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第M441925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為原告所有
- (二)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 (一)系爭專利具有可撤銷之原因:
-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 (四)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145頁):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101年11月21日至
- (二)被告廣新公司製作、販售系爭產品。
-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專利權範圍?
- (二)被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
- (三)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參原證3、6實品圖):
-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 (八)系爭專利權申請前是否已在國內實施,而致系爭專利效力
- (九)被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 (十)被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
- (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否無法據以實施?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文
- 七、原告請求3,959,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八、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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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9樓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被 告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振旺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鍾振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鍾振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鍾振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第M441925 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為原告所有(原證1),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
被告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所販賣之「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型號:KSN-4p100 ),原證3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6年8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少553 臺,銷售總額應有新臺幣(下同)3,443,524 元,而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 4),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208,851 元(計算式:3,443,524 -4,041 ×553 =1,208,851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廣新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原證5 ),惟被告廣新公司迄今均未置理,其明知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卻持續販賣的行為,顯有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因被告鍾振旺係被告廣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具有可撤銷之原因: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其中除了凸輪連接座32上設有一撥塊324 ,及驅動齒輪33具有一外型對應且套設於該撥塊324 上之套口331 外,其他之技術特徵則已為被證1 所揭露;
而撥塊324 與套口331 的特徵,係在改善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項中所謂「專利公告M296542 一案(即被證1 )…於組裝之動作上需要透過各元件之孔對孔對齊後才能進行,對於組裝人員來說操作較不易」的缺失,以確保系爭專利中其穿孔332 與鎖孔323 的定位而加快其固定件90的鎖合速度;
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 之特徵差異,其目的僅在為達到其所欲解決被證1 「組裝操作不易」的問題。
⑵檢視系爭專利的元件,其中該凸輪連接座32就是組合被證1 的凸輪連接座35與板體2 中之插接孔20部分,而省略其插接孔20以外的部分,再將凸輪連接座35的圓形鎖板簡化成矩形鎖板,並進一步將其一體成型予以製作完成者。
亦即系爭專利中的凸輪連接座32,其軸套部321、鎖板322、及鎖孔323 ,就是原先被證1 的凸輪連接座35,而設有撥孔325 之撥塊324 部分,就含蓋有原先被證1其板體2之插接孔20的特徵,參見兩案之圖式;
顯然,為了易於組裝及節省元件,而在產品上所作的改良,應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況且將原先5 個元件減少成4 個元件,其改變係屬「簡單變更」,而相對於電源開關的結構功能改善卻沒有任何助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係針對被證1 中其齒輪與齒輪承載架的組合構件予以改良,換言之,系爭專利之兩切換開關40、兩第二驅動組50、連桿80、與撥片41等構件與被證1 中其齒輪32左右兩側的機構完全相同,參見兩案之圖式(系爭專利第一圖、被證1 第4 圖),即可獲得證明。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與被證1 的圖式比對結果完全相同,則既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1 不具有進步性,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1 所揭露,其又係附屬於請求項1。
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相對於被證1 不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為:「…此外,該驅動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該連桿8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檢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與其圖式中,未述及連桿80與撥片41的樞接方式與機構,更無法從其說明中進一步了解該驅動馬達20係如何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
顯然,該說明書不明確且未能充分揭露,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無法據以實施。
4、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於被證1不具有進步性:被證1說明書中有述明「把手插接孔20係六角形設於板體2中心,可用一般L 型六角扳手插入把手插接孔20內扳動操作」。
其中,把手插接孔20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撥孔325 之特徵;
而L 型六角扳手可插入把手插接孔20內扳動操作,則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特徵。
既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相對於被證1 不具有進步性,而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其又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2 。
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 、4 相對於被證1不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無法據以實施: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內容為:「該撥塊324 之斷面呈矩型,以對應於一具有四角型套口之手工具60」。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有關撥塊324 之相關特徵為:「該凸輪連接座32於該鎖板322 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324 ;
驅動齒輪33中心處具有一套口331 ,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324 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324 上…」。
顯然,該套口331 之形狀與尺寸完全密合於撥塊324 之斷面,因此,套口331 可套設於該撥塊324 上,而使驅動齒輪33上的穿孔332 與鎖板322 上的鎖孔323 自動對齊,則固定件90即可進行其兩孔的鎖合,無須花時間去找尋孔位,其目的即在加快鎖合速度,以解決被證1 「組裝操作不易」的問題(參被證1 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一節所述)。
⑵請求項1 中,系爭專利為了使驅動齒輪33上的穿孔332 與鎖板322 上的鎖孔323 自動對齊,而令驅動齒輪33上的套口331 完全密合於撥塊324 之斷面,且從其圖式第一圖中可看出,其撥塊324 之頂面並未高於驅動齒輪33之表面,那麼請求項5的特徵,即四角形套口之板手要套入撥塊324之外緣就無法達成。
既然四角形套口板手無法套入撥塊之外緣,則請求項5 「撥塊之斷面呈矩型,以對應於四角型套口之手工具」即無法實現。
由於請求項5 係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 ,必須滿足其特徵之制約,因此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述,乃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者。
6、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相較於被證1不具有進步性:由於請求項6 至9 係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 ,且僅為構件形狀或板材之說明,不具有顯著特徵,其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既然,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1 不具有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至9 相對於被證1亦不具有進步性。
7、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法自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⑴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之套口331 其外型對應於撥塊324 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324 上;
顯然,該套口331 之形狀與尺寸完全密合於撥塊324 之斷面,亦即該撥塊324 為矩形斷面,該套口331 亦呈矩形形狀且與該撥塊324 的斷面相同大小;
惟,檢視系爭產品的照片03、04可知,其撥轉塊為矩形斷面,而其主動齒輪上的圓孔,不但形狀不是矩形,且其圓孔大小遠大於該撥轉塊之斷面尺寸;
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套口331 之形狀與尺寸完全密合於撥塊324 之斷面的作用,在將驅動齒輪33之套口331 套入該撥塊324 時,該驅動齒輪33上的穿孔332 與鎖板322 上的鎖孔323 自動對齊,則固定件90即可進行其兩孔的鎖合,無須花時間去找尋孔位,進而加快鎖合速度,以解決被證1 『組裝操作不易』的問題(參系爭專利其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一節所述)。
反觀系爭產品因其圓孔大小遠大於該撥轉塊之斷面尺寸,組裝人員在將主動齒輪之圓孔套入該撥轉塊時,自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找尋孔位的功能及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
故系爭產品之圓孔與系爭專利之套口331 作比較,其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產生功效均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適用『均等論』。
⑶由於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為「…此外,該驅動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該連桿8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⑵檢視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與其圖式中,並無述及連桿80與撥片41的樞接方式與機構,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無法從其說明中進一步了解該驅動馬達20係如何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
顯然,該說明書中未能明確且充分揭露該驅動馬達20與該撥片41之間的連動機構,因此上述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係無法據以實施。
⑶檢視系爭產品照片05、06可知,其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
一滑塊係設置於該驅動齒盤下方,且其兩端各別套設於一圓桿外緣使該滑塊可左右滑動;
該連桿之末端伸入該滑塊頂面的滑槽內,一撥片設置於該滑塊下方,其頂端則伸入該滑塊底面的凹槽內;
當驅動齒盤受主動齒輪驅轉時,偏心的連桿將推動滑塊滑動,進而驅使該撥片位移而觸接切換開關,使市電或緊急發電機之電源與負載端連通;
同時系爭產品的撥片於位移行程中,也會觸接一微動開關,使馬達停止該主動齒輪之驅轉,而進一步使該撥片停止位移。
⑷既然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揭露未能充分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施;
反觀系爭產品其馬達與撥片之間的連動機構,包括有滑塊之滑槽與凹槽,且進一步觸接微動開關以停止馬達之驅轉,其動作程序明確而合理;
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範圍,其理甚明。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內容為「…該撥塊324 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325 」。
檢視系爭產品照片03可知,其撥轉塊之上端處設有一螺絲孔;
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撥孔325 係為了「可插置」手工具,既然其功能為「可插置」就代表常態時段該撥孔325 係空置狀態,當需手動操作時再由使用者插置手工具;
反觀系爭產品照片07可知其螺絲孔係為了鎖合一手動板手,且其套孔內置有一壓縮彈簧,使常態時段該手動板手係受該壓縮彈簧頂制而旋空套置在該撥轉塊上,因此當馬達驅轉該主動齒輪轉動時,該手動板手不會隨該撥轉塊而旋轉;
當需手動操作時,則使用者需壓制該手動板手使其套孔密合套置在該撥轉塊上,以轉動該主動齒輪;
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亦不適用均等論。
⑶由於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範圍。
4、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比對,不符合「文義讀取」,也不適用「均等論」。
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並無構成侵權之事實。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被告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製造及銷售,且買賣合約與銷售發票等紀錄均有留存(被證5 )。
依專利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自然不及於系爭產品。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145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101 年11月21日至11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廣新公司製作、販售系爭產品。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7 月13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10月5 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新公司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間製造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原告並於105 年5 月31日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參本院卷一第37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內,其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套設於該撥塊上,且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穿孔,進而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
(參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摘要)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1至3,其內容分述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電源開關改良結構進一步包含: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參原證3、6實品圖):1、系爭產品係一種「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內,其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套設於該撥塊上,且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穿孔,進而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1、被證1:⑴被證1 係9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542 號「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技術內容:一種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係在切換開關外架鎖有一外殼體,外殼體上設有動力馬達,透過減速齒輪組而帶動切換機構,該切換機構係於轉盤之偏心位置連接外伸之連桿,連桿末端樞接撥片,撥片與切換開關之撥桿結合,其特徵在於:該馬達串接之終端齒輪向外一面係設有一把手插接孔,以及在外殼體相對的表面上設有一把手穿孔;
藉此,電源切換開關結構組成時不用連設把手,並能有效減少組裝時間降低零件成本及縮小體積。
(參本院卷一第109頁所示摘要)⑶被證1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2、被證2:⑴被證2 係101 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64500 號「高扭力栓槽軸」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技術內容:一種高扭力栓槽軸,包含一轉動件、沿一軸線與該轉動件套合的一傳動組,及一栓鍵組。
該轉動件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數第一半圓槽。
該傳動組具有形成在一內表面的數第二半圓槽。
該栓鍵組具有分別穿置在該第一半圓槽與該第二半圓槽間的數圓柱鍵,及使該等圓柱鍵與該傳動組形成連動的至少二限位件。
藉此,利用半圓槽方便加工的特性,配合被限位的圓柱鍵,在不影響傳動扭矩的情形下,達到簡化製程、降低成本、提高精度的目的,進而提升加工效益。
(參本院卷一第116頁所示摘要)⑶被證2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
⑶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
⑷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
⑸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
⑹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
⑺要件編號1G「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
⑻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
⑼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
2、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其包含:」;
⑵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
⑶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
⑷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
⑸要件編號1e「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
⑹要件編號1f「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
⑺要件編號1g「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
⑻要件編號1h「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
⑼要件編號1i「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
3、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I)特徵的文義比對:⑴要件1A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之特徵。
⑵要件1B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本體具有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之特徵。
⑶要件1C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特徵。
⑷要件1D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具有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之特徵。
⑸要件1E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之特徵。
⑹要件1F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之特徵。
⑺要件1G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之「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特徵。
⑻要件1H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特徵。
⑼要件1I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之特徵。
⑽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部分1A至1E、1G及1I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1F及1H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
4、均等分析: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1F之均等比對分析: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該軸套部並未靠置於該齒輪承架,惟該齒輪承架鎖固於齒輪減速器,雖與系爭專利將該軸套部直接軸向靠置於該齒輪承架略有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固定件鎖固或壓抵方式將齒輪承架軸向固定,惟此技術手段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固定件鎖固齒輪承架」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軸套部與齒輪承架相互接觸抵靠」之功能,皆利用相關元件軸向固定功能應為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齒輪承架鎖固於齒輪減速器基座」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齒輪承架軸向固定於齒輪減速器」之結果係為相同。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符合均等論。
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H之均等比對分析: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驅動齒輪中心圓形套口套設方型撥塊上,雖與系爭專利將該驅動齒輪中心套口對應套設撥塊上略有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固定件鎖固方式將驅動齒輪軸向固定,惟此技術手段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固定件鎖固」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以利固定件進行加強鎖固」之功能,皆利用固定件軸向固定功能係為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將驅動齒輪鎖固於第一驅動組」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將驅動齒輪固定於第一驅動組上」之結果係為相同。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符合均等論。
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反觀系爭產品其軸套係以一固定螺絲鎖固於主軸之外緣(如原證3 照片17所示),因此軸套部無需靠置於馬達承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達成功能、產生功效均不相同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經查系爭產品係以「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直接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該技術手段使得該軸套部並未靠置於該齒輪承架,該齒輪承架鎖固於齒輪減速器,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藉由固定件鎖固或壓抵方式將齒輪承架於軸向固定,兩者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而系爭專利利用軸套部與齒輪承架相互接觸抵靠之功能,亦與系爭產品利用固定件鎖固齒輪承架,兩者於功能為實質相同;
對於系爭專利齒輪承架軸向固定於齒輪減速器,其與系爭產品齒輪承架鎖固於齒輪減速器基座,其結果完全相同。
是以,被告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手段、功能及功效均不相同實無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套口331 之形狀與尺寸完全密合於撥塊324之斷面,該驅動齒輪33上的穿孔332 與鎖板322上的鎖孔323 可自動對齊,系爭產品之圓孔大小遠大於該撥轉塊之斷面尺寸,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找尋孔位功能及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
經查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文義範圍。
惟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於驅動齒輪中心圓形套口套設方型撥塊上,以利貼合鎖固,而系爭專利則以驅動齒輪中心為方型套口對應套設撥塊上,以利加強鎖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之差異,僅在於驅動齒輪中心套孔形狀之不同,其主要皆使撥塊套入驅動齒輪中心,該技術手段應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係以利用固定件鎖固,將驅動齒輪鎖固於第一驅動組,其所使用之功能及所欲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所欲達到以利固定件進行加強鎖固之功能,最終將驅動齒輪固定於第一驅動組上之結果,皆為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內容,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特徵為實質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找尋孔位功能及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被告所指實無理由。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
②要件編號2C「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
③要件編號2D「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
④要件編號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
⑤要件編號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
⑥要件編號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
②要件編號2c「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
③要件編號2d「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
④要件編號2e「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
⑤要件編號2f「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
⑥要件編號2g「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要件2B至2G)特徵的文義比對:⑴要件2B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要件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之特徵。
⑵要件2C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C「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之特徵。
⑶要件2D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D之「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特徵。
⑷要件2E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之特徵。
⑸要件2F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之特徵。
⑹要件2G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要件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之特徵。
⑺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至2F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讀取,2G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義侵害。
3、均等分析: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編號2G之均等比對分析: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該驅動齒盤之外伸連桿雖未樞接撥片,惟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滑槽,而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雖與系爭專利將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略有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藉由驅動馬達偏心轉動連桿方式將撥片進行雙向撥動,惟此技術手段差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連桿間接驅動凹槽接觸撥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連桿直接樞接撥片」之功能,其作動略有差異,皆利用連桿驅動撥片功能應為實質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之結果係為相同。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無法進一步了解驅動馬達20如何驅動該撥片41作雙向驅動,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施,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惟: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技術手段係以該驅動齒盤偏心連桿樞接驅動撥片,其功能為利用連桿直接樞接撥片,最後以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所產生之結果,而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揭示:「該驅動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該連桿(8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參酌圖式第1 、3 圖所揭示,系爭專利驅動齒盤(52)上端附著於固定承架(51)上,該驅動齒盤(52)之下端偏心位置可外伸連接一連桿(80),經由連桿(80)末端進一步樞接之撥片(41),可經由驅動馬達(20)轉接驅動該電源開關撥片(41)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連桿樞接撥片及馬達驅動撥片進行雙向撥動之內容與作動方式應為明確並可據以實施。
②而系爭產品部份,技術手段係以該驅動齒盤偏心連桿驅動滑槽,同步帶動凹槽以驅動撥片,其功能為利用連桿間接驅動凹槽接觸撥片,與系爭專利達到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與功能,最後該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G「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之均等範圍,被告所指實無理由。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於解釋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由原證3 照片16、18所示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撥塊上具有一撥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而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3B之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八)系爭專利權申請前是否已在國內實施,而致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1、被證5 係被告所提具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買受「KSN-4p10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電流規格之採購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3日,被告於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欄顯示雖為「新北市三重區廣新機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新北市係於99年12月25日由原臺北縣所改制,因此被告所提具發票日期不應早於99年12月25日,被證5 之採購發票,顯有瑕疵。
2、被告雖抗辯:該94年11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存根聯,收執聯應存於國稅局,後續蓋上現今標示新北市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為了證明與正本相符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285頁)。
惟關於所提「KSN-4p10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電流規格之採購資料,被告僅提出前揭被證5採購發票1份,被告自稱為該發票所示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則相關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書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仍無從勾稽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且於94年即有公開販售使用等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3、另查,被告出具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安裝於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由該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之出廠日期為94年11月4 日,被告並自稱「…剛好太陽城的商品需要維修,所以我才有機會進入拍照…」(本院卷一第285 頁),惟據被告所稱該產品已安裝十年以上,並經維修,然因維修而更換零件乃常見情事,則現場之現有安裝品,是否與最原始之產品相同?已非無疑,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自稱為該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有太多途徑與方式可提出相關豐富的佐證資料,然被告並未提出,僅要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從上開論述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因尚無足夠證據可證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4、綜上,被證5 所示發票及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無從做為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證據,被告又未出具相關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
準此,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權範圍效力自應及於系爭產品。
(九)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
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技術特徵,由被證1 說明書第7 頁及圖式第2 、4 圖揭示:「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係具有外殼體1 具有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被告標示為11)及動力馬達3 ,套設於一減速齒輪組31及其向上延伸之驅動軸(第2 圖,被告標示為33),及一第一驅動組(被告標示為30),其包含一齒輪承架(被告標示為34)、凸輪連接座(被告標示為35)及齒輪32,其凸輪連接座35具有一軸套部(被告標示為351 )套設於驅動軸33上,並靠置於齒輪承架34;
其軸套部351 上設有鎖板(被告標示為352 ),其外側設有鎖孔(被告標示為353 );
該齒輪32上設有穿孔(被告標示為321 ),以螺絲22穿過板體2 之接孔21及齒輪32之穿孔321 一併固定於鎖板352 外側之鎖孔353 ,使齒輪32固定於鎖板352 之上」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主殼」、「容置空間」、「驅動馬達」、「齒輪減速器」、「驅動軸並朝上延伸」、「第一驅動組」、「齒輪承架」、「凸輪連接座」、「驅動齒輪」、「軸套部」、「鎖板」、「鎖孔」、「穿孔」及「齒輪固定於鎖板上」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外殼體1 」、「容置空間11」、「動力馬達3 」、「減速齒輪組31」、「驅動軸33並朝上延伸」、「第一驅動組30」、「齒輪承架34」、「凸輪連接座35」、「齒輪32」、「軸套部351 」、「鎖板352 」、「鎖孔353 」、「穿孔321 」及「齒輪32固定於鎖板352 上」技術內容,是以,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特徵。
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 中。
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及圖式第1 圖揭示:「一種高扭力栓槽軸具有一沿X 軸線方向延伸的一轉動件11及一傳動件12,其轉動件11形成在外表面的數栓鍵111 ,該傳動件12具有形成在內表面且與拴鍵111 對合的數栓槽122 」之內容,其雖利用栓鍵111 與栓槽122 的對合關係以進行高扭力傳遞,惟被證2之轉動件11係沿X軸線方向延伸貫穿傳動件12栓槽軸扭力傳遞結構,該栓鍵111 並非如系爭專利以凸輪連接座32設計,並於凸輪連接座32朝上設置延伸之撥塊324 凸出結構以卡合驅動齒輪33之套口331 ,並利用固定件90穿設鎖固驅動齒輪33於該鎖孔323 上。
因此,被證2 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
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內,其一驅動軸朝上延伸;
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係主要改良先前技術(被證1 )以簡化現有組裝零件及達到定位與固定之功能。
被證1 同樣為一種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屬相關技術領域,係在切換開關外架鎖有一外殼體,外殼體上設有動力馬達,透過減速齒輪組而帶動切換機構;
而被證2 則為一種高扭力栓槽軸,包含一轉動件、沿一軸線與該轉動件套合的一傳動組,及一栓鍵組。
該轉動件具有形成在一外表面的數第一半圓槽,該傳動組具有形成在一內表面的數第二半圓槽,以達到提升傳動扭矩、加工精度及加工成本之高扭力栓槽結構,屬於轉動機件傳遞扭力技械技術領域。
綜上,被證1 、2 、系爭專利,均非屬相關或相近技術領域,三者間既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其可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1 、2 之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被證1 、2 中。
另由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解析,被證1 、2 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機。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比對,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新型,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4、被告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降低元件數量以簡化構造,為了易於組裝將部份元件予以一體成型,該省略部分係屬簡單變更,其改善不具有進步性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
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 中。
系爭專利係以驅動馬達、齒輪承架、凸輪連接座及驅動齒輪等4 個元件,簡化了先前技術被證1 之驅動馬達3 、齒輪承架、連接座、齒輪32及板體2 等5 個元件,對於製作成本及組裝成本而言,可以降低材料成本並大幅提升組裝效率;
另系爭專利之撥塊324 設置,可以透過承輪承架來直接轉動驅動齒輪33,以利於與手工具60之結合,相較於被證1 具有顯著之功效差異,被證1 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旨揭所指實無理由。
(十)被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而被證1 、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否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已清楚揭示:「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其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驅動齒盤偏心位置外伸連接一連桿,經由連桿末端樞接之撥片可經由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此為系爭專利請求2 所揭示之內容。
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揭示:「該驅動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該連桿(8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參酌圖式第1 、3 圖所揭示,系爭專利驅動齒盤(52)上端附著於固定承架(51)上,該驅動齒盤(52)之下端偏心位置可外伸連接一連桿(80),經由連桿(80)末端進一步樞接之撥片(41),可經由驅動馬達(20)轉接驅動該電源開關撥片(41)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以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透過訊號線路控制而控制電源之開啟或關閉之目的,及有效減少加工步驟及降低成本之電源開關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連桿樞接撥片及馬達驅動撥片進行雙向撥動之內容與作動方式應為明確並可據以實施。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特徵及其對應說明書之內容應為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權範圍效力應及於系爭產品。
又被證1單獨,或與被證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應可據以實施。
七、原告請求3,959,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1、被告廣新公司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廣新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者,且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被告廣新公司係以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此有兩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3、45頁)。
而原告曾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14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廣新公司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亦有該信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反面,原證5 )。
本院審酌被告廣新公司之資本額,及與原告屬同業關係,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間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利公報為被告廣新公司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被告廣新公司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部分,應有過失。
⑶又被告廣新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原證5 )時起至106 年8 月間,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紀錄(詳後開銷售及稅務資料),而被告廣新公司在收到前述存證信函時起,應已明瞭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將系爭產品出貨,則被告廣新公司自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準此,被告廣新公司自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2、損害賠償額:⑴原告依被告廣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第 180頁)及所附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參本院商業帳簿卷一、二)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稅務資料(參本院稅務資料卷),主張被告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少553 臺,銷售總額應有3,443,524 元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84 頁)。
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4 ),此部分雖經被告廣新公司抗辯其成本應為每臺5,408 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16 至219 頁),惟因被告廣新公司前揭抗辯僅出具自行撰擬之表格說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以原告主張為適當。
⑵被告廣新公司自104年2月9日至105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臺數為385台,銷售金額為2,352,565元,扣除每臺成本4,041元,其所得利益應為796,780元(計算式:2,352,565-4,041×385=796,780);
自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起至106年8月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臺數為168台,銷售金額為1,090,959元,扣除每臺成本4,041元,其所得利益應為412,071元(計算式:1,090,959-4,041×168=412,071)。
⑶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廣新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廣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營規模與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態樣等情,爰酌定2倍賠償金,即824,142元(計算式:412,071 ×2 =824,142 )。
據上,本件被告廣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1,620,922 元(計算式:796,780 +824,142 =1,620,92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並予駁回。
3、被告鍾振旺應與被告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鍾振旺為被告廣新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被告廣新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鍾振旺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廣新公司、鍾振旺係於105 年2 月9 日收受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參本院卷一第51頁)。
從而,原告就被告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故意及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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