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90,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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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原 告 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炎偉
訴訟代理人 姚仁志
被 告 宋家驥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靜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編號第I345635 號『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應歸還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申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編號第I345635 號『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應歸還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145 、197 至198 頁),而觀諸原告於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為原告始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5635 號「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實際發明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他人(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卷二第145 至147 頁),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實際創作發明人,且未將相關權利移轉予被告:⒈被告取得系爭專利之過程:原告所發明創作之「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量測設備)包含於民國92年10月提出之「流體流速超音波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流速量測系統)、及95年8 月研發的「泥砂濃度超音波自動量測方法、系統與裝置」(下稱原告濃度量測系統)。

其中原告濃度量測系統的關鍵技術即為「超音波式」自動量測技術。

嗣被告及其任職之國立台灣大學團隊(下稱台大團隊)包括○○○、○○○、○○○等人,於95年、96年期間為執行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下稱水規所)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見原告所提證物【下稱原證】3 、4 ),而出資委託原告從事相關測試研發,原告即開始與被告及台大團隊合作,陸續提供原告量測設備及「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系統控制軟體」(下稱原告量測軟體,原證16、18),並接受被告及台大團隊委託辦理「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原證9 、10),而簽訂委託辦理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台大團隊即因原告量測設備而得以順利執行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之量測研究。

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三)款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等語,並未約定原告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移轉予台大團隊,是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該等權利自仍應歸屬於發明人即原告所有。

詎被告明知此情,仍依系爭計畫之成果,擅於96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在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12、13、14等主要部分之核心技術乃「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即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依據超音波發射訊號的強度及衰減強度得知衰減量,並推算對應之泥砂濃度,包括「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以及「超音波探頭」,實際上均為下述原告相關人員所設計開發:①原告總經理袁炎偉之博士論文為「ULTRASONIC BACKSCATTERFROM BLOOD」(原證7 ),其研究「血液紅血球濃度與超音波衰減係數之關係」機制與「泥砂濃度與超音波衰減係數關係」機制類似,以此得出可藉由測量泥漿超音波衰減係數而精確得知其泥砂濃度之想法,並設計自動回饋控制電路以試驗,於95年8 月12日成功驗證了超音波式泥砂濃度自動量測技術之可行性(原證8 )。

②原告員工○○○針對系爭計畫中超音波式泥砂濃度量測自動控制電路之設計及測試均記錄於原證8-1、8-2原告公司編號DCC-RDB-020 、DCC-RDB-025 之研究記錄簿內,○○○並發明創作「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之電路板工程設計圖(原證6 ),該電路板之製作加工均有廠商報價單、發包訂單等正式文件以佐證(原證11)。

自94年8 月2 日至96年6 月8 日間,○○○執行包括超音波式泥砂濃度及水流速度量測在內之多項研究計畫,由原證8-1 、8-2 研究記錄簿中均可見與泥砂濃度量測及水流速度量測相關的研究筆記、設計或測試記錄(見原證8-1 研究記錄簿第98至99、101 、105 、128 至130 、134 、146 至157 頁、原證8-2 研究記錄簿第1 至38、41至59、62至72、78至82、84、88、99、129 、144 、157 頁),且嗣台大團隊○○○於95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整理超音波計畫期末報告第5 章內容以便台大團隊彙整,○○○於95年11月1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關於超音波電路雛型、測試照片、測試結果等文件(原證17),並於96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關於試驗室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之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的相關設計等文件(原證19),亦均足見上開研究之發明創作人確為○○○。

③系爭計畫中之超音波換能器、系統機構之設計、系統機構外殼係由原告員工○○○負責,有工程設計圖可佐(原證5 、12),該系統機構之製作加工亦有正式之請購發包文件可憑(原證14)。

另原告員工姚仁志亦於95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台大團隊○○○、○○○等人超音波泥砂濃度與流速量測系統之控制軟體(原證16)、並於95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之泥砂濃度系統的控制軟體(原證18),足見此部分確均由原告員工所設計,被告認為原告所舉之原證5難認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④再者,自95年12月28日到96年1 月10日之間,被告及台大團隊與原告之間有兩次會議(96年1 月4 日和96年1 月10日)及多封電子郵件往返,該兩次會議內容分別係討論超音波量測系統之專利申請事宜及後續工作,及被告親至原告公司討論Chamber 式超音波泥砂濃度儀之開發,並約定若原告完成第一套設備,將先交由台大進行數值標定(原證27);

電子郵件通信的內容則係提出專利申請之內容(原證22、23、24、26),亦討論系爭專利相關之設計,包括水槽寬度和超音波頻率等(原證19、25、27),其中水槽chamber 之內徑和超音波頻率之設計因為與超音波換能器發射/ 接收運作機制和電子電路之設計息息相關,均由○○○提出建議。

由此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乃基於原告所研發提供的「抽取式泥砂濃度量測系統」而衍生之應用,且○○○有主導性之貢獻。

⑤又查水規所文件編號:MOEA / WRA-0000000C 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1/2 )」(原證3 )之第四章第4-1 頁已揭露「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實驗用之原型探頭,. . . . 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參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姚仁志,信中自陳對於包括系爭專利I345635 等3 項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的記載與事實不符台大團隊承認」(原證20),復於103 年3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總經理袁炎偉,於另一項有關原告權益之專利案(M364859)亦自陳「專利我們的知識很有限」、「又是一項我們認知的錯誤」、「讓專利回歸於零是我最樂意見到的,我們團隊也不反對」(原證21),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專利之基本原理並不甚了解;

參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可依據超音波發射訊號的強度及衰減強度得知衰減量,並推算對應之泥砂濃度及流速。」

、系爭專利請求項14:「…,(D )依據所發射之超音波訊號與接收之訊號,計算訊號衰減量,並將訊號衰減量帶入衰減量- 濃度或流速關係式,求出該高程的泥砂濃度或流速。」

,此乃被告對此超音波量測原理之誤解所致,蓋泥砂濃度由超音波傳播時之能量衰減推算而得並無錯誤,也是系爭專利之重點核心,然泥砂流速或者水流速度之估算,其量測基礎是超音波往返傳播之時間差,斷無法從超音波傳播之能量衰減推算得之,而被告竟將之列為專利申請範圍,顯為完全錯誤,益足證明被告乃竊取原告之發明而申請專利。

㈡為便於對照,茲整理上述由原告相關人員發明創作之各原證、證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相對應之出處如下:⒈系爭專利中量測流體中泥砂濃度之基礎在於透過率定的程序(圖6 )建立泥砂濃度與超音波衰減量的關係(圖7 )。

有了率定的資料後,「處理單元」才得以將量測獲得的訊號衰減量以查表方式求出實際的流體泥砂濃度(圖5 )。

然而此理論之基礎乃原告總經理袁炎偉之上開研究。

除了理論基礎為原告總經理之構思外,實際運作上之自動控制電路亦由原告員工○○○著手設計,並於95年8 月14日測試證明自動控制電路成功運作,可精確量測能量衰減,驗證超音波式泥砂濃度自動量測技術之可行性(原證8-2 研究記錄簿第13頁)。

系爭專利中率定的程序即是使用了原告所發展之上開技術,始得以精確率定出泥砂濃度與超音波衰減量的關係,足證此部分系爭專利之構思和實踐均屬原告所為。

⒉原證8-2 研究記錄簿第88頁之架構圖中,包含泥砂濃度量測和水流流速量測等兩種功能,每種功能都有一超音波發射端和一超音波接收端,即為「超音波測定單元」,執行泥砂濃度量測時該發射端將用以對水槽中之流體發射一發射訊號,該接收端則用以接收一由該發射訊號通過流體後成為的衰減訊號,接收端電路將接收得之訊號進一步處理後,將訊號強度數位化,再送進微處理器內部讀取訊號強度數值後以計算出衰減的能量,此衰減能量透過微處理器的RS-485界面傳輸至電腦端,在電腦端可以查表得知相對應的泥砂濃度,即為「處理單元」。

此架構圖與水規所96年1 月出版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測試研發(2/2 )期末報告」(下稱系爭期末報告,原證4 )第97頁圖6-1 浸入式量測系統整體功能方塊圖完全相同,而系爭期末報告所揭露之功能方塊圖、內部實際電路、超音波探頭、主機與超音波探頭、主機、與實驗用探頭支架等,均為原告所設計(原證5 、6),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原創作人乃原告。

⒊證物8-2 研究記錄簿第99頁(96年1 月9 日)之「直立式量測系統構想」圖為Chamber 式泥砂濃度量測系統之原始構想,並經原告於96年1 月10日與被告之會議中建議台大團隊予以採用(原證27),其中「超音波量測主機」即為「處理單元」,連接至主機的一對「可拆卸式換能器探頭」即為「超音波測定單元」,此構想圖與系爭期末報告第31頁圖2 -29抽取式超音波量測系統示意圖、第35頁圖2-36石門電廠抽取式量測系統施測規劃圖、第41頁圖2-42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閥室抽取式量測系統、第65頁圖3-31柯羅莎颱風後池堰抽取式系統量測情形、第107 頁圖6-24抽取式系統至室內展示-主機及抽水排水設備等均是相似的;

又由從95年12月28日到96年1 月10日間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原證22至27),台大團隊要求○○○必須提出水槽chamber 之內徑和超音波頻率等設計參數之建議,且台大團隊○○○於96年1 月3 日提供○○○異重流濃度專利草稿文件檔案「951226試驗室超音波專利.doc」(原證23)中圖1 試驗水槽佈置圖」和圖2 試驗室水槽超音波水流泥砂濃度設備佈置圖,與系爭專利圖1 、圖2和圖3 (原證2 )基本上完全一樣,亦可證明系爭計畫及系爭專利均架構在原告流速量測系統、濃度量測系統上。

準此,自足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均為原告之發明。

㈢綜上,足證原告始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從未將此權利以契約或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被告竊取原告之發明而獨自申請系爭專利,顯違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專利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將系爭發明專利歸還於原告所有以回復原狀。

爰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71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申請之系爭專利應歸還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及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原告欲證其為發明人並得為專利申請權人,應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

原告雖謂其為專利申請權人,系爭專利為其設計,被告系爭專利無效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證1 )、其他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如研究紀錄簿(原證8-1 、8-2 )、報價單請購單(原證9 、11),或電子郵件往返(原證19、22至27)、會議備忘錄(原證24、26、27)等事證,多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未在其上有任何署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且該等事證不僅未能提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確實可信之比對,亦未能舉證認系爭專利確為原告所發明而為系爭專利真正申請權人、或共同申請權人。

故依專利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原告對於其專利申請權權利之存在並未舉證達足以信服之程度,其所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僅為被告與台大團隊為執行系爭計畫,需採購部分設備之設備提供廠商,且其提供之設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並不相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並無不實,惟該等證據多係與原證1 系爭採購契約相關,而細觀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原告之履約標的僅為「1.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1 套、2.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2 套、3.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而系爭專利則為「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及方法,兩者本質上顯不相同,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提出之設備與系爭專利權利保護範圍亦有不同,原告所述其製作之電路板等證據復皆非系爭專利中所使用之設備,復參以原證24、26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備忘錄,其中載明「由台大水工所以數據模擬設計chamber並製作樣品測試,最後由聲博公司製作實際chamber 。」

、「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量,以便台大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

、「不同濃度之鹽水尚待台大進行初步實驗後,再行決定系統設計。」

,顯見原告僅係為被告及台大團隊提供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模擬內容而製作部分設備。

因而就採購設備事項而與原告進行討論相關設計,足證原告於系爭計畫中僅為設備製作提供者,被告及台大團隊乃基於整體研發設計者之地位,於研發過程中,為達成相關設計研發目的所為測試,將設計之部分設備,請原告就被告之要求進行製作,亦即乃係被告及台大團隊經過嚴謹之實驗、設計後,就部分測試所需達到條件告知原告,由其製作出相應之設備,原告僅為單純製作部分計畫案之設備的廠商,在為使原告能製作符合被告及台大團隊期望之設備,被告自會告以部分所需設計、程式、條件,以期原告能完成符合被告對於計畫案目的之其中一部分設備。

本件原告既僅為部分設備採購廠商,卻未能證明如何對應系爭專利保護範圍而具有實際貢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下列各證據均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⒈原證7 為原告總經理袁炎偉之博士論文摘要、目錄,惟原告未提供中譯文,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如何證明原告得依此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更未證明確係系爭專利中圖5 、6 、7 (原證2 )之構想來源。

而原證6 、8 、11、17僅係電路板;

原證5 、12、14、19僅係電路板外殼機構;

原證5 、13、15僅為超音波換能器;

原證16、18僅為控制軟體,上開證據皆非系爭專利中所使用之設備或軟體,至多僅為系爭計畫中可能涉及的各種設備或軟體的製作,無從證明該等製圖構想為原告所設計;

且系爭專利不僅並未特定水槽造型、亦未限制何種超音波頻率,更無任何電路之設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無從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⒉原告雖稱其提出原證8-1 第98、99、101 、105 、128 -130、134 、146-157 頁;

原證8-2 第1-38、41-59 、62 -72、78-82 、84、88、99、129 、144 、157 頁均與泥砂濃度量測及水流速度量測相關云云。

惟其就該等證據究如何與之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所涉技術特徵為何等節均未能證明。

且系爭專利為一種非侵入式裝置,著重在不接觸水體的特徵,亦未透過RS-48S通訊介面傳輸至電腦端,是原證8-2 研究紀錄簿第88、99頁之圖,均未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相對應;

況原證8-2 研究紀錄簿第99頁所示直立式量測系統之構想,乃被告及台大團隊以水利專業發想與設計而提供原告進行其電路板之製作,亦非原告所為。

⒊原告又稱原證8-2 之架構圖為其主要技術特徵云云。

惟此架構圖於被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即經刊載於原證3 出版文件第5-3頁中,而嗣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時並未因該先前技術而被駁回,足證系爭專利並非基於原告聲稱之技術,至為灼然。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3項已約定「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然原告卻主張為系爭專利權歸屬依據之證明,甚為無據。

既原告主張之專利權之歸屬尚非無疑,原告復未對此詳加說明,如何能將系爭專利單獨歸原告所有?㈣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申請權人,亦未證明其有何合法授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單獨歸其所有,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或與被告共同為專利申請權人?㈡原告請求系爭專利應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了瞭解泥砂運移機制,常用水工模型或是水槽試驗模擬現場的含砂水流。

量測濃度時,是利用虹吸方式抽取樣品,再利用烘乾後的泥砂重換算成水體中的泥砂濃度,或抽取樣品後用鹽度計量測鹽水濃度。

量測流速時,一般是使用流速儀進行侵入式的流速量測。

上述量測方式除了即時性及應用性的限制外,取樣或量測儀器皆會對於流場產生侵入式的干擾,而產生試驗量測時的濃度/ 流速誤差。

系爭專利乃提供一種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包含二支撐架( 41) 及設在該支撐架( 41) 上的一或多數組超音波測定單元( 3),每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 3)包括一超音波發射端( 31) 及一接收端( 32) 。

成組的發射端( 31)與接收端( 32) 被裝設在特定高程位置的支撐架( 41) 上,且收發訊號不干擾水槽內流場。

發射訊號及經衰減的訊號傳送至處理單元( 5),由處理單元( 5)立即運算求出泥砂濃度或流速。

對試驗操作而言,不但可方便地量測各高程泥砂濃度及流速、可消弭以往取樣時干擾流場產生的誤差,且可在水工試驗當中即時掌握準確的泥砂濃度及流速數據(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1、13、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內容如下:「1.一種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應用於一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

該裝置包含:一支架組,包括二對稱地分別設於該水槽二側的直立支撐架,每一支撐架設有多數縱向間隔排列的定位部,且該等定位部與另一支撐架的定位部相對應而高程對齊;

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包括一超音波發射端、一接收端,及一組傳輸線,該發射端與接收端分別可移離地裝設於該二支撐架的高程相對齊的定位部,且該發射端用以對水槽中之流體發射一發射訊號,該接收端則用以接收一由該發射訊號通過流體後成為的衰減訊號;

及一處理單元,透過該組傳輸線與該發射端、接收端連接,可依據該發射訊號及衰減訊號的強度得知衰減量,並推算對應之泥砂濃度。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處理單元是將衰減量代入一預先經率定求出之超音波衰減量- 濃度關係式而求出對應之泥砂濃度。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分別包括一固定器,及一設於該固定器上且鄰近該水槽的超音波探頭。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等定位部是貫穿各該支撐架形成的穿孔,且該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則是藉由固定器嵌設於對應穿孔而定位。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等定位部是貫穿各該支撐架形成的螺孔,且該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的固定器包括一開口朝向該水槽且供該超音波探頭裝設的杯型本體,及一設於該本體末端的螺絲,該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藉由使該螺絲穿設於對應螺孔而裝設於支撐架。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固定器的螺絲是可調整地相對於該支撐架旋轉靠近或遠離該水槽。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支架組更包括一連接該二支撐架底端或頂端的連接架。

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等支撐架橫截面呈H 型或封閉型,且缺凹或中空處供該組傳輸線容置其中。

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組傳輸線包括與該發射端連接的一電源傳輸線、一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及與該接收端連接的另一電源傳輸線、另一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且該二電源傳輸線連接至一電源,該二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連接至該處理單元。

10.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超音波發射端朝該接收端發出之訊號方向與該水槽內水流方向呈現小於90°的關係,且該處理單元透過分解超音波直射能量之水平分量,配合超音波衰減量- 流速關係式換算出平行於流場方向的流速。

11. 一種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應用於一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

該裝置包含:一支架組,包括二對稱地分別設於該水槽二側的直立支撐架,每一支撐架在朝向該水槽之面設有多數縱向間隔排列的定位部,且該等定位部與另一支撐架的定位部相對應而高程對齊;

多組超音波測定單元,每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包括分別裝設於該二支撐架的高程相對齊的定位部的一超音波發射端與一接收端,及一組與該發射端、接收端連接的傳輸線,該發射端用以對水槽中之流體發射一發射訊號,該接收端則用以接收一由該發射訊號通過流體後成為的衰減訊號,且各組超音波測定單元的發射端與接收端是分別沿對應之支撐架縱向相互間隔設置,藉此位於不同高程;

及一處理單元,透過該等組傳輸線與該發射端、接收端連接,可依據超音波發射訊號的強度及衰減強度得知衰減量,並推算對應之泥砂濃度。

1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中,該等超音波測定單元中,其中一組超音波發射端發射出該發射訊號且對應接收端接收後,另一組才進行發射及接收。

13. 一種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應用於一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

該裝置包含:二組超音波測定單元,每一超音波測定單元包括一超音波發射端與一接收端,及一組與該發射端、接收端連接的傳輸線,其中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的發射端與接收端的連線與該流體流動方向垂直,且用以量測該流體濃度;

另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的發射端與接收端的連線與該流體流動方向夾一銳角,且用以量測該流體流速;

每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該發射端用以對水槽中之流體發射一發射訊號,該接收端則用以接收一由該發射訊號通過流體後成為的衰減訊號;

一支架組,供該二超音波測定單元定位其上;

及處理單元,透過該等組傳輸線與該發射端、接收端連接,可依據超音波發射訊號的強度及衰減強度得知衰減量,並推算對應之泥砂濃度及流速。

14. 一種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方法,配合一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進行;

該方法包含以下步驟:( A)設定量測高程,並在該水槽兩側的該高程處分別裝設一超音波發射端及一接收端;

( B)該超音波發射端發射一超音波訊號;

( C)對應之接收端接收超音波訊號;

( D)依據所發射之超音波訊號與接收之訊號,計算訊號衰減量,並將訊號衰減量帶入衰減量- 濃度或流速關係式,求出該高程的泥砂濃度或流速。

1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方法,其中,該步驟( A)需依量測濃度或流速之需求,安裝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

當量測含砂流體之濃度時,需使該超音波發射端朝向接收端發射訊號之方向與水流方向垂直;

量測含砂流體之流速時,需使該超音波發射端朝向接收端發射訊號之方向與水流方向之間夾角小於90°,藉此產生平行水流方向的超音波訊號分量。

1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方法,其中,該步驟( D)所使用的衰減量- 濃度關係式,是透過以下步驟率定得到:( i)決定所要量測的溶液濃度範圍及濃度值;

( ii) 依所需濃度分別以電子秤秤得溶質及溶液重;

( iii)針對各種濃度溶液,使用攪拌器攪拌24~96 小時,且控制溶液溫度為5 ℃、轉速為800RPM;

( iv) 將攪拌完成的溶液分別放入攪拌保溫桶,並擇定其中之一放入溫度計及超音波探頭;

及( v)每隔3 ℃的溫度變化,利用該超音波探頭進行一次量測,直到18℃為止,共測得該濃度溶液在各種溫度下的超音波訊號振幅大小、傳遞時間(TOF ),並記錄波形,藉此得知超音波訊號經這種濃度溶液的衰減值;

接著回到步驟( iv) ,針對另一種濃度的溶液進行步驟( v),直到所有濃度測定完成為止。」

㈡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

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96年10月8 日,審定日為100 年6 月2 日;

原告本件提出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為原證1 至27。

㈢原告所提原證3、4之技術面分析:⒈原證3 之技術內容:①原告與台大團隊於95年間一同參與系爭計畫,內容係探討以超音波量測泥砂濃度之可行性,以兩種驗證系統來實驗超音波傳播能量之衰減量與泥砂濃度間的關係,並建立超音波流速及泥砂濃度量測雛形系統。

②原證3 第四章「超音波檢測技術研發」之「一、實驗設備」(第4-1 頁)載明「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註:即原告)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實驗用之原型探頭,…,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中心頻率1MHz…」。

③其主要圖式為超音波流速及泥砂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圖(原證3 第5-3 頁,如本判決附圖二)。

⒉原證4之技術內容:①延續原證3 之成果,建立泥砂特性與超音波能量衰減關係資料庫格式,並完成1 套「浸入式量測系統」,以及2 套「抽取式量測系統」。

②其主要圖式為浸入式量測系統(原證4 第97頁,如本判決附圖三、㈠)及抽取式量測系統架構圖(原證4 附5-3 、5-5頁,如本判決附圖三、㈡)。

㈣原告員工○○○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真正發明人:⒈按發明人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者。

又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專利共16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1、13、14為獨立項。

請求項1 至13之標的名稱係「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請求內容包含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構件,屬於物之發明;

請求項14之標的名稱則為「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方法」,請求內容包含:設定量測高程、發射超音波訊號等步驟,屬於方法發明。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源自原告所設計開發之「水庫泥砂濃度及流速超音波量測設備」,且前揭請求項中之「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構件為其貢獻,是以應就原告所提證據審視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8 日)前原告之發明構思是否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所記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經查:①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至21雖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惟觀諸其中經本院引為認定基礎之原證8-1 、8-2 (詳下述),其上載明為原告公司之研究記錄簿,由○○○為研究人員,並列有管制編號,內頁均為手寫日誌,詳列日期、研究經過及相關數據,內容鉅細靡遺,經○○○逐筆簽認,且簿冊外觀略有泛黃污痕,有長期保存之年代感,應堪認其內容之真實性無虞,而非偽造,是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②依原證8-1 研究記錄簿所載,○○○自95年3 月8 日起即陸續記錄有以超音波進行泥砂濃度量測之相關「流速計」、「濃度計」電路設計、系統測試、實驗等資料;

且原證8-2 第88頁,於95年12月5 日亦記錄有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圖,包含有電源供應器、微處理器、時序控制電路、泥砂濃度量測模組、水流流速量測模組等構件;

另原證8-2第99頁,於96年1 月9 日則記錄有「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之架構圖,其係將量測艙與緩衝槽置於一組直立式支架上,並在量測艙兩側設有可拆卸式換能器,可拆卸式換能器係連接至超音波量測主機及控制與資料記錄器。

準此,可知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間業已構思出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之雛形系統架構,以及泥砂流速量測與流速量測的細部功能電路,並於96年1 月間進一步構思出將該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設備改以直立式設計。

③又原證3 為水規所於95年12月就系爭計畫出版之計畫書,其第四章「超音波檢測技術研發」載明「…量測系統由聲博公司(即原告公司)設計製造,用於量測衰減及聲速量測。

實驗用之原型探頭,如圖4-2 所示,由聲博公司設計製造,中心頻率為1MHz」(本院卷一第61頁);

且其第五章「超音波流速及泥砂濃度量測雛形系統設計、開發、組裝、基本測試及設計操作手冊撰寫」之「( 三) 超音波脈波產生與驅動及接收電路研發」圖5-1 為系統整體功能方塊圖,與前述證物8-2 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5 日所記錄之系統架構圖完全相同,益徵泥砂濃度及流速之超音波量測設備係由原告公司所研發、設計及製造。

④再者,依原證22至27之原告員工與被告及台大團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於95年12月底至96年1 月間,雙方曾就「Chamber 式超音波泥砂濃度儀」、「試驗室(異重流)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之開發進行討論,而依會議備忘錄所載,雙方曾提及「試驗室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開發:1.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量,以便台大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

2.使用超音波陣列來量測水槽泥砂濃度之分佈變化,初步建議採用單頻換能器並以循序量測方式來取得資料。

…」(本院卷二第170 頁),原告公司員工○○○於96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及台大團隊關於「試驗室水槽泥砂濃度超音波測試設備」之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的相關設計過程(本院卷二第171 頁);

被告及台大團隊亦曾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草稿予原告員工(證物23,本院卷二第163 至167 頁)。

由此可知,被告及台大團隊於96年1 月間業已知悉原告公司關於「chamber 式量測系統」之發明構思,且雙方構思將超音波水流泥砂濃度量測設備運用於試驗室水槽中,被告及台大團隊於斯時著手準備將「試驗室泥砂濃度超音波測定裝置」申請專利,乃商請原告員工說明相關之設計考量與過程,亦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並非全由被告及台大團隊所構思。

⑤前述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足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技術特徵如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原告公司員工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之雛形系統架構,其包含有一微處理器,連接於時序控制電路,該時序控制電路則連接於「泥砂濃度量測」模組及「水流流速量測」模組,而「泥砂濃度量測」模組及「水流流速量測」模組則分別設有一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可分別量測泥砂濃度及水流流速,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之「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

而原告公司員工所構思之「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具有直立式之支架組,包括二對稱地分別設於緩衝槽及量測艙二側的直立支撐架,而量測艙的兩側設有一組可拆卸換能器,可拆卸換能器則連接至超音波量測主機,該主機另連接至一控制與資料記錄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3之「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處理單元」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界定「該處理單元是將衰減量代入一預先經率定求出之超音波衰減量- 濃度關係式而求出對應之泥砂濃度」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物8-2 第13、16、58等頁已記錄在原告公司員工構思過程中,係藉由超音波衰減量與濃度之率定關係,進而求出泥砂濃度,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組傳輸線包括與該發射端連接的一電源傳輸線、一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及與該接收端連接的另一電源傳輸線、另一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且該二電源傳輸線連接至一電源,該二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連接至該處理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

依證物8-2 第88頁所示之量測雛形系統架構,「泥砂濃度量測」模組上設有超音波發射端與接收端,而「泥砂濃度量測」模組則需分別連接至微處理器與時序控制電路,以接收或傳送電流或電壓訊號,故已隱含電源傳輸線、訊號收發控制傳輸線等技術特徵而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11之附屬項,並界定「該等超音波測定單元中,其中一組超音波發射端發射出該發射訊號且對應接收端接收後,另一組才進行發射及接收」之附屬技術特徵。

查原告公司員工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中均具有超音波測定單元,且超音波測定單元係以發射端及接收端進行超音波之發射與接收來進行濃度量測,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獨立項,其界定之測定方法主要係先裝設超音波發射端及接收端。

接著以超音波發射端、接收端所發射及接收超音波訊號來計算訊號衰減量,以計算出泥砂濃度(步驟( A)至( D))。

而原告公司員工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即係裝設有超音波發射端與接收端,並利用微處理器(超音波量測主機)依據訊號衰減量來計算出泥砂濃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步驟( A)至( D)。

⒊綜上,足證原告員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構思出利用超音波進行泥砂濃度量測之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並已具有具體而可達成前述構思之技術手段,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11至14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前述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何實質貢獻,堪認原告公司員工○○○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真正發明人。

㈤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

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專利法第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原告員工○○○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等發明,屬於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有前揭原證8-1 、8-2 屬原告公司所有、管制之研究記錄簿可佐,是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

又台大團隊雖與原告簽訂契約(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9 至23頁),委由原告製造「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1 套、「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2 套,並將量測系統技術移轉及設備移交水規所,惟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僅明訂「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未約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是依專利法第7條第1 、3 項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固應歸原告公司所有;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6項,依原告之主張及前述之分析,其僅就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至就其餘請求項3 至8 、10、15、16之發明,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證明其具有實質貢獻,自難認原告員工對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均具有實質貢獻,參照首揭說明,其僅得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而非單獨發明人。

準此,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⒉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所提證物關於電路板、電路板外殼機構、超音波換能器、控制軟體等,並非系爭專利中所使用之設備,原告僅為被告為執行計畫案中所需設備的採購廠商,其設備構想皆為被告及台大團隊所設計,原告僅為製作者,且該等設備製作之構想,皆有參酌被告及台大團隊之設計概念,而所有電路以外之實測亦全由被告所施行,另由原證24、26所載「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量,以便台大團隊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可知系爭專利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又原證8-2 第88頁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圖,以及原證8-2 第99頁之直立式量測系統架構圖,與系爭專利相較,尚有縱向間隔排列的定位部、高程對齊、發射端與接收端分別可移離地裝設於支撐架的高程相對齊的定位部,以及系爭專利並未透過「RS-485通訊介面」傳輸至電腦端等技術特徵上之差異,足證原告亦非屬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云云。

惟查:①被告雖主張原告僅係依其設計概念而製造設備或軟體,但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構思系爭專利之發明任何相關設計圖面、研發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

反觀原告所提原證8-1 、8-2 之研究記錄簿,顯示原告員工於95年12月及96年1 月間所構思之泥砂流速及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具有實質貢獻。

又原告所提關於電路板、電路板外殼機構、超音波換能器、控制軟體等原證,乃原告依其發明構思,為履行與國立臺灣大學間之合約,購入零組件或委由其他廠商開模製造以給付「浸入式超音波量測系統」、「抽取式泥砂濃度超音波量測探頭」(見原證1 、10),而原告所給付之前揭物品,與系爭專利實際上所使用之設備是否相同,無礙於原告之發明構思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 、11至14技術特徵之判斷。

至於原證24、26所載「請聲博協助說明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之相關設計考量,以便台大申請專利之文件撰寫」之內容,顯示被告在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文件前,曾請原告員工提供有關水槽寬度、超音波頻率等設計上之考量或過程,以利被告作為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參考,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者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構思全源自於被告而原告毫無實質貢獻可言。

②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9 、11至14所載之「非侵入式水工試驗用超音波泥砂濃度及流速測定裝置」,其係應用於一供含砂流體在其中流動的水槽,主要技術特徵則包含「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註:「水槽」係該測定裝置應用之對象,並非測定裝置本身之構件),係採開放式寫法,並未排除包含或使用「RS-485通訊介面」之可能,自難據此與原告所構思之超音波泥砂濃度量測雛形系統架構,以及「chamber 式量測系統」(直立式量測系統)相區別。

復依被告前述主張,顯然並不否認「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技術特徵已見於原證8-2 第88、99頁;

而「支架組」技術特徵亦對應於原證8-2 第99頁之直立式支架,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之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技術特徵確實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係利用超音波測定單元裝設在特定高程位置的支架組上收發訊號後,經由處理單元據以運算出泥砂濃度或流速,足見支架組、超音波測定單元及處理單元乃為系爭專利之發明達成功效所不可或缺之技術手段,是依原告之實質貢獻,至少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為共同發明人而非單獨發明人,是原告請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歸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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