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72,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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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4.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5.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具有被告陳浚欽於104年7月22日以「
  7. 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
  8. 壹、原告方面
  9. 一、97年間,原告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極式」機
  10. 二、原告代表人林柏州等人與時任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三、此後,雙方依前述雙方議定之合作內容進行合作,在生產與
  12. 四、104年9月30日被告崑藤公司突然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13. 五、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取得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相關
  14. 六、查原告代表人林柏州,歷來為我國發明專利I377146、I38
  15. 七、實際上,系爭專利部分技術內容,係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
  16. 八、尤其由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可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從未
  17. 九、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實係原告代表人林柏州之研發成果
  18. 十、又原告前曾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曾以原
  19. (一)被告等雖主張「被告陳浚欽以個人資金,於103年9月1
  20. (二)然查,被證7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於前言固記載「本計畫
  21. (三)次查,被證8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內容,大多篇幅僅係數學
  22. (四)查系爭專利範圍所述之發電機結構,包括「一種發電輪轂
  23. (五)由被告等提出之被證8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可知該期末報
  24. (六)此外,期末報告第一章緒論首行載明「本報告進行自行車
  25. (七)承上,在未有任何相關技術說明下,該報告第三章「發電
  26. (八)由上可知,該期末報告36頁中,長達15頁之篇幅為數學式
  27. (九)何況,該產學報告製作日期為105年4月28日,晚於系爭
  28. (十)再者,該期末報告結論並記載「本報告主要進行自行車發
  29. (十一)被證9、10亦非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或訴外人○○○教
  30. (十二)由上可知,依被告等提出產學合作期末報告資料之記載
  31. (一)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因前述合作關係,取得原告MD002發
  32. (二)次查,原告林柏州與被告陳浚欽於100年5月商談合作之
  33. (三)從而,對原告而言,前揭MD002發電機、8系列發電花鼓
  34. (四)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5月間,即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
  35. (一)先位聲明:
  36. (二)備位聲明:
  37. 貳、被告方面
  38.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非專利權人,無權請求移轉
  39. (一)查原告主張其有發電花鼓產品之研發製造技術,其於100
  40. (二)然查,原告前以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相同事實理由,向臺
  41. (三)又查,原告稱「…陳浚欽與崑藤公司技術部門人員饒誌軒
  42. (四)系爭專利乃被告陳浚欽出資與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以產學
  43. (五)不論原告是否有發電花鼓產品之研發製造技術,不論原告
  44. (六)至於原告抗辯系爭專利並非被告陳浚欽進行產學合作之研
  45.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有侵害如附表4所列之營業秘
  46. (一)查原告之主張,無非是以:被告陳浚欽將原告MD002系列
  47. (二)附表4所列者不構成營業秘密:
  48. (三)又原告附表4所列之證物均為原告提供圖面、BOM表等資料
  49. (四)再者,經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
  50. (五)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明白記載:「足見被告
  51. (六)又查被告浚宏公司之產品定價是其自行綜合考量生產成本
  52.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實無
  53.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54. 壹、系爭專利為何人所創作?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屬何人?
  55. 貳、原告請求被告陳浚欽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
  56. 參、原告請求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
  57. 肆、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如為肯定,
  58. 伍、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是否侵害原告之MD0020發電機產品之技
  59. 壹、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60.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61.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62. 貳、證據整理
  63. 一、原證9(見本案卷一第39至53頁):系爭專利。
  64. 二、原證15至18、28為原告之發明、創作(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65. (一)原證15(見本案卷一第89頁):101年11月21日公告之
  66. (二)原證16(見本案卷一第90頁):102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
  67. (三)原證17(見本案卷一第91頁):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
  68. (四)原證18(見本案卷一第92至101頁):100年5月17日
  69. (五)原證28(見本案卷一第274至290頁):99年6月1日公
  70. 三、原證68(見外放限制閱覽袋):102至104年間原告開之買受
  71. 四、原證29(見本案卷一第291至301正面、背面)、原證59至
  72. 五、證據為原告主張提供予被告崑藤公司之花鼓技術相關之營業
  73. (一)原證33(見本案卷一第306至308頁):花鼓零件圖面1張
  74. (二)原證34(見本案卷一第309至312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
  75. (三)原證36(見本案卷一第316至320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
  76. (四)原證37(見本案卷一第321至323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
  77. (五)原證38(見本案卷一第324至333頁):花鼓部分零件設計
  78. (六)原證44(見本案卷一第350至357頁):MD002發電機
  79. (七)原證45(見本案卷一第358至367頁正面、背面):MD0
  80. (八)原證50(見本案卷一第393至401頁正面、背面):花鼓殼
  81. (九)原證51(見本案卷一第402至404頁正面、背面):花鼓殼
  82. (十)原證52(見本案卷一第405、406頁):花鼓殼設計圖面
  83. (十一)原證39至43、46至49(見本案卷一第334至349頁
  84.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8日庭提之原告發電花鼓實物
  85. 參、證據技術分析
  86. 一、原證15為10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77146號「
  87. 二、原證16為102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87544號「切換
  88. 三、原證17為9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702號「自行
  89. 四、原證18為100年5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944,098號
  90. 五、原證28之公開日99年6月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91.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8日庭呈原告系爭實物,被告代
  92. 肆、專利權歸屬部分
  93. 一、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系爭實物之
  94.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95. (二)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固有以下列事
  96.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
  97. (四)原證15至18、28為原告之發明、創作且已經公開或公告之
  98. (五)是以既然無法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原證29、59至67之可
  99.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之比對:
  100. (七)經由前述比對可知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至少未揭露
  101. (八)再進一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及1E與系爭實物之技
  102. 二、綜上所述,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
  103.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消極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申請權
  104. (一)按:「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部分,則因涉及行政機關(
  105. (二)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原證29、59
  106.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107. 伍、營業秘密部分
  108. 一、99年6月1日公開之原證28圖2,已揭示磁石組32、軸心20
  109. 二、原證33至34、36至52為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
  110. 陸、著作權部分
  111. 一、原證44、45之組立圖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據以
  112. (一)著作權所保護之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在判斷圖形、攝影
  113. (二)查系爭專利圖7之發電機具有間隔件21之凸柱511與捲線
  114. (三)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第
  115. 二、原證28圖6(見本案卷一第286頁正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
  116. (一)系爭專利圖5與原證28圖6,均為表達發電機構造中之轉
  117. (二)前述二者轉子磁場產生體之外緣及內緣之虛線繪製之線條
  11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州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被 告 饒誌軒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附於外放資料袋)追加後述備位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具有被告陳浚欽於104 年7 月22日以「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514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陳浚欽則否認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其理由略為: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 頁)。

然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倘不存在,則應為自始、客觀、確定、絕對地不存在,是對於不存在之權利,尚無歸屬問題,原告亦無從主張不存在之權利為其所有,是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具確認利益,已屬可疑。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97年間,原告發明「面極式發電系統」,採取「面極式」機構,有別於此前一般業者之發電機所使用之「爪棘式」機構,而成功獲得多國專利。

其後,原告也據此陸續開發出第一至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可裝載於自行車,藉由車輪轉動發電以供自行車燈具所需電力來源。

其中,原告開發出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目前為全球重量最輕、體積最小、發電效能最高之發電機與發電花鼓。

二、原告代表人林柏州等人與時任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崑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浚欽於100年5月初會見商談,原告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及相關專利資料予被告陳浚欽參考,被告陳浚欽對原告所生產開發出之MD002 發電機與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極有興趣、願意合作,原告亦陸續提供MD002發電機之BOM(Bill of Material)表即物料清單、成品結構圖、組立圖面等相關圖面(下稱:「BOM 表」)予被告陳浚欽,並與其進行會議討論。

雙方因而分別於100 年5月、同年7月間簽屬「合作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述MD002 發○○○列產品之合作事宜,亦約定就產品之價格、成本、技術內容等資訊之保密義務,雙方皆不得任意洩漏。

三、此後,雙方依前述雙方議定之合作內容進行合作,在生產與銷售之分工方面,係由原告自行生產MD002 發電機、被告崑藤公司加工製造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外殼,將外殼送交原告組裝、測試後,再將測試完成之發電花鼓產品送至被告崑藤公司工廠於外殼上以雷射雕刻產品型號與產品序號,並由被告崑藤公司銷售。

在此過程中,被告陳浚欽與被告崑藤公司技術部門人員被告饒誌軒,亦為被告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原告人員會議討論,亦為產品銷售事宜,屢次至原告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

四、104 年9 月30日被告崑藤公司突然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

原告事後查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早在104 年7 月9 日私下設立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浚宏公司」),並以被告陳浚欽為董事長、被告饒誌軒為董事。

五、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取得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相關技術、生產細節後,被告陳浚欽竟私自於104年7月22日持以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為系爭專利創作人。

經智慧局公告准予系爭專利。

其後被告崑藤公司及浚宏公司更對外佯稱,JH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係其自行研發。

經原告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圖示,均與原告既有產品之技術高度雷同。

且原告取得被告崑藤公司之JH發電花鼓產品後,更發現JH發電花鼓所有零件形狀、尺寸、比例、零件組成、發電效能等,與原告100 年間與被告崑藤公司洽談合作之初、提供予被告崑藤公司之發電花鼓產品幾乎相同。

六、查原告代表人林柏州,歷來為我國發明專利I377146、I387544、新型專利M348702 、美國發明專利 US7,944,098B2之發明人,上述發明皆與自行車發電花鼓之裝置結構或發電機技術有關,並均由原告取得專利權,足證林柏州及原告歷年來投入該等產品之研發,確實具有發電花鼓產品之技術,且本案所涉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確實亦為林柏州及原告所研發。

七、實際上,系爭專利部分技術內容,係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作期間,原告曾將其第097144972 號專利申請案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公開本資料(下稱:「原證28」),交付予被告崑藤公司;

而MD002 發電機具體之構型、形狀、組立圖面等資料,包括製造時之細節流程,原告未曾公開,惟於100 年至104 年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作期間,亦陸續提供予被告陳浚欽等人知悉。

顯見被告陳浚欽等係於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合作後,取得原證28與MD002 發電機具體之構型、形狀、組立圖面等資料,並重製、改作其內容,再以其所獲知關於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花鼓生產製造之技術細節,以創作人地位申請系爭專利。

八、尤其由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可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從未參與相關技術之研發,無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崑藤公司、浚宏公司更未曾擁有系爭專利所示之發電花轂相關技術,其顯係與原告合作後,始接觸並知悉原告獨有之技術內容,再持以申請系爭專利。

九、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實係原告代表人林柏州之研發成果、林柏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依原告與林柏州之約定,原告本享有系爭專利申請權。

然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對系爭專利毫無創作上之實質貢獻,卻鳩佔鵲巢,率以自己為創作人申請系爭專利,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

如今系爭專利既已獲智慧局核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十、又原告前曾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曾以原告99、100 年間參與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作為舉發證據,然宥於該結案報告並非公開文件,因而遭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就原告本次提出99年、100 年間已設計完成並交付廠商開模製作、量產之相關圖面,當時並未向智慧局提出,是智慧局就上開系爭專利舉發案,實未詳加審酌本次原告提出SBIR計畫之結案報告內容及相關圖面,本件民事訴訟仍應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依「優勢證據法則」而認定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併予敘明。

十一、被證7 、8 即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其內容均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無涉;

被證9 、10亦非系爭專利之開發過程,系爭專利並非被告陳浚欽與訴外○○○教授之產學合作計畫成果:

(一)被告等雖主張「被告陳浚欽以個人資金,於103 年9 月1日與○○○○簽訂『奈米磁性材料製備綠能永磁發電計畫』合約書,及於103 年9 月22日與○○○○○○簽訂『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進行研發新型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

上述『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教授亦分別於105 年2 月、105 年4 月28日分別提出『委託學界期中報告』及『委託學界期末報告』。

…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訴外人○○○○○○○○○教授、○○○○○○○教授、○○○○○○○開發工程師並依據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期中報告中之研究成果,先於104 年5 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發電輪轂』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於104 年9 月21日核發中華民國新型專利M509166 號專利證書。

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另依據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期末報告中之研究成果,另於104 年7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並獲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核准云云。

(二)然查,被證7 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於前言固記載「本計畫預定進行6V3W功率等級之低頻頓動轉矩發電機研製,首先,進行機械及電機結構的設計、探討電機參數、並選用不同材料進行電機效能之分析,以降低成本,再進行電機性能的評估…」等語,惟觀諸被證7 內容,實際上僅係國內外研究文獻整理回顧,至於發電機機械、電機結構之設計、使用材料與發電機效能或性能間之關係,以及實驗過程與結果,均未有任何明確記載,是○○○教授受陳浚欽之委託,執行『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之實際研究成果為何?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訴外人○○○、○○○、○○○等人又如何期中報告之成果持以申請M509166 專利?又○○○○與○○○○○○之計畫案分別,又何以被告等會與二所不同大學之人員有共同研發成果而得申請專利?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次查,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內容,大多篇幅僅係數學式推導,根本未提及系爭專利之發電機結構及技術內容。

(四)查系爭專利範圍所述之發電機結構,包括「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

一磁軛單元…;

一固定單元…;

一轉子磁場產生體…」等語,已如前述。

(五)由被告等提出之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可知該期末報告分為四章、並附有參考文獻清單,而進一步細究期末報告內容,雖於參考文獻清單臚列29篇參考文獻,然除了期末報告第11頁第6 行標註引用第2項參考文獻外,其餘期末報告內容竟全未標註與後附參考文獻之對應關係,是期末報告之記載方式是否合於學術倫理規範?為何如此記載?產學合作之成果與貢獻為何?與先前研究之差異為何?期末報告根本未明確說明,顯有瑕疵。

(六)此外,期末報告第一章緒論首行載明「本報告進行自行車發電機花鼓的優化,主要確認發電機的拓樸幾何型態及架構」等語,第二章(即該報告第11頁以下)有將近15頁之篇幅則是關於永磁發電機數學式說明及推導,惟上述數學式內容,不僅與發電機之軛鐵、磁石、線圈等結構設計顯然無關,而上述數學式推導與計算,又如何產生前揭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一定子線圈體」、「一磁軛單元」、「一固定單元」、「一轉子磁場產生體」等技術內容,該期末報告對此更付之闕如,完全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說明。

(七)承上,在未有任何相關技術說明下,該報告第三章「發電機優化」僅以短短4 頁之篇幅,首先說明適合裝載於自行車之發電花鼓技術門檻高,其次話鋒一轉突然稱「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如附圖3.3 所示,其中零件41、42為左右各13個爪極所組成…」等語,並直接引用系爭專利之發電機圖示作為期末報告內容,然在研究過程中究竟如何「優化」發電機?優化之研發設計過程為何?所參考之文獻為何?該期末報告根本未詳細論及。

(八)由上可知,該期末報告36頁中,長達15頁之篇幅為數學式之運算推導,對於何以研發出系爭專利所示之發電花鼓結構,及其零件構成、排列、組裝方式,或如何優化發電機,完全隻字未提,甚至前述被證7 產學合作期中報告,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

而該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僅以3 頁半圖示直接介紹系爭專利之內容,是該產學報告並未記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研發歷程,惟系爭專利之內容卻出現於該期末報告,何以如此記載?更令人不解。

(九)何況,該產學報告製作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而該產學報告內容第28頁既記載「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等語,並援引系爭專利圖3 至圖7 說明發電花鼓結構,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究竟係何人之創作?是否係該產學合作期末報告所生?已大有可疑。

若系爭專利確係產學合作過程研發創作,何以產學合作期末報告對於相關技術創作歷程完全隻字未提?若係訴外人○○○教授等人之創作,何以期末報告會記載「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係產學合作期末報告之研究成果云云,已乏可採。

(十)再者,該期末報告結論並記載「本報告主要進行自行車發電機花鼓之數學模型分析,進行發電機的優化。

完成發電機數學模型的整理,完成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專利申請。

具體成果如下:1 、完成發電機實測,證明所設計的發電機符合規格需求。

2 、初步撰寫發電機設計方程式,在電機參數、定子繞線參數之設計程序上,驗證正確性。

3、浚宏精密科技公司發電機花鼓已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等語,然遍查該期末報告前三章之內容、或期中報告,未有記載任何發電機實測之實驗及數據結果、或被告浚宏公司發電機花鼓已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之相關內容。

若有實驗數據、或通過德國K-number認證,何以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全未交代其實驗過程及結果?產學合作實際執行內容為何?何以結論與前面章節之內容無法對應?均有可疑。

(十一)被證9、10 亦非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或訴外人○○○教授產學合作之研發紀錄: 1、被告等雖另主張「為執行上述『花鼓式輪轂發電機技術研發』產學合作計畫,被告陳浚欽委由被告饒志軒擔任上述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發窗口,與訴外人○○○○○○○○○○○○教授共同進行發電花鼓之開發研究,研發過程為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而研究各廠牌之產品,另參考業界之習知技術,自主研發相關技術…」云云。

2、然查,由被證9 「習知技術引證資料」及被證10「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可知,上開二份資料均未載明其製作完成之時間、且均係以「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則被證9、10 與產學合作計畫有何關聯?是否確係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訴外人○○○等人共同開發發電花鼓之研究過程?何以被告等原先主張「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另依據上述產學合作計畫期末報告中之研究成果,另於104年7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新型專利」云云,然被告等提出之發電機研發紀錄,卻又記載係被告浚宏公司所研發?實有疑問。

3、次查,細譯被證10之內容,可知相關零件之圖面,設計日期均記載104年10月以後(例如被證10第7至10頁矽鋼片相關圖面修正日期均記載104年10月2日、第16頁N50M磁鐵之圖面記載修正日為104 年12月10日);

甚至第17頁引用104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8頁引用105年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31頁引用系爭專利已准予專利之案號,凡此均顯示被證10所謂「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製作時間係105 年2月以後始製作、絕非104年7 月22日即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前所製作,是被證10亦非系爭專利之開發紀錄及研究過程,甚為明確。

4、另查,上開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第28頁記載「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的發電花鼓」、並引用系爭專利圖式云云,據此可推知系爭專利之發電機結構及相關技術,應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設計完成,然若如此,何以被證10即「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相關設計圖面均為104 年10月以後、而非104 年7 月以前製作?何以被告浚宏公司於104 年7 月9 日始設立,旋即於104 年7 月22日即完成發電花鼓研發而得由被告陳浚欽申請系爭專利?

(十二)由上可知,依被告等提出產學合作期末報告資料之記載,業與渠等主張系爭專利為期末報告成果云云,有所齟齬;

而被告等提出所謂習知技術引證資料、自行車發電機開發紀錄,其內容均係事後整理製作,而非系爭專利真正之開發過程,被告等辯稱研發過程已參考業界之習知技術、自主研發相關技術云云,自屬無稽而無可採。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案件偵查中,亦將上開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內容函詢智慧局,並經該局以105 年11月9 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385230 號函覆臺中地檢署,內容略以「…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514156 號(即「系爭專利」)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等語,足見智慧局亦認被證7 期中報告、被證8 期末報告,均未記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被證7 期中報告、被證8 期末報告內容顯與系爭專利無關,更非系爭專利之研發過程,被告等所辯洵無值採。

十三、另查,被告陳浚欽早在104 年7 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智慧局104 年12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原告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5 年3 月3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而被證8 產學合作期末報告係迄至105 年4 月28日始提出。

由上述時程觀察,被告陳浚欽等人應係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草率撰寫產學合作期末報告、並僅以3 頁半篇幅引述系爭專利,據以搪塞應訴,然無論產學合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載明系爭專利所示之技術內容,其創作歷程亦完全付之闕如。

十四、是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顯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無論被告陳浚欽與○○○○、○○○○○○之產學合作計畫,亦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關,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早已接觸原告擁有之產品及技術細節,為將原告技術據為己有,而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模糊焦點,始為事實。

十五、被告陳浚欽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專利之損害;

且被告陳浚欽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權地位、使原告無從享有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浚欽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並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原告所有。

十六、原告就系爭專利有「防止侵害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陳浚欽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陳浚欽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在被告陳浚欽辦理移轉登記前,為避免其將系爭專利再為移轉、處分、設定負擔,致無法回復原告所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十七、被告陳浚欽、饒誌軒以不正當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一)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因前述合作關係,取得原告MD002 發電機、8 系列發電花鼓之技術細節、圖面、方法、零件形狀、製造細節等資訊,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查原告具備生產自行車發電花鼓之獨家技術、並擁有多國專利,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洽談合作之初,即提供包括原告MD002 發電機產品、8 系列花鼓殼之零件形狀、組成、結構等圖面,及相關製造相關細節、BOM 表、產品利潤及售價,以利被告崑藤公司訪價並約定雙方合作後之利潤分配。

上開資訊涉及原告產品設計、技術與製造上之營業秘密,且原告過去並未於申請專利之內容中揭露,僅表達其概念及說明其構型。

此外,原告產品之成本結構與定價,亦涉及原告之市場佈局與經營策略,具有商業價值,自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次查,原告林柏州與被告陳浚欽於100 年5 月商談合作之初,即分別簽屬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就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合作期間之保密義務:(1 )100年5 月23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1.1 、1.2 條、3.0 條分別約定「甲方生產之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自100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產品總代理經銷權交由乙方,並由乙方進行產品的行銷與業務的推廣。

惟甲方亦有自行銷售予任何客戶之權利」、「甲乙雙方以誠信互利為原則,將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公開於另一方,但雙方必須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將相關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雙方合作期間,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相關資訊,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公開予第三人」。

由上可知,系爭承諾書約定,就甲方所生產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雙方相互間將產品成本、接單價格公開,同時明文約定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

而就MD002 之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資訊,亦同。

(2 )100 年7 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2 、7 條分別約定「甲方所生產之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委由乙方代理經銷,甲方亦可自行銷售…」、「雙方互相告知有關產品成本與接單價格,雙方就本合作契約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甲方需將此合約之花鼓殼零件交給乙方加工,加工費用隨物料之物價調整。

雙方就加工有關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與他人」。

是以,系爭契約書亦就甲方所生產之型號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雙方約定產品成本、接單價格、圖面、產品技術、製造技術、產品成本、客戶資料等資訊,亦約定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

(三)從而,對原告而言,前揭MD002 發電機、8 系列發電花鼓之產品技術細節、圖示、製造方法、成本與價格資訊,本有商業上之經濟價值,且並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知悉,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並透過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約定保密義務,則被告崑藤公司及執行該公司職務、或基於此等合作關係而接觸該等資訊之人,自不得任意洩漏。

(四)承前所述,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即陸續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零件圖示、BOM 表、成本資訊供被告崑藤公司參考。

於其後之合作期間,被告陳浚欽與饒誌軒亦多次至原告生產線參訪,藉以了解原告生產製造MD002 發電機之細節與技術,原告亦將花鼓殼及其他零件之重要尺寸、規格與加工注意細節告知被告饒誌軒等人。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提供第三代發電花鼓產品之樣品、零件圖示、BOM 表、成本資訊等營業秘密供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原告後續期間,亦陸續提供諸多生產、製造細節告知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等人。

然而,被告陳浚欽竟違反前揭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之保密約定,將原告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成本、售價、生產技術、設計圖、規格等營業秘密資訊,洩漏提供予第三人被告浚宏公司使用,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甚至,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取得上述營業秘密資訊後,於104 年7 月間擅自重製、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持以申請系爭專利,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此外,被告4 人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據此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8 系列發電花鼓之JH發電花鼓產品,並利用其所知悉原告之成本而擬定產品價格,向自行車廠商宣稱能提供較低廉之價格、與原告從事價格競爭,此等行為亦屬以不正當方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十八、被告陳浚欽、饒誌軒侵害原告著作之改作權:(一)查原證44、45電子郵件所附之發電花鼓組立圖、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即磁石圖面,均為原告所繪製,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圖形著作,其著作權並屬原告所有。

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原證44、45電子郵件附圖之改作權。

查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崑藤公司商談合作期間,曾陸續傳送原證44、45 即原告公司BOM表及組立圖面數張予被告陳浚欽,前已詳敘。

而被告饒誌軒受雇於被告崑藤公司,是被告二人顯已接觸原告上開發電花鼓產品組立圖面甚明。

比對原證9之系爭專利圖7,與原告寄送原證44、45電子郵件附圖,兩圖確係實質近似,且被告陳浚欽早已於100年5月間接觸原證44、45之圖面,是應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原證44、45圖形著作之改作權。

(二)被告二人亦侵害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即磁石圖)著作之改作權。

被告二人於被證9 浚宏公司習知技術引證資料,不否認已知悉原證28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內容,換言之,渠等早已接觸原證28內之圖片及文字。

查被告陳浚欽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以圖5 為該系爭專利之第一實施例之轉子磁場產生體,亦即發電機構造中之磁石。

比對被證9 之圖5 、與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可知兩圖就整體形狀及文字N 、S 極標示,幾乎相同;

甚至兩圖為磁石之立體圖形,然觀察兩圖之角度、繪製視角亦幾乎一模一樣。

是被告於系爭專利所使用之圖5 ,實抄襲自原證28即原告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並侵害原告之改作權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案,顯係擅自改作原告於原證44、45發電花鼓組立圖、原證28即發明專利申請案第6 圖之著作,而侵害原告改作權。

十九、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陳浚欽係被告崑藤公司之總經理、浚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饒誌軒為被告崑藤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告浚宏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陳浚欽、饒誌軒、崑藤公司,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浚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十、被告崑藤公司、浚宏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如其一被告給付原告,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一、有關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基於與起訴請求同一基礎事實,且該備位聲明所涉之爭點,與本件審理主要爭點即系爭專利為何人所創作、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何人相同,是原告聲請追加備位聲明、並請求: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

無礙被告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業提出原告已有之技術圖面及產品內容為證,倘系爭專利仍存在於被告陳浚欽,原告得否繼續實施依其技術圖面所製作之產品,自有疑義,於法律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及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二二、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2、被告陳浚欽應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予原告。

3、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

4、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崑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浚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6、上開第2、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

2、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崑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陳浚欽、饒誌軒與浚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非專利權人,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亦無權請求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

(一)查原告主張其有發電花鼓產品之研發製造技術,其於100年間以原證28之技術運用於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而被告陳浚欽係因被告崑藤公司與原告合作而接觸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構型、形狀、組立圖面資料及生產製造之技術細節,並以之申請系爭專利,被告陳浚欽並非申請權人,原告始為申請權人云云,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云云。

(二)然查,原告前以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相同事實理由,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函詢智慧局及縝密偵查後,已於106年4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三)又查,原告稱「…陳浚欽與崑藤公司技術部門人員饒誌軒亦為崑藤公司前述加工外殼事宜,多次與原告人員會議討論,亦為產品銷售事宜,屢次至原告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云云。

然被告陳浚欽僅曾因陪同客戶洽談合作事宜及祝賀新廠落成,而曾前往原告;

而被告饒誌軒則從未前往原告,更未曾參觀生產線、了解生產流程細節,亦未接觸任何銷售事宜,原告前述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專利乃被告陳浚欽出資與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以產學合作之成果申請系爭專利,被告陳浚欽自為申請權人,且智慧局比對系爭專利與原證28結果,認為兩案存有差異,且該差異並非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且尚難由原證28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以其MD0002技術申請系爭專利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五)不論原告是否有發電花鼓產品之研發製造技術,不論原告是否為我國發明專利I377146 號、I387544 號、新型專利M348702 號、美國發明專利US7,944,098 B2號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專利權人,亦不論被告陳浚欽有無接觸MD002 號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BOM 表、設計圖面或製造流程、技術細節等事項,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既與原證28無關連性,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或禁止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

(六)至於原告抗辯系爭專利並非被告陳浚欽進行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云云,恐有混淆本案爭點。

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否則縱使系爭專利並非被告陳浚欽進行產學合作之研發成果,亦不得逕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況且,被告陳浚欽已將產學合作之相關資料提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為證據,而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智慧財產局函覆略以:『……五、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156 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係產學合作之結果。

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514156號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有侵害如附表4 所列之營業秘密云云,實無理由:

(一)查原告之主張,無非是以:被告陳浚欽將原告MD002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成本、售價、生產技術、設計圖、規格等營業秘密資訊,洩漏提供予被告浚宏公司使用,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使用該等營業秘密,持以申請系爭專利,生產製造幾近相同於8 系列發電花鼓之產品,並利用知悉原告之成本而擬定產品價格,原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損失80萬元並請求法院酌定240 萬元懲罰性賠償損害,共320 萬元云云。

(二)附表4所列者不構成營業秘密:原告主張其係以原證28之技術運用於MD002發電機及8系列發電花鼓產品,然而該專利申請案之技術內容於99年6月1日公開,嗣後遭智慧局以當時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由,審定應不予專利。

是以,原告之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相關技術內容實已公開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非屬營業秘密甚明。

(三)又原告附表4所列之證物均為原告提供圖面、BOM表等資料予被告崑藤公司及被告陳浚欽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有如何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使用或洩漏該等資料之行為。

(四)再者,經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認定查系爭專利乃被告陳浚欽出資與大學進行產學合作,以產學合作之成果申請系爭專利,且智慧局比對系爭專利與原證28之結果,認為兩案存有差異,且該差異並非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予被告浚宏公司生產與8 系列相同之發電花鼓產品云云,或者以原告所提供之圖面申請系爭專利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五)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明白記載:「足見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並無侵犯告訴人先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之情事。

是以,告訴人爭執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設立浚宏公司,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重製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並據以申請新型專利,因而將申請之新型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實屬無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

(六)又查被告浚宏公司之產品定價是其自行綜合考量生產成本、市場需求情形及合理利潤而定出,難謂有何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實無理由:查原告以附表3 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之發電機結構圖形與原告之MD002 發電機組立圖形幾乎相同,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100 萬元云云。

然就形式上觀察附表3 之比較表,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 根本與原告之MD002 發電機組立圖完全不同,根本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系爭專利實係被告陳浚欽以自有資金進行產學合作之成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丙、兩造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二第226、227頁)

壹、系爭專利為何人所創作?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屬何人?

貳、原告請求被告陳浚欽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參、原告請求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是否有理由?

肆、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如為肯定,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伍、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是否侵害原告之MD0020發電機產品之技術圖面資料之著作權?如為肯定,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一磁軛單元(4),及一固定單元(5)。

該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31)。

該捲線筒管(1)具有一第一環壁(312)、一第二環壁(313) 、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凹設於該第一、第二環壁(312、313)外側面上的第一、第二定位槽(314、315)。

該磁軛單元(4 )包括複數對應該第一、第二環壁(312 、313 )的第一、第二磁軛(41、42)。

該固定單元包括複數設置於該第一、第二環壁(312 、313 )外側面的第一、第二間隔件(51、52)。

利用每一第一間隔件(51)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41)之間,及每一第二間隔件(52)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42)之間的設計,藉此將該等第一、第二磁軛穩固地定位於該捲線筒管的該第一、第二環壁上(見本案卷一第40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一環壁與一第二環壁、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

一磁軛單元,設置於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應該第一環壁的第一磁軛,及複數對應該第二環壁的第二磁軛,每一第一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一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二磁軛延伸的第一外段,每一第二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二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一磁軛延伸的第二外段;

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件,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

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磁性予該等第一、第二磁軛。

貳、證據整理

一、原證9(見本案卷一第39至53頁):系爭專利。

二、原證15至18、28為原告之發明、創作(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一)原證15(見本案卷一第89 頁):10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77146號「切換式花鼓發電機(一)」專利案。

(二)原證16(見本案卷一第90頁):102 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87544號「切換式花鼓發電機」專利案。

(三)原證17(見本案卷一第91頁):98 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702 號「自行車用多相式花轂發電機結構」專利案。

(四)原證18(見本案卷一第92至101頁):100 年5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944098號「GENERATOR STRUCTURE FOR A BICYCLE HUB」專利案。

(五)原證28(見本案卷一第274至290頁):99年6月1日公開之第097144972號專利申請案。

三、原證68(見外放限制閱覽袋):102至104年間原告開之買受人為被告崑藤公司之發票3 張,可證明原告有銷售PV-8、PD-8、PD-8X 發電花鼓予被告崑藤公司。

四、原證29(見本案卷一第291至301正面、背面)、原證59至67(見外放限制閱覽袋)為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五、證據為原告主張提供予被告崑藤公司之花鼓技術相關之營業秘密者(電子郵件影本):

(一)原證33(見本案卷一第306至308 頁):花鼓零件圖面1張。

(二)原證34(見本案卷一第309至312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2張。

(三)原證36(見本案卷一第316至320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1張。

(四)原證37(見本案卷一第321至323頁):花鼓磁石設計圖面2張。

(五)原證38(見本案卷一第324至333頁):花鼓部分零件設計圖面12張及產品零件彙整表1張。

(六)原證44(見本案卷一第350至357頁):MD002 發電機各系列發電花鼓之BOM表及組立圖5張。

(七)原證45(見本案卷一第358至367 頁正面、背面):MD002發電機各系列發電花鼓之BOM表及組立圖5張。

(八)原證50(見本案卷一第393至401頁正面、背面):花鼓殼設計圖面4張。

(九)原證51(見本案卷一第402至404頁正面、背面):花鼓殼設計圖面4張。

(十)原證52(見本案卷一第405 、406 頁):花鼓殼設計圖面1 張。

(十一)原證39至43、46至49(見本案卷一第334至349頁、第368至392頁):記載有產品零件彙整表之相關內容。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18日庭提之原告發電花鼓實物(下稱:「系爭實物」,見外放證物盒),被告代理人亦承認原告交給被告崑藤公司的產品,包括系爭實物(見本案卷二第265 、266 頁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證據技術分析

一、原證15為101 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77146 號「切換式花鼓發電機(一)」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

原證15技術內容:一種切換式花鼓發電機,其係由一心軸31、一發電定子、一花鼓殼組以及一切換裝置60所組成,其中:該心軸31,其兩端各設有一軸承32。

該發電定子,其固設於該心軸31,該發電定子包含二設於該心軸31的二軛鐵33、34,該二軛鐵33、34各具有軛爪331 、341 ,且該二軛鐵33、34的軛爪331 、341 為對應設置、一被該二軛鐵33、34包覆的線圈座35、以及一繞設於該線圈座35上的線圈36(參第I377146 號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實施方式】欄位整理)。

二、原證16為102 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I387544 號「切換式花鼓發電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

原證16技術內容:一種切換式花鼓發電機,其係由一心軸、一發電定子、一花鼓殼組、發電轉子以及一切換裝置所組成,其中:該心軸31,其兩端各設有一軸承32。

該發電定子,其固設於該心軸31,該發電定子包含一設於該心輪31的線圈座33、一繞設於該線圈座33上的線圈34與二包覆該線圈34與線圈座33的軛鐵35、36,該二軛鐵35、36各具有軛爪351 、361 ,且該二軛鐵35、36的軛爪351 、361 為對應設置。

該花鼓殼組,其樞設於該心軸31且相對於該心軸31以及該發電定子轉動,該花鼓殼組包含一花鼓殼41以及一花鼓蓋50;

該花鼓殼41具有一供部分心軸31與該發電定子設置的容置槽411 ,該容置槽411 槽壁面具有一擋止部412 ,且該容置槽411 一端為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該花鼓殼41係組設於該心軸31一端的軸承32上(參第I387544 號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實施方式】欄位整理)。

三、原證17為98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8702 號「自行車用多相式花轂發電機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

原證17技術內容:一種自行車用多相式花轂發電機結構包含:一花轂20,其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21,且大開口徑處配合有一花轂蓋22供鎖結,該花轂20是配合自行車的車輪轉動;

中心軸30,其是穿設於該容置空間21內,兩端並伸出該花轂20,該心軸30是配合自行車車架固定不轉動,該心軸30上設有一定位部31;

二培林40,其是穿設於該心軸30上,並配合於容置空間21兩端內,以及一發電機50,其是設置於該容置空間21內同時於該心軸30的定位部31固定,兩端並各配合該培林40的使用,且被花轂蓋22鎖結固定(參第M348702 號專利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欄位整理)。

四、原證18為100 年5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7,944,098 號「GENERATOR STRUCTURE FOR A BICYCLE HUB 」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

原證18技術內容:一種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組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與功率大的發電機(內容同優先權案原證28摘要,見本案卷一第274 頁)。

五、原證28之公開日99年6 月1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7 月22日)。

原證28其技術內容:一種自行車用花轂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組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與功率大的發電機(見本案卷一第274 頁原證28摘要)。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8日庭呈原告系爭實物,被告代理人亦承認原告交給被告崑藤公司的產品,包括系爭實物(見本案卷二第265、266頁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專利權歸屬部分

一、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而主張被告陳浚欽應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原告,並主張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或為任何變更等語,自應證明系爭專利確為其所發明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於其產學合作報告並未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容、研發過程、研發時間且時間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尚難因此斷定原告必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人,況被告並無必要於其產學合作報告內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容,自難因該產學研究報告之未充分揭露,即斷定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必然歸屬於原告所有。

(二)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固有以下列事項為判斷依據:(1 )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實;

(2 )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相同或近似。

然本案係發明專利之爭議問題,與著作權本質有間,且原告縱能證明被告或曾接觸原告之技術或產品,亦難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有何抄襲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容,即在於被告陳浚欽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創作內容。

所謂實質相同,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與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只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

(四)原證15至18、28為原告之發明、創作且已經公開或公告之先前技術文件,被告陳浚欽為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固可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可能性;

原證33至34、36至52為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設計圖面、零件彙整表、BOM 表及組立圖),固可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或有可能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

原證68為102 至104 年間原告開立之買受人為被告崑藤公司之發票3 張,可證明原告有銷售PV-8、PD-8、PD-8X 發電花鼓產品予被告崑藤公司,可證明PV-8、PD-8、PD-8X 發電花鼓產品於102 至104 年間已經銷售;

原證85為104 年4 月7日被告崑藤公司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由其內容可知被告崑藤公司以雕刻錯誤為由向原告買下刻錯之PD-8X 發電花鼓產品3 個(見本案卷二第293 頁正面、第338 頁正面),且被告崑藤公司同為自行車花鼓產業之廠商,自有能力及工具拆解該等產品而瞭解其內部構造與組裝方式,固可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原告發電花鼓實物技術內容之可能;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18日庭呈原告之系爭實物(見外放證物盒),被告代理人亦承認:系爭實物包括於原告交給被告崑藤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65、266 頁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證29、60為未交付予被告崑藤公司之SBIR「切換式高效能自行車發電花鼓開發計畫」結案報告(節錄)影本,且該結案報告內容未經公開,無法證明被告陳浚欽曾有何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可能;

原證59、61至67為未交付予被告崑藤公司之圖面(發電機組立圖、「COLD HOLDER 」部品圖面、「YOKE1 」「YOKE2 」「YOKE 3」即軛鐵部品圖面、「FIX 」部品圖面),且該等圖面皆具有營業秘密之性質,無法證明被告陳浚欽有何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可能性。

(五)是以既然無法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原證29、59至67之可能性,自然無法依據原證29、59至67之技術內容做為判斷基礎,而應以被告陳浚欽或有接觸可能性之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原證33至34、36至52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設計圖面、零件彙整表、BOM 表及組立圖)及前述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作為判斷被告陳浚欽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創作內容。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之比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要件1A至1F: (1)要件1A:「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

(2)要件1B:「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一環壁與一第二環壁、」;

(3)要件1C:「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

」;

(4)要件1D:「一磁軛單元,設置於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應該第一環壁的第一磁軛,及複數對應該第二環壁的第二磁軛,每一第一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一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一定位槽的第一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二磁軛延伸的第一外段,每一第二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二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二定位槽的第二延伸段,及一朝該第一磁軛延伸的第二外段;

」;

(5)要件1E:「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件,每一第一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

」;

(6)要件1F:「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磁性予該等第一、第二磁軛。」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之比對如下:原證15至18、28均未揭露定位槽、凸塊、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原證15至18、28均未揭露相當於要件1C之技術內容。

又原證15至18、28均未揭露間隔件,原證15至18、28均未揭露相當於要件1E之技術內容。

(七)經由前述比對可知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至少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E之技術內容;

查原證33至34、36至52為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技術內容,其揭示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磁石、花鼓殼、發電機壓環、螺帽、軸心、調整華司設計圖面、零件彙整表、BOM 表及組立圖技術內容),原證33至34、36至52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E之技術內容。

(八)再進一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E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比對: 1、要件1C:系爭實物揭露13個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一定位槽之間的第一凸塊、13個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二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二定位槽,及13個形成在兩兩第二定位槽之間的第二凸塊,各有4 個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原告系爭實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每一第一、第二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具有差異。

2、要件1E:系爭實物揭露一固定單元,包括13個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一環壁外側面的第一間隔片,及13個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二環壁外側面的第二間隔片,每一第一間隔片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一磁軛之間,每一第二間隔片頂抵於兩相鄰的第二磁軛之間,第一、第二間隔片分別有4 個固定臂,該固定臂具有與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

原告系爭實物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間隔件」、「每一第一、第二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具有差異。

3、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及1E與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之差異如下: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及原告系爭實物之間隔片均是用於固定磁軛,惟系爭專利捲線筒管之每一凸塊都具有一卡嵌部、每一間隔件都具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與原告系爭實物揭露承座之第一、二環面各有4 個凸塊具有一卡嵌部,各第一、第二間隔片分別有4 個固定臂,該固定臂具有與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相較,二者在捲線筒管與間隔件之卡合數目不同,故其卡合結構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具有頂抵軛鐵臂部之結構(系爭專利圖4 ,見本案卷一第50頁背面),故具有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而原告系爭實物之間隔片並未有頂抵軛鐵臂部之結構,故其欠缺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且其雖於二個軛鐵臂部之間設置有與間隔片連接之固定臂,然該固定臂亦未接觸頂抵軛鐵臂部(系爭實物置外放證物盒),自然不具有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故原告系爭實物欠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件之頂抵軛鐵臂部之結構及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難謂其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間隔件「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

二、綜上所述,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系爭實物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消極確認被告陳浚欽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部分,縱或有何確認利益:

(一)按:「有關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部分,則因涉及行政機關(智慧財產局)之專業及對其裁量餘地之尊重,舉世各國均有所謂推定專利有效(Presumed Valid)之原則,是以,倘在專利侵權民事爭議事件中,被告援引先前技術主張專利無效者,該等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無效,需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始可認定專利無效,行政機關在嗣後之舉發爭訟中,亦得以因此援引法院之見解撤銷專利,此一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強度,較之民事爭議中之『優勢證據』更強」(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登記註冊之專利權無效或不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任何人可任擇已登記註冊之專利權主張為其所有,而由該登記專利權人舉證證明其專利為有效存在,以此方式倒置或迴避積極確認訴訟之舉證責任,應非法所許。

(二)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陳浚欽有接觸原證29、59至67之可能,自然無法依據原證29、59至67之技術內容做為判斷基礎,故被告陳浚欽縱有何接觸可能之原證15至18、28(先前技術:原告之發明、創作之專利文件)、原證33至34、36至52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設計圖面、零件彙整表、BOM 表及組立圖)及原告之系爭實物技術內容作為判斷基礎,經判斷系爭專利與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之捲線筒管與間隔件之卡合結構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與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技術內容,欠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間隔件之頂抵軛鐵臂部之結構及固持軛鐵臂部之功能,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之系爭實物,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原告所提證據之技術內容具有明顯實質差異,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係抄襲自原告之創作內容,而非為被告陳浚欽自身所創作,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浚欽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即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爭點如已提起行政爭訟,民事法院無庸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應就該爭點自為判斷。

又新型專利權須經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始得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項即明。

凱○公司對系爭專利已提出舉發,智財局所為舉發不成立及經濟部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業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並諭知智財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智財局固應依系爭行政判決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惟該判決僅係撤銷智財局否准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之處分,並未變動系爭專利權存在之法律狀態,則在智財局重為撤銷系爭專利權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前,系爭專利權仍為有效,凱○公司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就該專利權之有效性為爭執,原法院即應實質審查而為判斷。

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行政判決就系爭專利應撤銷事由業為裁判,即謂該判決對之有確定力,進而謂其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專利既未經撤銷確定,則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浚欽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伍、營業秘密部分

一、99年6 月1 日公開之原證28圖2 ,已揭示磁石組32、軸心20技術內容,且原告自承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於100 年開使量產、銷售(見本案卷一第249 頁背面原告爭點整理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第4 頁第21至23行),而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技術內容,當然包含磁石、軸心、花鼓殼技術內容,是以前述原證33至34、36至52之磁石、軸心、花鼓殼部分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4 年7 月22日之前已經公開,不具秘密性,從而原證33至34、36至52,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申請系爭專利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二、原證33至34、36至52為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縱可認定被告二人有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可能性;

原證33至34、36至52,係為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部分技術內容,其縱或揭示該發電機及發電花鼓產品之磁石、花鼓殼、發電機壓環、螺帽、軸心、調整華司設計圖面、零件彙整表、BOM 表及組立圖技術內容,但其並未揭示該發電機及發電花鼓產品其它零件(如捲線筒管、固定件及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內部發電機、線圈座、軛鐵、固定座、發電機上壓板、發電機下壓板、接頭內頂、連接器底座、連接器上蓋、導電片、插栓、差栓蓋、側蓋,見本案卷一第20至23頁正面、背面)技術內容,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使用原證33至34、36至52,所揭示MD002 發電機及8 系列發電花鼓產品之部分技術內容,並不足以製造JH發電花鼓,從而原證33至34、36至52,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據以使用、重製JH發電花鼓或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陸、著作權部分

一、原證44、45之組立圖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據以抄襲、改作為系爭專利圖7(見本案卷一第52 頁正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一)著作權所保護之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證44、45組立圖之表達方式本身可能受著作權保護,但其所蘊含之技術思想則不受著作權保護;

原證44、45為原告與被告崑藤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定被告或有接觸其所載技術內容之可能性,而系爭專利圖7 與原證44、45之組立圖相較,二者均以所屬技術領域通常使用具有實用性之工程剖面圖方式來表達其發電機技術思想。

(二)查系爭專利圖7 之發電機具有間隔件21之凸柱511 與捲線筒管31之第一凸塊316 相結合之技術內容,而原證44、45之組立圖則欠缺此技術內容,其表達之技術內容(思想)具有明顯差異;

且再由形式上觀察,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圖7 將發電機上、下部分均完整繪製,而原證44、45之組立圖僅繪製上半部分發電機內部結構、下半部則繪製外殼,系爭專利之圖7 與原證44、45之組立圖之表達方式,在「整體觀念與感覺」上完全不同,難謂實質相同或近似,原證44、45之組立圖面,不足以證明被告據以抄襲、改作為系爭專利圖7 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第51頁第19至20行(見外放資料袋)主張本案應比對者,即兩圖於上半部即發電機內部結構是否近似或相同云云;

惟原告主張應比對之「發電機內部結構」是否近似或相同,是針對系爭專利圖7 與原證44、45之組立圖之發電機之部分結構「技術思想」作比對,而非針對其「整體觀念與感覺」之「表達方式」作比對,自非可採。

二、原證28圖6 (見本案卷一第286 頁正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據以改作為系爭專利圖5 (見本案卷一第51頁正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一)系爭專利圖5 與原證28圖6 ,均為表達發電機構造中之轉子磁場產生體之技術思想,比較系爭專利圖5 與原證28圖6 ,二者均以N 、S 極標示、二者轉子磁場產生體之角度、繪製視角亦相近,二者轉子磁場產生體之外緣及內緣,均有虛線繪製之線條;

惟前述二者以N 、S 極標示轉子磁場產生體之極性,係屬通常「實用」之磁極標示方法;

前述二者轉子磁場產生體之「角度」、「繪製視角」屬習知「實用」之工程圖繪製方法,系爭專利圖1 至5 、8 、9(見本案卷一第49至51頁正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與原證28圖1 至2 、4 、6 至9 、11、13(見本案卷一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正面、第285 頁正面、第286 至287 頁正面、背面、第288 頁背面、第289 頁背面)均具有相似之「角度」、「繪製視角」即可佐證。

(二)前述二者轉子磁場產生體之外緣及內緣之虛線繪製之線條屬習知「實用」之工程圖繪製方法,簡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系爭專利圖5 與原證28圖6 ,均為表達發電機構造中之相似結構轉子磁場產生體之技術思想,並均以通常「實用」標示、工程圖繪製方法表達其技術思想,然再進一步觀察,可知系爭專利圖5 係由26對磁極組成;

原證28圖6 係由28對磁極組成。

系爭專利圖5 之各磁極,係以實線劃分;

原證28圖6 之各磁極,則係以虛線劃分。

系爭專利圖5 之N 、S 磁極表達方式之空心較大字體,且字體方向係依據標示位置改變,內圈部分並無N 、S 磁極標示;

原證28圖6 之N 、S 磁極表達方式之字體較小且字體方向固定,內圈部分有N 、S 磁極標示。

此等表達方式之差異,系爭專利圖5 與原證28圖6 在「文藝性」的「整體觀念與感覺」,難謂實質相同或近似,原證28圖6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據以改作為系爭專利圖5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戊、綜上所述,原證15至18、28、33至34、36至52及原告系爭實物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

原證33至34、36至52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申請系爭專利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證33至34、36至52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據以使用、重製JH發電花鼓,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證44、45之組立圖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浚欽、饒誌軒據以抄襲、改作為系爭專利之圖7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原證28圖6 不足以證明被告據陳浚欽、饒誌軒以改作為系爭專利圖5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權或專利權無效或不存在,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前述先、後位聲明,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28、16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認略以:「經查:(一)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有關告訴人爭執陳浚欽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M514156 號)涉嫌侵害其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97144972 號)等相關事項,經智慧財產局函覆略以:『…二、查索特公司前於105 年4月1 日針對陳浚欽君獲准之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向本局提起舉發(案號:000000000NO1 )。

業經本局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073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

索特公司不服,於105 年9 月29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目前該訴願案仍在審理當中。

三、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有侵害索特公司申請之發明專利。

經查,索特公司申請之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案,經本局審定不予專利確定在案,是以索特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自無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

四、有關貴署函詢陳浚欽君之新型專利,是否於技術上有抄襲或相似索特公司發明專利之情形,以及由索特公司公開之發明說明書即以得知製造技術等。

查索特公司提起前開舉發案時,即以其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作為舉發證據2 。

經本局比對舉發證據2 與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存在下列差異:證據2 (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未揭示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1 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甚而索特公司亦於其舉發理由書第4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8 行自承該差異之存在,因此兩案並無抄襲或相似之情形。

又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公開後,任何人雖均能得知其內容,然M514156 號新型專利既有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所無之技術內容,尚難由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公開內容即能得知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

五、另有關貴署所詢陳浚欽君之第M514516 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係產學合作之結果。

查貴署所附之委託期中及期末報告內容均未記載第M514156 號或第M509166 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然而產學研究結果第49頁確實有記載第M514156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此有該局105 年11月9 日(105 )智專三(二)04146 字第10521385230 號函覆在卷可稽。

因告訴人不服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亦經經濟部以駁回訴願,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五、本部決定理由:(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1 、查證據2 為第97144972號發明專利案, 其公開日99年6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 年7 月22日,具證據能力。

惟證據3 為訴願人向本部技術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結案報告影本,依本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官方網站常見問答中簽約篇之記載:『SBIR計畫相關承辦人員與審查委員都有簽署利益迴避暨保密同意書,而申請者之計畫資料也都列管為機密資料,所以不會公開也不會外洩給其它任何單位』,可知證據3 (SB1R)結案報告並非公開之刊物,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 為證據3(SBIR)計畫之專案契約書封面影本,證據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比較圖,因證據3 不具證據能力,故證據4 、5 亦不具證據能力。

2 、訴願人雖訴稱由訴願附件1 、2 、3 可證明證據3 所揭示之面極式發電機結構的公開日期云云。

惟查,訴願附件1 本部技術處101 年12月出版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SBIR)計畫- 創新研發點石成』故事集,僅係簡介訴願人公司研發了面極式發電花鼓SPPV-8產品,及介紹該產品之重量及效率,並於西元2011年開始量產等內容; 訴願附件2 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品名『PV- 8 發電花鼓』之數量及單價; 訴願附件3 雜誌僅揭示PV-8產品之外觀照片。

訴願附件1、2 、3 均未揭示其產品之內部結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與證據3 之自行車發電花鼓相互勾稽,難謂訴願附件1 、2、3 之PV-8產品即為證據3 之發電花鼓結構;

因此,訴願附件1 、2 、3 尚不足以佐證證明證據3 的公開日期,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為一種發電輪轂之發電機模組,包含:一定子線圈體,包括一捲線筒管,及一繞設於該捲線筒管的繞線,該捲線筒管具有一管壁、呈反向設置且分別自該管壁徑向向外延伸的一第1 環壁與一第2 環壁、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1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一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 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一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

一磁軛單元,設置於該捲線筒管,包括複數對該第一環壁的第1 磁軛,及複數對應該第2 環壁的第2 磁軛,每一第1 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1 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朝該第2 磁軛延伸的第1 外段,每一第2 磁軛具有一套設於該管壁內的第2 內段、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及一朝該第1 磁軛延伸的第2 外段;

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1 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之卡合部;

及一轉子磁場產生體,可相對該定子線圈體轉動,並感應磁性予該等第1 、第2 磁軛。

2.證據2 揭示一種自行車用花鼓發電機結構,係於一花轂殼體內的軸心設置一發電機,該發電機係一線圈單元外周緣設置一磁石組,及供二對應軛鐵設置,該磁石組的由複數磁石環狀排列組成,該磁石為燒結釹鐵硼製成,一側為N 極,另一側為S 極,在該磁石組一側的各磁石為N 極與S 極交錯排列成環狀,該軛鐵組外周緣設有軛爪,該二軛鐵組分別由該線圈單元二側對合並限位,該爪位於該線圈單元外圈,藉此組成體積小、質量輕且電壓與功率大的發電機。

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相較,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定子線圈體更包括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一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笫1 定位槽、複數形成在兩兩第1定位槽之間的第1 凸塊、複數間隔設置且分別自該第2 環壁外側面沿軸向凹設的第2 定位槽,及複數形成在兩兩第2 定位槽之間的第2 凸塊,每1 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磁軛單元更包括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1 定位槽的第1 延伸段及一局部嵌入所對應之第2 定位槽的第2 延伸段』以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及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2 環壁外側面的第2 間隔件,每一第1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1 磁軛之間,每一第2 間隔件頂抵於兩相鄰的第2 磁軛之間,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 亦未記載與前述技術特徵相關之教示,該等技術特徵並無法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揭示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 、訴願人雖訴稱證據2 結合證據3 至5 等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3 至5 等不具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

縱然就實體技術內容而言;

證據3 至5 亦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一第1 、第2 凸塊分別具有一卡嵌部』及『一固定單元包括複數可拆卸地設置於該第1 環壁外側面的第1 間隔件,…每一第1 、第2 間隔件分別具有一與每一卡嵌部形狀相配合的卡合部』等技術特徵,訴願人亦自承證據3 與系爭專利確實存有該等差異,在無任何證據之建議或教示之情況下,實難謂該等差異僅為簡單變化而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綜上,證據2 與證據3 至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0均為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係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做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 至5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此有經濟部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訴願決定書即105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313140 號函在卷可考。

且告訴人針對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此有電話紀錄可佐。

參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從你提供出來的製造圖面有辦法看出來製造產品的技術嗎?)圖面是可以看出它的結構,製造的技術還包括加工技術、組裝,需要從工廠實際生產累積經驗而來』、『(問:所以從你提供出來的資料,你有提出發明專利的資料,及你們製造圖面,他們是沒有辦法生產出發電花鼓的產品嗎?)需要時間』等語。

足見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並無侵犯告訴人先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為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之情事。

是以,告訴人爭執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設立浚宏公司,並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重製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並據以申請新型專利(公告號: 新型專利M514156 ),因而將申請之新型專利由崑藤公司負責製造銷售JH發電花鼓產品,實屬無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情事。

據此,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公告號:新型專利M514156 號)既然無侵犯告訴人先前申請之發明專利之問題,告訴人MD002 之生產技術與被告陳浚欽、饒誌軒申請之新型專利所生產之JH發電花鼓產品既然有所差異,實難證明二者零件組成係屬相同,且智慧財產局亦函覆被告等人提出其與○○○○、○○○○○○產學合作之研究結果確實有記載新型專利M514156 號之技術內容。

是被告等人所辯洵足採信。

由此,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將告訴人提供之MD00 2發電機之BOM 表等成本、價格資料,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洩漏予他人,並據以訂定JH發電花鼓產品價格。

(二)佐以告訴代表人陳稱:『(問:當時你們跟崑藤公司100 年接洽時,當時接洽的對象是誰?)陳浚欽與離職的秘書叫○○○…』、『(問:當時你跟陳浚欽接洽時,還有跟崑藤公司的代表人陳崑藤、○○○、饒誌軒做接洽嗎?)談合約之前,○○○、饒誌軒還沒有進崑藤公司,直到100年5 月23日簽完合作承諾書後幾個月後,他們兩個才進公司服務』、『(問:既然在接洽過程中,都是陳浚欽跟你做接洽,為何你認為○○○、饒誌軒涉嫌妨害秘密罪?)一開始契約訂定是跟陳浚欽,合作後是跟饒誌軒溝通加工技術,○○○是跟他溝通產品價格,包括產品的報價『含銷售價』,成本價在簽立契約就給陳浚欽了,我跟饒誌軒、○○○的接洽是指這2 個部分』等語。

另告訴代理人陳稱:『(問:為何認為被告2 人涉嫌妨害秘密?)認為被告2 人是共犯,在於崑藤公司在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的手法,去製造生產發電花鼓與告訴人公司做價格競爭的過程中,3 個人有彼此的分工,包含陳浚欽與饒誌軒擔任新設立浚宏公司的股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做實際的競爭行為,相關的製造銷售等,被告饒誌軒與○○○都有在浚宏公司與崑藤公司生產產品時,與告訴人公司競爭的相關生產製造與銷售這些方面,都有參與』等語。

益證被告○○○、饒誌軒於告訴人與崑藤公司簽署合作承諾書時,被告○○○、饒誌軒尚未任職於崑藤公司,對於告訴代表人究竟係交付何種資料予崑藤公司,其等實難得知,而且亦無任何資料佐證被告陳浚欽有交付任何告訴人交付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予被告○○○、饒誌軒,並因而使用、洩漏上開資料。

是以,實難僅以被告○○○、饒誌軒於崑藤公司任職後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後被告饒誌軒任職之浚宏公司及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行為,遽認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指訴違反營業秘密及違反著作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亦同本判決之結論。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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