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暫,1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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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代 理 人 楊昭亮
相 對 人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負責人陳振興於民國97年7 月6 日與相對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簽有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其開發之一氧化氮技術之知識產權及商標,作為商業合作之出資標的;

陳振興則提供最低200 萬元美金之資金作為投資標的。

嗣於102 年4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相對人將其肖像永久授權給陳振興註冊製作商標,並將穆拉德之姓名、簽名、肖像及商標等權利,均移轉給聲請人,有授權書為憑。

詎相對人罔顧合作協議,未依循合作協議第8項之途徑解決,擅自委任何邦超律師於105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對聲請人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於106 年1 月24日,向聲請人之合作及下游廠商即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穆拉德公司)、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很公司、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等(下稱葛蘭蒂公司),以存證信函散布流言,指稱相對人已終止對聲請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

又於106 年2 月16日,指使代理人即何沛穎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之下游廠商臺灣穆拉德公司負責人陳志和散布流言,稱已依法完成終止斐里德‧穆拉德對聲請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要求臺灣穆拉德公司立即終止與聲請人所有相關合作,否則將對合作廠商及所有下游廠商發函要求停止銷售聲請人所交付之商品。

復於106 年3 月23日,再委託何邦超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與合作廠商臺灣穆拉德公司、葛蘭蒂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他銷貨通路共21家廠商,通知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其之前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且警告聲請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相對人片面終止合約無效,且聲請人之負責人陳振興業於美國聯邦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顯見雙方間之合作協議尚未完全合法終止,況依市場慣例及商業秩序,若相對人欲提前終止授權,應先就合作協議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無視一般社會通念之交易慣例及商業秩序,於訴訟未判決確定前,貿然發函行為,已使聲請人之商譽嚴重受損,更重創聲請人之商業經營,聲請人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之名譽。

為防止未來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授權及通知相對人已終止其對聲請人所為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暨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2008年7 月6 日之合作協議書、2013年11月11日授權書、何邦超律師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105 、287 號存證信函、聲請人美國休士頓南區地方法院起訴狀、聲請人下游廠商函文等件可按,固可證兩造間對於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關係存否生有爭議,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查: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2008年7 月6 日之合作協議(Collaboratio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協議,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8條約定:本協議受德克薩斯州法律的管轄和解釋,德克薩斯州法院有權審理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事項(This Agreement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Texas. The courts of Texas shallhave the jurisdiction to hear any matter arising in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並經聲請人向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起訴,固有系爭協議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

然系爭協議在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之訴訟,業經相對人抗辯該協議書第3 頁相對人簽名係偽造,並提出美國字跡專家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1日「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英文版及中譯節本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卷第57、58、64、66頁)。

聲請人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主張「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巴格特,經美國喬治亞聯邦法院編號04-CV-13之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並無資格在該案件中以筆跡分析和文件檢查領域專家作證,故「待鑑文書鑑定報告書」之可信度及證據能力應受質疑,且聲請人之美國律師已將系爭協議交法院認定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初步判斷結果為真(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聲請人之抗告狀,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3 號卷第51至54頁);

但鑑定人巴格特並非筆跡分析和文件檢查領域之適格專家,乃美國喬治亞聯邦法院於2006年間之另案判斷(106 年度民暫抗字第3 號卷第57至72頁),是否適用於兩造間之美國聯邦法院德克薩斯州南區休士頓分院關於系爭協議之訴訟,已非無疑,遑論聲請人並未提出另行筆跡鑑定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無以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相對人簽名之真正。

另系爭協議第3條:「自生效日期開始,甲方(即相對人)特此授予並不可撤銷" 知識產權" 和"商標" ,永久,獨家,無限制,可轉讓,完全繳納,免版稅和全球通用的權利,供合資公司使用,執行. . . 」,及第7條:「期限和終止本協議的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二十(20)年,並應按年度自動續簽,直至根據本規定終止。

. . . 」之約定,就授權期間究為「永久」抑為「20年」?所指「無限制」、「不可撤銷」,是否在被授權人違反授權人之意思或濫用授權時,亦不得終止契約等疑義,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應依美國德克薩斯州法律解釋,並待美國德克薩斯州法院之審理認定。

準此,則相對人在兩造訴訟繫屬中,主張聲請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授權,及通知抗告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其已對聲請人終止授權,不得再使用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及銷售含有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商品,乃為保障己身權益之行為,要非全然無據。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可能性。

2.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協議及散布流言,造成其信用及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性甚微,縱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致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之紛爭,且相對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係使用於保健食品及保養品類商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核與公眾利益無涉。

四、綜上,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等日後勝訴可能性不高,本件若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與公眾利益無涉,無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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