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93,2018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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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告廖家宏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李芝伶律師
輔佐人張嘉元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玉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
嚴國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產品;
並應將尚未銷售之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產品銷毀。
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販售型號「GZ-200」之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本院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319頁以下),且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範圍(本院卷268頁),爰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網頁所載型號GZ-201、GZ-202、GZ-203、GZ-300等產品,其內部構造與系爭產品均同為「五段式骨架設計」,差別僅在布面及內材之不同,經原告購入型號GZ-201產品送請鑑定之結果,同樣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文義範圍,故上開型號亦為被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範36頁)。

查兩造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就系爭產品(即原證6所載型號GZ-200之產品)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268頁),經本院作成中間判決後,原告始主張被告公司所販售2之型號GZ-201、GZ-202、GZ-203、GZ-300等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權,顯係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不予審酌,是上開型號並非本件認定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物○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465080號「床墊」專利權之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主張略以:106年6月起銷售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被證7)可知,系爭產品分為兩種尺寸,其中3尺之銷售數量為18床、共計494,680元,3.5尺者銷售數量為2床、共計61,199元,銷售金額總計為555,879元,是被告每月平均至少銷售1.8床,而每床平均銷售金額為27,794元,因被告迄今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自107年5月起之銷售資料並未據被告提出,故自106年6月至107年8月止,應認被告至少銷售系爭產品27床,銷售金額為750,438元(計算式:27,794元×27=750,438元);

又原告同意以被告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毛利率38.8%(被證19),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是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應為291,170元(3計算式:750,438元×38.8%=291,170元)。

由輔助桿可供使用者之頭部抵靠時,具有較佳之依靠性,並可作全身性之對應調整,以符合人體工學,該特徵對於系爭產品價值之貢獻,乃重要且關鍵之部分,缺少則顯失系爭產品價值,且係附著於該產品整體而無法分離,並為消費者著眼購買之主要依據,若無此功能,消費者自會購買一般電動床墊,故本件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無須考量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縱認應考量系爭專利之貢獻度,亦應以100%計算。

103年9月至106年1月間為台灣蕾格有限公司(由原告任負責人)與系爭專利相同產品之經銷商,衡諸常情應清楚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卻不思自行研發,在經銷關係結束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以販賣系爭產品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足見被告公司應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曾於106年8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原證8),卻仍持續在其公司網站銷售系爭產品,有時光回溯器之歷史網頁資料可稽(原證10),且迄至107年8月20日止,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仍刊登在被告公司網頁(原證11、16),益證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3倍損害額之損害賠償。

行。

並就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辯稱略以:兩造僅就「原證6規格為GZ200、尺寸為3尺」之系爭產品協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範圍,被告其餘產品不在本件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而依被告提出之銷售發票所示,自106年6月149日起至107年4月9日間,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共18床、銷售總額為494,680元,再依進口家具批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31%(被證15),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

另系爭專利其餘請求項業經認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該些技術特徵顯然亦佔系爭專利之一部分,故本件仍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對系爭產品價格之貢獻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送交鑑定之方式計算。

323頁正、背面),茲不復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故意或過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6年8月22日收受原告委由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該函略稱:被告公司所銷售型號GZ-200居家照顧款電動床墊,疑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嫌,經送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文義範圍,請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主動聯繫相關賠償及和解事宜等語,有前揭函94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起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

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迄至本院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在其公司網站繼續刊登系爭產品之銷售資訊,業經本院當庭連結被告公司網站(網址:www.autobed.com.tw)確認無誤5,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207頁),是堪認被告公司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理?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專利之專有實施權,而專利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經查,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於其網頁上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公司對系爭專利所為之侵害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產品尚未銷售者回收並銷毀,自屬正當;

惟已經銷售之系爭產品,因所有權業已移轉消費者,被告公司已無處分權,且已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詳如後述,是就已銷售之系爭產品,原告請求回收銷毀,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對被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上開產品尚未銷售者回收並銷毀,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損害賠償;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268頁),是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被告等提出自106年6月19日至107年4月9日銷售系爭產品(如附表所示,包含3尺與3.5尺之尺寸),共計20床,合計555,879元,有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被告等辯稱計算損害賠償時應由前開銷售總額扣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語。

按專利法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所得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

準此,被告公司進口系爭產品銷售,其床墊、床體升降機之成本乃直接歸屬於特定標的即系爭產品之成本,係屬直接成本,故計算被告公司所得利益時應予扣除。

經查,系爭產品之床墊、床體升降機之7單價分別為353.9286美元、32美元,有被告等提出之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27頁、第194頁),原告就此形式真正無意見(本院卷205頁),合計每床成本為385.9286美元,約合新臺幣11,820元(以原吿106年10月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匯率30.627元計算,計算式:30.627元×385.9286≒11,81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20床之成本為236,400元(計算式:11,820元×20=236,400元)。

被告等另主張扣除運費、分倉運費、倉儲費用、客戶運送費用、租金成本、廣告成本、人事成本、水電及電話費云云,惟該等費用乃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計算專利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時,其非屬直接成本,不得扣除。

555,879元,扣除其成本236,400元,則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319,479元。

系爭專利貢獻度:考量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床墊,其包括:一框架;

一墊體,係設置於框架上緣;

一第一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一端;

一第二擺動架,係樞接於框架之另一端;

以及一電驅動裝置,係設置於第一擺動架與第二擺動架之間,電驅動裝置具有一第一致動器連接於第一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一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以及一第二致動器連接於第二擺動架,用以控制第二擺動架相對框架擺動,並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8頭部,藉此,床墊具有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本院卷第19頁),系爭專利之範圍包含床墊整體,內含框架、墊體、樞接之擺動架、電驅動裝置及輔助桿,是審酌專利貢獻度時宜以床墊整體為專利權範圍,而非以特定元件為範圍。

差異性及必要關聯性:被告等所引先前技術之床墊,並無如系爭專利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頭部之技術特徵,未能產生如系爭專利符合人體工學之支撐效果,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在整體床墊有其相對之差異性。

系爭專利對相關產品功能之必要關聯性:系爭專利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固可增進使用者之舒適度,惟無該頭部支撐輔助桿亦不影響床墊應有之功能,是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與床墊先前技術部分並無不可分或必要之物理關係。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決定購買相關床墊產品之因素:系爭專利於墊體之頭靠端呈現傾仰狀時,輔助桿得以支撐使用者之頭部,可增進使用者之舒適度,已如前述,可刺激或提昇消費者對該等床墊需求之意願,惟無該頭部支撐輔助桿亦不影響相關床墊應有之功能,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縱有增進床墊之益處,但尚難認該等技術差異係影響消費者決定購買之關鍵因素。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承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關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度證明顯有困9難,本院衡酌前開事由,認本件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319,479元之專利貢獻度為100,000元。

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迄至本院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仍在網站銷售系爭產品,俱如前述,顯然漠視專利權人之權益,倘僅以法定賠償額計算損害賠償,而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為專利侵權行為等情節,應認原告得請求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20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尚未售出之系爭產10告2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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