係呈一碗形之容槽;

而該蓋體的外壁係呈半圓球形,其之內部則呈凹設狀,且內部表面具有數多由頂端規則放射排列之切面,使該蓋體由外側觀之時,可因其本身透明材質及其切面之設計,產生璀璨、炫麗之184頁背面)。

2之圖面:其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如附圖3所示。

103為2000年1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D434325號「芳香瓶(FragranceBott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8月1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3揭示一種「芳香瓶」,係由一本體部及一蓋部構成一概呈球狀之容器整體,該容器之外表面佈滿以三角形構成之多面體特徵189頁)。

3之圖面:圖1為其立體圖、圖2為其分解圖、圖3為其前視圖,如附圖4所示。

4為200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4134號「化粧品用容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9年8月1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4揭示一種「化粧品用容器」,包括本體以及上蓋,化妝品用容器大致為一圓柱狀,由立體圖、前視圖及俯視圖可知,上蓋之頂面邊緣及側面設有兩排對應嵌合設置之三角形圖案,蓋體頂部呈一角度略為向上漸縮,而由前視圖中可看出本體之高度略等於蓋體之高度,並且本體底部包括一向下漸縮態樣之墊部,另外,由俯視圖中可知,上蓋之側面的三角形圖案略向外浮凸,由仰視圖可發現化妝191頁背面)。

4之圖面:其立體圖(代表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前視圖中A-A剖面線之剖面圖,如附圖5所示。

112、被證3或被證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證2係呈一透明狀之圓球形容器,由該透明材質表面可視其內部下方設有一碗形容槽,內部上方設有多面體所構成之半圓球形容置空間,然系爭專利之容器整體外觀係呈圓柱形,內部則係設有較為縝密之網目狀多面體之球狀容置空間,二者不論係於輪廓形狀上或可視之內部特徵上皆明顯不同,故被證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3之容器整體外觀略呈圓球形狀,且該圓球表面係由多面體所構成,內部未設有呈現網目狀多面體之球狀容置空間;

而系爭專利外觀係呈透明狀圓柱形,內面容置空間嵌合不透明材質呈網目狀多面體之凹部,故系爭專利所呈現之整體外觀與被證3截然不同,被證3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被證4係一大致呈圓柱形整體之容器,惟該圓柱形容器是由底部呈角度向上漸縮而略呈一圓錐柱狀,而該容器之蓋部頂面邊緣及側面皆設有三角形面體交錯排列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容器整體係呈圓柱形不同;

又被證4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容器呈透明狀,且可視其內部之圓球形網目狀多面體特徵,故系爭專利與被證4於容器整體形狀及可視之內部特徵明顯不同,被證4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揆諸系爭專利與被證2、被證3或被證4上開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2、被證3或被證4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3或被證4之先前技藝可輕易思及之創作,被證2、被證3或被證4均不足以證明12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2之容器內部上方雖設有多面體所構成之半圓球形容置空間,被證3之容器外表面亦設有多面體而構成一圓球形整體,惟被證2、3之多面體皆係由面積較大之三角形削面所構成,與系爭專利圓球形容置空間係由分布較密集且較細緻之網目狀多面體(即面積較小之菱形單元)構成,二者不同。

被證4為一不透明之圓錐柱形容器,該圓錐柱形容器之形狀及表面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透明圓柱形容器之形狀及特徵具有差異,已如前述。

承上,被證2、3、4於輪廓形狀上及可視之內部特徵上皆不同於系爭專利,且被證2、3、4者間亦未見明顯可為相互拆解並予以組合之動機,縱將被證4之圓柱形容器形狀再擷取被證2、3之圓球形多面體特徵而予以組合,亦無法得到如系爭專利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2、3、4之先前技藝而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被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等辯稱系爭專利在「幾乎全部由透明材質所形成且大致呈圓柱狀的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分別形成其內面呈網目狀多面體之凹部,同時於各凹部嵌合不透明材質的內層材」等技術特徵,揭露於被證2之請求項「在透明、內具碗狀容槽、且呈半球狀之容器座體與透明、內部表面具有數多由頂端規則放射排列之切面並呈半圓球形之蓋體的搭配設計…」及被證3之專利圖說,另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部與蓋部大致呈圓柱狀」技術特徵亦揭示於被證4之請求項「本創作化妝品用容器大致為一圓柱狀…最後請參閱仰視圖,可發現化妝品13用容器之底面係由四個同心圓線條所組成」云云。

惟按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此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及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設計專利係透過專利圖面所揭示之內容,據以確定其保護範圍,並對該設計專利之視覺性創作給予保護,自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係保護技術性創作,並透過請求項所載之文字以界定權利範圍有所不同。

被告等僅依系爭專利圖說所記載之創作說明文字與上開先前技藝所載文字相互比對,卻忽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所揭示之物品外觀的比對方式,已有未洽;

再者,被證2、3、4與系爭專利於輪廓形狀及可視之內部特徵上明顯不同,已見前述,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被證2、3、4之組合而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被告上開所稱實無足採。

再與被控侵權對象進行比對。

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

與被控侵權對象進行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應依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相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復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1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包裝用容器,其用途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斷」之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由一本體部及一蓋部構成一呈「透明之圓柱狀整體」、該本體部及蓋部「頂面邊緣呈圓弧修飾」、該本體部及蓋部交界處各環設有一道「帶體」、該本體部及蓋體內部形成一「圓球形之網目狀多面體容置空間,該多面體單元呈菱形」等共同特徵,綜合比對每一設計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並未見任何之差異特徵,二者於上開共同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

是以,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所有之設計特徵,已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混淆之視覺印象,故二者之外觀相同。

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並非半圓球狀,而係在周圍面處貼靠於本體部與蓋部內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再由頂面呈弧狀而構成幾近佈滿於本體部與15蓋部內的型態,故透明的部位與網目狀多面體的部位較無明顯的層次感;

再由俯視圖及仰視圖可知系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內層所呈現的菱角較為整齊而對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呈現出來的視覺效果均不相同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形狀皆呈「透明之圓柱狀」,且由該透明表面皆可視容器內部由蓋部及本體部形成之「圓球形之網目狀多面體容置空間」特徵;

二者之網目狀多面體皆係設於該本體部與蓋部內之圓球形容置空間表面。

被告雖稱系爭產品之網目狀多面體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非呈半圓球狀,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惟由附圖2系爭產品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可明顯看出系爭產品呈圓球形網目狀多面體之容置空間與本體部及蓋部頂面邊緣呈圓弧狀之部位存在間距,無異於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特徵,並無被告所稱網目狀多面體幾乎填滿於本體部與蓋部的透明部位之特徵;

另系爭產品俯視圖、仰視圖因拍照所產生光線折射,使頂面呈弧狀而構成網目狀多面體幾近佈滿於本體部與蓋部內的效果,此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俯視圖、仰視圖所呈現網目狀多面體之視覺效果,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又稱系爭產品之網目多面體所呈現的菱角較為整齊對稱而不同於系爭專利所呈現的菱角曲線,然比對二者之多面體單元皆係呈菱形交互排列,尚難具體分辨其間之差異,況各該菱形網目僅係組成該圓球形網目狀多面體容置空間之微小構成單元,經構成整體後,二者已產生幾近全然相同之整體視覺感受,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相同,故二者為相同之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6六、綜上所述,被證2、被證3、被證4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本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其他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17
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

立體圖(代表圖)


後視圖
前視圖


仰視圖
俯視圖

18信股


右側視圖左側視圖


表示透明部分之前視參考圖
表示透明部分之C-C線剖面參考圖

蓋子掀開狀態下之立體圖


19
附圖2(系爭產品之照片):

立體圖

前視圖後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

20


右側視圖
左側視圖

蓋子掀開狀態下之立體圖

附圖3(被證2之圖面):

立體圖(代表圖)

21

後視圖
前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仰視圖
俯視圖






22
附圖4(被證3之圖面):

圖1(立體圖)


圖3(前視圖)
圖2(分解圖)
附圖5(被證4之圖面):

立體圖(代表圖)

23


俯視圖
前視圖(與後視圖相同)


右側視圖(與左側視圖相同)
仰視圖

前視圖中A-A剖面線之剖面圖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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