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44,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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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紀憲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蘇玉真
被 告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18429 號「拋繩器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

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18429號「拋繩器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318429 號「拋繩器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至106 年3 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詎被告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參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嘉義市消防局)「拋繩槍4 組採購」標案,並以決標價新台幣(下同)552,000 元得標,交付「拋繩槍」(下稱:系爭產品)共4 組予嘉義市消防局。

嗣於105 年間因拋繩槍產品發生故障,嘉義市消防局遂交付第三人進行維修,該第三人深知原告為拋繩槍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而轉交該故障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協助維修,原告始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又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正隆公司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正隆公司卻拒領函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被告陳光和為被告正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光和就被告正隆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正隆公司不得自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正隆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1項、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與消防署在90年公告採購案號A0000-000 之70組挪威RESTECH 產品發射器功能原理均相同,發射器均有大小氣室,均利用小氣室洩壓之不平衡原理,瞬間開啟大氣室閥門,以推動拋射體。

系爭專利以發射器支微末節之部分改變,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設計為透空浮動小氣室,免工具用手即可拆卸彈簧等設計,特大彈簧位於小氣室內,特大彈簧保養容易、零故障,大氣室內氣柱中心柱,不需另行固定支撐設計。

而系爭專利以鎖固螺絲位於小氣室內,需工具拆卸彈簧,另小彈簧位於小氣室外氣柱中心柱上,氣柱中心柱需另行固定支撐設計,如發生中心柱被卡住,小彈簧彈力如不足,將無法推動中心柱彈回,閥門塞頭可能無法完全密合以頂住閥門出口,較易造成故障漏氣。

如擬取出氣柱中心柱彈簧進行維修,需另行準備拆卸工具,例如螺絲套筒及固定夾具等工具,方能拆卸小氣室內之螺絲等,以便拆卸進行維修,以上因需使用多種工具方能拆卸,故維修過程耗時,是以,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被告正隆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參與嘉義市消防局「拋繩槍4 組採購」標案,並以決標價552,000 元得標,交付系爭產品共4 組予嘉義市消防局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嘉義市消防局101 年3 月7 日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0-14 、16-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至少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則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7 月27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本院卷1 第10-14 、92-104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1):1.系爭專利為使拋繩器於瞬間所產生之空氣壓力達到最佳化的效果,使得火箭筒及連設之救生繩索作更遠距離的拋射,務期發揮其更高的實用效益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7頁,見本院卷1第94-95頁)。

2.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拋繩器構造改良,該拋繩器設具有一筒座,再於筒座上裝設有釋壓機構,繼在筒座上方組設一筒體,又於此筒座上端套接有一裝置於筒體內之套筒,再於該套筒上穿套一活塞桿,另又於該筒體上端出口處組接有一砲管,而於此砲管中即可供火箭筒套設;

據此,即使筒體與套筒間形成二可供高壓氣體充塞之容室,於此,當欲將火箭筒拋出時,而釋放高壓氣體時,利用套筒容室內充塞的高壓氣體,即可快速推抵穿設於套筒內之活塞桿脫離對筒體出氣口的抵塞,而使筒體容室內的高壓氣體在瞬間衝出,藉此瞬間高壓氣體之推力,即可使火箭筒及救生繩索作更遠距離拋射的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8 頁,見本院卷1第95-95頁背面)。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見本院卷1 第22頁、第111 頁),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下述僅依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為技術分析:請求項1 :一種拋繩器構造改良,係包含有:筒座,係 於筒座內貫穿有相連通之容置孔、注氣孔與 通氣孔,而該容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 動軸穿置容設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另 側邊貫穿筒座,而與容置孔相連通,且令該 注氣孔可供與高壓氣體之輸入端相接設,再 於筒座上端中央凸具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 塊貫穿設有一通氣孔,以供與容置孔相連通 ;

釋壓機構,係主要設有一穿套於筒座其容 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該作動軸一端部係設 具有一塞塊,該塞塊係可供塞掣於容置孔、 注氣孔及通氣孔相通之路徑處,以控制高壓 氣體之釋出;

筒體,係呈中空狀,並與筒座 上端相鎖固,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設有一呈 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上之活塞桿, 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與套筒間即形成二分隔 之容室,又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該 出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應封設 ,復於該出氣口套接砲管;

套筒,係呈具為 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 而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 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 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 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 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 所具容室內;

活塞桿,係具設有一桿狀本體 ,並令該桿狀本體上端具設一可供封設筒體 出氣口之封塞部,再令活塞桿位設於套筒容 室內之底端處固接一與容室內壁緊密貼觸之 墊圈,又於此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孔 ,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薄膜中 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圈上,另薄膜周 緣則呈活動抵貼於導流孔處;

砲管,係為一 中空管體,且令其底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 氣口處;

火箭筒,係插設於砲管內,並與救 生繩索相固接。

(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主要圖示,如附圖2之圖1-圖5):1.被告於101 年2 月參與嘉義市消防局「拋繩槍4 組採購」標案,並以決標價552,000 元得標,交付系爭產品共4 組予嘉義市消防局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5 年間因系爭產品發生故障,嘉義市消防局遂交付第三人維修後,再輾轉交由原告協助維修之情,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外觀及拆解後照片5 張可參(主要圖示,如附圖2 之圖1-圖5 ,見本院卷1 第18-20 、125-128 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外觀及拆解後照片,關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下:一種拋繩器,係包含有:筒座,係於筒座內貫穿有相連通之容置孔、注氣孔與通氣孔,而該容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動軸穿置容設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另側邊貫穿筒座,而與容置孔相連通,且令該注氣孔可供與高壓氣體之輸入端相接設,再於筒座上端中央凸具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塊貫穿設有一通氣孔,以供與容置孔相連通;

釋壓機構,係主要設有一穿套於筒座其容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該作動軸一端部係設具有一塞塊,該塞塊係可供塞掣於容置孔、注氣孔及通氣孔相通之路徑處,以控制高壓氣體之釋出;

筒體,係呈中空狀,並與筒座上端相鎖固,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設有一呈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上之活塞桿,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與套筒間即形成二分隔之容室,又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該出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應封設,復於該出氣口套接砲管;

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

活塞桿,係具設有一桿狀本體,該桿狀本體上設有一彈簧,並令該桿狀本體上端具設一可供封設筒體出氣口之封塞部,再令活塞桿位設於套筒容室內之底端處固接一與容室內壁緊密貼觸之墊圈,又於此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孔,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薄膜中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圈上,另薄膜周緣則呈活動抵貼於導流孔處。

2.系爭產品共4 組經嘉義市消防局於101 年8 月14日驗收完畢後,分別配置於嘉義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內分隊、第二大隊、後湖分隊各1 組,有卷附嘉義市消防局搶救科科員劉○○到庭提出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市消防局101 年度「拋繩槍4 組採購案」教育訓練簽到簿(時間:101 年8 月14日)、送貨單、翻拍相片、嘉義市消防局裝備器材領取清冊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1 第216-219 頁)。

又本院於106 年11月9 日至嘉義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後湖分隊勘驗系爭產品1 組(下稱:第1 次勘驗程序),及嘉義市消防局派員於107 年1 月8 日攜帶其餘系爭拋繩槍產品共3組至本院當庭拆解內部構件進行勘驗程序(下稱:第2 次勘驗程序),此經比對第1 次勘驗程序勘驗之拋繩槍1 組內部結構與第2 次勘驗程序勘驗之拋繩槍3組內部結構均屬相同,有卷附勘驗筆錄2 份及拆解結構相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162-165 、167-213 頁、本院卷2 第25-27 、28-54 頁,主要圖示,如附圖2 之圖6-圖12)。

至於本院先後2 次勘驗程序勘驗之拋繩槍4 組,其技術內容如下:一種拋繩器,係包含有:筒座,係於筒座內貫穿有相連通之容置孔、注氣孔與通氣孔,而該容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動軸穿置容設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另側邊貫穿筒座,而與容置孔相連通,且令該注氣孔可供與高壓氣體之輸入端相接設,再於筒座上端中央凸具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塊貫穿設有一通氣孔,以供與容置孔相連通;

釋壓機構,係主要設有一穿套於筒座其容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該作動軸一端部係設具有一塞塊,該塞塊係可供塞掣於容置孔、注氣孔及通氣孔相通之路徑處,以控制高壓氣體之釋出;

筒體,係呈中空狀,並與筒座上端相鎖固,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設有一呈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上之活塞桿,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與套筒間即形成二分隔之容室,又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該出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應封設,復於該出氣口套接砲管;

套筒,係呈二端為開放端之中空環體,其一開放端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套筒內可供墊圈滑動於其中,並於墊圈下方設有一彈簧,高壓氣體由套筒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

活塞桿,係具設有一桿狀本體,並令該桿狀本體上端具設一可供封設筒體出氣口之封塞部,再令活塞桿位設於套筒容室內之底端處固接一與容室內壁緊密貼觸之墊圈,又於此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孔,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薄膜中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圈上,另薄膜周緣則呈活動抵貼於導流孔處;

砲管,係為一中空管體,且令其底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氣口處;

火箭筒,係插設於砲管內,並與救生繩索相固接。

3.被告陳光和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至嘉義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後湖分隊勘驗系爭產品1 組(即第1 次勘驗程序)前,即於106 年10月27日主動聯繫嘉義市消防局搶救科科員劉○○,表明將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教育訓練及檢修,隨於翌日28日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檢測及拆卸保養一節,此據嘉義市消防局搶救科科員劉○○到庭陳稱明確,且有卷附嘉義市消防局106 年12月5 ○○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該分隊之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相片可按(見本院卷1 第164-165 、239-252 頁)。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本院先後2 次勘驗之拋繩槍產品4 組之技術內容,經比對結果,明顯存在有「套筒結構以及彈簧設置位置不同」之差異(見附圖3 比對圖),對此,原告堅詞主張被告陳光和係藉由106 年10月28日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檢測及拆卸保養之際,刻意更換拋繩槍之套筒結構及彈簧等結構元件,然為被告否認有何更換拋繩槍產品內部結構元件云云(見本院卷1 第254 頁)。

惟查:⑴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其開放端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並於活塞桿上套設有一彈簧;

而本院勘驗拋繩槍4 組產品照片中該套筒係呈二端為開放端之中空環體,其一開放端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套筒內可供墊圈滑動於其中,並於墊圈下方設有一彈簧,高壓氣體由套筒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如套筒兩端均為開放狀,墊圈置於套筒內時,僅墊圈與套筒接觸,活塞桿則未受到任何支撐或導引其作動方向,容易造成活塞桿晃動,難以確保活塞桿能沿著出氣口的中心軸作動,則該拋繩槍發射後活塞桿可能產生偏位或卡住,導致無法再次蓄壓,進而影響其拋射功能,此亦為嘉義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東區分隊前於107 年2 月6 日測試該隊所配置之拋繩槍產品,發生無法蓄壓的結構瑕疵問題,有卷附嘉義市消防局107 年2 月9 ○○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1 第155 、167 頁),可見,本院勘驗拋繩槍4 組產品之套筒結構元件,已有不合理之處;

⑵再者,本院勘驗拋繩槍4 組產品之套筒兩端均為開放狀,則墊圈已可從開放端置入套筒內,又何須再於筒座與套筒設置螺牙來彼此螺合鎖設,反而多了加工及組裝程序,此亦為不合理之結構設計甚明;

⑶被告正隆公司交付予嘉義市消防局之拋繩槍產品4 組,經嘉義市消防局於101年8 月14日驗收完畢後,迄至被告陳光和於106 年10月28日主動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教育訓練及檢修時,該等拋繩槍產品已逾保固期限,此據嘉義市消防局搶救科科員劉○○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 第164 頁),則被告陳光和於保固期過後均未主動前去維修保養,何以在本件訴訟程序拒不到庭,卻突然主動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檢測及拆卸保養,其動機已非無疑,佐以,依上開嘉義市消防局檢送所屬後湖分隊、東區分隊於106 年10月28日之工作紀錄簿,分別記載:「……廠商要實施拋繩槍檢測,讓其於車庫後方進行檢測(拆裝)……」、「拋繩槍廠商至分隊進行拋繩槍檢修、拆解、保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1 、243 頁),可見,被告陳光和於106 年10月28日至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進行教育訓練及檢修時,確有拆解該等拋繩槍產品結構之事實明確。

⑷職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光和於106 年10月28日至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拆解過之拋繩槍產品即本院先後2 次勘驗之拋繩槍產品4 組,其內部結構元件與原告所提出拋繩槍產品原始結構元件,存在有「套筒結構以及彈簧設置位置不同」差異性,經勘驗程序之拋繩槍產品4 組,其內部結構不僅不符合拋繩槍拋射之設計功能,且「套筒結構以及彈簧設置」亦有前揭不合理結構組件之處,參以,被告陳光和於106 年10月28日至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拆解拋繩槍產品之動機顯有可疑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和藉由106 年10月28日前往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消防分隊就上開拋繩槍產品4 組進行檢測及拆卸保養之際,刻意更換拋繩槍之套筒結構及彈簧等內部結構元件一事,即非無據,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即應以原告提出之拋繩槍產品外觀及內部結構照片所示之內容為依憑,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進行侵權比對分析。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與消防暑在民國90年採購70組挪威RESTECH 發射器功能原理均相同,不具新穎性。

其中挪威RESTECH 發射器之購置日期為9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2 第174 頁,主要圖示,如附圖4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挪威RESTECH 發射器,包含有:一筒座,該筒座上具有透空小氣室及一彈簧支撐導引管;

一筒體,一端與筒座上端相鎖固,另一端套接砲管;

一長型彈簧,係設置於該彈簧支撐導引管上;

一浮動獨立氣柱中心柱,該浮動獨立氣柱中心柱一端為閥門塞頭,另一端為活塞,該活塞可與該透空小氣室相互配合;

一砲管,係為一中空管體,且令其底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氣口處;

一火箭筒,係插設於砲管內,並與救生繩索相固接。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效性判斷:挪威RESTECH 發射器揭示一種發射器,包含:一筒座,該筒座上具有透空小氣室及一彈簧支撐導引管;

一筒體,一端與筒座上端相鎖固,另一端套接砲管;

一長型彈簧,係設置於該彈簧支撐導引管上;

一浮動獨立氣柱中心柱,該浮動獨立氣柱中心柱一端為閥門塞頭,另一端為活塞,該活塞可與該透空小氣室相互配合;

一砲管,係為一中空管體,且令其底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氣口處;

一火箭筒,係插設於砲管內,並與救生繩索相固接等技術特徵。

惟該挪威RESTECH 發射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筒座,係於筒座內貫穿有相連通之容置孔、注氣孔與通氣孔,而該容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動軸穿置容設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另側邊貫穿筒座,而與容置孔相連通,且令該注氣孔可供與高壓氣體之輸入端相接設,再於筒座上端中央凸具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塊貫穿設有一通氣孔,以供與容置孔相連通」、「釋壓機構,係主要設有一穿套於筒座其容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該作動軸一端部係設具有一塞塊,該塞塊係可供塞掣於容置孔、注氣孔及通氣孔相通之路徑處,以控制高壓氣體之釋出」、「筒體,係呈中空狀,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設有一呈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上之活塞桿,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與套筒間即形成二分隔之容室,又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該出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應封設」、「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及「活塞桿之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孔,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薄膜中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圈上,另薄膜周緣則呈活動抵貼於導流孔處」等技術特徵。

故挪威RESTECH 發射器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八)侵權比對分析: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8 項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拋繩器構造改良,係包含有。

要件編號1B:筒座,係於筒座內貫穿有相連通之 容置孔、注氣孔與通氣孔,而該容 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動軸穿 置容設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 另側邊貫穿筒座,而與容置孔相連 通,且令該注氣孔可供與高壓氣體 之輸入端相接設,再於筒座上端中 央凸具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塊貫 穿設有一通氣孔,以供與容置孔相 連通。

要件編號1C:釋壓機構,係主要設有一穿套於筒 座其容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該作 動軸一端部係設具有一塞塊,該塞 塊係可供塞掣於容置孔、注氣孔及 通氣孔相通之路徑處,以控制高壓 氣體之釋出。

要件編號1D:筒體,係呈中空狀,並與筒座上端 相鎖固,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設有 一呈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 上之活塞桿,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 與套筒間即形成二分隔之容室,又 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該出 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 應封設,復於該出氣口套接砲管。

要件編號1E: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 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其開放 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 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 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 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 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 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 體所具容室內。

要件編號1F:活塞桿,係具設有一桿狀本體,並 令該桿狀本體上端具設一可供封設 筒體出氣口之封塞部,再令活塞桿 位設於套筒容室內之底端處固接一 與容室內壁緊密貼觸之墊圈,又於 此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孔, 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 薄膜中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 圈上,另薄膜周緣則呈活動抵貼於 導流孔處。

要件編號1G:砲管,係為一中空管體,且令其底 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氣口處。

要件編號1H:火箭筒,係插設於砲管內,並與救 生繩索相固接。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拋繩器,因此,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A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具有筒座,係於筒座內 貫穿有相連通之容置孔、注氣孔與通氣孔,而 該容置孔中即可供釋壓機構之作動軸穿置容設 於內,另該注氣孔則由筒座另側邊貫穿筒座, 而與容置孔相連通,且令該注氣孔可供與高壓 氣體之輸入端相接設,再於筒座上端中央凸具 一定位塊,並於此定位塊貫穿設有一通氣孔, 以供與容置孔相連通。

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 件1B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釋壓機構,係主要 設有一穿套於筒座其容置孔內之作動軸,而於 該作動軸一端部係設具有一塞塊,該塞塊係可 供塞掣於容置孔、注氣孔及通氣孔相通之路徑 處,以控制高壓氣體之釋出。

因此,系爭產品 符合要件1C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具有筒體,係呈中空狀 ,並與筒座上端相鎖固,再於此中空筒體內容 設有一呈中空之套筒以及穿套於該套筒上之活 塞桿,而於該呈中空之筒體與套筒間即形成二 分隔之容室,又令該筒體上端呈具一出氣口, 該出氣口係恰可供活塞桿上端封塞部對應封設 ,復於該出氣口套接砲管。

因此,系爭產品符 合要件1D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具有一套筒,係呈具為 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 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 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 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 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 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

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E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具有活塞桿,係具設有 一桿狀本體,並令該桿狀本體上端具設一可供 封設筒體出氣口之封塞部,再令活塞桿位設於 套筒容室內之底端處固接一與容室內壁緊密貼 觸之墊圈,又於此墊圈由下往上貫穿數個導流 孔,並令該墊圈上端貼附有薄膜,而該薄膜中 央處係以一鎖固件鎖接於墊圈上,另薄膜周緣 則呈活動抵貼於導流孔處。

因此,系爭產品符 合要件1F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具有砲管,係為一中空 管體,且令其底端套設鎖固於筒體之出氣口處 。

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G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具有火箭筒,係插設於 砲管內,並與救生繩索相固接。

因此,系爭產 品符合要件1H文義讀取。

2.綜上,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九)損害賠償請求部分: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各款規定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上開條文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

易言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並非專利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僅因舉證困難,故以此推定為專利權人所受之損害額。

次按,所謂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

再按,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正隆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又本院為釐清被告正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若干,以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惟被告正隆公司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未到庭陳述,則被告正隆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嘉義市消防局之決標價為552,000 元,應認其決標價即為被告正隆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3.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光和為被告正隆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34 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正隆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光和應與被告正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起(寄存送達日: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1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排除、防止侵害請求部分: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即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

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2.被告正隆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原告依照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隆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銷毀請求部分: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之手段,此為專利權人之銷毀請求權,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專利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周全。

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業如前述。

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正隆公司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正隆公司「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未具體指出必要之處置方法,且系爭產品現配置於嘉義市消防局所屬各分隊,應無再行流通於市場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正隆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正隆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項、第2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屬與侵害專利權有關之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並非不適於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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