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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玲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間因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因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 元為基準。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上訴人訴之聲明為: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100136989 號(公告號第I415670 號)「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見本案卷二第86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其所有,其可得利益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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