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泮池,嗣於本院審理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自西元2012年7月18日起,原告蔡芳生醫師與訴外人胡文
- (二)被告雖為發明第I605244號「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
- (三)被告已將系爭專利技轉予訴外人億觀生技,而始終排除原
- (四)聲明:①被告應於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辦理系爭專利權之承辦單位係產學中心,而產學中心
- (二)原告團隊未提出代表為何人之切結書,被告當然無法進行
- (三)至蘇經理拒絕揭露技轉合約予原告,與原告自認承辦人員
- (四)被告不知原告等人是否為發明人之一,而嗣後胡教授與原
- (五)被告雖係專利財產權人,但非發明人,依法沒有同意追加
- (六)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 三、技術分析:
-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
-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
- (二)原證1至4、6、8至14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
- (三)原證5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 (四)原證7、16、31及32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
- (五)原證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 (六)原證17簡報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
- (七)原證19當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 (八)原證18、20至30、33至34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
- (九)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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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芳生
謝汝敦
張宏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輔 佐 人 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泮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慶瑞,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86 頁),復變更為郭大維,亦經其於106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52 頁),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自西元2012年7 月18日起,原告蔡芳生醫師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其團隊成員林建明、陳昌佑、林書聖等人經討論後,共同確立除不再研發第一代之微流電阻抗法外,並將與徠德合作,專注於智慧型手機影像模組(focus on smart phone)與生物微流晶片(biochip )(即系爭專利裝置),且自2014年4 月前後時起,除為取樣的SOP 制定、樣本杯良率等使系爭專利裝置得以符合臨床需求之重要事項外,原告三人亦透過前述其所建立之臨床研究平台,將系爭專利裝置之人體測試與臺大醫院標準臨床機器SQA 比較結果,透過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團隊不斷反覆測試討論修正,使系爭專利裝置得以校準達至臨床需求程度;
嗣於2015年間,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胡文聰團隊並陸續就系爭專利裝置發表3 篇論文,同年8 月21日,原告三人亦於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年會上,以「Why and How to count yourfunctional Sperm for Spontaneous Pregnancy」(為何以及如何在家計數有功能的精子數以為自然懷孕做準備)為題,介紹並安排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團隊成員之蔣存超實際操作系爭專利裝置予全國泌尿科醫師觀摩。
(二)被告雖為發明第I605244 號「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11月11日至122 年12月16日止;
但系爭專利裝置乃係原告三人發想,並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及其團隊成員討論,及提供相關重要文獻資訊,透過原告三人所建立之臨床研究平台,將系爭專利裝置之人體測試與臺大醫院標準臨床機器SQA 比較結果,以使系爭專利裝置得以校準達至臨床需求程度。
系爭專利為一跨領域合作之結晶,有鑑於臨床上對精子之顯微鏡成像有其特殊之一定要求,包括精液的厚度需為一定範圍才能保持細胞是單層、放大倍率需在一定範圍內,精子在高低倍視野下的計數計算及精子活動度的判斷與計算等,且為與原告三人之實驗結果同步,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及其團隊成員採用原告三人所使用之精子技術盤(載蓋玻片的組合)Makler counting chamber ,是系爭專利裝置若無原告三人實質有貢獻度之參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及其團隊成員應無可能發明系爭專利裝置達可至臨床使用之程度。
又被告既於2015年12月21日與原告三人、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及其團隊成員,即億觀生技代表共同達成系爭專利應將原告三人列為共同發明人之協調結論,即表示肯定原告三人對於系爭專利裝置具有實質貢獻;
然被告迄今未依上開協調結論,將原告三人列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共同發明人,顯已侵害原告三人依專利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原告三人援引專利法第96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案,表示原告三人為共同發明人。
(三)被告已將系爭專利技轉予訴外人億觀生技,而始終排除原告三人所得享有之權利金分配,且又未向原告三人揭露技轉授權之相關資訊,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依所應分配之權利金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暫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聲明:①被告應於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SAMPLING ASSEMBLY ,MICROSCOPEMODULE,AND MICROSCOPE APPARATUS」申請案(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公開案號為000000000 ),表示原告三人為共同發明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辦理系爭專利權之承辦單位係產學中心,而產學中心係於2013年即已依專利提案人之申請辦理專利權之登記,協調會議作成結論是2015年12月,故如要作變更登記,必須原告要提出證明文件向被告之產學中心申請,原告不能以向校長陳情、學校教授等之協調會做成結論就認為當然自動開始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告團隊未提出代表為何人之切結書,被告當然無法進行變更登記申請之程序;
當時在協調結論上簽字之人並非原告全部三人,現原告出現三人,表示其團隊至少三人,而是否僅有此等三人,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提發明人多為被告任職之職員,應知悉任何作業皆應依校內程序提出書面簽核文件、代表人切結、申請資料、以表明登記之人究竟為何,又原告應於提出申請時於書面記載其發明貢獻為何,作為憑據,以備齊完整申請資料,否則如何進行變更登記程序? 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申請,亦未提出齊備之申請資料,何能主張被告拒絕其申請?
(三)至蘇經理拒絕揭露技轉合約予原告,與原告自認承辦人員是否拒絕其為發明人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實極為荒謬。
蓋學校之規定為教授及學生利用學校之資源取得之發明專利,依法均為發明人,但專利權為學校所有,只是學校會分配技轉利益予發明人,而發明人之分配亦須發明人自行協商,學校因未參與研發過程,不知每個發明人之貢獻度,因此校方不會介入分配比例之討論。
而發明人間之分配比例之約定,與技轉合約所簽訂之條件或金額無關,僅與貢獻度有關,因此原告要求蘇經理揭露技轉合約實無理由。
(四)被告不知原告等人是否為發明人之一,而嗣後胡教授與原告協調同意原告為發明人後,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出具完整之書面文件,被告不會拒絕協助辦理。
但不表示被告認諾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被告沒有侵害姓名權,自不負損害賠償;
而變更發明人一事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根本無權利置喙,原告告錯對象。
(五)被告雖係專利財產權人,但非發明人,依法沒有同意追加之權限,因此即使被告一直表示不會拒絕,但亦同時表明要在文書齊備之條件下,但沒有發明人全體之同意,即表示文書並不齊備,被告亦無法代為辦理。
因此原告應以原登記之發明人為訴訟對象,始為適法。
(六)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顯微鏡搭配載玻片( slide glass)或細胞計數盤( cell counter) ,是一種用來觀察或量測細胞或檢體的傳統裝置,尤其應用在基礎生物學、生醫研究和材料科學方面。
然而,顯微鏡的機構通常較複雜龐大且難以攜帶,使用者也需要經過專業的訓練學習如何操作,但即使如此,通常也還是需要相當長的時間才能分析出結果(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先前技術】【0002】) 。
2.本發明係提出一種可簡化量測或觀察細胞及檢體的流程,易於取樣且便於攜帶的量測或觀察裝置,即係揭露一種一取樣組件、一顯微鏡模組及一包括該顯微鏡模組及一影像擷取裝置的顯微鏡裝置。
取樣組件可應用於取樣一檢體,該顯微鏡裝置,包括一顯微鏡模組以及一影像擷取裝置。
顯微鏡模組包括一殼體、一透鏡元件、一取樣組件以及一導光元件。
透鏡元件組裝在殼體上,取樣組件容置於殼體中,導光元件組裝於取樣組件中。
取樣組件用以從一檢體中取樣,且包括一蓋體及一基體,其中基體容置於蓋體中。
蓋體包括一第一頂板及一連接於第一頂板的第一固定結構,基體包括一第二頂板及一連接於第二頂板的第二固定結構,第二頂板面對第一頂板以定義出一檢體保存空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2 頁及【發明摘要】) 。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3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3 、10、17、2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其獨立項內容如下:1.請求項1 :一種取樣組件,用以從一檢體中取樣,該取樣組件包括:一蓋體,具有一第一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一頂板的第一固定板;
一基體,容置於該蓋體中,具有一第二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二頂板的第二固定板,其中該第二頂板面對該第一頂板以定義出一檢體保存空間;
以及一凸環,設置於該第一頂板及該第二頂板之間;
其中該第一頂板具有一內側表面及一外側表面相對於該內側表面,且該凸環是設置在該第一頂板的該內側表面上;
或者,該第二頂板具有一內側表面及一外側表面相對於該內側表面,且該凸環是設置在該第二頂板的該外側表面上。
2.請求項3 :一種取樣組件,用以從一檢體中取樣,該取樣組件包括:一蓋體,具有一第一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一頂板的第一固定板;
一基體,容置於該蓋體中,具有一第二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二頂板的第二固定板,其中該第二頂板面對該第一頂板以定義出一檢體保存空間;
以及複數個凸塊,設置於該第一頂板及該第二頂板之間;
其中該第一頂板具有一內側表面及一外側表面相對於該內側表面,且該些凸塊是設置在該第一頂板的該內側表面上;
或者,該第二頂板具有一內側表面及一外側表面相對於該內側表面,且該些凸塊是設置在該第二頂板的該外側表面上。
3.請求項10:一種顯微鏡模組,用以提供一取樣影像,包括:一殼體,具有一上板、一連接該上板的側面結構及一介於該上板及該側面結構之間的空腔,其中該上板具有一第一孔洞;
一透鏡元件,組裝在該第一孔洞上;
及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3項所述的取樣組件,容置於該空腔中,其中該取樣組件的該第一頂板是面對於該透鏡元件。
4.請求項17:一種顯微鏡裝置,包括: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的顯微鏡模組;
及一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鏡頭模組,與該顯微鏡模組的該透鏡元件對準並協同取得該取樣影像;
一影像感測器,係被裝設以從該鏡頭模組捕捉該取樣影像;
及一處理單元,連接於該影像感測器。
5.請求項21:一種取樣組件,用以從一檢體中取樣,該取樣組件包括:一蓋體,具有一第一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一頂板的第一固定板;
一基體,容置於該蓋體中,具有一第二頂板及一連接該第二頂板的第二固定板,該第二頂板與該第一頂板之間具有一第一空間,該第二固定板連接並圍繞於該第二頂板以定義出一第二空間;
一凸環或複數個凸塊,設置於該第一空間;
以及一導光元件,設置於該第二空間並連接該第二固定板以將一光源導向至該第二頂板;
其中該第二頂板具有一內側表面及一相對於該內側表面的外側表面,且該凸環或該些凸塊是設置在該第二頂板的該外側表面上。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
又「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法第5條、第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而享有姓名表示權,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發明人。
經查:
(一)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則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精神創作,是指發明之構想,詳述及具體化作業者,原則上為研發人員,然並不包括僅提出構想或作實驗驗證之人。
只有發明之構想,尚不足以產生一件發明,構想產生後,必須有預測結果程度之詳述及具體化,各種具體化的技術都可以申請專利,蓋專利所保護的是其技術手段而非其構想。
(二)原證1 至4 、6 、8 至14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1.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技術內容詳如上述,其主要結構為包含一取樣組件、一顯微鏡模組及一影像擷取裝置,該裝置可簡化量測或觀察細胞及檢體。
而原證1 係「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函件影本」,其內容固敘述「原告於2004年至2005年間於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所從事者,即為家用檢測人類精子濃度設備之研究」;
然「檢測人類精子濃度設備」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除名稱有別外,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者為該系爭專利裝置可使用於細胞檢體計數,取樣於自然界物質、動物細胞或植物細胞而進行細胞檢測,並非如原證1 僅使用於人類精子( 特定細胞) 濃度之檢測,且系爭專利亦未揭示所請裝置之任一應用於精子細胞檢測相關實施例,另經實質比對,原證1 亦未揭示任何有關裝置之具體圖式、相關設計圖或設備具體說明等,無從認定該檢測精子濃度設備確有如系爭專利具有特定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影像擷取裝置之設備之技術特徵,故原證1不足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2.原證2 為研究倫理委員會持續審查報告或結案報告繳交通知信影本,乃原告謝汝敦以「新醫工程技術檢測液品質」為計畫名稱,向臺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許可,並經臺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於2008年l 月15日許可;
原證3 為訴外人胡文聰教授2013年10月7 日以電子郵件感謝原告蔡芳生醫師向臺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之許可;
而原證4 則係臺大校訊第976 期影本( 98年9 月23日出刊) ,發表第一代家用型精子品質檢測晶片技術,係以微流電阻抗法開發之精子品質檢測儀。
原證2 、3 、4 除其計畫、試驗,及檢測儀器之名稱與系爭發明專利名稱不同外,均未揭示任何有關裝置之具體圖式、相關設計圖或具體說明等,以資勾稽具有系爭專利之特定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影像擷取裝置之設備等技術特徵,無從證實原告就系爭發明有何程度之貢獻,而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3.原證6 係2010年國立台灣大學研究成果摘要表中英文影本,並附臺灣男性醫學會年度年會發表之「能在家中測量活動精子數的新式儀器--只有皮夾般大小的原型機介紹以及其測量結果與傳統測量方法結果的相關性」內文。
但發表成果仍為關於「家用型精子品質檢測晶片」,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之發明不同;
又原證6 並未揭示任何有關裝置之具體圖式、相關設計圖或具體說明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憑藉上開報導即得以知悉原證6 確具系爭專利之特定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影像擷取裝置等設備結構,而得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4.原證8 「原告蔡芳生醫師研究筆記影本」、原證9 「2008年11月5 日發表全友及台大醫學院產學合作新聞資料影本」、原證10「2009年10月14日精子晶片Skype 會議影本」、原證11原告蔡芳生醫師2011年l 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2011年l 月15日,原告蔡芳生醫師將有關人類精液檢查分析之重要文獻,即第五版WHO 精液分析手冊之電子檔寄給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及其團隊成員)、原證12原告蔡芳生醫師2011年11月11日研究筆記影本(2011年11月11日原告蔡芳生與訴外人胡文聰團隊之林書聖、蔣存超等人,於討論研究進度與方向時,其包含研究方向為影像模組、與軟體,及採用沉澱法sediment第二代進行研究)、原證13原告蔡芳生醫師2012年7 月18日研究筆記影本(2012年7 月18日確立除不再研發第一代之微流電阻抗法外,並將與倈德合作,專注於智慧型手機影像模組與生物微流晶片)、原證14原告蔡芳生醫師2014年4 月11日、5 月23日研究筆記影本(自2014年4 月前後時起,原告蔡芳生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團隊成員之林書聖,討論儀器測量歸零、取樣的SOP 制定、樣本不良率等使檢測裝置得以符合臨床需求),皆僅為文字敘述或表格之文件,且未載有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相同名稱之研究技術或計畫,亦未記載設備名稱、技術內容說明、圖式或結構設計等,無法知悉系爭專利相關「特定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影像擷取裝置設備」之設備或結構技術特徵,是否有原告之共同發明。
(三)原證5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1.原證5「原告與訴外人胡文聰參與宏基基金會網站資料暨改善人類精子品質之完全解決方案參賽資料影本」,由於該獎項於2009年9 月25日頒發,且參賽資料第32頁6.2.4專利保護部分記載「本技術已申請專利保護」,可稽該參賽資料所載相關專利應已於2009年9 月25日頒發日前申請;
惟系爭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12月17日( 優先權日為2012年12月17日) ,較2009年9 月25日為晚,二者專利顯非同一。
2.原證5 資料影本第29-38 頁內容及相關圖式( 第29頁圖6.1.1 、第32頁第6.2.1 圖、第33頁第6.3.1.1 圖及6.3.2.1 圖) 揭示者皆為生物微流晶片使用微流體技術之微流道製程圖,且以微流道使精子在一個逆流的狀態上被檢測到,與系爭專利使用平台顯微技術檢測精子,不論於技術內容或相關應用原理均不相同,所使用之裝置及設備當亦有不同,原證5 所揭示者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或相關設備結構等有所勾稽,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等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一。
(四)原證7、16、31及32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1.原證7 論文題目影本( 中譯本原證31,至2013年止,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所組之研究團隊發表相關精子檢測裝置論文),及原證16「2015年止原告三人與訴外人胡文聰陸續就精子檢測裝置發表論文」,均關於以交流電場及微流道設備等來檢測精子數目、精液品質等,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發明名稱並不相同,且原證7 、16未載明論文之技術內容或相關裝置圖式、設計圖或裝置具體說明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瞭解該論文檢測精子相關設備之具體組成及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關,而足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2.原證31「原證7 及原證16論文之標題與作者之中譯文」,及原證32「原證31之5 篇論文中譯文」,其中編號1 至4論文皆屬「在微流道設備上測量精子的濃度與活動度」,所使用者為電阻抗法、沉澱法等微流道技術,而編號5 雖有結合利用智慧型手機的生殖設備影像法來測量精子品質,惟其仍為使用微流道使精子在在一個逆流的狀態上被檢測到之技術手段與影像法之結合技術,與系爭專利使用平台顯微技術去檢測量測精子數目,不論於技術內容或相關應用原理皆不相同,其檢測裝置結構當有所不同,實不足以證實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五)原證15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1.原證15「原告蔡芳生醫師2014年研究筆記、實驗數據資料、領據、iSPerm使用注意事項影本各乙份」,該研究筆記所載為臨床試驗數據及iSPerm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經查,該iSPerm裝置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之名稱並不相同,iSPerm結構(參原證15第3頁iSPerm使用注意事項)並未如系爭專利包含有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影像擷取裝置三大結構,是無法與系爭專利發明設備有所勾稽,故亦無法據原證15所揭示之iSPerm裝置來證實系爭專利為原告所共同發明。
2.綜上,原證15並未顯現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相關設備結構,且與系爭專利「取樣組件、顯微鏡模組及顯微鏡裝置」於應用技術原理或裝置組合及結構上並無法有所勾稽,故原證15無法證實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六)原證17簡報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原證17係「2015台灣泌尿科醫學會年會演講資料暨照片」,該年會簡報記載「微流體精子晶片技術及結合運用於ipad或智慧型手機技術」,技術上仍屬以微流道使精子在一個逆流的狀態上被檢測到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使用平台顯微技術去檢測精子,於技術內容或相關應用原理並不相同,二者使用之裝設結構理亦不相同,故無法據原證17所揭示之檢測精子生物晶片來證實系爭專利為原告所共同發明。
(七)原證19當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原證19係「系爭專利申請資料本」,包括系爭專利案件狀態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等專利資訊;
惟該資料本並無技術比對資訊,無法用以證實系爭專利為原告三人參與發明,而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
(八)原證18、20至30、33至34不足以證明原告三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原證18「億觀生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原證20「原告三人寄訴外人億觀生技負責人林書聖,詢問有關系爭專利裝置權益分配問題郵件」、原證21「原告對億觀生技與被告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表示異議,並請求停止被告對億觀生技之專屬授權郵件」、原證22「原告三人尋求廠商之資金把注及合作機會郵件」、原證23「訴外人胡文聰將系爭專利裝置之專利申請相關資料寄予訴外人岱宇公司吳威儀先生,說明系爭專利裝置之專利申請情形郵件」、原證24「原告寫信予被告校長楊泮池,以維護自身權益信函」、原證25「104 年12月21日國立台灣大學校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原證26「原告要求被告應執行協調委員會結論電子郵件」、原證27「原告要求臺大產學合作總中心承辦人員蘇祈烈提出系爭專利授權、權利金分配等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原證28「訴外人蘇祈烈拒絕提出資料電子回郵」、原證29「訴外人蘇祈烈要求原告三人須先與訴外人胡文聰教授協商確認分配比例電子回郵」、原證30「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要點影本」、原證33「原告三人以系爭專利申請研究案遭工研院駁回之電子郵件」、原證34「被告所屬研發處產學合作總中心皆拒不給付、提供相關系爭專利技術名稱、技化合作機構的貢獻比例、計畫名稱與研究成本估算等資料」,乃原告與相關授權公司、被告、訴外人胡文聰等之電子郵件及事件歷程,內容主要為討論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要點、產學合作權益分配、專利授權、投資等商業議題,未具體涉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難以作為原告為系爭專利發明人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其依專利法第7條第4項、第96條第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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