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 二、前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
- 三、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
- (二)原告先後於106年1、4月間在臺東縣臺9線公路沿線查悉被
- (三)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為製造及使用
- (四)損害賠償計算:
- (五)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
-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
-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文義範圍
- (四)另關於被告光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部分,經
- (五)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462頁):
-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375、377頁):
-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
- (二)原證5照片A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
- (三)原證5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之打樁機具即系
- (四)兩造對於原證1至10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6均經原告申請更正,業經智慧局
-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77頁):
-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 (二)專利侵權部分:
- (三)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振偉公司所有?
- (四)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90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應適用之法律說明: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 (六)專利侵權分析:
- (七)基上所述,被證2、3、4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
- (八)系爭產品為被告振偉公司所有,且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
-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
-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並不具得撤銷之
- 七、假執行之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被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被告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俊源、楊偉彰就上開金額及利息,應分別與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前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又原告於107年2 月27日曾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申請更正,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原證12、13);
另因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機械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提出舉發,原告乃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6申請更正,嗣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且就請求項1至9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證14、15,後開所述請求項均以更正後之內容為據)。
(二)原告先後於106年1、4月間在臺東縣臺9線公路沿線查悉被告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承攬「工程名稱:臺9 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施工期間:103年7月15日至106年9月24日」以及「工程名稱:臺9 線426K+000~432K+832拓寬改善工程(B2標)(舊樁號439K+400~445K+880)」(施工期間:104年1月5日至107年4 月20日)」(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於系爭工程中,被告光順公司及其小包商即被告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偉公司)有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鑽孔打樁機具(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派員在現場錄影蒐證後送專業單位鑑定比對,確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至9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而該當文義侵害(分析比對詳如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附表所示)。
原告遂於106年6月12日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出面協談賠償事宜,惟被告光順公司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振偉公司則回函否認,經原告檢附證物再度去函警告被告等勿再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等即不再為任何回應。
(三)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為製造及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中,顯屬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均與原告從事類似之鑽孔打樁工程,系爭專利亦經主管機關公告,已屬公開資訊,被告於從事類似工程時本即有能力查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竟疏於查知即已有過失,且經原告二度發函警告後仍舊繼續為侵權行為,已顯屬故意侵權。
再者,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光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偉彰為被告振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俊源、楊偉彰於執行之業務時,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黃俊源即應與被告光順公司、被告楊偉彰即應與被告振偉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揭各個被告之間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四)損害賠償計算:⒈原告曾與訴外人立威公司就系爭專利之機具裝置產品簽定合約書(原證10),其中第2條約定授權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系爭專利授權金應可被視為被告於使用系爭產品時所未支付而減省下來之獲利,即當屬「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本件應得按被告之施工日數,以每日1萬元核算賠償金額。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分別自103年7月15日至106年9月24日,以及自104年1月5日至107年4 月20日,因尚難確認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日數,故以30天之工期來計算賠償金額,則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0 ×10,000=300,000)。
且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顯屬故意,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即90萬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⒈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俊源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光順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楊偉彰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振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不真正連帶)。
⒉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⒊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⒋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及被證3為一阿特拉斯科普柯岩石鑽掘工具手冊,該衝擊式鑽孔機具常應用於礦業、土木工程及水井鑽井產業中,依被證1之概述(即 General 段落)及應用【即Application (drill rigs)段落】可知,該衝擊式鑽孔機具包含一與鑽孔裝置連接之機械設備(圖示F ),鑽孔裝置則包含一旋轉單元(圖示D)、一立管(圖示A)、一鑽頭(圖示B、C)。
其作用方法為,將壓縮空氣導引至鑽頭內之活塞用以衝擊鑽頭,鑽頭上之孔洞可用於排出氣體並清理鑽孔,轉軸裝置則提供旋轉動力以驅動鑽頭。
由被證1 雖無法看出其連結單元、流體導入單元及流體產生單元之細部結構,然則,因鑽孔裝置需與機械設備連結,故其勢必具備一連結單元,且因該鑽孔裝置亦須經壓縮空氣驅動,故其勢必具備一提供壓縮空氣之裝置,及可將氣體導入鑽孔裝置之結構。
因此,將被證1、3與系爭專利比較分析,可知兩者均係一種鑽孔打樁裝置,與機械設備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包含:一連結單元與機械設備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馬達及一轉軸,由馬達驅動轉軸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
一立管;
一氣動鑽頭及一流體出口,兩者之結構及運作原理近乎相同。
此外,被證1、3為Atlas Copco 公司於91年對外發表的產品手冊,較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日期早近10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亦具備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指與怪手連結之第一軸及第二軸,且第一軸及第二軸互相垂直之連結裝置,然依原告之附圖僅能看出系爭產品具備第一軸及第一連結件,無法看出系爭產品有無第二軸及第二連結件?其結構如何?作用方式為何?此均屬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重要事項,原告應予舉證證明。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新穎性:承前所述,被證1、3之鑽孔裝置係由壓縮空氣提供鑽頭錘擊之動能,故其勢必具備一流體產生裝置與流體導入單元連結,提供所需之流體;
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中;
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為氣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並無二致。
又被證1、3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期早近10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新穎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6關於限位板及對應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之凸柱,屬裝置之細部結構,然其技術特徵亦已為被證2、4所揭示,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原因: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逐段與被證2、3、4(即被告所指稱引證文件1、2、3 )之比較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雖然被證2、3、4 所揭示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此等差異僅為設計上之簡單變更,又被證2、3、4 皆為鑽孔打樁之共通性技術領域,且均揭示鑽孔打樁之共通性的功能或作用,故被證2、3、4有結合之動機。
因此,由被證2、3、4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2、3、4 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述,該連結單元包含:第一、第二軸,第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件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而被證2係揭示在挖土機(1)操作臂(3)末端之輔助臂(4),該輔助臂(4) 上有數軸孔(41)、(42),其中一軸孔(41)即第一軸連結於挖土機(1)操作臂(3)末端,而另一軸孔(42)(即第二軸)可供操作臂(3) 上方伸縮軸(31)之連接桿(32)末端連結。
上述輔助臂(4) 底端為一圓盤(43)(即第一連結件),其中央有一連結孔得經由一軸桿(44)(即第二連結件)與夾持震動裝置(5)連結,並使整個夾持震動裝置(5)可呈左右旋動狀,平時夾持震動裝置(5) 因與其懸座(51)呈懸吊狀態,故使震動器(52)及夾具(53)部份呈保持向下垂直狀,以利垂直向下打椿或垂直向上拔椿」。
由被證2 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依被證2 所揭示技術內容及連結方式的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而被證2 雖係揭示其第一軸與第二軸呈平行,但輔助臂底端為一圓盤,其中央設有一連結孔得與震動器52及夾具53部份連結,振動器及夾具呈向下垂直,並可藉由前述裝置左右旋動。
故由被證2 之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依被證2 揭示技術內容及加以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該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組設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之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而被證3係揭示,該活缸2(動力單元)之活塞或控制管(即立管上段)下端組設一壓縮環(彈簧單元),構成一避震單元。
故由被證3 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3 所揭示技術內容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述,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述,該流體導入單元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而此項構造係利用凸柱穿過限位板設置之孔洞,藉以限制套管環之轉動,此項構造實屬習知之固定技術,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述,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而此項與被證3 係由壓縮空氣產生裝置,將壓縮空氣經由導管導入鑽管之結構相同。
且此項構造實屬一般壓缸或氣缸或空氣壓縮機慣用之習知配管技術,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述,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而此項與被證3 係由壓縮空氣產生裝置,將壓縮空氣經由導管導入鑽管之結構相同。
且此項構造亦為習知空氣壓縮機常見之配管技術,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述,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為氣體。
此項乃與被證3 之空氣壓縮機相同,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乃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⒐綜上,經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2、3、4 揭示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皆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文義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其中關於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即請求項1G技術特徵)為: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以下,關於新型說明之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具有下列優點:1.本創作打樁裝置對於崎嶇及岩盤地形,可以實施鑽孔工程,其藉以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俾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等語,可知該「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係以透過流體出口排出石頭粉粒之方式,達到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目的為技術重點。
⑵依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6號公證書附圖9 、25所示,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本體以及其與立管下端相連結之套管零件,均無任何孔洞、管路之技術特徵,另依該公證書附圖8 所示,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置於鑽頭底部之四個圓形孔洞。
又依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57號公證書記載,操作系爭產品時有大量氣體由鑽頭下方噴出、鑽頭下方留有大量油漬等語,足見系爭產品流體出口係設置於鑽頭本體下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G其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顯然不同。
⑶依照系爭專利前開新型說明記載,該「流體出口」應具備排出打碎之石頭粉粒以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技術特徵,並非只要有氣體溢出之通道存在,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G所指之流體出口(倘若只要有氣體得溢出之通道均可稱為流體出口,豈非所有機械零件未百分之百密合部位,如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57號公證書附圖7 所示,立管上端有大量油漬溢出,亦可稱為流體出口?)。
⑷依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6號公證書附圖9 、25所示,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本體以及其與立管下端相連結之套管零件,可利用凹槽及凸出之接合處,使氣動鑽頭上下移動。
再者,為使機械零件得以上下運動,或因機械零件長久使用所磨損,其零件間本來即無可能百分之百緊密貼合,此乃具備機械領域通常知識者均知之事實。
⑸因此,縱使氣動鑽頭作動之過程中有些微氣體得循前開縫隙溢出(如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57號公證書附圖6 所示),該縫隙亦是供機械零件上下往復作動,或因機械零件磨損所產生,並非系爭產品本身設置有流體出口之結構,且依原告提出原證28影片所示,系爭產品打鑽地面時,立管下段下端係壓於鑽頭底部上方,立管與鑽頭接合處之凹槽及凸出處均被覆蓋於立管內,縱使其間有些微縫隙存在,顯然無法達成排出石頭粉粒、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目的,亦即其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G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不符。
⒉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 3、5、6、7、8、9 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2、1、5、1、7、7之附屬項,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則系爭產品既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未構成文義侵權,對於其直接或間接之附屬項亦不構成文義侵權。
⒊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文義範圍,被告使用系爭產品應無侵害系爭專利。
(四)另關於被告光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部分,經訴外人振偉企業行表示,被告光順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下游廠商即振偉企業行,且系爭產品亦為振偉企業行所有,故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振偉公司,原告應撤回本件對被告振偉開發公司之請求。
(五)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二第462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375、37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原告並就系爭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代碼:6」。
(二)原證5照片A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之下列系爭工程,為被告光順公司向南工處承攬。
⒈工程名稱:臺9 線408K+140至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程(施工期間:103年7月15日至106年9月24日)。
⒉工程名稱:臺9 線426K+000至432K+832間拓寬改善工程(B2標,舊樁號439K+400至445K+880,施工期間:104年1月5日至107年4月20日)。
(三)原證5 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之打樁機具即系爭產品,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
(四)兩造對於原證1至10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3、6 均經原告申請更正,業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原證12至15)。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77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⒈被證2或被證3(因被證1為被證3之原文手冊,併入被證 3判斷)或被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⒉被證2、3、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振偉公司所有?
(四)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90萬元及排除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專利有效性判斷應適用之法律說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之有效性抗辯是否有理由,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係於100年12月7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1年2月20日審定核准之,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據。
⒉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
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
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組成。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360 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請求項1至3及5至9 之內容如下(依原告107年8月9日所提更正內容為據):⑴請求項1: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件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⑷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⑸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⑹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⑺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⑻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主要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另有部分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⒈被證1及被證3:被證1 為阿特拉斯科普柯岩石鑽掘工具手冊,出版年份為2002年,推定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0年1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另被證3 為阿特拉斯科普柯岩石鑽掘工具手冊之中譯本。
⑴被證1技術內容:該岩石鑽掘工具主要係以潛孔鎚及鑽頭為鑽掘器械,在礦業、採石、土木工程與水井鑽採產業具有許多應用。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2:被證2為2002年3月21日公告我國第481183號「具任何角度變換之打椿基樁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2技術內容:一種可提高適用性及工事效率之打樁機裝置,尤指針對應用在挖土機械(俗稱怪手)上使用之震動式打樁機裝置之改良創作,其利用一輔助臂促使該打樁機之操作靈活性提高及具備角度變換功能,除了可減化該打樁機之裝置外,並可縮短操作臂距離,且可提供各種特殊工程場所施工之打樁機裝置(本院卷一第155頁)。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被證4:被證4為1991年5月21日公告我國第158839號「水中岩盤打椿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為水中岩盤打樁施工方法使用設備裝置之改良,除了消除以往傳統打樁工法未能施工於岩盤內之缺點及須以鑿孔機鑿孔再作業的複雜施工程序,並對現有之岩盤打樁工法之缺失加以改進,且作若干修正。
其特徵為鋼管樁下端焊接強度SS-75以上之鋼管,以振動打樁機振動樁本體,藉樁本體自重及振動力量粉碎岩盤,同時利用裝置在樁本體下端部之高壓噴水管噴水排除破碎位置之碎岩,而其允許噴水管上下有限間隙移動及維持垂直方向噴水即為本創作之重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
⑵被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⒈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括號內為被證2所對應之構件或技術內容)揭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相當於被證2 之具任何角度變換之打椿機裝置與挖土機1之操作臂3相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相當於被證2 之挖土機1操作臂3末端與輔助臂4 連結相互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⑵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差異在於:被證2 未明確揭示本項之「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及「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等特徵。
是以,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被證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含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括號內為被證3對應之構件或技術內容)揭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相當於被證3 岩石鑽掘工具之潛孔鎚可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運作,並以水及風力提供沖刷之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實質對應被證2之挖土機1操作臂3末端與輔助臂4連結相互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相當於被證3之鑽管A);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相當於被證3 潛孔鎚B之下方鑽頭C);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相當於被證3 之壓縮空氣經由驅動塊K與鑽頭柄J間之底閥L洩出)。
⑵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差異在於:被證3未明確揭示本項1之「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及「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特徵。
是以,被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被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括號內為被證4對應之構件或技術內容)揭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相當於被證4 之水中岩盤打椿裝置改良可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運作,並以噴水導管提供沖刷之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相當於被證4圖1 之怪手連結樞接振動打椿機1);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相當於被證4之椿本體2);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相當於被證4之SS-75鋼管椿頭5連接在椿本體2之下端);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⑵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差異在於:被證4 未明確揭示本項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及「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等特徵。
是以,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被證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⒋至被告雖提出中國常州雷蒙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州雷蒙德公司)或常州創成管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創成管業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欲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然而,該產品型錄係常州雷蒙德公司與常州創成管業公司負責生產,由常州雷蒙德公司負責銷售,是在2014年11月底發布,該二公司並未在2011年12月7 日(即系爭專利申請日)以前開始製造或銷售該產品,而是2014年12月開始生產等情,此有法務部108年1月21日函覆之調查取證回復書、武進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20至323頁)。
是以,該產品型錄既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⒌被證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2做為比對之主要證據,括號內為對應構件或技術內容)揭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相當於被證2 之具任何角度變換之打椿機裝置與挖土機1之操作臂3相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相當於被證2 之挖土機1操作臂3末端與輔助臂4 連結相互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⑵依上述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差異在於:被證2 未明確揭示本項之「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及「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等特徵。
⑶被證3 揭示一種岩石鑽掘工具之潛孔鎚,可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運作,並以水及風力提供沖刷之流體,具有鑽管A,潛孔鎚B之並有下方鑽頭C ,且其壓縮空氣經由驅動塊K與鑽頭柄J間之底閥L洩出。
另被證4揭示一種岩盤打椿裝置,該裝置可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運作,並以噴水導管提供沖刷之流體。
惟被證3及被證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
⑷被證2 為一種可提高適用性及工事效率之打樁機裝置,尤指針對應用在挖土機械(俗稱怪手)上使用之震動式打樁機裝置之改良創作,其利用一輔助臂促使該打樁機之操作靈活性提高及具備角度變換功能;
被證3 為一種敲擊型鎚鑽機,利用錘體在鑽柱之末端進洞運轉,其衝擊活塞直接擊打鑽頭以進行礦業、採石、土木工程與水井鑽採產業應用;
被證4 為水中岩盤打椿裝置之改良,利用振動打椿機振動椿本體及椿本體自重破碎岩盤,並利用上下移動之垂直噴水管排除碎岩。
依上可知,被證2、3、4皆為打椿裝置,雖屬相關技術領域,惟被證2所欲解決問題及其作用與功能,係使該打椿機具獲得靈活操作性及角度變換特性;
被證3 手冊則未明確標示其所欲解決問題及其作用與功能;
被證4 於鋼管樁下端焊接強度SS-75以上之鋼管,以振動打樁機振動樁本體,藉樁本體自重及振動力量粉碎岩盤,同時利用裝置在樁本體下端部之高壓噴水管噴水排除破碎位置之碎岩。
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被證2、3、4之間未具有明確結合動機。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仍與被證2、3、4有所差異。
在被證2、3、4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動力單元及流體導入單元等細部構件下,復不具有結合動機,則被證2、3、4 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被證2、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抗辯被證2、3、4 所揭示構造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此等差異僅為設計上之簡單變更,且被證2、3、4 皆為鑽孔打樁之共通性技術領域,均揭示鑽孔打樁之共通性的功能或作用,故有結合動機。
因此,由被證2、3、4 教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被證 2、3、4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等等。
惟查,被證2、3、4雖屬相關之打椿技術領域,然被證2 所欲解決問題及其作用與功能,係使該打椿機具獲得靈活操作性及角度變換特性;
被證3 手冊則未明確標示其所欲解決問題及其作用與功能;
被證 4於鋼管樁下端焊接強度SS-75以上之鋼管,以振動打樁機振動樁本體,藉樁本體自重及振動力量粉碎岩盤,同時利用裝置在樁本體下端部之高壓噴水管噴水排除破碎位置之碎岩,均如前述,彼此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手段功能均不同,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結合被證2、3、4之動機,自無被告所稱可依被證2、3、4所揭示技術內容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之情事,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專利侵權分析: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二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編號1A至1G)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1A:由附圖二第1、2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以及由流體產生裝置(原證9照片G所示空壓設備,本院卷一第66頁)提供所需流體,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由附圖二第4 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其具有一連結單元,並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由附圖二第4、5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C-1:由附圖二第4、5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1「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D:參照附圖二第4、5圖所揭示,並參酌訴外人設備商陳雲國於107年6月20日所提「流體導入單元構造圖」(本院卷一第271 頁)及原告錄製所提原證16之光碟內容顯示流體導入器內部結構(本院卷二第177 頁),其包含一套管環、複數穿孔及流體匯流室等技術內容,以及原告所提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6號「事實體驗公證書」所載:「己、流體導入單元:外觀如圖22所示。
流體導入單元由單元外壁體處導管引入流體後(圖22),由流體導入單元中間輸出至立管(圖23)」(本院卷二第309 頁),可知其揭示系爭產品具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流體導管導通」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E:由附圖二第4、5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F:由附圖二第3 圖揭示之系爭產品圖片可知,具有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所文義讀取。
⑻要件編號1G:依前揭事實體驗公證書(原證20)第2 頁記載「丁、鑽頭部份:為氣動錘之一部分」,該鑽頭結構可見於公證書第6至8圖(本院卷二第313、314頁,其中第8 圖可見氣動鑽頭端面設有四圓孔),另前揭事實體驗公證書第3 頁揭示「3.鑽頭本體與氣動錘相接的零件,其外觀為圖24右上零件。
該零件內有凹槽外有螺牙(圖25及圖26)」(本院卷二第309、322、323 頁),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主要由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之四圓孔排出,另有部分流體可透過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排出,故系爭產品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所文義讀取。
⑼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G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係設置於氣動鑽頭端面底部之四個圓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G其流體出口係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顯然不同,並未為要件1G之文義所讀取,且「流體出口」應具備排出打碎之石頭粉粒以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技術特徵,並非只要有氣體溢出之通道存在,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G所指之流體出口等等(本院卷二第279、455頁)。
惟查:⑴依據前揭事實體驗公證書之第8 圖顯示鑽頭底部之四個圓形孔洞(本院卷二第314 頁),此特徵固屬明顯,然是否有其他流體溢流出口,亦即該流體出口是否僅限於鑽頭底部,即為判斷是否落入文義侵權之重點。
換言之,如果流體可透過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排出,且該排出氣體量具有如系爭專利所稱「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穴孔(4) 內部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16)之優點」者,即已符合文義讀取;
反之,則未落入文義侵權。
⑵觀察前揭事實體驗公證書所附從側面拍攝之鑽頭外觀(圖8),鑽頭本體、立管、套管等外觀(圖9)、鑽頭本體流體導入處近拍(圖10)、套管外觀及內部照片(圖11、圖12);
及氣動槌拆解圖(圖24至26,其中氣動槌為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之零件,用以輔助判斷流體出口),可確認該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之連結方式。
又參考原告所展示影片(原證18)及截圖(原證19,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及同類型產品截圖照片(包含原證22、23-1、23-2、24,本院卷二第329 至349 頁),均與系爭產品特徵相符,其作動方式足以進一步輔助理解鑽頭本體、立管、套管三者之連動關係。
另由兩造於109年4月25日委請公證人再行現場勘驗,作成109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57號事實體驗公證書(本院卷二第435至449頁),其資料圖片及錄影內容亦與系爭產品特徵相符。
⑶由上述資料顯示,系爭產品係藉由空壓機輸送流體,該流體輸入流體導入單元內(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22流體導入單元,圖片右側之手套包覆處,即為流體注入之處,本院卷二第321 頁),經過穿孔及匯流室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23流體導入單元由最左端之從外向裡面近拍,本院卷二第322 頁),該流體再由立管下段下端排出。
其流體出口,雖可由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四圓孔(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8 及原證27公證書圖5 )排出,然依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接處之相關構件拆解圖(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24至圖26氣動槌拆解圖,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由單元外壁體處導管引入流體後(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22),再由流體導入單元中間輸出至立管(參原證20公證書之圖23),其部分氣體雖可由氣動槌導入鑽體內,然仍有部分氣體保留在立管內,而由於立管下段與氣動鑽頭之連結方式包含旋轉及氣動槌打等動作,其機構包含空隙而有相當氣體仍由連結處噴出,此有原證27公證書第 2頁所載:「⑵之5.體驗結果:現場人員操作機具進行模擬潛孔氣鎚工法時,大量氣體從鑽頭中下方噴出(圖 5),亦有氣體從鑽頭與套管處噴出(圖6 )。
結束模擬時,鑽頭下方留有大量油漬,鑽頭與套管處亦留有油漬(圖7 )」及錄影影片檔可證(本院卷二第438、445、447、449頁)。
因此,系爭產品此項要件即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技術特徵無誤。
此外,系爭產品由「該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噴出氣體」之效果,即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俾將遭受氣動鑽頭(16)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出之穴孔(4) 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穴孔(4) 內部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16)之優點」,並非如被告所述不具備排出打碎之石頭粉粒,以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技術特徵。
準此,既然流體可透過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排出,且該排出氣體量亦具有如系爭專利之「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穴孔(4) 內部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16)之優點」,即已符合文義讀取,縱另有流體可由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四圓孔排出,亦不影響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富田精材企業社現場負責人固於本院證述:流體出口就是會在最下面,兩造購買氣動鑽頭之販售型錄上也會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然其僅係製作動力單元、流體導入單元、立管等部件後,交給客戶在現場組裝,並未製作氣動鑽頭,亦未參與組裝系爭產品,此經證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79、81頁)。
是以,證人○○○所述縱然可以證實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下方端面設有流體出口,然並不足以否認流體亦可透過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排出之事實,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抗辯:縱使氣動鑽頭作動之過程中有些微氣體得循前開縫隙溢出,該縫隙亦是供機械零件上下往復作動,或因機械零件磨損所產生,並非系爭產品本身設置有流體出口之結構等等,然就此有利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表示:當事人不曉得為何會有氣體從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逸出,所以才推測是因為沒有密合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464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既屬臆測,自難採信。
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三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2A至2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2B:由原證5之照片E、F(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B「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至2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四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3A至3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3A: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請求項2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3B:由原證5之照片E、F(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編號3B「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A至3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5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五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5之各要件編號(要件5A至5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5A: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5B:由原證5之照片E、F(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動力單元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要件編號5B「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5A至5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六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6A至6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6A: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請求項5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編號6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6B:由原證5之照片E、F(本院卷一第36、37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之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編號6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A至6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⒏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七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7A至7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7A: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編號7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7B:由原證5 之照片G(本院卷一第38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要件編號7B「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要件編號7A至7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8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八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8A至8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8A: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8B:由原證5 之照片G(本院卷一第38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產生裝置為空壓設備,其供給流體經由流體導管進入流體導入單元,以及立管下段,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要件編號8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 要件編號8A至8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⒑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9 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詳如附表九所示。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各要件編號(要件9A至9B)的文義比對如下:⑴要件編號9A: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請求項7之附屬項,應包括其所依附請求項7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編號9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9B:由原證5 之照片G(本院卷一第38頁)及附件2(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流體產生裝置為空壓設備,其供給流體必然為氣體,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要件編號9B「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要件編號9A至9B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
(七)基上所述,被證2、3、4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被證2、3、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以認定。
(八)系爭產品為被告振偉公司所有,且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均具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過失:⒈系爭產品確經被告振偉公司向被告光順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振偉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函覆原告時曾表示:系爭產品因係向晉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陳雲國之書面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51 頁),堪認屬實,又參以證人○○○前揭證述:伊製造完成動力單元、流體導入單元、立管等部件後,交給客戶在現場組裝等語,足認系爭產品應為被告振偉公司向晉麒公司購得後在現場組裝完成,故被告嗣後辯稱:被告光順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下游廠商即振偉企業行,且系爭產品亦為振偉企業行所有,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振偉公司等等,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陳雲國提出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位固記載「振偉企業行」(本院卷一第252 頁),及被告提出挖土機作業費之統一發票影本上簽發人為「振偉企業行」(即被證6,本院卷二第361頁),然查,統一發票名義上買受人與簽發人可能因涉及稅捐核課問題,與實際買受人不一定相同,且該被證6 之統一發票上僅記載「挖土機作業費一式」,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顯有疑問,故不影響系爭產品為被告振偉公司所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振偉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逕為組裝系爭產品並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雙方均係從事營造工程業,而系爭專利乃用於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可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因常見於工程打樁用,既經主管機關公告,已屬公開資訊,被告振偉公司於從事系爭工程時本即有能力查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竟疏於查知已有過失;
又系爭工程既為被告光順公司所承攬並發包予被告振偉公司,則被告光順公司對於被告振偉公司組裝及使用系爭產品於系爭工程,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權,自有查證之注意義務,被告光順公司未加以查證,致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經其發函警告後仍舊否認侵權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蒐證光碟可參(本院卷一第52、31頁),而認被告有侵權故意等等。
然而,斟酌系爭產品係供系爭工程打樁使用,依系爭工程之性質並非均需每日使用系爭產品,且依被告振偉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已載明:其係向晉麒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據晉麒公司表示並未有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則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未明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振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產品,即認其或被告光順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及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原告誤引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及同法第108條規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債務人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因該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業務範圍內使用系爭產品,被告黃俊源、楊偉彰分別為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無從推諉不知,是該二人執行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系爭產品之業務,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上揭各被告之間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⒊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20條亦有規定。
⒋經查,原告主張其曾與立威公司就系爭專利之機具裝置產品簽定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0頁),其中第2條約定授權金為每日1 萬元,以被告施工日數30日計算,請求賠償30萬元,而被告對於該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佐以原告自承系爭產品之用途係使用於工程打樁,並非每日使用,有需要時才會用到等情(本院卷二第85頁),再參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間約需2年餘,以及系爭產品購入價格為377,500元(未稅),綜合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 萬元計算授權金並請求30日之賠償,尚屬合理。
至於原告請求酌定3 倍賠償部分,因被告並非故意侵權,已如前述,故不能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在30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光順公司、黃俊源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9日(本院卷一第119 頁);
及請求被告振偉公司、楊偉彰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2日(本院卷一第1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20條亦有規定。
又專利權有排他性,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性質,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
⒉經查,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之系爭產品,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並不具得撤銷之事由,而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以及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被告黃俊源應與被告光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偉彰應與被告振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與請求排除被告光順公司、振偉公司之侵害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物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