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暫抗,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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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認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基準:
  5. (一)訴訟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6. (二)相對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7. 二、無權管轄之移送:
  8.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裁定略以:
  9. 一、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㈠相對人(本件抗
  10. (一)抗告人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11. (二)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12. (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3. 二、原裁定略以:
  14. (一)當事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
  15. (二)相對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16. (三)權衡雙方損害及利益:
  17. (四)擔保金之酌定:
  18. 參、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其抗告主張
  19. 一、抗告人未違反競業禁止合約:
  20. 二、抗告人所為工作非競業禁止範圍:
  21. 三、抗告人之權利受巨大影響:
  22. 四、宏達電公司與宏碁星風公司間不具競爭關係:
  23. 肆、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主張略以:
  24. 一、本件抗告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25. (一)本院不具本件管轄權:
  26. (二)本件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27.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28. 三、抗告人爭執實體事項無理由:
  2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本件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
  31. (一)競業禁止契約之民事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32. (二)相對人於原審與本案訴訟均主張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
  33. (三)判斷管轄之有無並非依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
  34.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35. (一)本件法律關係為競業禁止契約:
  36. (二)士林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均有本件及本案訴訟之管轄權:
  37. 陸、本裁定結論: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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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棕儂
代 理 人 李郁芬 律師
相 對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全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認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基準:

(一)訴訟標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採列舉方式,以條文所示之法律為限,係以智慧財產權構成要件、效力及保護等為基準,智慧財產權人依據法律規定之效果,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反之,當事人非以上開規定所屬法律起訴請求時,則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民事事件。

申言之,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二)相對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狀態處分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司法院得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

就民事事件部分:1.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參照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第0970009021號令、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第0970009021號函)。

因本件相對人抗辯稱本案訴訟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非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所為請求,性質上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準此,本院應審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有無管轄權。

二、無權管轄之移送:按因契約涉訟者,倘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為應訴管轄之要件。

反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特別之程序法,應優先適用。

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有無,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職是,本件應依原審聲請人即本院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參諸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判斷本院有無第二審管轄權。

貳、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與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㈠相對人(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前不得加入與聲請人於虛擬實境(下稱VR)及擴增實境(下稱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亦不得從事及提供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關於VR或AR領域之勞務或其他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服務或提供勞務)或擔任與受僱於聲請人期間相同或類似關於VR或AR領域之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理、董事或顧問等職務)。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如後:

(一)抗告人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抗告人前於99年10月1 日受僱於相對人,嗣於103 年8 月起加入VR計畫之開發,抗告人工作內容係關於顯示技術之設計及雙眼鏡片「菲涅爾鏡片」之色差視差校正,嗣後轉而製作虛擬移動追蹤系統,包含追蹤系統之雷射光源發射系統與雷射光源感測系統之設計。

再者,抗告人參加甚多與相對人RD部門及合作廠商VALVE ,其所有針對VR技術之討論,包含攝像鏡頭、語音、音頻、顯示技術、雙眼鏡片、雷射追蹤系統、發射基地台、追蹤系統之感測器模擬、眼鏡片「菲涅爾鏡片」色差視差校正、顯示器之瑕疵校正,抗告人亦自相對人之部門會議,得知許多如攝像鏡頭、顯示器、光學鏡頭、AR、音頻、聲學原件、影像處理演算法、音頻演算法等技術設計上之細節或在新技術上參與甚多無線VR解決方案之會議,足證抗告人就相對人VR或AR方面之規劃、計畫、技術及營業秘密知之甚詳。

且相對人於抗告人離職前1 年即104 年間,業已給付抗告人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46,400 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暨部分股票。

抗告人自105 年10月21日離職後,陸續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按月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各為13 ,387 元、41,500元、41,500元。

(二)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保障相對人有關VR及AR領域方面之技術及營業秘密,抗告人同意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競業禁止期間為6 個月,即自105 年10月21日抗告人離職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

詎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相對人獲悉抗告人竟任職於在VR或AR領域有競爭關係之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顯然違反前揭競業禁止合約書之內容。

(三)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1.相對人為從事VR及AR領域之公司:相對人為國內外第一個從事VR及AR領域之公司,且相對人於前揭領域之硬體研發部門亦於104 年及105 年分別投資約389,903,743 元與568,788,372 元之研發成本。

相對人並於105 年具國際消費性之CES 電子展覽,發表消費者版本VR裝置於同年4 月出貨;

另於105 年第4 季推出無線VR升級套件;

復於106 年之CES 電子展覽發表嶄新之VR硬體配件即將於同年第2 季出貨,顯見相對人對於VR及AR領域市場之重視,尤其自105 年第3 季起,各家VR或AR產品如臉書Oculus Rift、Sony Playstation VR 、Intel VR裝置Project Alloy 、宏碁StarVR等相繼於媒體及市場上發表,相對人須於技術發展上不斷突破、推陳出新以回應市場,以維持其競爭能力及優勢。

2.相對人與宏碁公司在VR或AR領域有競爭關係:宏碁公司近2 年積極從事VR或AR領域之研發及生產,如打造VR生態圈,繼StarVR頭戴式顯示器正式出貨後。

107年更計畫推出VR背包等周邊產品,鎖定企業對企業之市場應用,並積極對外刊登招募VR或AR領域之求才資訊,足證宏碁公司與相對人在VR或AR領域上具競爭關係。

然查抗告人任職於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直屬主管為宏碁公司總經理高樹國,而高樹國為宏碁公司負責VR及AR技術領域之最高主管,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甚多營業秘密。

準此,相對人有必要以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以保護相對人於VR或AR領域之技術、發展資訊、策略及營業秘密。

二、原裁定略以:

(一)當事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任職於相對人處,並有負責與參予AR及VR之技術計畫業務,而確有參與涉及開發及技術等重要營業秘密,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6 個月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詎抗告人於離職未滿6 個月,竟至宏碁公司任職,而宏碁公司亦有開發上揭技術。

就抗告人與宏碁公司技術部門主管人員亦有所接觸往來,參諸相對人提出與抗告人加註機密資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競業禁止補償金扣繳憑單、105 年4 月6 日之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105 年10月21日之解除或不解除競業禁止通知書、相對人研發AR及VR技術資訊之新聞稿、抗告人推出AR及VR市場之新聞稿、請宏碁公司總機轉接抗告人後與相對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29至30頁之聲證1 、3 、4 、6 至9 、13至15)。

抗告人並不爭執該等資料之真正,應認抗告人就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業已釋明。

(二)相對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斟酌其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內容為:因任職乙方(即相對人),甲方(即抗告人)得以接觸對乙方具重大價值之機密資訊,並習得對乙方具重大價值之機密資訊,甲方同意自離職即與乙方聘僱關係終止後6 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保證不得於乙方從事營業活動之國家、地區:1.加入與乙方在VR及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包括但不限於受僱或受任於該等廠商,或擔任其董事或顧問等職務);

2.在其他企業擔任與其任職乙方相同或類似、且在VR、AR領域具有競爭關係之職務;

3.從事其他與乙方在VR及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性之業務或活動。

乙方則同意給付甲方代償金。

足見約定競業內容限於VR及AR等項目範圍具體、明確、特定,競業對象亦僅限制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未完全剝奪抗告人以其原有技能從事相關工作,況其期間僅為6 個月,其與一般待業期尚屬相當,且期間每月尚給付4 萬餘元之代償金,有前述扣繳憑單為憑,亦不致使抗告人於此期間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並無對抗告人顯失公平處,而此約定為抗告人所明知,故相對人業已釋明抗告人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可徵相對人將來就上開爭議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三)權衡雙方損害及利益:AR及VR非單一產品,其市場競爭力取決於技術研發先後及應用於各電子產品之成熟度有關,本屬於跨部門之產品應用,結合軟硬體之資訊設備,相對人不否認其有向資訊產品事業群總經理高樹國匯報內容之軟體產品經理,而高樹國下所管理之部門亦包括宏碁星風事業,VR及AR部門並非顯然可截然可分之部門,而非毫無接觸可能,則難認無於此等機會發生利用、洩漏其前任職於相對人所知悉前述相關營業秘密之機會,而致使加速宏碁公司此業務之成熟運用,並搶得市場占有之可能,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與宏碁公司無競爭關係云云,尚難認有據。

為維護公平競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任職於宏碁公司,係從事與此相關之領域,相對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非不可採,故抗告人任職於宏碁公司或其相關企業,從事VR或AR領域相關之部門,無論其名稱為何,確有將其於相對人公司所知悉抗告人營業秘密透露之風險存在,不管係故意或過失洩漏,導致宏碁公司獲得相對人營業秘密,均使相對人喪失競爭優勢,其所遭受競爭能力之損害顯無法以金錢填補。

況抗告人已獲得相當補償。

職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抗告人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影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四)擔保金之酌定: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至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AR或VR勞務、活動,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競業禁止期間至宏碁公司任職之薪資。

抗告人雖未說明其薪資為何,惟參照聲請人提出於104 年間發給相對人之總所得1, 246,400元及配股之股票價值約276,500 元,此有扣繳憑單為憑,每月薪資約126,908 元,至宏碁公司擔任經理職其待遇理應不低於此,且倘暫不能至宏碁公司任職,其年資可能有損失,寬認以其月薪130,000 元計算,計至106 年4 月21日止約4 個月之月薪損害,共計520,000 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20,000元。

至相對人另表示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惟未特定何種形式,尚不影響本件准駁判斷。

參、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其抗告主張略以:

一、抗告人未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抗告人自相對人離職時,因相對人要求而簽訂競業禁止合約,該合約要求抗告人自離職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不得於VR、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擔任相同或類似之職務等情,抗告人尊重合約約定,嚴守相關條款,並無違約情形。

二、抗告人所為工作非競業禁止範圍:抗告人為光電工程學系畢業,雖於任職相對人期間,主要負責VR硬體相關技術研發。

然加入宏碁公司後,負責業務為眼球追蹤技術相關軟體產品之開發,以應用於電競筆電與螢幕產品,其與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VR硬體產品技術研發工作完全不同,自不在競業禁止範圍。

三、抗告人之權利受巨大影響:原審擴大解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真意,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及就業選擇之自由權,並大幅減損抗告人之勞動收益。

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之月薪約為126,908 元,競業禁止合約之補償金僅約4 萬元,補償金與原薪資間顯不相當,對抗告人生活造成巨大影響。

且原審裁定對抗告人名譽將造成金錢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恐將致抗告人難以於相關產業任職,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

四、宏達電公司與宏碁星風公司間不具競爭關係:抗告人非宏碁星風事業單位員工,亦未負責VR產品開發。

況依網路資料搜尋可知,星風公司之產品,係針對特定合作廠商提供開發使用,並未開放予相關消費者購買,且星風事業係與影廳業者合作,並非相對人之主要銷售對象。

準此,相對人與宏碁星風間不具競爭關係。

肆、相對人聲明抗告駁回。其答辯主張略以:

一、本件抗告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一)本院不具本件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民事案件僅有優先管轄權,並不具專屬管轄權。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約,抗告人竟違約至宏碁公司任職,相對人依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 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獲准聲請。

職是,本件相對人係依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非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所為之請求,性質上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故本院不具管轄權。

(二)本件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事件性質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應視請求法院裁判之核心為何,倘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內容而生之爭執,即應歸普通法院管轄。

本件相對人依據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為請求基礎,而此競業禁止約定,由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所規範,相對人並未依據營業秘密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

準此,本件性質屬勞資爭議之法律關係,為一般民事案件,並非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民事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二、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於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嗣於103 年8 月起加入VR計畫之開發,其工作性質相當清楚知悉相對人對於VR及AR領域方面之規劃、計畫及技術。

為保障相對人VR及AR技術領域之技術及營業秘密,抗告人同意於105 年4 月6 日簽署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

詎抗告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竟任職於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顯然違反兩造簽署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第5條約定。

況宏碁公司與相對人於VR及AR技術,具競爭關係。

職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爭執實體事項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給付補償金不合理,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云云。

惟抗告人上揭主張僅係關於實體法上爭執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判斷,而非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審酌事項。

準此,抗告人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為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主張本案訴訟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均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等語。

抗告人抗辯稱依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內容以觀,相對人並未主張營業秘密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係因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或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以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是否由臺灣高等法院或本院管轄。

(一)競業禁止契約之民事事件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應限定以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以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限,即其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為各該法律所欲維護之權利者,始適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反之,以民事法規所定之請求權為標的,如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而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僅為附帶請求或攻擊防禦事項,該事件即應歸屬普通法院管轄。

而當事人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主要部分請求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權訴訟爭議,由審理之法院判斷,為因應此類訴訟型態發生,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準此,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或抗告,智慧財產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之普通法院。

(二)相對人於原審與本案訴訟均主張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訂有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然抗告人違約至宏碁公司任職,相對人先依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33條、第538條之4 等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106 年4 月5 日獲准聲請(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嗣相對人於10 6年4 月5日,向士林地院提出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92頁)。

參諸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起訴內容,可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其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與損害賠償。

且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並非依營業秘密法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之請求權,相對人係本於競業禁止契約,請求已給付之合理補償與人事成本等損害賠償。

準此,不論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相對人均依據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請求之法律關係,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所規範,本質為勞資爭議之民事事件,並非因侵害營業秘密所生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三)判斷管轄之有無並非依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就其請求民事法院裁判事項,任由當事人選擇主張,是以當事人得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起訴,採取合併之訴、預備之訴或選擇之訴,均無不可。

涉及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因當事人得自由採取其最有利之主張,得選擇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或選擇,或僅將智慧財產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倘非請求法院裁判之標的,而為各當事人間攻擊防禦事項,自不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管轄事件,非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相對人雖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本案訴訟,均主張抗告人任職於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直屬主管為宏碁公司總經理高樹國,而高樹國為宏碁公司負責VR及AR技術領域之最高主管,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甚多營業秘密。

故相對人有必要以保密與競業禁止條約,以保護相對人於VR或AR領域之技術、發展資訊、策略及營業秘密等情。

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作為請求權基準。

而營業秘密法僅為攻擊防禦事項,並非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或主要部分請求。

準此,益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事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本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一)本件法律關係為競業禁止契約:事件性質是否屬於智慧財產民事案件,應視請求法院裁判之核心為何,倘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內容而生之爭執,即應歸普通法院管轄。

查本件相對人係據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為請求基礎,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當事人間之競業禁止契約?競業禁止契約有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均非據營業秘密保護法所規範。

職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性質屬勞資爭議之法律關係,顯為一般民事案件,並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再者,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為實質答辯之意見陳述。

嗣受原審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抗告人亦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並於本院主張其未違反當事人間之競業禁止契約,益徵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基於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此為請求法院裁判事項核心,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其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二)士林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均有本件及本案訴訟之管轄權: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違反競業禁止契約期間,任職於宏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

抗告人向宏碁公司提供勞務之地點,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辦公大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勞務等。

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件本案訴訟之管轄權。

職是,本件相對人依據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涉及營業秘密部分僅為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其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應由士林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甚明。

倘因相對人以營業秘密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雖涉及智慧財產權實體法規,遂要求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將導致智慧財產法院案件量遽增,有違設立專業智慧財產法院,迅捷處理智慧財產權紛爭之目的。

陸、本裁定結論:依抗告人抗告主張事實,可知本件抗告與本案訴訟主要爭執事項與法律關係,均為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違約與否之爭議,係以民事契約為訴訟標的之民事事件,營業秘密僅為當事人之部分攻擊防禦方法。

本件定暫時狀態事件之原審法院為士林地院,並經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案,本件之本案訴訟亦為士林地院管轄。

準此,本件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本院並無本件之管轄權。

原審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顯有違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受其羈束,應由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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