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31459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
- 二、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照片檔案資訊可知,原告早在103年7
- 三、雙方是在104年4月28日簽署保密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毫無
- 四、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11無得撤銷事由:
- 五、依雙方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被告僅為下單製作,並非
- 六、被告雖抗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星巴克公司向其訂購
- 七、綜上,被告在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竟意圖為其一己利益
- 八、並聲明: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前自103年7月起與原告有所接觸,由被告提供「客製
- 二、更正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 三、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
- 四、退步言之:
- 五、綜上,被告實為客製琺瑯杯杯體及木質手把之新型創作人,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審理過程概要
- 二、專利更正攻防之失權制裁判斷
- 三、爭點分析及判斷結果
- 四、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肆、結論
- 一、【32】根據本判決以上有關失權制裁及爭點判斷之理由說明
- 二、【3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判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三、【34】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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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崑安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才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共 同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31459 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5 年6 月23日止。
被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27726 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下稱據爭專利,即被證1)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 日止。
原告乃國內專業生產琺瑯產品的公司,前曾於104年間為被告短暫代工製造「木柄琺瑯杯」產品(黃色、乳白色、亮黑色、灰藍色),然雙方僅有短暫合作,原告並未有持續為被告代工製造「木柄琺瑯杯」產品。
沒想到原告竟於「Pinkoi」、「PChome」、「露天拍賣」等各大購物網頁、「Truvii」品牌等網路通路、「百岳」、「桃源戶外」等生活用品通路,發現有非原告生產式樣之「Truvii木柄琺瑯杯」(下稱系爭產品)銷售訊息,經原告委請第三人購買,發現系爭產品非原告所製造並銷售予被告。
原告將系爭產品委請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發現系爭產品已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構成文義侵害,對於請求項11則構成均等侵害。
後來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刪除第4項、第6 至8 項。
而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範圍進行比對,確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1項、第2 至3 項、第5項、第9 至第11項之文義,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稽。
二、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的照片檔案資訊可知,原告早在103 年7月即已完成手把與鍋具連接方式的開發,同年9 月30日則主動將前開連接方式及接環(即系爭專利之接合部)尺寸供被告參考以作為琺瑯杯設計建議,並在103 年10月15日將運用此一設計之焊有軸座之容器鐵胚樣品、金屬套筒寄給被告後,被告才在其103 年10月28日之電郵將焊有軸座之容器鐵胚樣品、金屬套筒拍照並同時增加繪製手把、螺牙於其上之後回傳原告。
在此之前,被告從未提出此一設計,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想絕非來自於被告。
三、雙方是在104 年4 月28日簽署保密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毫無任何溯及既往之約定條款。
則如前所述,該琺瑯杯之杯體結構既為原告103 年7 月所發想,而被告主張有關「螺絲鎖手把」之發想在103 年9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即有之,則當非屬協議書之保密義務範疇。
四、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11無得撤銷事由:㈠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不具撤銷事由: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的直接附屬項、為第4、1 項之間接附屬項,故更正前第6項亦具有第1 、4 、5項之技術特徵。
⒉被證1 所揭露者明顯僅為「螺栓係『直接固接』於容器本體之外緣」,而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被告主張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僅單以「為引證文件的簡單變化」,未論及被證1究竟有何處揭露「連接件無法螺接於容器本體上結合部的螺孔之技術問題」、「相應之螺接功能之技術特徵?」、「簡單變化之合理動機為何?」,即逕謂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⒊中國專利證書號「CZ000000000 」號「帶木柄的新型茶水器皿」實用新型專利(被證56)、中國專利證書號「CZ000000000 」號「陶瓷木柄公道杯」實用新型專利(被證5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之:「…至少一間隔件,各該間隔件可拆卸地抵接於一該結合部及一該握持部之間。」
、「其中該至少一結合部與該至少一握持部係以至少一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
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縱將被證56、被證57進行組合,亦無法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從而被證56、被證57 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撤銷事由: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為更正前請求項9 的直接附屬項、為第8 、7 、4 、1 之間接附屬項,故更正前第11項亦具有第1 、4 、7 、8 、9 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至少記載有與更正前請求項6 相同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 並未揭露更正前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具有進步性。
⒊如前所述,被證56、被證5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而中華民國第M424890 號「琺瑯器具之改進結構」新型專利(被證58)之球塊體與系爭專利捲邊之設計所要達成之功效不同(系爭專利捲邊之功效在於防止使用者於使用時割傷)。
故被證58無法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捲邊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56、被證57、被證58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依雙方電子郵件之往來紀錄可知,被告僅為下單製作,並非出資聘請原告進行產品開發。
況且是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主動提供建議後,被告才有採納此一技術於其下單製作之琺瑯杯體上之想法,原告更在103 年10月15日寄送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的琺瑯杯胚體予被告。
故系爭專利技術即非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從事研究或開發而完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當無法實施系爭專利技術。
六、被告雖抗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星巴克公司向其訂購琺瑯杯、將琺瑯杯送檢驗、銷售或展覽琺瑯杯等情事,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無法證明其所銷售或展出之琺瑯杯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結構,被告主張並無所採。
七、綜上,被告在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竟意圖為其一己利益侵害系爭專利,實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 項、第97條第2項、58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民法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負擔本案民事判決書刊登費用如聲明所示。
八、並聲明:㈠被告才易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31459 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才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531459號「容器結構」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回收銷毀。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才易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主文、當事人欄、事實欄以五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旁、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各一日。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自103 年7 月起與原告有所接觸,由被告提供「客製琺瑯杯杯體」之設計底稿,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生產,而客製琺瑯杯杯體之製作、修正過程皆係按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此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且兩造間針對委託製作客製琺瑯杯杯體模具生產乙事訂有保密協議,原告對客製琺瑯杯杯體及木質手把設計樣式、製造內容等負有保密義務。
詎料,原告將被告所研發之客製琺瑯杯杯體及木質手把,以自己為創作人及專利申請人,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後,獲核准為系爭專利。
而因原告生產之杯體在品質上屢屢無法達到被告要求,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與原告結束委託製作關係後,合法委託他人生產系爭產品,豈料原告竟反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二、更正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㈠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之結構特徵皆於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發給原告的信函附件中具備(客製琺瑯杯杯體及木質手把之組立圖,下稱組立圖),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圖檔申請系爭專利,原告實質上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㈡比較更正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出:⒈被告之組立圖,已揭露容器結構、容器本體、結合部、握持部、間隔件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顯與被告所設計、創作之琺瑯杯組立方式構成實質相同。
⒉被告104 年1 月21日提供予原告之訂購單中,已確認被告訂製之琺瑯杯,容器本體外覆層為琺瑯材質,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3之設計、創作顯源自被告。
⒊被告之組立圖,已揭露連接件之技術特徵,且連接件可拆卸之目的係為組裝方便,以及調整容器本體與握持部之距離,就一般常見容器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產品兩者為實質相同。
⒋被告104 年1 月21日所提供之「Truvii琺琅杯把手牙母位置修正」圖(下稱修正圖),已揭露軸座、螺孔、連接件,且該連接件螺接於一該軸座之螺孔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⒌被告之組立圖、修正圖,已可知悉連接杯體及木柄之螺牙即連接件係可拆卸於該握持部之技術,況螺牙可拆卸於連接之物體本為習知技術,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可思及之事。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係依附於更正前請求項7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顯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⒎被告之組立圖、104 年6 月3 日所提供之鋁管及杯體之接合照片,在鋁管接合之另一端即木柄,必須設置環槽,使鋁管於套設螺牙後可插設於該環槽內達固定效果,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能輕易完成之事。
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9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顯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⒏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0係依附於更正前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所進一步界定之特徵,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⒐系爭產品已揭露容器本體為琺瑯材質、握持部為木質,容器本體之口緣具有一捲邊,況間隔件及連接件間保有一定距離本為一習知技術,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螺牙與鋁管間保有一定距離並非難於思及之事,是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亦顯與系爭產品實質相同。
三、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㈠根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4 、7-9 不具新穎性,更正前請求項1 、4-5 、7-8 不具進步性,更正前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以外之請求項都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專利有效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是對更正前請求項5 的部分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技術特徵的界定,依第M519939 號新型專利的技術內容,更正前請求項5 僅為引用前開專利之簡單變化,不具進步性。
⒉依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與第M374321 號專利(被證7 )的技術內容比對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技術內容「該結合部包括結合於容器本體的軸座,該軸座具有螺孔,該連接件螺接於該螺孔」已遭被證7 所揭示,故更正前請求項6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所示專利之教示,組合被證7 所示專利所能輕易完成,因而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該結合部包括結合於容器本體的軸座,該軸座具有螺孔,該連接件螺接於該螺孔」已完全遭中國第200710091860.0號「炊具把手」專利案(被證8 )揭露,在更正前請求項6 依附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專利進步性的前提下,更正前請求項6 乃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教示,組合被證8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的限定技術特徵已在被證9 所示之影片於103 年11月30日所發佈,並刊登商品於多個網路平台(被證10),據此,更正前請求項6 之「在容器設置具有螺孔的軸座,軸座螺孔螺接連接件」的技術內容,於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揭示於被證9 ,且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販售及使用。
故更正前請求項6 之依附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更正前請求項6 乃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教示,組合被證7 之公開技藝所能輕易完成,且更正前請求項6 的限定技術特徵已遭公開,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專利有效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依附於更正前請求項9 ,惟更正前請求項9 係依附於更正前請求項8 ,更正前請求項8 僅為被證6 之簡單置換,不具進步性。
更正前請求項9 之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被證6 的差異處在於:系爭專利的環槽為設置在握持部外圍輪廓內的溝槽。
惟上述之差異處已揭示於中華民國第87219208號「鍋具把手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12),依申請前之被證6 之先前技術,並簡單變化或置換被證12之接合槽的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本發明,因此更正前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則更正前請求項11亦不具進步性。
⒉由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技術特徵與被證6-8 、13的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特徵「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該結合部;
各該結合部包括一軸座,該軸座具有一螺孔,各該連接件螺接於一該軸座之螺孔」的技術內容已遭被證6 與被證7 之組合或被證6 與被證8 之組合所揭示。
系爭專利特徵「各該間隔件及各該連接件之間保有一定距離」已遭被證7 或被證8 所揭示。
系爭專利特徵「該容器本體及該握持部係為相異材質,且該握持部係為木質、該容器本體係為金屬材質」已遭被證7 或被證8 所公開。
系爭專利特徵「該容器本體之口緣具有一捲邊」的技術內容已遭被證7 、8 所揭露。
系爭專利特徵「容器本體外覆有一覆層且該覆層係為琺瑯層」技術內容已揭示於中華民國第089213191 號「具蓄溫功能之杯(壺)組結構」專利案(被證13)專利說明書。
⒊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的限定技術特徵已全數遭被證6 、7 及13或被證6 、8 及13所揭露,再加上更正前請求項11的依附技術特徵已遭被證6 、12之組合所揭露,因此更正前請求項11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的教示,組合被證6 、7 、12、13或6 、8 、12、1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各請求項與所引被證之比較說明如下: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握持部可拆卸地連接於結合部,間隔件可拆卸地抵接於一結合部及一握持部之間」。
而被證1 之容器本體為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被證1 之螺栓為系爭專利之結合部,被證1 之把手為系爭專利之握持部,被證1 之銜接環為系爭專利之間隔件。
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際上已經被揭露在被證1 的說明書及圖式之中,更正前請求項1 的「容器結構」與被證1 的「容器結構」在結構及技術上是完全相同的。
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相對於被證1 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的「容器結構」與被證56在結構及技術上是完全相同的,故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2 及請求項3 分別相對於結合被證56與被證57皆不具進步性,而在被證56的基礎上結合被證58而可得到請求項2 及請求項3 的申請專利範圍保護,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更正前請求項2及3 分別相對於被證56與被證58的結合皆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4 為依附更正前請求項1 之附屬請求項,故更正前請求項4 相對於被證1 擬制喪失新穎性,相對於被證56亦不具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5 為更正前請求項4 之附屬請求項,更正前請求項6 為更正前請求項5 之附屬請求項,更正前請求項5 、6 僅將該被證1 之螺栓置換為連接件與軸座之組合,應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
更正前請求項5 及更正前請求項6 分別相對於被證1 皆擬制喪失新穎性。
將被證56的螺釘、固定連接槽結合被證57的金屬牙口螺釘可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連接件、結合部,二者所達成的目的及功效相同,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更正前請求項5 及6 分別相對於被證56與被證57的結合皆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7 為更正前請求項4 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8 為依附更正前請求項7 之附屬請求項,被證1 之螺孔為系爭專利之鎖孔,故更正前請求項7、8相對於被證1 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56與被證57皆屬於容器結構的技術領域,對該領域的技術人員而言,將被證56 的螺釘、木柄結合被證57的金屬牙口螺釘、木柄及螺釘洞可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連接件、握持部,二者所達成的目的及功效相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更正前請求項7 及請求項8 分別相對於被證56與被證57的結合皆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9 為更正前請求項8 之附屬請求項,被證1 之環形槽為系爭專利之環槽,被證1 之銜接環為系爭專利之間隔件,故更正前請求項9 相對於被證1 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0為更正前請求項4 之附屬請求項,被證1 之螺帽為系爭專利之牙套,故更正前請求項10相對於被證1 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為更正前請求項9 之附屬請求項,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被證56 、被證57及被證58所揭露之內容加以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前請求項11相對於被證56、被證57及被證58的結合不具進步性。
四、退步言之:㈠縱系爭專利無應撤銷原因,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多次與原告往來,包含客製琺瑯杯杯體之開模、打樣、修改、產品訂購等具有詳細溝通之過程;
並於104 年1 月21日向原告提出採購單、同年月26日提供訂金付款完成的匯款收據等,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與支付價金之事實,被告為出資人,而得實施系爭專利。
㈡縱原告為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販售與星巴克公司之系爭產品,星巴克公司取名為「薄荷棉花糖楓木琺瑯杯」,該網頁最早於105年4 月15日有紀錄,可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有販售行為,且當時系爭產品已有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告105 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代送檢驗琺瑯杯並完成測試報告,此為被告為製造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做了必要之準備。
原告105 年1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禮盒」,可知系爭產品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販售,且原告亦因此接觸、知悉系爭產品。
被告105 年2 月17日曾將系爭產品外銷至韓國、於105 年6 月1 日至7 月29日臺北國際航空站藝文展覽系爭產品,益證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實施、販售及公開場合曝光系爭產品之事實。
系爭產品應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所不及。
五、綜上,被告實為客製琺瑯杯杯體及木質手把之新型創作人,原告抄襲被告設計,擅自申請系爭專利,非屬專利申請權人。
退步言,被告為出資人,仍得實施系爭專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又系爭專利在申請日前已在國內實施,非系爭專利權利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㈠【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8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於106 年9 月28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完備成熟,即於106 年12月13日指定107 年3 月1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如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應盡速於10日內具狀陳報,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2 頁)。
㈡【02】惟原告仍於107 年2 月13日才又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其內表明已經就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將就更正後申請範圍之侵權比對意見,另外提出攻防(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最後則遲至107 年3 月6 日,也就是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周左右,才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檢附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侵害鑑定分析,以確定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後之侵權主張(原證30,本院卷二第126-153 頁)。
兩造因而於言詞辯論中對於原告就申請更正後之攻防應否給予失權制裁,發生爭執。
㈢【03】為免不當遲滯訴訟審結,侵害當事人適時裁判請求權,我仍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如期審結本案。
以下自有必要就原告遲延提出申請更正後之攻防,應否給予失權制裁,先行論述判斷。
二、專利更正攻防之失權制裁判斷㈠【04】專利更正,是於專利行政上在專利權授予後又調整縮小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制度。
此項制度目的在於避免專利權人明明有實質的發明貢獻,卻只是申請專利範圍聲明之技術性誤差,導致全部申請專利範圍都歸於無效的嚴重結果。
專利更正同時也是專利採取公眾審查的配套措施,在專利必須面對社會公眾有效性挑戰的同時,讓專利權人可以適當調整縮小自己的專利權範圍,以免專利因舉發挑戰而無效。
㈡【0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這條規定使得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直接判斷有關專利行政上的舉發申請(即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主張),同時也使原本只是專利行政上的專利更正在民事訴訟中也具有攻防的意義。
㈢【06】申言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既然被告可以抗辯原告主張的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可以由法院直接自為判斷,為顧及兩造間之武器平等,就應該准許原告以專利更正來加以防禦。
但畢竟原告的專利權是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的標的基礎,所以原告在民事訴訟中,以專利更正防禦時,必須在專利行政上,確實已經提出更正申請,而不能單純只是在民事訴訟上以專利更正防禦。
再者,在專利更正還沒有經過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專利權範圍在法律上還沒有正式調整縮小,但既然原告已經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以此為攻防,基於訴訟誠信原則,除經認定不能合法提出專利更正之攻防或不能合法更正外,原告僅能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主張,不因為專利專責機關還沒有核准更正,就以更正前的專利權範圍為主張,卻以申請更正來避免專利遭認定有應撤銷之原因。
㈣【07】既然專利更正可以由專利權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對抗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主張之攻防方法,專利權人就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逾期提出而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而給予制裁。
我先前在其他案件中也曾一再強調專利案件適時提出攻防及對不當逾時攻防予以失權制裁之重要性及必要性(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判決第【02】至【07】段、我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判決第【02】至【07】段參照)。
㈤【08】如前所述,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即提出本案訴訟,卻於107 年2 月13日才說已經提出專利更正申請,對於專利更正後之侵權主張,更是遲至言詞辯論前2 周前才提出來(前述【02】段參照),這也造成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專利更正後之侵權主張,完全不及任何防禦準備,因而對原告為失權責問(本院卷二第168 頁倒數第5 行)。
對被告責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只是表示:「剛好這段時間卡到過年期間,又原告公司本身在年底事情特別繁忙,雖然有提醒當事人有可能失權制裁,但是當事人還是比較晚提出比對報告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169 頁),但這些情形都是原告自己的事由,法律上也沒有過年期間,就可以停止訴訟準備的規定,應該都不能算是正當事由,否則每個人都可以用自己的事情來牽制訴訟進行,這不僅延長對造對於訴訟的資源投入與準備,妨礙對造適時獲得裁判的正當權利,更是影響法院審理資源的適正分配。
㈥【09】此外,原告在106 年12月15日就已經接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證書參照,本院卷二第4 頁),並在107 年1月12日已就專利行政上的舉發進行答辯,並同時申請專利更正(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所以原告在107 年1 月12日提出專利更正的同時,明明知道本案於107 年3 月19日就要言詞辯論,也知道可能會有失權制裁(見前段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表示),卻無正當理由,任意拖延至107 年3 月6 日才就專利更正後之侵權提出為明確的主張,這就可以認定原告已逾越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並至少有重大過失。
且為保障被告有充分時間可以對原告逾時提出之攻防進行準備,勢必只能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㈦【10】據上,本案自應對原告逾期所提出申請專利更正後之侵權主張,給予失權制裁,而駁回此項攻防方法。
又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在提出專利更正之攻防方法後,僅能就申請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侵權主張(前述【06】段參照),原告申請專利更正後之侵權主張遭失權制裁後,倘仍堅持原告不能為申請專利更正前之侵權主張,這將直接導致原告敗訴,其結果顯然並不合理,且已經超過原先失權制裁目的。
為此,應認為原告所提出專利更正之攻防,已經其專利更正後之侵權主張遭失權制裁,而失其存在意義,故仍應以申請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而為本案之審理。
三、爭點分析及判斷結果㈠【11】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爭執情形,本案爭點於審理中經與兩造協同確認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69-170 頁):⑴系爭專利107 年1 月12日之更正申請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而准予更正?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⑶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之均等範圍?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 、5 、9-11之文義範圍?⑸原告是否有系爭專利之申請權?⑹系爭產品是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⑺被證6 及被證7 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⑻被證6 及被證8 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⑼被證6 、被證7 、被證9 及被證10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⑽被證6 、被證7 、被證12及被證13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⑾被證6 、被證8 、被證12及被證13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⑿被證1 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擬制喪失新穎性?⒀被證56、被證57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⒁被證56、被證57及被證58組合是否使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㈡【12】以上第1 、4 項爭點,已因本案必須以申請更正前之專利權範圍,進行審理,而無再行判斷之必要及實益。
其餘爭點,經我逐一審酌判斷結果,認為其中第7項爭點可以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第10項爭點可以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從而,已可獲得原告敗訴之終局結果(因原告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11做為侵權主張之基礎),其餘爭點就沒有詳細說明的必要。
至於原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有關第9 、10項爭點,未經被告明確主張(本院卷二第170 頁),因而所衍生該部分被告攻防是否合法之爭執,其中有關第9項爭點部分,因為已無說明判斷必要,其相關攻防之合法性爭執,已經沒有存在意義。
有關第10項爭點部分之攻防合法性,將併同於後一併論述。
以下就針對第7項與第10項爭點,分別說明本判決之認定判斷及其理由。
㈢【13】另外,原告基於專利權受侵害,而主張損害賠償、禁制排除、回收銷毀、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各請求有無理由,原來也應該分別各立爭點,加以判斷,但因有關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前提,經判斷結果,並不成立,所以也沒有再加以說明之必要,一併在此記述。
四、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㈠【14】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下稱請求項6 )依其內容,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4 、5 ,也就是請求項6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4 、5 的所有技術特徵,以及自己特殊之技術特徵,而如下述:「(A)一種容器結構,包括:(B)一容器本體,設有至少一結合部;
(C)至少一握持部,各該握持部可拆卸地連接一該結合部;
(D)至少一間隔件,各該間隔件可拆卸地抵接於一該結合部及一該握持部之間。
(E)其中該至少一結合部與該至少一握持部係以至少一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
(F)其中各該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一該結合部。
(G)其中各該結合部包括一軸座,該軸座具有一螺孔,各該連接件螺接於一該軸座之螺孔。」
(以上各技術特徵前的代號都是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指稱各該技術特徵時,直接用代號表示即可,使判決全文流暢易讀)。
㈡【15】被證6 為我國證書號數M519939 的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一第280-287 頁),其中第2 、3 圖分別為該項新型之局部剖視圖及立體分解圖(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第286 頁),詳如附件1 ⑴、⑵所示。
依附件1 所顯示之該新型結構組成,其中第2 圖即顯示為一種容器結構,其中標號60即為一容器本體,標號30則為一握持部,兩者相接觸即為容器本體之結合部;
第3 圖中標號41、50均屬於間隔件,依其顯示,均可拆卸地抵接標號30之握持部,並與標號10抵接,該標號10應係套接容器本體之上,因而屬於容器本體之結合部;
又標號20即為連接件,依其顯示,係可拆卸地連接標號30之握持部,及屬於容器本體結合部之標號10。
由上可知,被證6 已經揭示了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A)~(F)。
㈢【16】被證7 為我國證書號數M374321 的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一第288-297 頁),其中圖3 為該項新型之第二較佳實施利的一立體分解圖,圖4 為該項新型第二較佳實施例的一剖視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95 頁背面、第296 頁),詳如附件2 ⑴、⑵所示。
依附件2 圖3 所顯示之該新型結構組成,也是一容器本體與其握持部之連接結構,其中編號11部分正是容器之結合部,並直接連結編號21之軸座,該軸座可見有一螺孔,而標號5 之連接件則螺接於該軸座之螺孔。
由上可知,被證7 已經揭示了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G)。
㈣【17】由於被證6 、7 都是與容器有關之握把結構新型,其包括一容器本體及其握把,該容器本體供盛裝物體,握把則供使用者握持使用,且其握把及容器本體均屬可拆卸組合,並具有隔熱或避免燙傷之共同功能目的。
當有關容器結構改良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6 之新型想要有進一步改良時,會搜尋參考相同領域之被證7 的各項細部技術特徵,可說是十分合理自然之事(亦即,可認有組合被證6 、7 之動機)。
更何況,以技術特徵(G)之軸座而言,幾乎就是被證6 第3 圖中標號10扣具與標號41、50間隔件之連接部分的簡單調整而已(本判決已在附件1 ⑵該圖此部分加註:十分接近軸座之結構),此從標號20之連接件,也具有螺紋,標號10之扣具也有螺孔,以供相互螺接,也可佐證。
因此,組合被證6 、7 而達到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之所有技術特徵,確可認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
㈤【18】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㈠【19】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下稱請求項11)依其內容,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4 、7 、8 、9 ,也就是請求項11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4 、7 、8 、9 的所有技術特徵,以及自己所有的技術特徵,而如下述:「(A)一種容器結構,包括:(B)一容器本體,設有至少一結合部;
(C)至少一握持部,各該握持部可拆卸地連接一該結合部;
(D)至少一間隔件,各該間隔件可拆卸地抵接於一該結合部及一該握持部之間。
(E)其中該至少一結合部與該至少一握持部係以至少一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
(H)其中各該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一該握持部。
(I)其中各該握持部包括一鎖孔,各該連接件螺接於一該鎖孔。
(J)其中各該握持部另包括一環繞該鎖孔設置之環槽,各該間隔件為一筒體,各該間隔件套設於一該連接件且插設於該環槽。
(K1)其中各該連接件可拆卸地連接一該結合部;
(K2)各該結合部包括一軸座,該軸座具有一螺孔,各該連接件螺接於一該軸座之螺孔;
(K3)各該間隔件及各該連接件之間保有一定距離;
(K4)該容器本體及該握持部係為相異材質,且該握持部係為木質、該容器本體係為金屬材質;
(K5)該容器本體之口緣具有一捲邊;
(K6)該容器本體外覆有一覆層且該覆層係為琺瑯層。」
㈡【20】前已認定說明,被證6 已經揭示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A)~(E),而請求項11的技術特徵(A)~(E)與請求項6 完全相同,自應認為被證6 亦已揭示請求項11的技術特徵(A)~(E),其理由均相同,不再重覆。
㈢【21】又由附件1 之第3 圖可見標號20之連接件,其後段標號22部分,可拆卸地連接標號30之握持部(透過插入握持部標號31之凹孔)。
由此可知,被證6 已揭示技術特徵(H)。
又此附件1 第3 圖標號30握持部與連接件連接部分(即標號31部分),雖然僅是直接插入而連結,而與技術特徵(I)採用鎖孔,再以連接件螺接該鎖孔之連結方式不同,但在該連接件連結容器結合部方面,即已採用螺接鎖孔方式(即連接件標號21連接編號41、10部分),可認技術特徵(I) 僅是被證6 所示連接件與握持部以插入方式連結之簡單置換而已。
㈣【22】被證12為我國公告編號362466號之新型專利公告本(本院卷一第318-325 頁),其中第四圖為使用剖視圖,詳如附件3 所示。
依附件3 所示,亦為一連結容器之握持部及容器結合部之情形。
在其握持部即存在有環繞於標號21凹槽設置的接合槽(標號22),而此接合槽即相當於揭示出技術特徵(J )中環繞於鎖孔之環槽。
以此接合槽之技術特徵與被證6 相結合時,因被證6 第3 圖(即附件1 第3 圖)標號50、41之間隔件套疊組合時,已為一中空之筒體,標號50、41之間隔件,依該圖所示套設於連接件且與握持部連接時,自會插設於握持部之接合槽(即環槽),再加上前述經簡單置換而完成之技術特徵(I )(即連接件螺接於鎖孔),至此即已完成技術特徵(J )所界定之全部內容。
㈤【23】有關技術特徵(K1)~(K6)內容,已經先前技術揭示的情形分如下述:⒈【24】技術特徵(K1)、(K2)與技術特徵(F)、(G)相同而為被證6 、被證7 所揭示,已如前述(前述【15】、【16】段參照)。
⒉【25】技術特徵(K3)則於被證6 之第3 圖(見附件1 ⑵)或被證7 之圖3 (見附件2 ⑴),均分別可見其連接件與間隔件間有一定之距離(被證6 第3 圖中標示20與標號50、41所組之間隔件,其中必有一定距離,以供拆卸與套疊;
被證7 圖3 中標號3 之間隔件與標號5 之連接件,因同一理由,亦應有一定距離),而可認為已經被證6 或7 所揭示。
⒊【26】技術特徵(K4)關係到容器本體及握持部的材質問題,無法直接由附件1 、2 觀察到此一特徵。
但經閱讀被證7 的先前技術說明,可以看到下面這段文字:「一般『金屬鍋具』通常會在後側安裝一支鍋具把手,俾利於使用者握持使用,而為了防止金屬鍋具之熱量向後傳遞至鍋具把手,業者往往會採用具有絕熱效果佳之『木材』,或熱固性塑膠材料來製造整支鍋具把手,……」(被證7 第3 頁第6-8 行,本院卷一第290 頁)。
由此可知,技術特徵(K4)是被證7 的先前技術,且已為被證7 所揭示。
⒋【27】技術特徵(K5)則因被證7 圖4 中標號11已顯出其容器本體之口緣具有一捲邊,亦可認為已為被證7 所揭示。
⒌【28】技術特徵(K6)也是關係到容器本體的材質問題。
這部分則可見於被證13(我國公告編號512710號新型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1 行記載「其杯子10,杯體可為金屬製成,其表面可為『琺瑯塗層』」之說明。
由此可知,技術特徵(K6),也已經在被證13中所揭示。
㈥【29】綜合以上㈠~㈤所述可知,除了被證12所揭示之接合槽結構,以及被證13所揭示容器本體之琺瑯塗層材質,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之其餘技術特徵,均已為被證6 、7 所揭示或可經簡單置換或修改而完成。
又被證6 、7 具有組合之動機,已如前述(前述【17】段參照),而被證12、13也是與容器結構有關的新型,其中被證12更是與被證6 、7 相同,都是將創作重點置於容體本體與握把之連結方式,被證7 也已經考慮到先前技術中有關材質的問題,故而進一步參考對於容器材質有所界定之被證13,也可以認為是自然合理之事。
因此,組合被證6 、7 、12、13而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確可認為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
㈦【30】據上,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㈧【31】另外,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曾對於此項爭點,是否經被告合法提出爭執,表示疑問(本院卷二第170 頁)。
但在被告答辯二狀中已寫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的教示,組合被證6 、7 、12、13或……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該狀第14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背面),並已詳細其如此抗辯之理由(該狀第6-14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至第278 頁背面),自應認被告已就此項爭點合法提出爭執。
肆、結論
一、【32】根據本判決以上有關失權制裁及爭點判斷之理由說明,本案原告之訴,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對於損害賠償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連帶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二、【3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判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34】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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