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74,2018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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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原 告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玲
輔 佐 人 蔡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原告認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電風扇產品侵害了原告的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因而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抗辯雖然原告的發明專利具有進步性與新穎性,但被告所生產的產品沒有落入原告主張的發明專利範圍。

原告的新型專利則不具進步性,被告生產的產品也沒有落入原告所主張的新型專利範圍。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證書號第I324661 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1日至116 年5 月3 日,及中華民國新型證書號第M513937 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 年12月11日至114年9 月22日止(以上系爭專利一、二並合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購得由被告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製造、被告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販賣之「《勳風》16吋內旋式循環扇(型號:HF-B66)」侵權產品乙台(下稱系爭產品1 )。

又於106 年7 月7 日在東森購物頻道上購得新嘉凱公司製造、銷售「豪尚牌14吋內旋式3D立體空氣循環扇(型號:HS-1488 )」侵權產品乙台(下稱系爭產品2 ,以下與系爭產品1 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均為基本設計(包括內部結構)相同之商品。

而新嘉凱公司、勳風公司除了自設官網在網路上販賣系爭產品外,又鋪貨予網路上眾多賣家販賣系爭產品。

為此,原告乃於106 年6 月9 日委託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請勿再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然遭其委託律師來函否認拒絕。

三、新嘉凱公司曾對系爭專利一進行舉發,然已經經濟部智慧產局(下稱智慧局)以(107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720373110 號函認定「請求1 至12舉發不成立」,所以系爭專利一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無疑義。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及請求項4 之申請專利範圍:㈠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1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該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之技術特徵之解釋;

以及「系爭產品之『萬用十字接頭』」或稱「系爭產品的『雙樞軸式連接座』」是否落入上述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範圍內為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前置式承架部,是一上位概念。

當「該支撐座之前置式承架部可為一穿孔型態」時,此種結構型態固然在風扇運轉的過程中,會因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而受力,並且因受力而使得穿孔周邊之透空部及肋條產生變形。

然而當「該所述前置式承架部亦可採用萬向軸承」時,由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4 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未界定,亦未限定請求項1之「前置式承架部」及請求項4 之「萬向軸承」必須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

亦未界定或限定該萬向軸承必須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

於此即無被告辯稱之前置式承架部在風扇運轉的過程中,會因抵靠而受力並且因受力而產生變形之情形。

再者,如果認為所謂的「抵靠」並不以抵靠在「支撐座之穿孔中」為限的話,則系爭產品之「萬用十字接頭」、「雙樞軸式連接座」顯然也有「抵靠」在「支撐座」前端之事實。

新嘉凱公司刻意窄化技術特徵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必須與支撐座之穿孔相抵靠,因而有所誤解。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一界定之前置式承架部為一萬向軸承,此萬向軸承的功能,是讓該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系爭產品所揭設於驅動馬達旋轉軸第一端之雙樞軸式連接座,其外框架與支撐座前端殼體之間藉由橫軸向支軸樞組,而內框架與外框架之間則藉由立軸向支軸樞組,系爭產品透過此種雙樞軸連接架構,其功能同樣是讓該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因此,系爭專利一與系爭產品應可認定為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可認定二者構成均等。

㈢關於系爭專利一之侵害比對報告可參原證10、14。

五、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㈠原告於創造系爭專利二時即已認知前、後罩網之組合結構型態將會有利於風扇旋向導出氣流之傳送以及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而此等技術思維乃任何先前技術所未見者,也是原證3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完全未予考量的。

㈡原告委請國立高雄大學進行之測試計畫,可證實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確實具有進步性。

六、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㈠爭爭產品護網中之後網罩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該第二外環框向內輻射狀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該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固設有一環體。

此外,該環體中央由後往前安裝有一馬達,該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馬達前端裝設有一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系爭產品實際啟動運作時,其扇葉旋轉產生氣流時,得將後方氣流引入後網罩中,氣流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再持續往前流動通過前網罩產生送風功能。

㈡經比對系爭專利二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後,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該當文義侵害(可參照原證11之侵害比對報告)。

七、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並請求禁制被告、銷毀侵權產品,為有理由: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專利權以及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專利權。

原告自得依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內容就系爭專利一部分、以及依據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2項規定內容就系爭專利二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柯佳玲、朱淑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粗估被告就侵權產品之市場銷售量及獲利,至少有1,000 萬元之損失,原告乃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0條之規定,暫時先以340 萬元作為損害請求金額(即「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㈢又依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1 、3 項規定、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第120條規定,原告對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請求「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者,以及請求銷毀系爭侵權產品者,當屬於法有據。

八、並聲明:㈠被告新嘉凱公司及被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新嘉凱公司、被告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被告新嘉凱公司及被告勳風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 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 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前揭專利權之行為。

㈣被告新嘉凱公司及被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 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 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新嘉凱公司、柯佳玲方面: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㈠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系爭產品之驅動馬達的前端是利用可擺動的環形擺架安裝於支撐座的前端壁,系爭產品設於支撐座的穿孔及周邊部位不具有可受力而偏擺變形之彈性者,並且系爭產品的驅動馬達前端未與支撐座的穿孔部位相接觸,系爭產品之驅動馬達前端不是以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支撐座的穿孔部位,並且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一所界定具有可受力而偏擺變形彈性的「前置式承架部」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在「該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的文字意義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該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要件之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能在實質上不相同。

系爭產品採用之環形擺架與系爭專利一採用具偏擺變形彈性之前置式承架部之間的差異,非屬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㈠原告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之技術特徵「該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必須為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組設於前置式承架部者,並非被證一之簡單改變者,而被證一所界定的轉座、馬達風扇及心軸,與系爭產品的環形擺架、驅動馬達及軸心的結構配置及功能相近似,同理可得,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非經簡單改變後,即能得到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因此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適用「均等論」。

由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附屬項,因此,系爭產品未對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是透過環形擺架及樞座(雙樞軸式連接座)的設置方式,是在沒有抵靠及變形的情況下進行支點式的環形擺動,因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的萬向軸承與系爭產品的雙樞軸式連接座之間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進行,所產生的環形擺動的作動模式亦會有所不同,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的,所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不適用「均等論」。

㈢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僅定義「一前置式承架部」,並未對於該前置式承架部的結構特徵作進一步的界定或限制,所以需進一步結合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 (穿孔型態)或請求項4(萬向軸承)的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1 的說明書後,方能得知系爭專利一對於該前置式承架部的界定及其結構特徵,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參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 或請求項4 之結構特徵或系爭專利一的說明書時,應能將被證一的驅動馬達合理解釋組設於前置式承架部之空間。

三、系爭專利二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不同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之界定要件,是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所以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二者要件採用的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能在實質上均不同。

五、新嘉凱公司前曾以本案系爭產品之構造申請新型專利(新型專利第M538549 號),並接獲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以系爭產品所申請新型專利的請求項一與文獻一(即被證1 )「桌扇之結構改良」相同,不具新穎性,可推知系爭產品「萬用十字接頭」為一習知技術,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六、綜上,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專利侵害之排除。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勳風公司、朱淑蓉方面:㈠勳風公司並非系爭產品1 之製造商,僅為經銷販售,新嘉凱公司並告知其製造之系爭產品1 有取得我國新型專利,所以勳風公司信賴系爭產品1 為合法專利物,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須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案其餘爭執事項,勳風公司、朱淑蓉願引用製造商即新嘉凱公司之答辯內容。

因此,以下有關故意、過失以外的爭執,新嘉凱公司、柯佳玲、勳風公司、朱淑蓉均合稱被告,不再特別區分。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0月24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1月10日、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5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56、81頁),經此準備後,兩造對於侵權與否及專利有效性與否之一切獨立攻防方法,已達可為中間判決的程度,為使案件更快速妥適終結,或使後階段審理更為集中深化,避免爭點蔓延,我即於107 年6 月19日通知兩造於同年8 月6 日,就上述已可中間判決事項,進行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效果(本院卷二第93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歸納整理㈠【02】原告所主張的系爭產品包括:系爭產品1 、2 ,原告說系爭產品1 、2 的內部結構都相同(原告起訴狀第4 頁第4-5 行,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被告就此並沒有爭執,因而可以認定為事實。

在此基礎上,根據兩造在本案中的全部攻防情形,本案的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下: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及請求項4的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的範圍?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是否具有得撤銷的事由?⒋以上爭點⒈、⒉如為肯定判斷,其損害賠償數額各為多少?⒌承上,原告得否請求禁制令及銷毀侵權物?㈡【03】以上爭點經審核判斷結果,我認為爭點⒈、⒉部分都可以得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相關請求項範圍的結果,因而可以判定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所以本案原告的各項請求都沒有理由,將可直接作成本案終局判斷,其他爭點也就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

因此,本判決以下將只針對爭點⒈、⒉部分,說明做成判斷的理由。

三、判斷理由說明㈠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的範圍⒈【0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全文如下:「(A)一種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B)所述旋葉風扇包括一旋葉、一驅動馬達以及一支撐座;

(C)其中該旋葉係組設於驅動馬達之旋轉軸,該驅動馬達組設於支撐座內部;

(D)其特徵在於:該驅動馬達具有旋轉軸之第一端係呈可擺動配合狀態組設於一前置式承架部;

(E)該驅動馬達之第二端組設有一曲柄連動件,該曲柄連動件之第一端可被帶動而令其第二端產生旋擺運動,所述第二端則樞組於支撐座所對應設置的一旋支部者。」

(以上代碼(A)~(E)均是由本判決所附加,這樣方便以下論述時加以引用,不必一再重覆個別記述特徵的內容)⒉【05】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以上技術特徵(A)、(B)、(C)、(E),並沒有爭執,但爭執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技術特徵(D),因而抗辯系爭產品並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的申請專利範圍(見新嘉凱公司答辯狀一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

⒊【06】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技術特徵(D)的爭執,涉及到對於技術特徵(D)的解釋,並同時關係到原告如何將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區別。

而有關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的有效性爭執(也就是有無得撤銷事由的爭議),原告特別對於技術特徵(D)中之「組設」要件,指出:「…設計觀念上也擺脫了以『點』來樞接接觸的技術觀念。」

等語(原告準備書二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本院卷二第70頁參照)這一點參照原告另外同時強調:「而以樞設之方式相樞連者,其設計觀念上是有『支點』之發想在其中,…所以不會由之導出(教示或建議)類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 所指……亦不會由之導出(教示或建議)類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所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上揭『組設』者,則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 、4 提及『前置式承架部可為一穿孔型態』、『該所述前置式承架部亦可採用萬向軸承』之上位概念」等情(同上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11行,本院卷二第70頁),更可以得到印證。

由此可見,技術特徵(D)在解釋上並不能將「以點來樞接」驅動馬達一端與前置式承架部之形態包括在內,以達到原告將系爭專利區別先前技術(按:此處是為了與被證1 之先前技術做出區別)的目的,從而避免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納入權利範圍內,產生專利無效的不利後果。

這樣的專利請求項解釋,在採取專利有效解釋原則的前提下(也就是在解釋專利請求項的時候,應該合理避免採取會讓專利無效的解釋方式),應該是有必要的。

雖然被告在本案中後來已經放棄了對於系爭專利一有效性的爭執,但原告並沒有改變或撤回上述的主張,自應認為該項解釋限制,仍然應該繼續有效。

⒋【07】然而,系爭產品在原告所指相當於前置式承架部的部分與驅動馬達,正是以點樞接的方式相互連結。

這可以從原告所提的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就是原證10)中所呈現的系爭產品照片9 清楚地看得出來(原證10第9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

為了讓本判決的讀者更容易理解,本判決附圖1 同時列出該張照片9 及被告所提供的照片F (新嘉凱公司答辯狀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264 頁),並在其上標示出前置式承架部與驅動馬達「以點樞接」的情形。

而既然技術特徵(D)在解釋上並不包括將驅動馬達一端與前置式承架部以點來樞接的形態,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技術特徵(D),從而自然應該認定系爭產品並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申請專利範圍。

⒌【08】原告提出原證10的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並未考慮如前所述原告為區別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被證1 時,對於技術特徵(D)的解釋限制,所以該份分析報告的結論,自然無法加以參考採用。

⒍【09】因此,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範圍。

㈡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的範圍⒈【10】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的全文如下:「(F)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3 項所述之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其中該前置式承架部亦可為一萬向軸承。」

(以上代碼(F)為本判決所加,理由同前代碼(A)~(E)的說明)。

⒉【11】由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相當於前置式承架部的部分,是一環形擺架結合支撐座的前端殼體結構(即如附圖原告所提侵權分析照片9 所中之黑字標示),其顯然不符合萬向軸承的文義,所以原告自己提出來的原證1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之均等侵權鑑定分析說明),就此部分也採取比對結果不完全相同的立場(原證14第6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

⒊【12】不過,原證14進一步地說明指出:「萬向軸承的功能,是讓該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反觀待分析物品(按:就是系爭產品)所揭設於其驅動馬達旋轉軸第一端之雙樞軸式連接座,其外框架與支撐座前端殼體之間藉由橫軸向之軸樞組,而內框架與外框架之間則藉由立軸向支軸組,待分析物品透過此種雙樞軸連接架構,其功能同樣是讓該驅動馬達旋轉軸之第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狀態;

……應可認為以實質相同方式(兩者均屬具有萬向軸體支撐功能的結構體),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讓驅動馬達旋轉軸一端可配合呈現萬向擺動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提供馬達旋轉軸萬向擺動支撐效果)」,原告因而據此認為系爭產品已經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的均等範圍。

⒋【13】然而,就如同本判決前面所述,技術特徵(D)是以不採取「以點樞接」來跟先前技術被證1 進行區別,而且原告就此還進一步認為此項區別也足以使得先前技術無法導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 、4 ,則系爭產品既然就是採取雙重「以點樞接」的方式以達到萬向擺動效果(原證14已指出系爭產品是採取雙樞軸連接架構)就不應該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所能夠均等的範圍,否則就會將均等範圍擴及先前技術。

所以應該認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的均等範圍,應該不及於系爭產品。

⒌【14】據上,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 的範圍(均等範圍也沒有落入)。

㈢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的範圍⒈【15】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全文如下:(G)一種風扇結構,(H)其主要係包括:一護網,包括有一環箍;

(I)一裝設於環箍前緣之前網罩,該前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一外環框,該第一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一支撐肋條,而該複數第一支撐肋條上係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

(J)一裝設於環箍後緣之後網罩,該後網罩係包含有一金屬條彎折成型之第二外環框,該第一外環框與第二外環框係為結構互相對應之結構體,並分別定位於該環箍之前緣與後緣,該第二外環框係向內輻射固接有複數第二支撐肋條,該等第二支撐肋條之自由端部係固設有一環體;

(K)一裝設於後網罩之支撐結構;

(L)一由後往前安裝於該環體之馬達,該馬達並往前延伸進入後網罩中;

(M)以及一裝設於馬達前端之扇葉,當馬達驅動扇葉旋轉時,可持續產生往前流動之導出氣流;

(N)藉由上述結構組合,利用後網罩上所設之輻射狀第二支撐肋條,令後網罩後方因旋動之扇葉所產生之氣流,軸向進入後網罩中;

並經扇葉繼續壓縮後,利用前網罩上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將持續往前流動之旋向導出氣流之風阻降至最低,除提高風扇之導流效果外,並可降低風切所產生之噪音(以上代碼(G)~(N)為本判決所加,理由同前代碼(A)~(E)的說明)。

⒉【16】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符合以上技術特徵(G)、(H)、(J)、(L)、(M),並沒有爭執,但抗辯系爭產品並不符合技術特徵(I)、(N),主要理由是認為系爭產品並沒有技術特徵(I)中所述「依序同心等距設置有直徑逐漸增加之環圈」以及技術特徵(N)中所述「同心設置之系列環圈」,而是採用以單一金屬條由內朝外彎折並以螺旋環繞方式的單一環圈(新嘉凱公司、柯佳玲民事答辯狀二第10頁第2 行至第9 行,本院卷二第10頁)。

⒊【17】被告在提出上述抗辯的同時,也檢附該部分技術特徵所涉及的前網罩元件特寫照片(同上狀第3 頁照片B ,本院卷二第3 頁)以供參考,詳見本判決附圖2 所示。

由該照片顯示,確實系爭產品的前網罩是採取螺旋環繞的單一環圈,而不是技術特徵(I)、(N)所界定的同心等距設置、直徑漸增的系列環圈。

原告對此也沒有提出回應加以爭執。

為此,我特別在書狀先行程序中命原告表明對於系爭專利二是否主張均等侵權(本院卷二第56頁,命原告表明事項②部分參照),原告就此明確回應:就系爭專利二部分不主張均等侵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2 頁第4 行,本院卷二第73頁)。

⒋【18】據上,應可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技術特徵(I)、(N)的文義,且原告也不主張均等侵害,所以系爭產品沒有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範圍。

伍、結論【19】根據以上爭點的判斷結果,可以判定系爭產品並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就本案對於被告的各項請求都沒有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原告的假執行聲請,也因此失其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至於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可認為對於判決結果都沒有影響,就不再一一說明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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