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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玲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志岳、黃旭生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因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 元為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為我國專利公告號第I475108 號發明專利「超音波震盪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被告3 人應將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100136989 號(公告號第I415670 號)「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專利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3 人應將「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交由原告處置;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見本案卷二第155 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76,900 元;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第四項為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976,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本院即得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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