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方面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1
- 二、米奇米娜公司以被證1附件1、2、3及被證2、被證8網頁
- 三、聲明:
- 貳、被告康鉅公司、程裕智方面:
- 一、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1存在諸多差異:
- 三、聲明:
- 參、米奇米娜公司、鄭錫盈方面:
- 一、原告自稱系爭專利具體內涵包含:旅行箱在相對開口側設
- 二、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2相較,有以下不同之處: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壹、審理過程概要
- 貳、爭點分析:
- 一、【02】根據兩造在本案的攻防情形,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
- 二、【03】以上爭點,經逐一判斷後,我認為第項爭點就可以
- 一、【04】系爭專利是屬於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121條規定,是
- 二、【05】不過,由於本案中,被告同時提出有系爭專利具有得
- 三、【06】為了避免上述情況,就應該採取系爭專利、系爭產品
- 四、【07】根據以上的認知與說明,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以
- 五、【08】以下繼續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被證11進行三方
- 六、【09】據上所述,系爭產品1、2都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 肆、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
原告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
白陽豐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程裕智
共同劉鎮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米奇米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鄭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於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原告是中華民國第D176244號「旅行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1利)的專利權人。
他認為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鉅公司)及被告米奇米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米娜公司)分別製造、銷售的旅行箱產品(以下分別稱為系爭產品1、2,並合稱系爭產品),都侵害了系爭專利,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禁制令。
兩家被訴公司則提出了產品不侵權、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等多項抗辯。
本案的核心關鍵在於設計專利應該如何進行侵權判斷,尤其是在被控侵權產品與據訴專利及先前技藝都有共同相似設計特徵的情況,應該採取什麼樣的判斷方法。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
原告於105年12月間自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康鉅公司製造、銷售的系爭產品1乙個(ROWANA閃耀奔馳輕量鋁框行李箱);
又於106年1月購得米奇米娜公司製造、銷售的系爭產品2乙個(萬里遨遊高級鋁框箱)。
經比對分析之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2都是完全仿冒原告的系爭專利,而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侵害。
由於原告自己銷售的旅行箱,都會明確標示相關專利資訊,康鉅公司及米奇米娜公司應該都可以注意這樣的資訊,但康鉅公司及米奇米娜公司卻仍分別持續銷售侵權的系爭產品1、2,可認應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因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42條第1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分別對康鉅公司及米奇米娜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各該公司的負責人程裕智、鄭錫盈並應分別與其所屬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此外,原告也請求法院判命禁制繼續為侵權產品2之製造、銷售。
二、米奇米娜公司以被證1附件1、2、3及被證2、被證8網頁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各該證據之公開時間不明,且其中照片過於模糊,無法憑以認定其顯示的外觀特徵。
三、聲明: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
行。
貳、被告康鉅公司、程裕智方面: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5年1月21日前,市場上已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公開販售,包含:被證1附件3:於102年4月19日前市場上已有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設計之行李箱。
被證1附件4:在103年12月前,網路上已刊登、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設計之行李箱。
被證2:在104年11月1日前,根據104年度秋季廣交會會場所拍攝之照片,市3場上已有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設計之行李箱。
被證1附件1、附件2:露天拍賣、旋轉拍賣網頁早在104年12月已刊登、販售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設計之行李箱。
被證8:105年1月3日「Qear198」網友於百度網頁發表之文章可印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市場上已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公開販售。
被證11:PChome編輯趙鴻宇於104年8月14日所發表之行李箱開箱文,與系爭專利特點相符。
被證12、13:京東購物網站顯示104年3月29日前有與系爭專利特點相符之行李箱。
被證14:網友「Minie小志」104年10月14日於百度貼吧所發表之行李箱照片,與系爭專利特點相符。
被證15:網友「小沉塵life」104年12月27日於百度貼吧所發表之行李箱照片,與系爭專利特點相符。
另外,依據大陸知識產權局CN00000000S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及CN00000000S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早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的兩個半月以前,訴外人嘉興志邦箱包有限公司已於大陸申請註冊與系爭專利外觀幾乎完全相同之設計專利。
上述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期皆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而據大陸設計專利公告資料可知,原告顯然係惡意剽竊他人商品外觀,而為系爭專利之註冊申請。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依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34條之規定,顯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一、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1存在諸多差異:12條,系爭產品1正面條紋數量及背面條紋數量則為14條。
4條,且未延伸至行李箱上方;
而系爭產品1側面條紋為6條,且延伸至行李箱上方。
1側面立腳4為長方形。
而系爭產品1側面鎖為圓盤式數字鎖,鎖頭在左邊。
品1上方凸起條紋與行李箱箱框保持間隙。
1轉折處的凸起條紋未連接。
落的護角鉚釘數量為三個;
而系爭產品1護角鉚釘數量為四個。
1為專利彈簧輪,且為五孔設計。
三、聲明:
參、米奇米娜公司、鄭錫盈方面:
一、原告自稱系爭專利具體內涵包含:旅行箱在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
在箱體外表面有間隔排列的「凸條」。
箱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
箱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側向提把」。
旅行箱四角落分別裝置「轉向輪」側提把之兩側設有二矩形造型之「鎖體」。
然而,上述要件之實質構成要件僅有第2、3點,其餘皆為行李箱應具備之基本產品架構與功能配件,為業界慣用之外觀造型。
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市場上即有相同或近似設計之產品公開販售,而應有撤銷之事由,此部分與康鉅公司、程裕智答辯5相同,詳如前述。
二、系爭專利行李箱與系爭產品2相較,有以下不同之處:30.99公釐,系爭產品2為28.99公釐。
15.83公釐、細為9.71公釐。
系爭產品2寬為:15.38公釐,細為11.83公釐。
7.73公釐,系爭產品2為7.15公釐。
18條凸條,系爭產品2為16條。
另外側邊把手部分(相對邊亦同)系爭專利行李箱為8條,系爭產品2為6條。
6公分,系爭產品2為5.7公分,兩者在輪架造型及輪面孔洞也不同。
5.2公分,系爭產品2為4公分,兩者站立的位置與形狀皆不同。
極大之不同。
產品2手把內側皆有防滑橡膠。
2結構角度明顯不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丙、法官作成本案判斷的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6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年9月2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年11月7日、12月25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9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之準備已趨完備,乃於107年5月1日指定於107年8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193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
一、【02】根據兩造在本案的攻防情形,本案爭點可以歸納如下: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舉發撤銷的事由?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沒有得撤銷的舉發撤銷的事由,那麼被告對於系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應為多少?原告有關禁制令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03】以上爭點,經逐一判斷後,我認為第項爭點就可以得到系爭產品1、2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結果,並因此可以直接做成終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因此,以下將就此認定結果,詳細分點說明。
至於其他爭點,已經沒有進一步判斷的必要。
7參、爭點判斷:
一、【04】系爭專利是屬於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121條規定,是指對物品的全部或部分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的創作。
而設計專利權範圍,是以圖式為準,同時可以參酌說明書,這在專利法第136條也有明文規定。
因此,系爭專利即應以其圖式所呈現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視覺訴求,並同時參酌說明書,為其權利範圍界限。
又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設計的權利(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所以如果系爭產品之外觀視覺訴求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之設計,就可以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二、【05】不過,由於本案中,被告同時提出有系爭專利具有得舉發撤銷事由的抗辯,且依照其抗辯已詳列出系爭專利在視覺訴求上與先前技藝多有相同的地方(康鉅公司代碼10671-2書狀被證10,本院卷二第99-111頁)。
經審視結果,確實也呈現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有多處相同情形。
就以其中被證11「勒夫蔓德拉桿箱開箱作業」之網路介紹文章(該文於104年8月14日5:00發表於http://article.pchome.net/content-183340.html網頁上,見本院卷二第112-120頁,原告對於此項證據作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藝並未提出爭執)為例,該文中多張照片所呈現的旅行箱,至少在「a.行李箱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b.殼體中間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c.頂部四角落設有弧狀飾板」、「d.前、後殼體相對側設有邊框及其上設有約略等距之鉚釘式裝飾」等設計特徵上(詳如圖1所示),都同時與系爭專利所呈現的視覺創作效果相同。
再者,這些設計特徵其實也占據了相關普通消費者於消費選購時,一眼望去的主要視覺感受。
在此情形下,如果只是因為系爭8產品與先前技藝有部分影響主要視覺感受的設計特徵相同,就被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相同或近似範圍,這樣很顯然地是將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不當地擴張到連先前技藝也被包括在內。
如此會產生不合理的結果,可以說是顯而易見的。
三、【06】為了避免上述情況,就應該採取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先前技藝的三方比對法。
也就是說:在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先前技藝都有共同明顯的設計特徵,且這些特徵又涉及到普通消費者的主要視覺感受之前提下,只有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似的程度,更勝過系爭產品與先前技藝相似的程度,才可以判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的權利範圍,而構成侵權。
反之,如果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時,系爭產品比起接近系爭專利,卻更接近於先前技藝,應認為系爭產品根本不在系爭專利的相似範圍,而不構成侵權。
對於設計技術發展成熟的領域,在不同有效專利之差異已趨細微化的情形下,特別適合於採用這樣的三方比對法來進行侵權判斷,以便於判斷結果比較合乎合理公平。
四、【07】根據以上的認知與說明,將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以及被證11之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其比對情形就如圖1所示,比對結果可以發現: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地方,其實同時也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被證11的相同之處(前述【05】段參照);
但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的兩個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更接近於被證11,這包括:「e.系爭產品1採取長形腳部,系爭專利採用圓點形腳部,被證11則為長橢圓形腳部」、「f.系爭專利採取橢圓形之密碼鎖件,但系爭產品1與被證11都採用鑰匙形密碼鎖件」。
按照本判決上段有關三方比對法之說明,像這樣的情形,就應該認為系爭產品1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9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先前技藝(被證11)(續下頁)10圖1:系爭專利、系爭產品1及被證11之三方比對圖
五、【08】以下繼續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被證11進行三方比對,比對情形就如圖2所示,比對結果同樣可以發現: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相同的地方,其實同時也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被證11的相同之處(前述【05】段參照);
但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的兩個差異處,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更接近於被證11,這包括:「e.系爭產品2採取長形腳部,系爭專利採用圓點形腳部,被證11則為長橢圓形腳部」、「f.系爭專利採取橢圓形之密碼鎖件,但系爭產品2與被證11都採用鑰匙形密碼鎖件」。
就如同系爭產品1的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也應該認為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續下頁)11系爭產品2先前技藝(被證11)圖2:系爭專利、系爭產品2及被證11之三方比對圖
六、【09】據上所述,系爭產品1、2都沒有侵害系爭專利。
肆、結論【10】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可以認為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的聲請,因此也沒有根據,應該一併駁回。
至於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可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說明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君豪
1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