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暫,2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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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律師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
相 對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嘉能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⒈聲請人係國內知名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以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為主要營業項目;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則係生產COF 之製造商。

聲請人為整合上下游供應鏈,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透過股份轉換方式取得欣寶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並於103 年8 月1 日與欣寶公司簡易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欣寶公司為消滅公司。

於102 年6月間,時任欣寶公司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離職,離職時私自複製帶走欣寶公司之全部文件檔案,其中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電子檔案至少達19,117筆(聲請人於106 年經檢調提供由扣押檔案中篩選出屬聲請人之電子檔案命協助辨識後始獲知此事實)。

⒉○○○、○○○二人於89年原任職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轉投資之亞洲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微電),即係以產銷COF 為主要營業。

嗣二人尋得外部投資人挹注資金後,即合資另行設立原欣寶公司,進而以大規模惡意挖角之方式,將亞洲微電之部門主管及重要幹部全數移植另起爐灶,包括○○○、○○○、○○○、○○○、○○○、○○○、○○○、○○○等人均原屬亞洲微電技術團隊成員,致亞洲微電因人才及技術失血,從此退出COF 之營業。

⒊相對人之前身日商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住礦)原係由日商住友公司(「SMM 」)透過全資子公司新加坡商住礦電子材料有限公司(「STM 」)控制70% 股份,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電材)僅持有30% 股份。

由於台灣住礦經營時期之業績不佳,該公司乃於100 年間封存蝕刻線以期減少虧損。

及至102 年6 月,○○○及○○○自原欣寶公司離職。

參照102 年7 月22日媒體報導,當時長華電材代表人○○○看準時機,一方面計畫逢低收購SMM/STM所持有之70% 股份,另方面立即與○○○、○○○二人接洽,商議使其「COF 材料事業重起爐灶」之大計,隨即延攬該二人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遞自102 年11月28日起,聲請人各一級部門主管及其他高階幹部總計12人在一個月內先後離職,轉任相對人相當之職務,此後在103 年至105年間,被挖角轉任相對人之重要幹部員工亦多達6 位。

⒋聲請人歷上述集體挖角、相對人技術異常躍進之遭遇,雖知相對人必係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始有以致之,惟因刑案偵查進程(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8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4438 號刑事案件」)至105 年8 月25日始對相對人、○○○、○○○等人進行搜索(聲證8、9),並扣得大批聲請人之電子檔案(聲證10),檢調初步過濾認屬聲請人所有之檔案共42,990筆(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原證44及原證45),要求聲請人協助辨識是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乃於106 年間完成辨識,並愕然發現上開資料中屬聲請人營業秘密者高達19,117筆(本案訴訟原證50),且範圍涵蓋聲請人蝕刻產線之全部營業秘密資料。

⒌相對人利用○○○、○○○大規模挖角之慣犯,利用刑事偵辦緩慢之特點,才一時倖免於公平會的制裁,該惡意挖角前例乃曾將亞洲微電重要幹部全數移植另起爐灶,致亞洲微電人才及技術失血,從此退出COF 營業;

又聲請人獲悉長華電材與日商住友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新加坡商住礦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合稱SMM 及STM 公司)之股權交易及圖謀重啟蝕刻產線後,為阻止○○○、○○○二人故技重施,於102年11月起密切與日商進行協商。

日商深知○○○、○○○及○○○等人之計謀必導致不公平競爭及竊取營業秘密等法律責任,故向聲請人表達極力勸阻,有其主事者○○○○(Yasuyuki Nakayama )於2013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通知」(聲證36)可證。

⒍相對人雖辯稱員工轉職到同業與侵害營業秘密係屬二事,公平會亦查無不公平競爭之事證云云。

惟查:相對人當時無非利用刑案偵辦緩慢及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受害人舉證困難之特性,而逃過公平會之制裁。

相對人又泛稱機台不同即無可能參考原欣寶公司的營業秘密云云。

試問:假設在三星公司總部搜到台積電全公司檔案,三星公司稱只是取得,絕對沒有參考,可信乎?三星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的半導體機台難道會完全相同?不相同難道就不能參照?⒎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方得以驚人速度將不具量產25微米線路產品能力的原蝕刻產線躍升為具備可量產22微米線路產品能力:⑴聲請人為導入蝕刻站的主蝕刻液藥水,與美格公司合作,由美格公司於99年提供EXE-6105藥水供聲請人試用,雙方於99年3 月15日為「Etching agent for ultra fine pitch patterns 」(即「即極細間距蝕刻藥水」)簽訂共同保密合約(聲證30,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11 頁背面),以保護雙方關於EXE-6015型號主蝕刻液及其實驗、生產過程得知、衍生之營業秘密,其後並定期更新保密合約。

代表聲請人與美格公司簽訂上開保密合約之主事者,正是現已轉至相對人任職的○○○及○○○。

由此可證彼等自始自終均認定EXE-6105藥水之使用,及搭配該藥水之產線實驗數據、生產過程得知及衍生之事項,均屬聲請人關鍵之核心技術,遂透過與美格公司簽署保密契約以保護之。

聲請人以相對人前開「EXE-6105藥水為業界通用」之說就教美格公司副總經理○○○先生,其表示各COF 廠採用何款蝕刻藥水乃高度機密,美格公司絕不可能洩漏客戶機密,更不可能對外宣稱「EXE-6105藥水為業界通用」。

以聲請人自身經驗而言,聲請人自日本技術移轉取得之MCS 蝕刻線,即非採用EXE-6105藥水,亦可證相對人宣稱「EXE-6105藥水為業界通用」之說,並不成立。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相證11,僅為美格公司網站對EXE 系列寥寥數行的簡要說明,遍觀美格公司網站完全未提及EXE-6105此一特定產品,更無此藥水曾獲何公司選用之資訊,相對人所稱「EXE-6105藥水為業界通用」、「廣為業界所知」云云之辯解,乃乏所據。

⑵相對人重啟其蝕刻產線後,除改用藥水外,因其不法取得聲請人搭配使用該藥水之各項實驗據數、參數及產線流程等營業秘密,施用於重啟之產線上,才是相對人技術大躍進之原因:相對人辯稱其於短時間內技術大躍進,都是因為導入美格公司在100 年開始量產EXE-6105藥水,線路開發升級細緻化至22微米之研發,誠屬藥水廠商美格公司之貢獻云云。

然若只要導入美格公司的EXE-6105藥水就可產出22微米線路產品,且如相對人所述,美格公司在100 年間已量產此一藥水,此訊息為世界各COF 廠周知,則相對人的蝕刻產線在100 年底只要改用EXE-6105藥水就能追及當時市場主流產品,相對人何須在100 年底因為無法產出市場主流25微米產品而決定停掉原蝕刻產線(聲證34)?足見相對人所謂重啟蝕刻產線技術精進至22微米之原因,均為藥水之功云云,不攻自破。

⑶相對人採用與聲請人同款蝕刻液,並「同步導入」聲請人採用該款蝕刻液的營業秘密,遂得於極短時間內技術大躍進:聲請人導入EXE-6105藥水時,衍生諸多相關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EXE-6105藥水溫度、速度、流量、各種重要成分濃度控制、更換頻率、藥水採購單價、耗用量、生產條件設定等各項重要資料。

又自檢調扣押資料(本案訴訟原證44、45、50)中,可發現相對人持有諸多關於前述聲請人導入EXE-6105藥水的營業祕密。

且依相對人對外公告「本公司…100 年間以減成法生產出。

Tape- COF 產品…其最小間距為27微米,大於市場主流25微米而無法在市場上繼續銷售…遂於100 年度將減成法提列減損損失。

本公司103 年引進新技術團隊後,由於該團隊具備優良之減成法專業技術,能以減成法生產符合市場需求為22微米之Tape -COF 產品…」(聲證34)。

更顯見相對人重啟的關鍵非僅是藥水,徒藥水不足以自行,相對人重啟產線並精進技術之關鍵在於相對人「同步導入」握有聲請人營業秘密的「新技術團隊」,始得以遂其技術大躍進之願。

⑷相對人必因知悉聲請人係輾轉取得經檢調篩選後之檔案,在技術上受有限制,因此全盤否認其曾使用該等檔案,聲稱該等電子檔案均對其「無用武之地」云云。

然聲證11項下五筆檔案的檔案,係該員工○○○、○○○、○○○自聲請人離職後有予修訂者,而可證明相對人之員工曾經在「檔案修改日」開啟閱讀該檔案。

此等檔案或有助於聲請人進行產品問題分析與改善、或聲請人製程相關藥水參數資料,或聲請人用以管理工廠生產項目、數量及時間的最重要工具,或聲請人生產線投料管理規則,由此,可知相對人所謂「無用武之地」,根本不實。

⑸相對人對於「採用美格公司產製之6105藥水為主蝕刻液, 有助於提高細線路產品開發量產之成功率」以及搭配6015 藥水使用之各項製程參數等資訊均係來自原欣寶公司即合 併後之聲請人,該項資訊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 謂此均非營業秘密云云,至為無理。

⑹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100 年導入美格公司藥水、101 年量 產,費時「一年」,相對人則於103 年導入,亦費時「一 年」量產,故開發時程相當,無不合理躍進云云,惟其所 辯顯係誤導。

縱使不算聲請人在導入6015藥水之前在細線 路上所從事之技術精進研發,光從聲請人與美格公司簽約 之日(99年3 月15日)起算,聲請人亦花費兩年以上之時 間,至101 年第一季才得以成功量產22微米之產品。

同一 批技術人員,異地到相對人公司的產線,卻只要一年即竟 成其功,豈非大躍進?相對人謂兩者時程相當云云,實為 誤導。

⒏相對人謂其所持有如聲證11所列聲請人之檔案均非其主動取得云云,實不足採:⑴聲請人所製作與壓痕不良有關之歷次專案報告是針對PI蝕刻製程的研究。

此研究之最終效益,除解決壓痕不良問題外,同時解決在更細線路下PI活化層的汙染導致的漏電、短路問題(聲證28,因此相關製程及參數是聲請人得以在106 年提升到目前18微米量產能力的關鍵營業秘密之一,相對人至少持有聲請人三個以上版本之壓痕不良報告。

對此,相對人只提出一封○○○電子郵件紀錄,聲稱乃從○○○處取得其中一個版本的報告,然對於如何取得其他版本的壓痕不良報告則避而不談,顯見相對人有多重管道可取得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

相對人不願說明,自係擔心一旦曝光,從此斷線,後續即無法再利用相同管道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⑵關於聲證11所列聲請人營業秘密中,包括○○○所持有三份委外分析報告、○○○所持有三份委外分析報告及兩份聲請人內部分析資料,此等資料均屬公司內部檔案,瑞鼎公司的○○○並無該資料,相對人自不可能從○○○處取得。

⑶再相對人究竟以如何方法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僅涉及侵害態樣之不同,並無礙於其已構成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侵害。

是相對人所辯非其主動竊取或侵害云云,縱或為真(其實不然,否則相對人早已提出證明),相對人在明知該些檔案為聲請人營業秘密,卻仍取得、使用,仍係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⒐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第2 、3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揭示:「……考其立法理由為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

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

最高法院並於該案認定員工將公司營業秘密檔案外寄之事實如業經公司釋明,即應轉由員工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以要外寄郵件,倘係加班,員工應說明是否有將工作結果回傳,並敘明加班處理情形,如法院判斷不符常情,即可認定侵害之事實(聲證33)。

⒑隨著檢調偵辦第14438 號刑事案件迭有進展,相對人不法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以重啟蝕刻產線及迅速提升細線路製程能力之侵權事實已臻明確。

聲請人102 年底人才遭相對人大量挖角,伴隨營業秘密之侵害,自103 年6 月起明顯反應在聲請人下滑之出貨量,104 年2 月至105 年6 月出貨量再創新低,迄今市占率僅約一成且在蝕刻製程上領先相對人之技術優勢逐漸縮小;

如容許相對人繼續以不當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蝕刻產線生產COF ,聲請人之技術及市場優勢地位勢必喪失殆盡,並將使聲請人之商譽嚴重貶損。

相對人既已利用聲請人之相關營業秘密調校而重啟相對人已封閉之蝕刻產線,則其重啟後的蝕刻產線,即難以再回復未侵權之狀態,亦無法切分出未侵權之部分。

因此,停止相對人蝕刻產線係防免相對人繼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的唯一且必要方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聲明:⒈請准裁定命相對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訴訟(鈞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蝕刻法技術生產或製造捲帶式封裝載板(又稱Chip on Film、軟性基板、捲帶式高階覆晶薄膜IC基板或捲帶式覆晶薄膜)產品,或販賣此等產品。

⒉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如下:㈠聲請人稱「檢調查獲相對人不法持有大量營業秘密」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早於103 年間即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檢調機關密集偵查,為時已約四年之久,迄今均未認定該等資料有何涉及不法持有營業秘密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真有涉及營業秘密侵害之情事,涉案人員早已遭檢方起訴。

㈡聲請人謂相對人「大規模惡意挖角」云云,並非事實:⒈國內從事生產COF 之廠商唯聲請人與相對人「兩家」而已,由於該等員工畢生實務上積累之經驗,皆以上開產業為重心,於未與前東家即聲請人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下,轉任於相對人公司,實屬人情之常,相對人何來「惡意挖角」之有?⒉聲請人指控李、黃早有移植亞洲微電人材與技術之前例,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5明顯不符: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5即亞洲微電重大訊息公告明揭:「發生緣由:因亞微公司截至95年10月止累計虧損近新台幣10億元,且市場目前仍是供過於求致價格不斷下滑,考量若再繼續從事TAB 產品的製造生產,預期亞微公司仍無法獲利。

因應措施:亞微公司擬縮小事業體規模並調整經營型態,轉為從事研發及行銷服務。」

等情,可知亞洲微電係基於商業考量而彈性調整事業體規模,聲請人稱「李黃二人亞洲微電重要幹部全數移植另起爐灶,致亞洲微電人才及技術失血」等語,顯係無中生有。

況聲請人另方面卻以股權轉換方式將該產線納入版圖,其聲稱實不一致!⒊姑不論聲請人誣指相對人惡意挖角並非事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案,此主張更與營業秘密之侵害無涉,聲請人藉此封鎖相對人之蝕刻產線,難掩其阻斷蝕刻人才流往同業之真意:聲證7 為聲請人行製作之表格,其內容不過係102 年6 月至105 年5 月為止三年間,聲請人員工離職後轉任至相對人之客觀事實,如何證明相對人有「大規模惡意挖角」情事?該等員工既未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亦未於在職時給付限制競業之補償,兩造為國內唯二COF 製造廠,相對人之員工亦不乏轉任至聲請人處者,此本為人員正常流動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況聲請人早於103 年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相對人惡意挖角,經該會歷時十個月查明並無聲請人檢舉情事,聲請人舊案重提,益加突顯本件不具急迫性。

⒋暫不論聲請人以股權轉換方式入主欣寶公司後,以強硬手段解任○○○與○○○二人,已致過去追隨二人打拼之工作夥伴心寒不已;

加以聲請人之工作文化與經營管理風格大異於前朝,更致人才紛紛求去。

嗣後始杜撰相對人惡意挖角,果聲請人對彼等重視若此,何以未假思索即批准其辭呈?何以昔毫未加以慰留者,現突成影響聲請人發展之千里馬乎?進步言之,員工轉任至同業工作,與不法竊用前東家之營業秘密,別屬二事,聲請人徒以員工轉任相對人為由,臆測相對人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蝕刻產線,而有停止相對人蝕刻產線之必要,非僅牽強,更曝露其於本件聲請意在阻斷前員工以畢生蝕刻長才轉任貢獻於同業之機會,藉此破壞公平競爭機制,扼殺產業之正常發展。

㈢相對人於103 年重啟蝕刻產線,係以相對人前身即台灣住礦留存之「機台設備、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所制定條件」為基礎,導入可咬蝕出22微米之美格公司EXE-6105蝕刻液,由○○○等COF 老將依台灣住礦之機台設計,調整各站別之參數與條件至最適化,與聲請人自100 年導入上開蝕刻液至調整參數完竣止,需時均約「一年」,相對人發展並未悖於業界常情。

兩造自導入EXE-6105蝕刻液起算,至調整參數達量產階段,費時均約「一年」,相對人重啟時程並無不合理;

聲請人辯稱自99年即導入上開蝕刻液,明顯與聲請人之蝕刻製程藥水參數規格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始陸續導入EXE-6105蝕刻液)及美格公司(100 年8 月起)量產時程不符。

㈣聲請人謂相對人「持續竊取營業秘密」云云,並非事實:⒈聲請人聲證11中44筆檔案為例,聲請人僅釋明壓痕不良報告及MDS 檔案,而所稱之「營業秘密」該等壓痕不良專案報告之內容,無非係關於壓痕不良問題彙整、實驗規劃、問題分析與討論、結論與建議等事項,根本不涉及所謂蝕刻法之關鍵技術,難謂有何特殊之經濟價值。

又其中不乏以相對人產品為分析標的者,更不乏流傳於客戶端而由聲請人之客戶主動提供予相對人者,何以稱之營業秘密?兩造就壓痕不良報告檔案之說明,可謂南轅北轍,聲請人所稱壓痕不良檔案究係為解決何人之產品瑕疵而製作?全球其他COF 廠是否發生如聲請人般之產品瑕疵?聲請人在壓痕不良報告作成時之103 年至104 年間,是否具備18微米量產能力?如否,任何人於數年後取得該等報告,是否即頓生18微米量產能力等各節均有待釐清!⒉本案訴訟中原證50係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其內容除聲請人以「自問自答」、「自行勾選」方式宣稱19,117筆檔案符合營業秘密法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舉證;

其中聲請人表示為利法庭活動之進行,始於本案訴訟中以準備㈠至㈨狀就44筆檔案舉例說明其內容,可知除準備㈠至㈨狀所列44筆檔案,聲請人並未就其餘檔案稍盡說明與舉證之責。

如再參諸聲證11檔案不過44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庭表示「如需就聲證11檔案逐一說明,書狀恐達上百頁」等語,則聲請人單以自製表格即原證50,稱已就遭相對人竊取之19,117筆檔案舉證說明屬其營業秘密,是否屬實?又針對聲請人本案訴訟所提準備㈠至㈨狀,相對人業以答辯㈠至㈨狀就聲請人所指具體特定檔案逐一敘明非屬營業秘密之理由,諸如檔案內容非屬聲請人所獨知、檔案資訊為眾多部門所共用,甚廣及於數百名產線作業員所週知等,務請鈞院鑒察!⒊聲請人指控遭相對人同步導入之EXE-6105藥水製程條件設定,受自於美格公司之口頭與書面技術指導,並經聲請人公開於數百名員工可得接觸之產線上,非屬營業秘密:⑴關於EXE-6105蝕刻液之使用方式、製程流程、濃度、更換頻率等生產條件,乃聲請人依美格公司口授與書面技術指導,編制成製程藥水參數規格書後,將之公開於數百名員工可見之生產線上,聲請人從未將該等藥水生產作業條件視作營業秘密。

⑵聲請人主張「ET2.ET3.ST2 藥水耗用記錄」為管理生產線所需藥水用量之試算表,另主張「Price History-婉寧」內含採購EXE-6105蝕刻液之價格及訂購記錄等語,惟關於EXE-6105藥水耗用量及採購單價,非關製程與技術,聲請人主張該等檔案可使相對人蝕刻技術大躍進,實為繆誤。

⑶聲請人堅稱使相對人技術大躍進者,為「EXE-6105蝕刻液生產條件設定」檔案,然聲請人卻指曾遭相對人「開啟」者為「聲證11」檔案;

而依聲證11項下五筆檔案之修改日期,至多僅能確認曾被開啟,斷無從證明該等檔案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遭相對人不法使用於產線:該等檔案取得之經緯及內容與蝕刻製程技術無干,或公開於數百人可見之生產線,或在相對人量產出貨後始曾開啟,無一可支持聲請人所謂相對人竊用其營業秘密遂得於短時間內技術大躍進之情節。

⑷另值釐清者,依上開檔案修改日期,充其量僅能看出○○○、○○○、○○○曾於該日開啟過檔案,無法證明該等檔案「有參考價值或用武之地」。

⒋聲請人舉三星與台積電之例,自行推認如三星取得台積電全公司檔案,不可能不參考,稱「三星與台積電的半導體機台難道會完全相同?不相同難道就不能參照?」等語,然姑不論兩案情節不同,所處之產業更卓然有別,聲請人之比喻,實難謂洽!此外,聲請人非但迄未就所稱各檔案逐一舉證符合營業秘密法下之要件,反宣稱案關檔案為欣寶公司「全公司」檔案,何能使人信服?依聲請人所謂之常理,則「若三星取得者全係毫無引用可能,且根本非屬營業秘密者」,則三星應無法參考,亦不可能採用,蓋徒勞無功,甚至適得其反之推論,豈非更合常情,更近事理?⒌聲證34即相對人105 年8 月18日對外說明謂「本公司103 年引進新技術團隊後,由於該團隊具備優良之減成法專業技術,能以減成法生產符合市場需求為22um之TAPE-COF產品」等情,意指相對人引進之技術團隊具備蝕刻法專業技術,包含人才對蝕刻技術之固有專業知識與經驗,此實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肯認,謂「本案自然人被告自聲請人離職後,即組成『COF 業界Sub (即蝕刻法)技術頂尖團隊』,為相對人重啟蝕刻產線」等情甚明。

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竟突發奇想,曲解相對人上揭公告,將相對人COF 蝕刻法頂尖團隊具備之專業技術與產業經驗,與聲請人蝕刻產線之營業秘密二者混為一談,辯稱「自該公告可知相對人確係利用自聲請人不法取得之優良減成法專業技術重啟產線」、「技術團隊所具備之蝕刻技術完全本於於侵權行為」,顯係牽強附會。

㈤關於聲請人所謂「相對人『已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蝕刻產線」之說詞,除主觀臆測構陷外,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究係利用或移植何種營業秘密於相對人之蝕刻產線,即以此明顯錯誤之不實陳述推論相對人之蝕刻產線係屬侵權狀態,顯有未洽:⒈聲請人起訴時自承「產製COF 產品之機台器具設備,各COF廠係依各自需求而獨家訂製設計機台,再按各自設計之機台研發獨家製程參數」,足見聲請人明知COF 製程之產生,首重設計出可穩定量產COF 產品之客製化「機台器具」,再按照此一既定之機台器具,制定調配出適合量產之製程參數,亦即某套製程參數,僅僅可附麗於特定且既定之某種機台設計,與他類機台設計無法相容。

⒉具體落實在聲請人產線而言:聲請人擁有兩條蝕刻產線,即欣寶產線及MCS 產線,二者機台設計不同,製程參數無法互相移植套用,亦無相互對應之參考關係;

縱論單一欣寶產線,該條產線下即分布不同設計之機台(如機台編號ET2-01、ET2-02及ET2-03),各該機台之參數自亦無法互相移植套用或參照,凡此均為聲請人明知,觀諸聲請人對上開產線之製程參數知之甚詳,卻迄未能稍舉一例說明欣寶產線與MCS 產線之何段製程中之何種參數可相互沿用或參考,即為最佳印證!⒊果可逕將某一機台之製程參數任意移植、套用或作為別套產線之參考,其結果將為,聲請人出售MCS 產線予中國公司後,該公司即可輕易推敲出聲請人另一條欣寶產線之製程參數?!甚至亦可推敲相對人或其他COF 廠之製程參數?果爾,則所有COF 廠之製程參數盡入其囊中矣!然此合理或有可能?聲請人悖於產業特性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聲請人於前員工○○○協助檢調人員進行搜索時,早知相對人蝕刻產線之機台設計與聲請人大不相同,諸如蝕刻槽長度、蝕刻速度、蝕刻設備總體長度、噴嘴之有無及高度、供酸與排酸系統之設計、藥液系統之設計等「無一相同」,於此情形下,相對人如何抄襲、套用、參考或調校?⒌相對人員工不乏轉任至聲請人者,對相對人沿用「日商台灣住礦公司」留存之機台設備與相應之作業指導書與工程管制計畫,與聲請人蝕刻產線一切資訊毫無干涉等情知之甚明,聲請人稍加詢問即明。

㈥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明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立法理由,乃考量當事人蒐證困難之情形,該案具體情況為「部分檔案無法復原」,此時可促使他造盡具體答辯義務,或命其解密檔案。

然該案顯有別於本案,一則聲請人信誓旦旦稱本案事證明確,並無蒐證困難情形,二則相對人具體答辯範圍,遠逾於聲請人之釋明範圍,聲請人率以事實不同、情節分殊之他案判決作為比附援引之基礎,顯不可採。

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在蒐證不具困難性之情形,如同本件聲請人完全掌握所主張19,117筆檔案時,聲請人可免除就所主張之各筆檔案「逐一證明」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要件之舉證責任,足證該院意旨絕非認為在確認案關檔案屬於營業秘密以前,即本末倒置進入營業秘密侵害事實是否存在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未善盡營業秘密之舉證責任,率認「員工應舉證何以要外寄檔案,如法院判斷不符常情,即可認定侵害之事實」,實曲解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㈦聲請人於本件顯無「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⒈聲請人應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存在,且屬需經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防免,而不得藉由本案判決予以填補。

⒉相對人之蝕刻產線重啟已久,聲請人顯無可能再有需以暫時狀態處分防止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⑴聲請人自詡為最新營業秘密之壓痕不良解決報告,在聲請人解決瑕疵前,尚可與韓國廠並列為世界三大廠,但在104 年解決瑕疵後,訂單反大幅滑落,市占率更跌至一成多,可知聲請人所稱之急迫危險,與壓痕不良檔案無關,自更無聲請人所謂之保全必要性。

⑵全球COF 廠「唯獨聲請人」一家發生壓痕不良瑕疵之信賴性問題,聲請人之客戶瑞鼎公司為尋求相對人之專業意見,方主動提供相關檔案給相對人,相對人未竊取聲請人資訊,聲請人亦不存在任何可支持其本件聲請之「急迫危險」。

⑶聲證11所示44筆檔案中:(a) 5 筆檔案之分析標的為「相對人」之COF 產品,與聲請人之產品無關;

(b) 另34筆檔案(其中23筆檔案重複)若非由聲請人之客戶瑞鼎公司○○○所提供,即係聲請人之客服人員蕭弘斌提供;

(c) 其餘5 筆檔案為聲請人前員工在職時所製作,無一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關,即便有人取得上開檔案,並不因此具備生產COF 產品之能力,亦不因此使聲請人之訂單與市占率腰斬,相對人並無竊取聲請人之檔案,聲請人更不因此遭受市占率嚴重下跌之損失,或頓生任何急迫危險。

⑷聲請人稱「102 年底人才遭相對人大量挖角,伴隨營業秘密之侵害,自103 年6 月起明顯反應在聲請人下滑之出貨量,104 年2 月至105 年6 月出貨量再創新低,迄今市占率僅約一成」等情,其雖早於103 年2 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同年3 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直至105 年8 月提出本案訴訟迄今「近四年」期間,從不認為其將遭受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今日頓因上述市場趨勢深悉COF 市場將大放異彩,故聲請人頃於106 年12月14日決定與中國企業合資成立公司(見相證9 、10),計畫將聲請人所有之MCS 產線轉讓予中資企業後「未逾兩周」即提出本件聲請,可見其意圖以本件聲請為不公平競爭之手段。



⒊聲請人為免其壟斷國內COF 蝕刻市場之獨佔優勢遭受動搖,遂於知悉長華電材與日商股權交易後「插手破壞」(殊難想像並非股權交易當事人之聲請人,究有何與日商「協商」之需求)。

當時,聲請人脅迫不諳我國法律之日商SMM 及STM公司,稱如其完成此項股權轉讓交易,將致生後續法律責任。

嗣SMM 及STM 公司就教於法律方家後,確認聲請人所陳並非屬實,但為盡力維持商誼並免訟累,始向聲請人提出聲證36,保證絕無挖角與競業情事,以釋聲請人之疑。

迺聲請人今竟將其過去積極破壞長華電材與日商股權交易之行徑,曲解為「SMM/STM 深知○○○、○○○及○○○等人之計謀必導致不公平競爭及竊取營業秘密等法律責任,故向聲請人表達極力勸阻之意」實甚無稽。

果日商SMM 確有聲請人所指想法,僅需拒絕出售股權予長華電材即可,何須甘冒風險保證並無挖角與營業秘密侵害情事?⒋另兩造所涉糾紛僅為損害賠償訴訟,縱或聲請人主張有理由,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是聲請人泛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⒌聲請人之市占率下跌顯與相對人無關,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影響其商譽之情事。

㈧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不致造成任何損害,准其聲請將對相對人及公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⒈相對人重啟產線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無涉」,果貿然封鎖相對人產線,不啻無辜扼殺相對人之商業活動,毀壞COF 產業健全之競爭秩序;

聲請人所謂權衡兩造利益,係基於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始能重啟原有產線此一明顯錯誤之前提,實非公允。

⒉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停用蝕刻產線所生影響,與聲請人所獲利益互為一體之兩面,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短短兩年之損害即高達9.8 億元,再依聲請人主張三審定讞時間約「四年四個月」計算,相對人因蝕刻產線停擺所受之影響恐將近20億元,對相對人因產線停擺所受之影響,豈可能輕微;

果相對人蝕刻產線營運與否,真如聲請人所述般之無所影響,聲請人自可待本案確定時獲致應有之賠償,又何必竭精極慮欲藉司法而阻相對人同處於COF 產業?⒊相對人擁有之蝕刻法與半加成法各擅勝場,產能各自提供給不同需求之客戶群,該二技術均屬相對人之正當權利,相對人既無任何侵權之舉,豈可因相對人擁有雙重技術優勢,即令相對人背負無過尚須受罰之原罪?⒋如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非但未如其誇大其詞般被迫放棄COF 業務,反而正如火如荼放眼中國市場積極布局,足證本件聲請僅係聲請人藉由司法以圖不公平市場競爭之手段。

⒌單憑聲請人自承訂單流失,係因技術延宕及客戶顧慮其不能維持過往生產品質等,即知與相對人蝕刻產線之重啟無涉,自不應貿然封鎖相對人產線。

㈨綜上,聲請人主張皆無所憑,再衡量相對人與COF 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與損害,顯逾於聲請人因該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本件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㈩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3.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

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首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及其他被告有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惡意挖角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事實,惟相對人否認,上開訴訟仍繫屬於本院,足見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惡意挖角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情,並提出聲證11等為證,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稱為營業秘密之檔案為產線數百名人員或數部同仁隨時可見,是聲證11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並非無疑,且與聲請人市佔率下滑而受有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尚待釐清等語,上開爭執點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從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亦非必然獲得勝訴。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兩造損害之程度:本件聲請人日後非必獲得勝訴,業如前述,況且縱使日後聲請人勝訴,亦可對相對人求償,尚難認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

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之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已就因該處分所將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作合理說明,故就聲請人所舉可能遭受之損害進行分析與比較,尚難以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謂對聲請人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依現有事證資料,兩造之損害程度相較,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大。

㈣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聲請人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因刑事案件檢調尚未查扣相關資料,因此在知悉有營業秘密受侵害數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然不論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惟相對人自103 年間即已重啟日本住礦集團所建置之蝕刻產線,並於翌年恢復量產;

另聲請人自103 年即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05 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本案訴訟,是知兩造間糾紛發生已久,未有需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防止之急迫危險。

是聲請人尚未能釋明本件之急迫危險;

又本件主要係兩造間就聲請人營業秘密是否受侵害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亦非極鉅。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日後尚非必然勝訴,且本件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將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且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對於公眾利益亦無重大負面影響。

準此,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且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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