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62,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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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6244號「旅行箱」設計專利(下稱
  7. (二)損害賠償額:
  8. (三)聲明:
  9.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10. (一)系爭專利內容早已經他人公開,難認專利權係有效存在:
  11.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2. (三)原告未對被告為合法之警告行為,被告並無負有不得實施
  13. (四)原告未舉證其如何受有損害,所為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14. (五)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189頁):
  16.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105年6
  17. (二)原證6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於耐德公司架設「SHOPPING
  18.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為販賣而進口。
  19. (四)被告景美軒公司非行李箱之製造業者。
  20.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第254頁):
  21.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22.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23. (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6之申請專
  24. (四)被告景美軒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25. (五)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
  26. 五、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28. (二)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29. (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30. (四)有效性證據整理:
  31. (五)技術爭點整理:
  32. 六、綜上所述,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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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陽豊
被 告 景美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黃介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時,原告將其原起訴主張之技術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追加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4、5、6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經被告同意追加(參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認為原告追加系爭專利2請求項4、5、6部分,係於兩造尚未就有效性技術爭點進行言詞辯論之前提出,並未造成訴訟延滯,應准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6244 號「旅行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原證2)及第M518022 號「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原證3)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期間為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原證4);

系爭專利2 之專利期間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原證5)。

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自訴外人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德公司)所架設之「SHOPPING99」購物網站上購得如原證6 所示之旅行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委託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之結果,系爭產品完全仿冒原告系爭專利1 之外觀,其殼體裝置之結構(參本院卷一第55至79頁),亦完全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4、5、6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證11);

是由此可證,系爭產品顯係仿冒系爭專利1、2,該當文義侵害之要件。

為此,原告隨即於106年4月1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原證7 ),通知耐德公司並請其出面說明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原因;

而耐德公司亦於106年4月2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原證8 )回函表示,其僅為購物平台之經營者,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景美軒有限公司(下稱景美軒公司)所提供(原證 9)。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景美軒公司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被告傅志元既為被告景美軒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傅志元即應與其所屬之被告景美軒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被告景美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利益,尚待被告提出系爭產品銷售數量之出貨單、帳冊、統一發票等資料加以確定。

(三)聲明:1、被告景美軒公司、傅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景美軒公司於系爭專利1、2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3、就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內容早已經他人公開,難認專利權係有效存在:1、系爭專利1 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⑴系爭產品為「旅行箱」,其外觀係呈矩形,且其特色在於具有複數縱向之凸條,且依其設計專利說明書,於設計說明中記載:「本設計重點在於旅行箱包含在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在箱體外表面具有間隔排列的凸條,箱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且箱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與兩鎖體,整體外觀以繁複線條的排列組合形成了豐富的造型美感…」等內容,然而,系爭專利1 案自承之設計重點,特別是縱向排列之凸條的外觀,皆已為大陸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S號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日為103 年7月9日,被證10)所揭示,尚且,其餘之部分亦分別為被證10所揭示,兩者可謂極為近似者,無論是凸條之形狀(管狀),凸條之排列(一寬一窄)、組合之型態,甚至行李箱中央具有較寬之凸條等之外觀設計皆為如出一轍,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亦難以分辨兩者之差別,遑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夠依據被證10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兩者並列比對的情況下,系爭專利1 相較於被證10不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1 僅為由被證10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顯然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1及被證10之內容,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被證1係公告日為104年10月13日之美國USD740557S號專利公告本,所揭示之物品亦為一種「旅行箱」,不僅揭露了行李箱外表面具有複數凸條的特徵,亦具有與系爭專利 1相同之行李箱腳部。

系爭專利1僅為被證1及被證10之簡單置換、組合,係因被證10已經完全的揭露系爭專利1 設計說明中記載的所有的設計重點,如縱向間隔排列的凸條、凸條排列、組合之型態,以及行李箱中央較寬之凸條等內容。

另被證10亦已揭示與系爭專利1 相同之行李箱腳部。

因此,系爭專利1僅為由被證1、被證10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無法使該設計之外觀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顯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2不具備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應為無效:⑴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其中被證5 已公開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的全部技術特徵,且在被證5 中同樣藉由該旅行箱的兩殼部12及13透過該殼部12的外周側壁17、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及該殼部13的外周側壁15、內唇32、外唇緣33和插入槽34的設置下,在兩殼部12及13相互蓋合下,該殼部12的內唇32會緊密的插入該殼部13的槽31,而位於外周側壁15插入槽34的中空管狀密封條35則是緊密的在蓋殼和底殼的外唇33和30邊緣之間壓扁,透過中空管管狀密封條35的設置下確實密封外周側壁15、17之間的間隙,讓兩殼部12及13之間達到完全密合效果,藉以防止異物的侵入、宵小的覬覦偷竊、阻絕味道散發的功能,因此,在被證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限定之「該第一框件(1)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一板接部(12)、一第一彎頸部(13)及一母扣部(14),該第一板接部(12)係貼底於其中一殼體(20)上,而該第一彎頸部(13)則呈V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一板接部(12),而該第一彎頸部(13)的另一端則連接於母扣部(14),又該母扣部(14)係呈ㄑ字狀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13),而該弧接槽(11)係設置於母扣部(14)。」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一框件(1)的部位呈V字狀或呈ㄑ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4 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周側壁17、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的結構設計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中該第一框件(1 )所包括的第一板接部(12)、第一彎頸部(13)及母扣部(14),且該周側壁17與外唇緣30之間呈V 字狀,該內唇緣29與外唇緣30之間呈ㄑ字狀,因此,在被證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 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3是對請求項2 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4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外周側壁17與外唇緣30的連接處、以及在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之間所形成的槽31皆呈弧彎狀的結構設計,因此,在被證5 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3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第二框件(2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板接部(22)、一第二彎頸部(23)及一公扣部(24),該第二板接部(22)係貼設於相反第一框件(1 )的殼體(20)上,而該第二彎頸部(23)係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二板接部(22),而該第二彎頸部(23)的另一端則連接於公扣部(24)一端,又該定位溝(21)係設置於公扣部(24)。」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二框件(2)的部位呈V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 的圖4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外周側壁15、外唇33和內唇32的結構設計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中該第二框件(2 )所包括的第二板接部(22)、第二彎頸部(23)及公扣部(24),且該周側壁15與外唇33之間呈V 字狀,因此,在被證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⑵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是對請求項4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係呈弧彎狀。」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以及將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5的圖4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插入於該槽31的內唇32是呈圓錐狀,且該外周側壁15與外唇33之間的夾角是呈弧彎狀,因此,在被證 5的公開下,教示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5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5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⑶被證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6 是對請求項5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

技術特徵。

由於利用設在槽壁面的凸塊以將封條夾持固定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⑷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的全部技術特徵都已經被被證6所公開,且在被證6中同樣藉由該登機箱10的二殼體20透過第一框件1及第二框件2的設置下,在二殼體20相互蓋合下,該第二框件2的一端會緊密的插入第一框件1具有弧接槽11的一端,而位於第二框件2的封條3則是緊密的受到第一框件1 與第二框件2相夾持固定,透過封條3的設置下確實密封第一框件1及第二框件2之間的間隙,讓二殼體20之間達到完全密合效果,藉以防止異物的侵入、宵小的覬覦偷竊、阻絕味道散發的功能與目的,因此,系爭專利2 請求項1請求保護的技術內容與被證6公開的技術內容實質上相同,且被證6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要求保護的技術領域屬於相同的行李箱技術領域,並且採用相同的技術內容解決了同樣的技術問題,並能產生防止異物的侵入、宵小的覬覦偷竊、阻絕味道散發的技術效果,因此該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2 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二(一)2⑴②段落所示),由於將該第一框件(1)的部位呈V字狀或呈ㄑ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一框件1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一板接部12、一第一彎頸部13及一母扣部14,該第一板接部12係貼底於其中一殼體20上,而該第一彎頸部13則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一板接部12,而該第一彎頸部13的另一端則連接於母扣部14,又該母扣部14係呈ㄑ字狀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13,而該弧接槽11係設置於母扣部14。

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 請求項2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3是對請求項2 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一彎頸部13的夾角處,以及母扣部14之弧接槽11槽型皆呈弧彎狀。

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3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④系爭專利2請求項4是對請求項1至3任一項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二(一)2⑴④段落),由於將該第二框件(2)的部位呈V字狀的造型設計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 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第二框件2 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板接部22、一第二彎頸部23及一公扣部24,該第二板接部22係貼設於相反第一框件1的殼體20上,而該第二彎頸部23係呈V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二板接部22,而該第二彎頸部23的另一端則連接於公扣部24一端,又該定位溝21係設置於公扣部24。

相當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4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⑸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是對請求項4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係呈弧彎狀。」

技術特徵。

由於將該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以及將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呈弧彎狀是系爭專利 2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的照片E-G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公扣部24連接第二彎頸部23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11,而該第二彎頸段23之夾角係呈弧彎狀。

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5 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⑹被證6與被證6-1、6-2 的結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6是 對請求項5的進一步限定,其主要限定「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

技術特徵。

由於利用設在槽壁面的凸塊以將封條夾持固定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的規定。

②除此之外,參閱被證6 的照片G、I所示,具體公開了以下的技術特徵:該定位溝21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4,而該封條3插入定位溝21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4 夾持固定。

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中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請求項6有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或2項的規定。

⑺綜上,系爭專利2 請求項4、5、6不具備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規定的新穎性或同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1、原告所為警告行為,難認已符專利法之要求,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所製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第三人耐德公司為之,並非向被告為之,且依該存證信函觀之,僅敘述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其系爭專利1,而未說明系爭專利2部分,亦未附任何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難認屬合法之警告行為。

故被告販賣系爭商品時,完全不知道系爭商品有可能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既未受到合法之警告通知,依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之販賣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2、被告無判斷專利之專業,已先行下架系爭商品,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⑴原告對被告之銷售平臺發出警告函時,因未附任何專利技術報告,故被告僅得於收到起訴狀後,自行將產品送專利鑑定,鑑定報告於106年6月29日作成並無侵權之認定,惟被告在此之前,亦即收受原告之本件起訴狀後,縱鑑定結果未出爐,被告亦即已先行要求販售之平臺下架可能有爭議之商品。

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被證8)可證,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⑵被告僅為引進販售之業者,並無專利判斷之專業,而專利權屬無體財產權,縱使有專利之公告,仍非一般人所經常接觸之資訊,且專利商品日新月異,種類繁多,且原告取得專利之時間,亦晚於諸多相同性質之專利商品,被告並無判斷之能力,再依國內新型專利核發之數量而言,實難苛責僅負責銷售之被告,需有能力檢索相關產品是否經他人先行取得專利,並要求自行比對是否確實未落入他人取得之專利範圍中,方得為銷售。

如此一來將造成專利權之濫用,並影響市場之發展及公平競爭,亦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有違。

3、被告係購入他國之合法專利品販售,已盡其查證義務,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⑴被告係向上海廠商購入相關產品而進口販售,該廠商亦有出示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明(被證9 ),並口頭保證不侵權之情形下,被告始進口販售,被告之人員未受專利侵權判斷之訓練,僅能相信製造廠商提出之專利證明。

且被告亦非進口粗製濫造,而明顯係仿冒品之商品為銷售,顯然已盡其能力範圍內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⑵市面上行李箱千百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且原告亦未發函通知被告有疑似侵權行為,而被告亦係主動下架系爭行李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

(三)原告未對被告為合法之警告行為,被告並無負有不得實施專利法第56條之所規範行為之義務,原告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耐德公司,從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被告,並未依法對被告為合法之警告行為,自不得依專利法第58條請求排除被告之實施行為。

(四)原告未舉證其如何受有損害,所為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1、原告雖稱其擁有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然其卻未舉證有何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之內容,難認其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原告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僅以其擁有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賠償請求,顯無理由。

2、若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亦顯不足20萬元: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每只1,839 元(與原告提出之耐德公司發票之差額,為耐德公司之利潤),依財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觀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粧箱批發」之同業淨利為8%(被證12),被告迄今僅賣出5 只系爭產品,此有耐德公司提出之對帳單1 份可稽(被證13),故被告銷售可獲得之淨利為735 元(計算式:1,839x8%x5=735),亦即原告之損害僅為735元。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189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105年6月11日至117年1月20日、105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12日。

(二)原證6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於耐德公司架設「SHOPPING99」購物網站寄售之商品。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為販賣而進口。

(四)被告景美軒公司非行李箱之製造業者。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第254頁):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1、被證1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2、被證2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3、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4、被證1、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創作性?5、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 不具進步性?6、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 不具進步性?7、被證6、被證6-1、被證6-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8、系爭專利2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可據以實現要件」?

(二)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6 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景美軒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1、2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 1係於105年1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2係於105年1月6日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5年6月11日、105年3月1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1、2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2、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4日在耐德公司架設之「SHOPPING99」購物網站上購得系爭產品,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1之設計內容:系爭專利1 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旅行箱」之設計,其特點在於:旅行箱包含在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在殼體外表面具有間隔排列的凸條,殼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且殼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與兩鎖體(參本院卷一第11頁之系爭專利1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2、系爭專利1之圖式:如附圖1所示。

3、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 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攜帶收納各種行李用的「旅行箱」。

依系爭專利1 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 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三)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2 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增加行李箱的密合性,避免宵小輕易撬開進而行竊,次要目的則是防止異物進入行李箱內影響內部物品,再次要目的則是防止行李箱內具有味道之物品的散發而影響他人,改善習知行李箱具有的缺失(參本院卷一第18頁所示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3頁第[0006]段)。

⑵系爭專利2 係一種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繞於行李箱(10)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20)周緣,其包括:一第一框件(1 ),其一端組設於任一殼體(20)表面,而該第一框件(1 )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20)延伸並進一步凹設有一弧接槽(11);

一第二框件(2 ),其一端組設於另一殼體(20)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1 ),又第二框件(2)另一端朝第一框件(1)延伸並於二殼體(20)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11),另外在第二框件(2 )插卡於弧接槽(11)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21),而該定位溝(21)內係嵌設有一封條(3 ),且該封條(3 )嵌入定位溝(21)的相反端係外凸於第二框件(2)的定位溝(21),又該封條(3)外凸的一端係密封第一框件(1)與第二框件(2)之間的間隙(參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系爭專利2之摘要)。

2、系爭專利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3、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原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1,後追加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6亦受侵害(參原告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第4 頁、106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第1頁、107年3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第1頁),相關請求項之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裝設並環繞於行李箱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周緣,其包括:一第一框件,其一端組設於任一殼體表面,而該第一框件的另一端則朝向另一殼體延伸並進一步凹設有一弧接槽;

一第二框件,其一端組設於另一殼體表面並對應第一框件,又第二框件另一端朝第一框件延伸並於二殼體蓋合時部分插卡於弧接槽,另外在第二框件插卡於弧接槽之對外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而該定位溝內係嵌設有一封條,且該封條嵌入定位溝的相反端係外凸於第二框件的定位溝,又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密封第一框件與第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⑵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中,該第一框件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一板接部、一第一彎頸部及一母扣部,該第一板接部係貼底於其中一殼體上,而該第一彎頸部則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一板接部,而該第一彎頸部的另一端則連接於母扣部,又該母扣部係呈ㄑ字狀且頂端連結於第一彎頸部,而該弧接槽係設置於母扣部。

⑶請求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中,該第二框件進一步包括有一第二板接部、一第二彎頸部及一公扣部,該第二板接部係貼設於相反第一框件的殼體上,而該第二彎頸部係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第二板接部,而該第二彎頸部的另一端則連接於公扣部一端,又該定位溝係設置於公扣部。

⑷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中,該公扣部連接第二彎頸部的相反端係呈圓錐狀插入於弧接槽,而該第二彎頸段之夾角係呈弧彎狀。

⑸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行李箱框架組合裝置,其中,該定位溝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而該封條插入定位溝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夾持固定。

4、系爭產品技術分析:系爭產品為被告景美軒公司所銷售之旅行箱產品(如原證6照片),兩造分別於107 年3月6日民事準備㈣狀及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報該旅行箱實物樣品各一只,經被告確認,其對於原告107 年3月6日所陳報之實物樣品已無爭執(參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下以原告107年3月6 日民事準備㈣狀所陳報之實物樣品(即系爭產品)進行分析及比對。

⑴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⑵系爭產品之說明:①就系爭產品旅行箱之外觀而言,該旅行箱前後殼體之二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框件),在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殼體前、後外表面中間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殼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且殼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與兩鎖體。

②就系爭產品旅行箱開合框架之結構而言,該旅行箱二殼體周緣環設有二相對之框件,前側殼體之框件之一端設有一弧接槽,可供後側殼體之框件的邊緣插入,後側殼體之框件插入於弧接槽之對外的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定位溝內係嵌設有一封條,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密封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該殼體之二框件上分別設有板接部及彎頸部,該二板接部係分別接設於前、後殼體上,該二彎頸部皆係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各板接部,後殼體之框件上設有一公扣部,前殼體之框件則相對設有一母扣部(即前述之弧接槽),該公扣部呈弧形突出狀,母扣部則呈「ㄑ」字形,該彎頸部呈弧彎狀,另定位溝之溝口處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以夾持固定封條。

(四)有效性證據整理:1、被證1:被證1為104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D740557號「LUGGAG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105年1月21日,下同),故被證1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 技術內容:被證1揭示一種「旅行箱(Luggage)」之設計,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緊密排列的錐狀凸條,頂部四角落設有飾板,頂部中間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

⑵被證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2、被證2:被證2為104年9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390937號「旅行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 揭示一種「旅行箱」設計,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頂部四角落設有弧形裝飾,頂部另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

⑵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3、被證3:被證3為104年6月2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251902號「鋁鎂合金旅行箱(GX0-3XX1)」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3技術內容:①經查,被證3 包含三款不同之「旅行箱」設計,分別為設計1、設計2及設計3共三組圖式,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庭中確認係就被證3之設計2主張系爭設計專利無效(參本院卷一第257頁)。

②被證3設計2之旅行箱,係於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緊密排列的錐狀凸條,殼體前、後外表面中間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錐狀凸條特徵,殼體頂部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

⑵被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4、被證4:⑴被證4技術內容:被證4 為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站有關「 RIMOWA TopasTitanium四輪登機箱」網頁資料及其截圖,該網頁上載有「OCT 21 TUE 2014 15:09 」之日期時間,在原告未就該網頁資料之真實性提出反證及具體理由之前提下,應得推定該網頁所載內容及日期為真,該網頁之公開日(103 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申請日(104年11月13日,下同),被證4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藝。

⑵被證4之照片:如附圖7所示。

5、被證5:被證5為76年5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86106877號「旅行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5技術內容:①被證5 揭示一種「旅行箱」,該旅行箱有兩個殼部,沿後壁用鉸鏈接合在一起,箱子用三個扣爪扣緊,一個扣爪用鑰匙控制,位於前壁的中央,其餘兩個扣爪位於端壁的前部,扣爪用滑栓鎖定,防止箱子過滿時張口(參被證5之摘要)。

②該衣箱11由塑料材料模壓的兩殼部12及13形成。

一個殼部12構成箱蓋,其中包括項壁14和外周側壁15。

另一殼構成箱底,其中包括底壁16和外周側壁17。

側殼15及17共同形成衣箱的前壁18,後壁19和端壁20(參被證5 說明書第5頁第5至7行)。

③被證5之圖4揭示殼部12及13邊緣的構造。

在底殼13的邊緣上,形成一個內唇緣29和外唇緣30,其間有槽31。

內外唇緣在槽31的底部處,和底側壁外周連接。

內唇29比外唇30外伸較遠。

與之相似,蓋殼12在邊緣上形成一個內唇32和外唇33,其間槽34,內外唇槽34底部,共同連接側壁15的其餘外周。

內唇32外伸比外唇34遠,外伸長度的差異大於唇29和唇30外伸長度的差異。

兩殼部邊緣的結構形狀使蓋殼12的內唇32和底殼13邊緣上的槽31正對,插入槽中,而外唇緣33和30互相對正。

一個橡膠或其他彈性材料製造的中空管狀密封條35,有一個整體形成的縱長安裝突緣36,在其全部長度上伸出。

安裝突緣用壓入配合插入槽34中,密封條的空心管部分壓在蓋殼12外唇33的邊緣上。

蓋箱時,蓋殼12的內唇進入形成底殼邊緣的內外唇之間的槽31中。

密封條35的空心管部,被在蓋殼和底殼的外唇33和30邊緣之間壓扁,形成防塵土和水侵入箱內的密封(參被證5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8行)。

⑵被證5之主要圖式:如附圖8所示。

6、被證6、6-1、6-2:⑴被證6 為RIMOWA公司製造販售之行李箱(箱底壓印有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1 組;

被證6-1則為RIMOWATAIWAN公司回覆信件,該信件記載RIMOWA TAIWAN公司之說明:「中間反紅四碼(由左數第6至9碼)為製造年份,例如:0110則是2011年、0120則是2012年」;

被證6-2 則為該行李箱之實物樣品(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庭呈,箱底同樣壓印有編號 0000000000000),被告據上主張被證6之RIMOWA行李箱之製造年份為100年,而得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⑵又經本院發函給訴外人RIMOWA臺灣服務處查詢,該服務處於107年6月4日回覆證實被證6-1確為其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並指明依該行李箱所壓印之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 ,該行李箱確係該公司所銷售,且應為2011年所製造,販售日期為100年5 月30日。

故應可推定被證6、6-1、6-2行李箱之製造、銷售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故均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⑶被證6、6-1、6-2(實物樣品)技術內容:就被證6、6-1、6-2 行李箱開合框架之結構而言,該行李箱前後殼體周緣環設有二相對之框件,前側殼體之框件之一端設有一弧接槽,可供後側殼體之框件的邊緣插入,後側殼體之框件插入於弧接槽之對外的一側進一步凹設有一定位溝,定位溝內係嵌設有一封條,該封條外凸的一端係密封二框件之間的間隙;

該殼體之二框件上分別設有板接部及彎頸部,該二板接部係分別接設於前、後殼體上,該二彎頸部皆係呈V 字狀且一端連接於各板接部,後殼體之框件上設有一公扣部,前殼體之框件則相對設有一母扣部(即前述之弧接槽),該公扣部呈弧形突出狀,母扣部則呈「ㄑ」字形,該彎頸部呈弧彎狀,另定位溝之溝口處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以夾持固定封條。

⑷被證6-2之照片:如附圖9所示。

7、被證10:被證10為103年7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868092號「便攜式行李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故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藝。

⑴被證10技術內容:被證10揭示一種「便攜式行李箱」設計,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頂部四角落設有弧形裝飾,頂部另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

⑵被證10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0所示。

(五)技術爭點整理:1、被證1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⑴系爭專利1與被證1與被證3之設計2仍具差異,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①經查,系爭專利1 前、後殼體外表面所設之「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該各凸條形狀係呈圓弧狀,而被證 1之前、後殼體外表面所設之凸條則係呈錐狀且為緊密排列,二者於凸條形狀及排列形態皆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1 頂部四角落所設之「弧狀飾板」之內緣係呈內凹弧形而略呈圓弧瓣狀,其與被證1 之防護蓋之內緣係直線導角而略呈梯形亦具差異;

再者,被證1 前、後殼體中間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1 所設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特徵。

②又查,被證3之設計2雖於前、後殼體中間亦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然被證3之設計2之中央凸條係呈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呈現一道明顯之縱向稜線,其與系爭專利1 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係呈平滑表面仍具差異;

又被證3之設計2前、後殼體表面之「複數道凸條」亦係呈錐狀且為緊密排列,頂部四角落則呈光滑面並向下延伸,而未設有「弧狀飾板」,其亦皆與系爭專利1相對應之特徵不同。

③故基於系爭專利1 殼體表面所佈設之「複數道凸條」、殼體中間「較寬之中央凸條」及頂部四角落之「弧狀飾板」皆與被證1、3之設計2 相對應之特徵具有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1 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1之創作,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辯稱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1與被證1唯一的差異點即行李箱外表面的前後側中央具有粗度較粗之凸條,然而,被證 3之設計2 也已揭示旅行箱外表面前後側中央具有粗度較粗之凸條的排列佈局;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1 僅為由被證1、被證3之設計2 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無法使該設計之外觀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云云(參被告106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第7、8頁)。

②惟查,被證1及被證3之設計2 行李箱外表面所佈設之「複數道凸條」皆係呈錐狀且為緊密排列,已不同於系爭專利1之凸條形狀係呈圓弧狀且為間隔排列,再者被證3之設計2 前、後殼體中間之「較寬之中央凸條」亦係呈三角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呈現一道明顯之縱向稜線,其亦不同於系爭專利1 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係呈平滑表面,是系爭專利1 於上開設計特徵與被證1、3之設計2 已具有明顯差異,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3之設計2 所揭示者即可藉由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而得到系爭專利1 之創作,是被告所稱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2、被證2結合被證3之設計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⑴系爭專利1與被證2與被證3之設計2仍具差異,被證2、3之設計2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①經查,被證2 係於前、後殼體外表面佈滿複數凸條特徵,該殼體中間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1 所設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特徵;

又系爭專利1 於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底緣係呈平直而略呈矩形,其與被證2 「拉桿座」底緣為一曲線而略呈圓弧形不同。

②又查,被證3之設計2雖於前、後殼體中間亦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然被證3之設計2之中央凸條係呈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凸起處呈現一道明顯之縱向稜線,其與系爭設計專利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係呈平滑表面仍具差異;

又被證3之設計2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底緣亦為一曲線而略呈圓弧形,其亦與系爭專利1「拉桿座」略呈矩形不同。

③故基於系爭專利1 前、後殼體中間「較寬之中央凸條」及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皆與被證2、3 之設計2相對應之特徵具有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1 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2、3之設計2 之組合即可易於思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被證2、3之設計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辯稱被證2、3之設計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①被告雖指稱,系爭專利1與被證2唯一的差異點即行李箱外表面的前後側中央具有粗度較粗之凸條,然而,被證3之設計2也已揭示旅行箱外表面前後側中央具有粗度較粗之凸條的排列佈局;

由此可知,系爭專利1 僅為由被證2、被證3之設計2 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無法使該設計之外觀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云云(參被告106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㈤狀第12至14頁)。

②惟查,被證2後殼體之拉桿座形狀與系爭專利1亦具差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1與被證2之差異,並非僅在於被證2未設有系爭專利1之前、後殼體「較寬之中央凸條」特徵;

再者,被證3之設計2前、後殼體中間之「較寬之中央凸條」係呈三角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呈現一道明顯之縱向稜線,其與系爭專利1 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亦明顯不同,是系爭專利1 於上開設計特徵與被證2、3之設計2 已具有明顯差異,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2、3之設計2 所揭示者即可藉由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而得到系爭專利1之創作,是被告所稱被證2、3之設計2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3、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1 與被證10之差異僅在於殼體側邊腳座形狀之局部細微差異,被證10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⑴經查,被證10已揭示與系爭專利1 幾近完全相同之前後殼體外表面之「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較寬之中央凸條」、二相對開口側之「邊框」、頂部四角落之「弧狀飾板」、頂部及其中一側部之「梯形提把」、頂部之「拉桿座」、「伸縮拉桿」及殼體其中一側部之二長矩形之「鎖體」等特徵,系爭專利1 與被證10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1 殼體之其一側部設有4 個「圓形之腳部」,而被證10則係「長扁形之腳部」。

⑵惟查,該「腳部」元件係設於行李箱橫置時之底部位置,而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該產品時不易注意的部位,是腳部元件之差異僅為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的局部細微差異,基於被證10已揭示與系爭專利1 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系爭專利1 自未能產生特異於被證10之整體視覺效果,故被證10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創作性。

4、被證1結合被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經查,被證10已揭示與系爭專利1 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1 殼體之其一側部(橫置時之底部)設有4 個「圓形之腳部」,而被證10則係設有「長扁形之腳部」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查,被證1 殼體之其一側部亦係設有如系爭專利1 之「圓形之腳部」,是系爭專利1僅係依被證10所揭示之整體行李箱並參酌被證1之圓形腳部為簡單替換即可得之,且系爭專利1 之整體外觀並無法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 1、10組合後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1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0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被證 1、10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5、被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⑴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①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4為「RIMOWA Topas Titanium四輪登機箱」之網頁資料及其截圖(包含圖片A至F),其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藝之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經查,被證4之圖片B、C、D揭露有該登機箱二相對殼體之開啟狀態,其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第一框件」、「第二框件」、「第一框件上之弧接槽」、「第二框件上可供插卡於弧接槽之一端」、「定位溝」及「封條」等技術特徵;

又由被證4 之圖片E、F可知,該登機箱於閉合時,其亦呈現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載「該封條係密封於該二相對框件之間的間隙」之技術特徵,故可知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基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4 所揭露,被證4自當具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2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 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請求項2、4、5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之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經查,被證4 之圖片A、E、F已分別揭示請求項2 之「第一板接部」、呈V字狀之「第一彎頸部」、請求項4之「第二板接部」、呈V字狀之「第二彎頸部」及請求項5 之「第二頸部」呈弧彎狀特徵;

被證4之圖片B、C、D則已分別揭示請求項2 之呈ㄑ字狀並設置有弧接槽之「母扣部」及請求項4之設置有定位溝之「公扣部」特徵;

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5 雖記載該「公扣部係呈圓錐狀」,然由系爭專利2 之圖式第二至四圖可知,該「公扣部」係呈「弧形突出狀」而無異於被證4 圖片C、D所揭示弧形突出之「公扣部」形狀。

故可知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之所有技術特徵。

基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4所揭露,被證4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所稱,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尚無足採:原告雖質疑被證4 網頁資料公開日期之真實性(詳參原告106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第3頁),且指被證4之網頁照片過於模糊不清,而稱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被證4之網頁資訊得推定為真正,而得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被證4 網頁照片堪稱清晰,其並無原告所謂模糊不清之處,且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之所有技術特徵之理由亦如前述,故原告所稱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⑵被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請求項1、2、4、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依請求項4之記載,請求項6亦得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惟原告已放棄有關請求項3之主張),其係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溝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而該封條插入定位溝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夾持固定」。

經查,由被證4 之圖片C、D雖可大致得知該「封條」係嵌設於第二框件之「定位溝」內,惟僅依被證4 所揭示之諸圖片,並無從得知該定位溝兩側是否設有「限位凸塊」。

②基於被證4 未揭示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6「限位凸塊」之技術特徵,故僅依被證4 並無法得知其是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 「透過二限位凸塊以固定封條」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4 所揭示者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6 之創作,故被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③被告辯稱,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被告雖泛指,請求項6所限定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專利法有關創作性之規定云云。

(詳參被告107年3月30日民事答辯(七)狀第2頁)惟查,被證4並未揭示「限位凸塊」之技術特徵,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利用槽壁面的凸塊以夾持固定封條」屬相關技術領域慣用的技術手段,又僅由被證4 所揭示者,亦無法直接得知其是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 可產生穩固地固定封條之功效,故被告僅泛指其屬公知常識即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6有違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6、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⑴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①被證5 雖未有系爭專利2之二框件,惟被證5卡合二殼體之技術手段並無異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5之說明書第6頁第1至8行及圖4 揭示一旅行箱殼部邊緣之構造,其記載「兩殼部邊緣的結構形狀使蓋殼12的內唇32和底殼13邊緣上的槽31正對,插入槽中,而外唇緣33和30互相對正;

一個橡膠或其他彈性材料製造的中空管狀密封條35,有一個整體形成的縱長安裝突緣36,在其全部長度上伸出;

安裝突緣用壓入配合插入槽34中,密封條的空心管部分壓在蓋殼12外唇33的邊緣上;

蓋箱時,蓋殼12的內唇進入形成底殼邊緣的內外唇之間的槽31中;

密封條35的空心管部,被在蓋殼和底殼的外唇33和30邊緣之間壓扁,形成防塵土和水侵入箱內的密封」。

其中,該「蓋殼12」及「底殼13」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該「底殼上的槽31」及「蓋殼上的內唇32」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弧接槽」及「第二框件上可供插卡於弧接槽之一端」,該「密封條35」及「槽34」則相當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封條」及「定位溝」;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被證5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係於二殼體接合處間接設有「第一框件」及「第二框件」,並將「弧接槽」、「第二框件上可供插卡於弧接槽之一端」、「封條」、及「定位溝」之結合元件分別設於第一、二框件上,而被證5 之二殼體上則未再另設有框件,其係將上開與系爭專利2 相對應之「底殼上的槽31」、「蓋殼上的內唇32」、「密封條35」及「槽34」等結合元件直接設於二殼體上。

惟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提出之技術手段及其所欲解決之密合問題而言,被證5 雖未於二殼體上間接設置二框件,然被證5 將「底殼上的槽31」、「蓋殼上的內唇32」及「槽34」之接合元件以一體成型方式設置於二殼體上,並將「密封條35」壓設於槽31上,其並無異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且被證5亦可達成將旅行箱之二殼體密合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僅係就被證5 所揭示者為簡單地間接設置二框件即可輕易完成之創作,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5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5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請求項2、4、5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2 與被證5之差異僅在於被證5未於二殼體上間接設置二「框件」之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經查,被證5 之蓋殼12所突出之「內唇32」及底殼13邊緣上的「槽31」,已分別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所之「公扣部」及「母扣部」特徵,且被證5 於蓋殼12外唇33的邊緣上設有一供密封條壓入的「槽34」,其亦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定位溝」特徵;

雖證據5 未設有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2所界定之「第一板接部」、V 字狀「第一彎頸部」、請求項4所界定之「第二板接部」、V字狀「第二彎頸部」及請求項5 所界定之圓錐狀「公扣部」,惟其皆僅係就請求項1 之「第一框件」、「第二框件」為形態上之進一步界定,其對於該二殼體之接合結構特徵並無影響,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所界定者並無異於被證5於接合該行李箱二殼體之技術手段。

是以,被證5 雖未於二殼體上間接設置二框件,惟被證5 之二殼體已揭示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相同之「公扣部」、「母扣部」及「定位溝」等相互接合之技術特徵,且被證5亦可達成系爭專利2將旅行箱之二殼體密合之相同功效。

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僅係就被證5 所揭示者為簡單變更即可完成之創作,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5 未揭示「限位凸塊」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2請求項6為請求項1、2、4、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依請求項4之記載,請求項6亦得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惟原告已放棄有關請求項3之主張),其係進一步界定「該定位溝之溝口處進一步凸設有二相互對應之『限位凸塊』,而該封條插入定位溝的一端係以二限位凸塊夾持固定」。

經查,被證5 僅揭露該「密封條35」係嵌設於蓋殼12上之「槽34」,惟該「槽34」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6定位溝兩側設有「限位凸塊」之技術特徵,其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2 「透過二限位凸塊以固定封條」之功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5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創作,故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所辯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被告雖泛指,利用設在槽壁面的凸塊以將封條夾持固定是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手段,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且不具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有違專利法有關創作性之規定云云。

(詳參被告107 年2月6日民事答辯(六)狀第14頁)惟查,被證5 並未設有「限位凸塊」之技術特徵,亦未明顯具有如系爭專利2 可穩固地夾持固定該封條之功效,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該「利用槽壁面的凸塊以夾持固定封條」屬相關技術領域慣用的技術手段,故被告僅泛指其屬公知常識即謂系爭專利2請求項6有違創作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7、被證6、被證6-1、被證6-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⑴被證6、被證6-1、被證6-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①被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其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6、被證6-1、被證6-2為RIMOWA 公司所製造、販售之行李箱(序號0000000000000 )之相關證據,其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下依被證6 之照片配合被證6-2之實物樣品與系爭專利2比對,先予敘明。

經查,被證6之照片D、E、F、G及I揭露有該登機箱二相對殼體之開啟狀態,其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二相對開合的殼體」、「第一框件」、「第二框件」、「第一框件上之弧接槽」、「第二框件上可供插卡於弧接槽之一端」、「定位溝」及「封條」等技術特徵;

又由被證6之照片A、H可知,該登機箱於閉合時,其亦呈現如系爭專利2請求項1 所載「該封條係密封於該二相對框件之間的間隙」之技術特徵,故可知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基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6所揭露,被證6自當具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2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被證6-1、被證6-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6之所有技術特徵,其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5、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6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請求項2、4、5、6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又被證6、被證6-2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之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經查,被證6之照片A、D、G、H已分別揭示請求項2之「第一板接部」、呈V字狀之「第一彎頸部」、請求項4之「第二板接部」、呈V字狀之「第二彎頸部」及請求項5之「第二彎頸部」呈弧彎狀特徵;

被證6之照片E、F、G則已分別揭示請求項2 之呈ㄑ字狀並設置有弧接槽之「母扣部」及請求項4 之設置有定位溝之「公扣部」特徵;

被證6之照片I則已揭示請求項6 之「限位凸塊」特徵;

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5記載該「公扣部係呈圓錐狀」,然由系爭專利2 之圖式第二至四圖可知,該「公扣部」大致係呈「弧形突出狀」,其並無異於被證6 照片C、D所揭示弧形突出之「公扣部」形狀。

故可知被證6、被證6-2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6之所有技術特徵。

基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5、6之整體技術內容已為被證6 所揭露,被證6自當具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5、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被證6-1、被證6-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被證6、6-1、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①原告雖主張被證6-1 為私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並無公信力,不足以認定此一電子郵件資料上所載之內容為真,更不足進一步持以證明被證6 所示之行李箱,係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而屬於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故被證6不具有做為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能力云云(參原告106 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第3至4頁)。

②惟有關被證6 、被證6-1、被證6-2之證據,已經訴外人RIMOWA臺灣服務處回覆該行李箱(箱底壓印有編號0000000000000 )之製造、販售日期之事實,該行李箱之製造、販售日期早於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而可為系爭專利2之有效性證據之理由已如前述。

又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被證6、6-1、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8、系爭專利2 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可據以實現要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6頁段落編號【0017】載有「…該公扣部(24)係呈圓錐狀並具有一第一錐面( 241)、一第二錐面(242 )…」,然而,由於圓錐是一種三維幾何體,是平面上一個圓以及它的所有切線和平面外的一個定點確定的平面圍成的形體,且從各圖式中皆無法判斷該公扣部(24)呈圓錐狀,因此,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系爭專利2 之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云云(參被告106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五)狀第25頁)。

惟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6頁段落編號【0017】係記載該公扣部為「圓錐狀」,而為公扣部形狀特徵上之進一步界定,惟經對照系爭專利2圖式第四圖(系爭專利2之分解示意圖)及第五圖(系爭專利2 二殼體相對開啟之立體示意圖)可合理得知,第一、二框件為一環設於行李箱二相對開口之扁平框體,該扁平框體之邊緣(即「公扣部」之一端)雖無法呈現一「圓錐體」,惟由系爭專利 2圖式第四圖(系爭專利2 之分解示意圖)可知,該公扣部之一端係呈「圓弧頂端之錐狀」斷面,系爭新型說明書所載「公扣部為圓錐狀」縱有文義記載上之瑕疪,惟並不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技術特徵上之理解。

是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6頁段落編號【0017】所記載有關「公扣部」形狀特徵之記載瑕疪,並不致造成系爭專利2有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可據以實現」之規定,系爭專利2 並無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可據以實現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證1、3之設計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被證2、3之設計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被證1、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6、被證6-1、被證6-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並無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可據以實現要件」。

準此,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2不具進步性,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2,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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