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93,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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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告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輔佐人張嘉元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玉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嚴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主文
被證5不足以證明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
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新穎性;
被證1、被證5、被證4、5之組合、被證1、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被證1、被證5、被證4、5之組合、被證1、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1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型號「GZ-200」之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等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爰就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號「床墊」專被告李玉華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號「床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並主張:102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2日止(原證2),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中請求項3至6之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原證3)。

邇來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經委請第三人購得系爭產品後送交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文義範圍,有系爭產品型錄、訂購明2細表、統一發票、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產品拆封影片可證(原證5至7、9)。

原告曾於106年8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原證8),詎被告公司網頁仍持續刊載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原證5),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之台灣蕾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蕾格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原證1、4),因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至106年1月間曾向台灣蕾格公司採購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衡情被告等應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不思自行研發,而在與原告結束經銷關係後,未經原告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足見被告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3具新穎性、進步性: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輔助桿60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連接於該墊體,由輔助桿與該第二擺動架同步連動而使墊體可被連動前後樞折,可供使用者之頭部抵靠時,具有較佳之依靠性,以符合人體工學,因此不需另外配置如被證5之相樞結的頭部支撐架及背部支撐架,其結構簡單、尺寸小、重量輕,製造容易且成本低;

被證5揭示之轉子61、62是滾抵於頭部支撐架32及背部支撐架31,推動桿6不與墊體連接,其接觸效果較不服貼,且不利於迅速調整,亦未有輔助桿樞設於推動桿6,而係於墊體下方另外配置相樞結之頭部支撐架32及背部支撐架31,其結構複雜、龐大、重量重,製造不易且成本高。

故被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無論在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能及所得到之效果皆實質不同,被證5至少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3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證1揭示支撐臂16之末端僅直接設有滑輪17,並未另具有樞設於支撐臂16且連接墊體之元件,因此被證1之墊體只能平直上下擺動,並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證4、被證5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並非完全相同或相關,且被證5所採之技術手段明顯結構眾多而複雜,完全與被證4所要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連動之構件多、維修保養相對困難)背道而馳,被告應提出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何以具有動機組合被證4、5以獲得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縱認被證4、5得以組合,被證4揭示作動桿231推拉床架13而平直上下擺動,因此其墊體只能平直上下擺動,而無法前後樞折,並與被證5相同,亦未設有抵接於墊體之底面的滾輪,其接觸效果較不服貼,且不利於迅速調整,故被證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則被證4、5之組合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1、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證1、4、5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並非完全相同或相關,且被證5所採之技術手段明顯結構眾多而複雜,完全與被證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床墊厚希望達到超薄型)背道而馳,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並無組合被證1、4、5之動機;

縱認被證1、4、5得為組合,然如前述,被證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至6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請求項5「輔助桿與該墊體之間設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固定於墊體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及請求項6「該框架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樞設有一對支撐桿朝向框架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之底面」之技術特徵,且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習知電動床墊於頭部沒有足夠傾仰支撐之先前技術問題,毫無任何建議或教示,故被證1或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4、5或被證1、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5行。

並辯稱:新益控制系統有限公司合作研發電動床產品之相關技術(被證1),嗣被告返台推廣電動床產品時,委託原告經營之台灣蕾格公司代工床墊產品,然原告於合作期間疏於維護代工品質及保固服務,甚至抄襲被告官網而為競業行為(被證2),被告因此終止與原告之合作,此後原告仍不思正當經營,竟購買被告品牌之關鍵字廣告(被證3),並濫發警告信函,企圖影響被告之經營,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詳如後述),其請求均無理由。

1、2、7至9不具進步性(原證3),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亦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已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被證6),其舉發理由略述如下: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5所揭露:0010段所載「…轉桿31樞接於兩第一樞接部12之間,兩擺動件32分別一端連接於轉桿31,並隨著轉桿31轉動而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33,用以接觸於墊體20之底面」等語,可知第一樞接部12是為了使轉桿31樞接於框架10上;

由被證1(即證據2)圖3及說明書第0054至0055段所載「…傳動軸14兩端與床墊架子4活動連接,中部固定有支撐臂16,支撐臂16末端安裝有滑輪17,運動時,滑輪17與多段式連接床板5接觸…傳動軸14包括頭部傳動軸141和腿部傳動軸142」等語,已揭露腿部傳動軸142樞接於床墊架子4的結構,雖未繪製出樞接部,但該領域之技藝人士能夠根據實際「樞接」需求,在腿部傳動軸142與床墊架子4之間6增加對應之「樞接元件」,此亦為業者普遍認知與習知作法,故被證1應足以教示出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結構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即證據4)第二圖可知,其驅動軸7的兩端已繪製出一對樞接部(如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上方圖式之虛圈所示),又由其局部第六圖及說明書第11頁所載「該驅動軸7係接設一連桿8,該連桿8之端部亦設有一轉子81」等語,亦可知二連桿8的一端會樞接至該驅動軸7上,其另一端則分別設有轉子81,故已揭露等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4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5所揭露:0011段所載「…轉桿41樞接於兩第二樞接部13之間,兩擺動件42分別一端連接於轉桿41,並隨著轉桿41轉動而擺動,兩擺動件42上分別設有一滾輪43,用以接觸於墊體20之底面」等語,可知第二樞接部13是為了使轉桿41樞接於框架10上;

由被證1圖3及說明書第0054至0055段所載內容,已揭露頭部傳動軸141樞接於床墊架子4的結構,雖未繪製出樞接部,但該領域之技藝人士能夠根據實際樞接需求,在頭部傳動軸141與床墊架子4間增加對應之「樞接元件」,此亦為業者普遍認知之習知作法,又被證1尚揭露支撐臂16能隨著傳動軸14而擺動,其末端的滑輪17亦能接觸床面,故應足以教示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之驅動軸25的兩端已繪製出一對樞接部(如本院卷第198頁背面上方之被證5局部第二圖上虛圈所示)7,又由其第四圖可知,二推動桿6的一端會樞接至該驅動軸25上,另一端則分別設有轉子61,故已揭露等同或近似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4所揭露:0013段僅記載「…另一端則樞設有一樞板61,樞板61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等語,完全沒有提及樞板61的任何功效,惟由系爭專利圖6可推知其應是提供一較佳的支撐力;

由被證1圖1至2及說明書第0054段所載「滑輪17與多段式連接床板5接觸」等語,已揭露填充層6與支撐臂16間設有多段式連接床板5的結構,該多段式連接床板5能提供填充層6較佳的支撐力,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4第八圖及說明書第7至8頁所載「…二樞結桿11之內方間係以橫桿12而相接連,橫桿12下方並形成有往後延伸之旋臂13,藉以提供設於支撐架20上第一驅動缸23之作動桿231能相對樞組上,又二樞結桿11下方係設有繃抵部14,使床墊50得以繃設於其上」等語,已揭露床墊50與作動桿231之間設有橫桿12,且該橫桿12同樣能提供床墊50較佳的支撐力,雖該橫桿12與系爭專利之樞板61的形狀不同,但該領域之技藝人士自然能夠根據實際需求而調整橫桿12之形狀,故被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所揭露:依被證1圖3及說明書第0056段所載「…床墊架子4尾部設有一個與第一扁鐵19平行的第二扁鐵20,第二扁鐵20前方設有第三扁鐵21,第三扁鐵21用螺杆24固定在床墊8架子4上,第三扁鐵21、螺杆24和床墊架子4之間留有空隙,第二扁鐵20兩端分別與第三扁鐵21連接,第二扁鐵20設有2個連接孔18,與多段式連接床板5的E段固定連接」等語,已揭露第二扁鐵20、第三扁鐵21係設於多段式連接床板5與床墊架子4尾部之間,係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4、5(即證據2至4)均應用於床具之產品,被證1或被證5或被證4、5或被證1、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如前所述,其附屬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4、5所揭露,故被證1或被證5或被證4、5或被證1、4、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M465080號「床墊」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2日止。

6所示古洛奇多功能電動床墊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銷售。

3至6之範圍。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3至6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被證1或被證5或被證4、5或被證1、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新穎性?9被證1或被證5或被證4、5或被證1、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3至6之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李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專利係於102年5月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其包括: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之另一端;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第一擺動架與第二擺動架之間,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一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二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並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藉此,床墊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本院卷第19頁)。

系爭專利圖1為床墊外觀圖、圖2為床墊透視圖、圖3為床10墊水平狀態局部側剖視圖、圖4為床墊第二擺動架與輔助桿組合放大圖、圖5為床墊第二擺動架傾仰狀態透視圖、圖6為床墊第一擺動架與第二擺動架傾仰狀態透視圖(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項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3至6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1: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該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該框架之另一端;

一輔助桿,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之底面;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該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相對該框架擺動,並於該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

3: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一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4: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該第二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上分別設有一滾輪,其用以接11觸於該墊體之底面。

5: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輔助桿與該墊體之間設有一樞板,該樞板一端固定於墊體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

6: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樞設有一對支撐桿朝向框架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之底面。

1為2013年2月13日公告之大陸第CN202723241U號實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2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1說明書之摘要所載,被證1為一種床墊,尤其是涉及一種頭腿部可任意調節角度、帶按摩功能的智慧床墊,包括床墊底座、床面、按摩模組和無線控制系統,床墊底座包括床墊架子,床墊架子上部安裝有床面,床面從下往上依次包括可升降的多段式連接床板、填充層和乳膠層,床面及床墊底座外壁均包覆有包裹性針織布,按摩模組鑲嵌在填充層底座,且與無線控制系統中的對應功能介面連接(本院卷第115頁)。

1之圖1為床墊爆炸圖、圖2為另一實施例床墊爆炸圖、圖3為床墊架子局部圖、圖4為傳動軸局部圖、圖5為電動線性驅動裝置局部圖(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如附圖2所示)。

4為96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304953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2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4說明書第6頁之新型內容所載,被證4為一種電12動床墊結構改良,其係由一前床墊架、一支撐架、一後床墊架及一連動架所組成,且前、後床墊架、支撐架與連動架均被包覆於床墊內,使其不僅能提供躺臥,更能相對形成為一電動床墊,其中,前床墊架兩側形成有樞結桿,且二樞結桿之內方間係以橫桿而相接連,橫桿下方並形成有往後延伸之旋臂,藉以提供設於支撐架上第一驅動缸之作動桿能相對樞組上,又二樞結桿下方係設有繃抵部,使床墊得以繃設於其上,支撐架由一底座於中段位置處往上延伸結合有一橫向支架而成,且該橫向支架兩側前、後方處均形成有樞座,下方則設有繃抵部,使前床墊架與後床墊架得以分別樞組於樞座上,及能利用繃抵部供床墊繃設,而底座則能供支撐架穩固地設立於地面或床板上,又底座與橫向支架內方之相對位置處係均再分別樞組有一第一驅動缸與一第二驅動缸,且該第一驅動缸與第二驅動缸係以相背狀之形態而設置,以用來分別頂推或拉抵前床墊架與後床墊架作動,後床墊架與連動架係利用後樞座與相對側樞結桿之樞組,而能形成同步連動之關節形態,且後床墊架與連動架上亦設有繃抵部,而連動架後方則再設有滾輪,使連動架不僅能設立於地面或床板上,更能受到後床墊架之牽動,而產生相對之前、後滑移運動,又後床墊架之橫桿上係形成有往前延伸之旋臂,以供第二驅動缸之作動桿樞組,而二繃抵部後方下段處係均再延伸出有一適長之頂桿,使當連動架往前滑移時,能受到頂桿之撐抵,而被向上舉昇者,藉由上述結構,俾以得到電動床墊結構改良者(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4第二圖為立體分解圖、第五圖為仰起狀態立體透視圖、第六圖為仰起狀態側視剖面圖(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3、第167頁正、背面,如附圖3所示)。

5為90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444557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2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5說明書之摘要所載,被證5為一種電動床,其主要包含:一床座上樞設一上身支撐架,該上身支撐架係由一頭部支撐架樞合一背部支撐架所組成,而頭部支撐架及背部支撐架之後側皆受到一推動桿之頂推,其中背部支撐架樞設於床座端緣另樞合一臂部支撐架,一推動桿之一端係樞設一驅動軸於床座上,以驅動推動桿之樞擺,其中頭部支撐架之後側係設有一受止件,與推動桿之一端呈現樞合滑動者,而推動桿則直接對應背部支撐架之側產生樞合滑動;

當驅動軸帶動推動桿之樞轉,該推動桿即頂推上身支撐架跟著上升樞擺,該上身支撐架一經角度之變化擺動後,即使頭部支撐架與背部支撐架同時產生不同角度之樞擺,而背部支撐架在樞擺的同時亦使臂部支撐架跟著產生樞動者。

一床座上另樞設一腳部支撐架,該腳部支撐架係具樞合彎折之狀態,其下方一側並受到一連桿之頂推,該連桿之一端係樞設另一驅動軸於床座上,以驅動連桿之樞擺;

其中驅動軸帶動連桿之樞轉,該連桿即頂推腳部支撐架跟著上升樞動,該腳部支撐架一經角度之變化樞轉後,即造成腳部支撐架產生彎折之結構者(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

5第一圖為立體組合圖、第二圖為組合平面圖、第四圖為支撐架之連結狀態放大立體圖、第六圖為組合側視圖、第七至十圖為床座角度變化圖(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如附圖4所示)。

14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床墊,其包括有:一框架(10);

一墊體(20),係設置於該框架(10)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30),係樞接於該框架(10)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40),係樞接於該框架(10)之另一端;

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50),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30)與該第二擺動架(40)之間,該電驅動裝置(50)具有一第一致動器(51)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30),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3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52)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40),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4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並於該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60)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

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具有「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10)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12)以及兩擺動件(32),該第一擺動架(30)具有一轉桿(31)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12)之間,該兩擺動件(32)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31)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3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20)之底面。」

之附屬技術特徵。

5揭示一種電動床,其說明書第5頁、第6頁記載「…針對一般床墊通常無法提供使用者坐在床上靠背之功能,…,因之就有人設計以手動旋轉的方式能讓床墊得以升起以供使用者之靠背,…以手動操作相當的吃力,…緣此有人設計出利用電動控制之床墊,…從頭部、背部、臀部至腳部皆為連動體,而且各自需要不同之的靠躺角度,才15能真正得到最舒適的姿勢。

本創作目的乃提供一種電動床,針對頭部、背部、臀部及腳部皆能呈現最舒適的躺靠角度頭部、背部、臀部至腳部…」(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可知被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皆為一種床墊結構。

又被證5之床架(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框架(10);

又參被證5圖式第七圖至第十圖(本院卷第182頁背面)所示,其為一墊體(未標號)設於床架(2)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墊體(20),係設置於該框架(10)上緣」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5圖式第一、二、四、六圖(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第182頁)揭示一驅動軸(7)係接設連桿(8),且該驅動軸(7)係樞接於該床架(2)一端;

被證5亦揭露一驅動軸(25)係接設推動桿(6),該驅動軸(25)係樞接於該床架(2)之另一端;

該驅動軸(7)與連桿(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擺動架(30),該驅動軸(25)與推動桿(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擺動架(40),且被證5之驅動軸(7)、(25)均分別樞接於該床架(2)之一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第一擺動架(30),係樞接於該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40),係樞接於該框架(10)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5第六圖所示(本院卷第182頁,附圖4),其兩馬達(93、9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電驅動裝置(50);

又該兩馬達(93、94)係設置於驅動軸(7)、連桿(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擺動架)與驅動軸(25)、推動桿(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擺動架)之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之技術特徵;

又依被證5說明書第12頁第1至6行記載意旨,其中馬達(94)16帶動螺桿(9a),係於一套管(92)內進行前後之伸縮作動,而螺桿(9a)之另一端則接設於馬達(94),俾利用馬達(94)帶動螺桿(9a)之伸縮抵頂螺推掣動塊(71),使驅動軸(7)同時產生樞轉之作動;

另一馬達(93)帶動螺桿(9),係於一套管(91)內進行前後之伸縮作動,而螺桿(9)之另一端則接設於馬達(93),以利用馬達(93)帶動螺桿(9)之伸縮抵頂螺推掣動塊(251),使驅動軸(25)同時產生樞轉之作動(本院卷第177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電驅動裝置(50)具有一第一致動器(51)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30),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3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52)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40),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4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之技術特徵。

5圖式第一、二、四、六圖(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第182頁,附圖4)所示之驅動軸(7)及轉子(81)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轉桿(31)及滾輪(33);

被證5第二圖揭示該床架(2)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未標號,於驅動軸兩端與床架交接處)以及兩連桿(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兩擺動件(32)),該連桿(8)具有一驅動軸(7)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連桿(8)分別一端連接於該驅動軸(7)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轉子(81),其用以接觸於該床架(4)之底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框架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以及兩擺動件(32),該第一擺動架具有一轉桿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擺動件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轉桿(31)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之技術特徵。

惟被證5之轉子(81)係用以接觸於該「床架(4)」之底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滾輪(33)係用以接觸「墊體(20)」之底面,可知被17證5關於轉子(81)及床架(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滾輪(33)及墊體(20)就空間之連接關係不同,是被證5並未揭露「其(指滾輪)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被證5之推動桿(6)上端僅連設有轉子(61)並無如系爭專利輔助桿(60)之構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於請求項1「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5之床墊無法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使用時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該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60)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告所提舉發理由書第24頁僅指出證據4(即本件被證5)具有驅動軸(7)、連桿(8)、轉子(81)等結構,而未提及是否揭露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輔助桿(60)及其連結關係,其所陳自不足採。

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於請求項1「滾輪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及「於該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60)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5並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是被證5之床墊並無法於使用時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8(2)被證6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4頁僅指出證據4(即本件被證5)驅動軸(7)、連桿(8)及轉子(81)等結構,未提及被證5是否揭露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輔助桿(60)及其連結關係;

再者,被證5其推動桿(6)之轉子(61)亦無法固定墊體,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3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況被證5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頭部支撐架(32)於其內、外桿架(322、323)之間設有滑桿(324),該滑桿(324)並於其外側凸設一概呈ㄈ字形狀之受止件(324a),俾使推動桿(6)設於其端緣之轉子(61)能於滑桿(324)及受止件(324a)之間的空間產生滑動,藉由該推動桿(6)之位移俾使頭部支撐架(32)能產生不同角度之彎折,並藉此控制頭部支撐架(32)所樞轉彎折的角度不會超出受止件的限制範圍,以避免頭部支撐架(32)樞轉角度過大而失去支撐上之能力」(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以及參見被證5第七圖至第十圖(本院卷第182頁背面,附圖4),可知被證5之推動桿(6)與頭部支撐架(32)等連動機構僅會形成內折之角度情形,並不會造成頭部支撐架(32)之傾仰效果,故兩者雖為頭部支撐之連動機構,惟被證5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請求項1之傾仰狀功效。

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3附屬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191涉及一種床墊,尤其是涉及一種頭腿部可任意調節角度、帶按摩功能的智能床墊,有其說明書技術領域記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皆為一種床墊結構。

又被證1之圖1、圖3揭示一床墊架子(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框架(10));

一墊體(1+9+6+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墊體(20)),該墊體係設置於該床墊架子(4)上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墊體(20),係設置於該框架(10)上緣」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1圖1至3揭示一腿部傳動軸(142)與支撐臂(16),該腿部傳動軸(142)係樞接於該床墊架子(4)一端;

一頭部傳動軸(141)與支撐臂(16),該頭部傳動軸(141)係樞接於該床墊架子(4)之另一端之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第一擺動架(30),係樞接於該框架(10)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40),係樞接於該框架(10)之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1圖1所示(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附圖2),其揭示一電動線性驅動裝置(1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電驅動裝置(50);

又該電動線性驅動裝置(11)係設置於該腿部傳動軸(142)及支撐臂(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擺動架)與頭部傳動軸(141)及支撐臂(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擺動架)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與該第二擺動架之間」之技術特徵;

又依被證1圖1、2及說明書第4頁、第5頁記載「…電動線性驅動裝置11包括電動線性驅動器3,電動線性驅動器3內部設置有推動塊(本實用新型中沒有標識)…」(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該電動線性驅動裝置(11)具有一對電動線性20驅動器(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致動器、第二致動器,是由該電動線性驅動裝置(11)具有一電動線性驅動器(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一致動器)連接於該腿部傳動軸(142)及支撐臂(16),用以控制該腿部傳動軸(142)及支撐臂(16)相對該床墊架子(4)擺動,以及一電動線性驅動器(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第二致動器)連接於該頭部傳動軸(141)及支撐臂(16),用以控制該頭部傳動軸(141)及支撐臂(16)相對該床墊架子(4)擺動,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以及一電驅動裝置(50),係設置於該第一擺動架(30)與該第二擺動架(40)之間,該電驅動裝置(50)具有一第一致動器(51)連接於該第一擺動架(30),用以控制該第一擺動架(3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52)連接於該第二擺動架(40),用以控制該第二擺動架(40)相對該框架(10)擺動」之技術特徵。

1圖3(本院卷第120頁,附圖2)所示之腿部傳動軸(142)、滑輪(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轉桿(31)、滾輪(33);

又被證1圖1、3並揭示該床墊架子(4)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未標示,於腿部傳動軸與床墊架子交接處)以及兩支撐臂(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兩擺動件(32)),具有一腿部傳動軸(14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轉桿(31)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之間,該兩支撐臂(16)分別一端連接於該腿部傳動軸(142)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滑輪(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滾輪(3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1+9+6+5)之底面,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框架(10)具有一對第一樞接部(12)以及兩擺動件(32),該第一擺動架(30)具有一轉桿(31)樞接於該兩第一樞接部(12)之間,該兩擺動件(32)分別21一端連接於該轉桿(31)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滾輪(3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1之支撐臂(16)上端僅連設有滑輪(17)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輔助桿(60)之構件,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於請求項1「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結構及連結關係,是被證1之床墊無法如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使用時使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其床板僅會隨支撐臂(16)擺動呈現直線狀態,而未能產生如系爭專利「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

由於被告舉發理由書第22頁僅指出證據2(即本件被證1)具有腿部傳動軸(142)、支撐臂(16)及滑輪(17)等結構,而未提及是否揭露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輔助桿(60)及其與墊體(20)連結關係,此等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告所陳並無理由。

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又查,被證4床墊頭靠端結構,其係揭露「一旋臂(13),其一端樞設於該作動桿(231),並固定前床墊架(10)之下,間接推動該墊體(20)之底22面」,即被證4之旋臂具有類似系爭專利請求項3輔助桿(60)之結構,但其並無類似輔助桿(60)另一端與墊體(50)之底面固定連結之關係;

再者,被證4之旋臂(13)為「樞設」於該作動桿(231),並非滑動機構,而被證5之推動桿(6)末端接設轉子(61),於該結構中,轉子(61)為滑動之機構,二者機構本即互異,縱然被證5之受止件(324a)可以為被證4之旋臂(13)以樞接方式取代,惟被證4、被證5結合後的構造仍無輔助桿(60)另一端與墊體(20)之底面固定連結之結構,能使墊體(20)之頭靠端呈傾仰狀。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6中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7頁指出「證據3(即本件被證4)之框架內的兩端,係樞接有第一驅動缸(23)與一第二驅動缸(24),且第一驅動缸(23)能帶動旋臂(13),進而使得床墊形成預定態樣」云云。

惟查,被證4上述之連動機構使得床墊形成預定態樣,如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6頁下圖所示,為頭靠端呈直線狀,與同頁上圖之系爭專利圖6所示頭靠端為傾仰狀之效果完全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具有功效之增進,被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尚不足採。

1、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1、4及5皆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1之床墊機構連動使墊體頭23靠端呈直線狀,被證4之床墊機構連動使墊體頭靠端呈直線狀,被證5之床墊機構連動使墊體頭靠端呈內折狀,即被證1、4及5均無輔助桿與墊體之固定連結關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之技術特徵。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並非依被證1、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6中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5頁指出「證據3(即本件被證4)所涉及之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1-2-3)項的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依被證4第二圖所示,床墊頭靠端結構揭露一旋臂(13),其一端樞設於該作動桿(231),並固定前床墊架(10)之下,間接推動該墊體(50)之底面,縱將被證4之旋臂(13)對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輔助桿(60),然被證4之旋臂(13)並無固定於墊體;

再者,被證4之旋臂(13)與前床墊架(10)之橫桿(12),因前床墊架(10)為整組之平面架體,無樞轉構造使床墊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是被證4平面之前床墊架(10)無論推移或放下,都僅能使床墊呈直線狀。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輔助桿(60)及其連結關係產生之效果與被證4並不相同,故難認被證4所涉及之技術手段,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的技術特徵,併此敘明。

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具有「其中,該框架(10)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13)以及兩擺動件(42),該第二擺動架(40)具有一24轉桿(41)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13)之間,該兩擺動件(42)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41)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42)上分別設有一滾輪(4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20)之底面。

」之附屬技術特徵。

5圖式第一、二、四、六圖(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1頁、第182頁,附圖4)所示該床架(2)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未標號,於驅動軸兩端與床架交接處)以及兩推動桿(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兩擺動件(42)),該推動桿(6)具有一驅動軸(25)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推動桿(6)分別一端連接於該驅動軸(25)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轉子(61),其用以接觸於該床架(4)之底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開之附屬技術特徵。

惟被證5之轉子(61)係用以接觸於該「床架(4)」之底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滾輪(43)係用以接觸「墊體(20)」之底面,被證5關於轉子(61)及床架(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滾輪(43)及墊體(20)就空間之連接關係不同,是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指滾輪)用以接觸於該墊體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此外,被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該墊體(20)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該輔助桿(60)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之技術特徵,理由同前關於被證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之論述,茲不復贅。

被證6中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5頁指出「證據4(即被證5)之二推動桿(6)的一端會樞接至該驅動軸(25)上,其另一端則分別設有轉子(61),因此,證據4已揭露出等同於或近似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技術特徵」云云。

惟被告上開「等同於或近似於」之用語,與判斷新穎性具備之相同25技術特徵有別,被證5未揭露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5並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結構及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是被證5之床墊並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差異係無法依被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4附屬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1圖3(本院卷第120頁,附圖2)所示之頭部傳動軸(141)、滑輪(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轉桿(41)、滾輪(43);

又被證1圖1、3並揭示該床墊架子(4)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未標示,於頭部傳動軸與床墊架子交接處)以及兩支撐臂(1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兩擺動件(42)),具有一頭部傳動軸(14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轉桿(41))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之間,該兩支撐臂(16)分別一端連接於該頭部傳動軸(141)並隨其擺動,另一端則設有一滑輪(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滾輪(4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1+9+6+5)之底面,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床墊,其中,該框架(10)具有一對第二樞接部(13)以及兩擺動件(42),該第二擺動架(40)具有一轉桿(41)樞接於該兩第二樞接部(13)26之間,該兩擺動件(42)其一端連接於該轉桿(41)並隨其擺動,該兩擺動件(42)上分別設有一滾輪(43),其用以接觸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被證1並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內容,致使被證1之床墊機構連動使墊體頭靠端呈直線狀,即被證1無輔助桿之構件,且無固定墊體之連結關係,是被證1之床墊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系爭專利請求項4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被證5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於請求項1「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床墊頭靠端結構,係揭露「一旋臂(13),其一端樞設於該作動桿(231),並固定前床墊架(10)之下,間接推動該墊體(20)之底面」,即被證4亦無輔助桿之構件,且無固定墊體之連結關係;

此外,被證4之床墊並無法於使用時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而被證5之床墊機構連動使墊體頭靠端呈內折狀,俱如前述。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27性:被證1、4及5均無輔助桿之構件,且無固定墊體之連結關係,是被證1、4及5之床墊皆無法於使用時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如前所述,是被證1、4及5皆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於請求項1「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此等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5附屬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係於該輔助桿(60)與該墊體(20)之間設有一樞板(61),該樞板(61)一端固定於墊體(20)之底面,另一端則樞接於該輔助桿(60),惟依被證1圖3所示,其支撐臂(16)末端僅接設滑輪(17),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故兩者並不相同。

綜上,被證1未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於被證6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6頁之(6-1)理由中,亦認被證1並未揭露樞板之構件。

由此可知,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1並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28,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5並無輔助桿;

復依被證5第六圖所示,其推動桿(6)末端僅接設轉子(61),並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故被證5之床墊並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此等差異,係無法依被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5並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且被證4並無類似輔助桿另一端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之關係,俱如前述;

次查,被證4之旋臂(13)為「樞設」於該作動桿(231),並非滑動機構,而被證5之推動桿(6)末端接設轉子(61),於該結構中,轉子(61)為滑動之機構,二者機構本即互異,縱組合被證4、被證5仍無輔助桿與墊體間設有一樞板、樞板一端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之構造,使墊體之頭靠端呈傾仰狀。

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被證1、被證5均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被證4並無類似輔助桿另一端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之關係,俱如前述,縱29組合被證1、被證4、被證5仍無輔助桿與墊體間設有一樞板、樞板一端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之構造,使墊體之頭靠端呈傾仰狀,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6附屬於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6之附屬技術特徵,係於床墊框架(10)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30)樞設有一對支撐桿(14)朝向框架(10)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14)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20)之底面。

依被證1圖1、圖3所示,其中該墊體(1+9+6+5)鄰近於該腿部傳動軸(142)及支撐臂(16)樞設有一對第三扁鐵(21)朝向墊體(1+9+6+5)外側延伸,每一第三扁鐵(21)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1+9+6+5)之底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框架(10)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30)樞設有一對支撐桿(14)朝向框架(10)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14)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惟如前述,被證1並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內容,故兩者並非相同。

綜上,被證1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被證1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框架(3010)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30)樞設有一對支撐桿(14)朝向框架(10)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14)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被證1並無輔助桿與樞板之構件,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5第一、二、六圖揭露該床架(4)鄰近於該驅動軸(7)及連桿(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擺動架,此部分參見前五、撐桿(未標示,於第一圖在編號29左側之桿件)朝向床架(4)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之末端結合床架(4)之技術內容,其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框架(10)鄰近於該第一擺動架(30)樞設有一對支撐桿(14)朝向框架(10)外側延伸,每一支撐桿(14)之末端結合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附屬技術特徵。

惟如前所述,被證5並無「一輔助桿(60),其一端樞設於該第二擺動架(40),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墊體(20)之底面」之技術內容,致被證5之床墊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31被證4、5均無輔助桿之構件,且無固定墊體之連結關係,因此被證4、5之床墊皆無法於使用時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俱如前述,縱組合被證4、被證5,仍無輔助桿及輔助桿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之構造,使墊體之頭靠端呈傾仰狀。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此等技術特徵差異,係無法依被證4及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被證1、4、5均無輔助桿之構件,且無輔助桿與墊體之底面固定連結關係,因此,被證1、4、5之床墊皆無法於使用時使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俱如前述。

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此等差異係無法依被證1、4、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據此可達到「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功效,故被證1、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新穎性,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證5、被證4、5之組合、被證1、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被證1、被證5、被證4、5之組合、被證1、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本件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其他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2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33
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34信股



35




36
附圖2(被證1之主要圖式):




37


附圖3(被證4之主要圖式):


38




39
附圖4(被證5之主要圖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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