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承上,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協商兩造為爭點整理,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 四、本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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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李幸倫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被上訴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上訴人 林信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5-1 頁),嗣於民國107年1 月5 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聲明分別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智慧財產權所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銷毀。」
、「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又於107 年2 月14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狀刪除第2項聲明中之「15組」及新增「如附件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害基礎事實為「侵害營業秘密」(訴訟標的),並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確立各項立於競合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營業秘密法特別規定、民法一般侵權行為、公司法業務侵權行為),其主張僅限於「侵害營業秘密」之基礎事實,而不包括其他權利。
且查,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所執理由為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所使用用語有智慧財產權,除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亦於107 年4 月27日裁定認定上訴人以合資協議書名詞使用作為其於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理由,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合法。
上訴人遂於107 年6 月1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㈥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中之「智慧財產權」減縮變更為「營業秘密」,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將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432647 號、I439322 號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專利、第M417443 號可偵測引擎負壓之氫氧除碳裝置、M537109 號氫氧氣產生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
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正反面),又再於107 年8 月28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㈦狀撤回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正反面),核其性質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的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等以書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協商兩造為爭點整理,兩造並同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外,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同意日後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嗣本件於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四第178 至192 頁),然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即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 M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如附件所示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智慧財產權所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銷毀。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五第19頁正反面),其中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又將之前的「營業秘密」擴張為「智慧財產權」,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次之變更(見本院卷五第71頁第2 至6 行),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之變更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分別擔任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於101 年11月間,共謀先以中榮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提出「雙方在中國大陸共同成立資本額至少美金1,000 萬元之外資公司以生產氫美機,全數由中榮公司出資,上訴人則提供技術予該新公司使用,且上訴人可取得該新公司51%技術股權」之投資條件利誘上訴人,更大動作投資美金300 萬元於上訴人大陸江蘇淮安廠,並於102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2 台原型機(EP-188 、EP-133 )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藉以取信上訴人。
上訴人首肯中榮公司投資氫美機產品後,被上訴人林信湧及林信忠旋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副總○○○Chris 、營銷總監○○○Steven及助理○○○Patty 等人至上訴人公司處商討合作事宜,一面以基於雙方投資合作關係,需瞭解參考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氫美機相關資訊,詐欺上訴人交付「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以及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因而知悉並持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一面則藉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介入磋商,將新公司股權比例由「上訴人51%、中榮公司49%」變更成「上訴人25%、中榮公司75%」,致磋商未果而未能簽署備忘錄。
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102 年4 月30日完全取得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後,即不再與上訴人聯繫,並隨即於102 年6 月19日推由被上訴人林信湧以上訴人提供EP-188 原型機實體設計結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三件實用新型專利(此後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並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成立被上訴人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在中國大陸上海成立上海潓美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後陸續成立3 間上海分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林信湧擔任負責人,下稱上海潓美公司),促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利用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具備秘密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⑴於102 年3 月當時,上訴人所研發之氫美機僅處於原型機階段,尚未上市,更未量產,其機密資訊,一般人從外在世界根本無法取得,是因被上訴人佯裝與上訴人合作,才獲得上訴人內部同意而得以接觸。
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證,上訴人之所以出售EP-188 、EP-133 原型機2 台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予中榮公司,係基於雙方合作關係,而應中榮公司「試生產」之要求,特別手工製作樣本,且係以樣品價報價,上訴人並非對外販售,基於營業秘密相對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仍不失其秘密性。
遑論中榮公司原本要求上訴人提供50台試量產氫美機,惟因需特別手工製作,上訴人於時程內僅趕出15台,依常理判斷,倘上訴人已對外公開銷售(假設語氣),豈有未能出售區區35台氫美機之理?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已對外公開銷售EP-133 、EP-188 機型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102 年3 月雙方洽商合作會議時,中榮公司方面積極要求上訴人提供氫美機線路圖(見原審原證6 第12頁會議記錄),待上訴人提供後,中榮公司○○○總監即進一步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EP-188 完整配線圖,並追問電解槽電流恆定、電壓大小等技術細節,兩天後旋即再要求上訴人提供BOM 表俾選配零配件,○○○總監更於收受後告知上訴人之○○○經理,往後如有資料更新請再提供。
又取得上開文件後,○○○總監即於同年3 月25日提出50台電解槽模組之需求、4 月28日要求上訴人提供使用者手冊,供中榮公司參考,由中榮公司如此積極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實可節省大量投入研發之時間、人力、成本,為最經濟簡單之方式,被上訴人方會如此頻繁地要求上訴人提供,可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應具備秘密性。
⑶更何況,中榮公司長久以來均係從事彈簧產業,未具有系爭營業秘密或氫美機之專業,對氫美機是一竅不通,完全無此方面基礎,根本不具有從事氫美機還原工程之能力,設若中榮公司已透過還原工程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何需於102 年2 月1 日取得上訴人EP-188 、EP-133 原型機2台及兩組不含骨架、機殼之完整內部零件後,復於102 年3 月4 日要求上訴人提供EP-188 及EP-133 電路圖?又何需於同年4 月30日要求上訴人出售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以時序而論,上訴人於提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予被上訴人前,渠等均未利用還原工程以還原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合作之名,詐欺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並非透過逆向還原工程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若非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其如何能在短短幾個月內(102年3 月到6 月)即快速製造「氫氧霧化機」?甚至在102年6 月申請大陸專利?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是利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而製造「氫氧霧化機」及申請大陸專利,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確實有秘密性,且具相當經濟價值。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在評估上訴人的電解槽技術存在隱患及成本過高溝通無果後,中榮加速研發進程」云云,時間點係在102 年3 至4 月間。
惟雙方於102 年4 月18日尚在協商15台電解槽模組如何運到上海、102 年4 月23日要求參觀上訴人產線,惟遭上訴人告知產線平時不開放參觀,氫美機亦不介紹、102 年4 月25日要求提供EP-168 設備使用者手冊、102 年4 月28日要求提供氫美機說明書、102 年4 月30日EP-188 電解槽模組出貨至被上訴人公司、102 年5 月14日中榮公司○○○總監仍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討論出貨事宜,若依被上訴人等所辯於同年3 月即發現技術存在隱患,何以被上訴人等在4 、5 月間仍積極與上訴人交流,要求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足見被上訴人等確係訛稱要與上訴人合作,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加以使用,方能在完全無製造氫氧機之經驗、先前僅是製造彈簧毫無氫氧設備之專業之情形下,卻能於102 年6 月19日送件申請大陸專利,益徵被上訴人辯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堪認上訴人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⑴兩造磋商氫美機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委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在102 年4 、5 月間先撰擬備忘錄(見原證33第5 至10頁),後又提供合資協議書(見原證9 第5 至8 頁)。
於備忘錄之前言及第1條載明之內容可知,雙方當時確實談論到將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授權給中榮公司使用,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所稱102 年3 月即發現上訴人技術是公開資訊毫無價值一事,顯然被上訴人臨訟所辯稱上訴人之技術不是營業秘密且未採取保密措施云云,皆為虛假,實則在雙方磋商期間,上訴人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其技術為營業秘密且要求被上訴人保密,因此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才會在其提供之備忘錄為此等記載。
另保密義務本不以雙方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故縱然「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最終未經雙方簽定,且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刻意在「合資協議書」刪除「備忘錄」第9條中榮公司保密義務之約定,亦不容否認上訴人於雙方交涉過程中,確曾特別叮囑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有關系爭營業秘密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須負保密義務之事實,更不能抹滅上訴人客觀上有使人了解其保護系爭營業秘密之作為。
蓋有無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應以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保密意願,及客觀上有無保密行為,並不以「合資協議書」最終有無簽署為必要,更不以相對人或第三人同意為要件!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不以於交付或交寄之文件或電子檔案內有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為必要,且上訴人確曾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人員需負保密義務,此有原審原證7 第23頁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之電子郵件及原證19第1 頁電子郵件中,○○○向中榮公司營銷總監○○○強調「我們的研發創新應用一直是在市場上處於領先地位,因此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可證,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文件或電子檔案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應認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⑵又上訴人負責人林文章迭於102 年3 月2 日中榮公司人員來訪會議上、102 年4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洽談合作備忘錄時,及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於102 年4 月24日與中榮公司人員○○○討論應否讓中榮公司日本客戶參訪時,均有「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林信湧、中榮公司人員負保密義務,此有原審原證33備忘錄第9條明訂中榮公司負有保密義務,及原審原證19第3 頁電子郵件中,中榮公司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回應上訴人前研發部經理○○○:「就如電話所說,我們對任何個人和公司都需要防範仿冒」,均可證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亦曾口頭促請中榮公司人員應盡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揭露上訴人之系爭營業秘密。
復參原審原證19第3 頁及第8 頁電子郵件中,○○○回應中榮公司營銷總監○○○有關參訪一事:「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我們公司會防範相關產業參訪…在設備未完成量產,須盡量避免資訊揭露…」、「我們產線平時也並不開放客戶參觀,需先了解客戶背景」等,足徵上訴人預設於中榮公司日本客戶參訪時,拒絕介紹氫美機,主觀上亦有保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之意願,更何況上訴人基於保護系爭營業秘密,最終並未讓該客戶參觀,益徵上訴人客觀上有使人了解其守護氫美機為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之意。
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秉於合作開發氫美機而進行接觸及磋商,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本負有告知之先契約義務,而使尚無契約關係之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知悉並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而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相對地亦負有保守秘密及不為使用之先契約義務。
㈢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4款而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而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⒈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⑴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係以「假借合作之名,並提出優渥合作條件,利誘上訴人應允合作後,利用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介入取信上訴人,再藉由律師擬定不符雙方原約定股權比例之備忘錄,拖延備忘錄簽署時程,造成合作破局,然期間仍以合作名義陸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詐欺手段,以資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後,先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3 項新型專利、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而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自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促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⑵若本院認渠等非以詐欺手段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然上訴人確係因兩造合作為前提而交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應認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係因合夥法律關係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惟渠等竟擅自重製並以之先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3 項新型專利、向我國智財局申請多項專利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並自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後,再違反保密義務而洩漏予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促使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得以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而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林信湧為被上訴人公司、上海潓美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所洩漏者為以詐欺取得或違反保密義務洩漏之營業秘密,仍於取得後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仿造生產氫美機營利,復於103 年1 月18日在臺北舉辦氫氣醫學研討會兼產品發表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 月18日在臺北舉辦氫氣醫學研討會兼產品發表會(見原證13) ,經上訴人股東於103 年3 月4 日檢舉上情後(見原證32),上訴人經查詢始知悉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祕密之事實,又上訴人已於知悉後2 年內即105 年2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被上證48為證。
然由被上證48所示,無從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2 年12月3 日至上海中榮公司拜訪亦見識林信湧團隊之研發能力,又縱可看出林信湧告知申請專利乙節,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從該字語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等確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舉,當無以推論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等確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祕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逕論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⒈上訴人所有之EP-188 、EP-133 等氫氧氣供應設備,業於101 年7 月1 日公告取得新型專利而公開其原理、技術及架構,且可經由實際產品拆解而得知。
再者,上訴人對外銷售EP-133 及EP-188 暨相關組件時,均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 、EP-188 設備與相關電解槽模組,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不得對外揭露EP-133 、EP-188 設備相關內容。
故於出售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暨EP-188 予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後,該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暨EP-188 所有原理、技術與架構可經由拆解而還原而不具秘密性。
另利用氫氧氣供應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疾病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2月1 日出售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暨EP-188 予被上訴人林信湧,復於102 年4 月30日銷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所需之電解槽模組予上海中榮公司,益證上訴人之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暨EP-188 已對外銷售,且該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及EP-188 所有原理、技術與架構可經由實際產品之拆解而回復還原。
⒉上訴人主張「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內容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然原證22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已經闡明「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為習知之技術,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中國第00263515.1號專利早已揭露「利用儲水桶50與電解槽連接達成氣水循環」、「於儲水桶50上設有水位偵測器56」、「於儲水桶上方設有洩壓閥82」等與EP-188 相同之技術內容,上訴人之中國第CN201738010U號專利,早已揭露「利用儲水桶42/44與電解槽31連接達成氣水循環」、「於儲水桶42設有洩壓用防爆片422 」等與EP-188 相同之技術內容,皆可佐證上訴人宣稱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資料,屬於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且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誆稱「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部分,早已為公眾知悉而不具秘密性。
更甚者,上訴人不否認一般工業用氫氧焰機或除碳機改裝後即是其宣稱的「氫美機」,且上訴人更進一步承認一般市售氫水飲水機技術與其宣稱的「氫美機」相同,故上訴人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EP-188 暨相關資料根本不是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提出之6 張電路圖電子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子檔、電控材料規格表電子檔等,其於提供時不僅未於電子郵件與電子檔內容中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且未對所稱營業秘密電子檔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依據本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104 年民營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之電子檔等內容,於對外提供時均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而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復提出銷售出貨單據,然該出貨單據並不包含任何營業秘密資料,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單據更可佐證「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已經對外銷售,更遑論上訴人銷售其電解槽系統模組予被上訴人時,也未於銷售單據上標明其所謂「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營業秘密。
至於上訴人所稱之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電子檔,其於提供時不僅未於電子郵件與電子檔內容中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且未對所稱營業秘密電子檔予以上鎖、設定密碼,於對外提供時均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而非營業秘密。
⒋依據原證2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附件3 ,上訴人提供文件如為機密者,均蓋有「機密文件翻印必究」字樣,反觀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所有關於EP-133 、EP-188 之材料表暨線路圖等文件,均未標示任何「機密文件」等字樣,由此更可佐證,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所有關於EP-133 、EP-188 之材料表暨線路圖等文件,均未有任何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
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0誆稱其有保密管制云云,然而原證20充其量僅僅是為符合ISO 品質規範之文件資料管制辦法,以規定文件制定、修訂、發行、保管、廢止等方式,然原證20暨未規範何種文件屬於機密,亦未規範機密文件於內部以何種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更未規範機密文件於外部以何種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是以,上訴人辯稱原證20為機密文件保護措施之規定,顯不可採。
再者,遍觀102 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EMAIL 或LINE通訊內容,完全未言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林信湧等資訊屬營業秘密,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林信湧等簽訂任何保密約定,則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中之部分材料表暨線路圖資料,既無任何保密約定,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顯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要件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顯屬無稽: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於西元2012年3 月曾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接觸,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擬由上訴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上訴人等負責研發及改良。
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共識:⑴上訴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暨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氫美機」EP-133 與EP-188 「氫美機」及「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然經被上訴人等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測試後,發現上訴人所謂「氫美機」EP-133 竟與上訴人除碳機EP-130 無所差異,僅僅是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害健康之虞;
進一步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氫美機」有嚴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
且經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1 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 至4,000 元(即美金460 至610 元)間,然上訴人售予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 元,經被上訴人林信湧發現後方知上訴人並非誠意與被上訴人林信湧合作。
⒉又經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公司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
再者,於雙方102 年3 月2 日會議中,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誆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用領域,然經被上訴人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且除上述原因外,被上訴人等更發現EP-133暨EP-188之氫美機:⑴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造成氫爆;
⑵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
故被上訴人林信湧決定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產生機,並自2013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
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討論投資上訴人蘇州公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比率)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林信湧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表示無意投資上訴人(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且未簽署上訴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343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重上字90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269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案。
⒊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實際情況或是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被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以掌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弭平交易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差,乃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常見之情形。
被上訴人等原欲與上訴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為審慎評估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當不得認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有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上訴人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
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自行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文件以爭取合作締約機會,亦屬正常商業行為。
縱使上訴人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即可獲取合作機會有任何誤認之情,但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等以合作為由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
且在磋商評估階段,被上訴人等蒐集上訴人氫美機之相關技術文件,以評估氫美機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預定符合「醫療領域」功用並評估是否締結合作契約,乃正常商業活動行為;
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基於爭取雙方合作機會進而交付系爭氫美機相關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乃依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而與一般商業投資情形並無不同,係上訴人自行考量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而為交付氫美機相關文件之判斷,顯非因被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致。
而如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不僅雙方就股權比例與投資分潤無法達成共識,且因上訴人所提供氫美機無法符合「醫美領域」要求並有多項瑕疵、上訴人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暨上訴人氫美機產品價格過高等等因素,導致破局。
復雙方主要往來過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討論產品開發合作與技術討論發生於102 年2 至3 月間,而上訴人以資金恐急為由,向被上訴人林信湧借款美金100 萬元,係發生於第二階段102 年12月底。
然上訴人竟誆稱被上訴人林信湧借款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林信湧投資上訴人之大陸子公司,更進一步謊稱被上訴人等係以102 年12月底之借款投資為由,騙取第一階段102 年2 至3 月間之所稱機密資料交換云云,本末倒置,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公司以未經雙方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云云。
惟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經同前所述,被上訴人林信湧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
復經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3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林信湧更發現上訴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且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僅係上訴人早已對外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
雙方更因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而合作破局,被上訴人林信湧遂決定自行開發適合人體吸用之氫氧霧化機,故被上訴人林信湧未曾代表中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資協議書。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論版本,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
被上訴人林信湧與上訴人公司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詳被上證31,其中第9條有關保密義務約定內容可知,雙方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係規範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而非要求中榮公司或被上訴人林信湧對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
故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12月初開發出第一台氫氧霧化機,即告知林文章已就研發內容申請多項專利,當時雙方就保健醫美產品早已確定不合作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雙方僅就氫氧家用燃燒爐具、汽車載器之工業市場領域商討合作投資可能,此有林信湧及林文章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月21日微信訊息內容可稽,期間林文章曾至上海中榮公司拜訪亦已見識被上訴人林信湧研發團隊之研發能力,上訴人斯時對於被上訴人林信湧已獨立完成氫氧機之研發,知之甚詳。
據此,自102 年12月3 日上訴人負責人林文章知悉被上訴人林信湧初步研發完成及取得專利起算迄今已逾2 年,縱有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之),在上訴人以105 年2 月26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即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EP-188 使用者手冊及如附件所示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侵害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將侵害前項營業秘密所做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均銷毀。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 日率領中榮公司人員至上訴人處商議合作氫美機相關事宜。
⒉被上訴人林信湧及林信忠於102 年3 月4 日起陸續自上訴人處取得「型號EP-133 、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型號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等資料電子檔」,並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購得「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
⒊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及同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2 人,被上訴人林信湧並委由陳威霖律師、劉慧君 律師擬定合資協議書及備忘錄。
⒋被上訴人林信湧於102 年6 月1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3 件實用新型專利,即〔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防爆式保健氣體產生器〕新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氣水循環系統〕新型專利(公告號000000000 )。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⒉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則以下改稱系爭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林信湧、林信忠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全部?及因法律行為取得系爭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因法律行為取得上訴人之核心電解槽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指「申請臺灣專利及中國大陸專利」)或洩漏(指「洩漏給上海潓美公司」)?⒋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不得利用、發表、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得以之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營利侵害之行為,是否有據?⒌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應將侵害前項之系爭營業秘密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所作成之物及專供侵害所用之原料或器具均銷燬,是否有據?⒍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範圍:依上訴人106 年9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有5 項(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包含:⒈EP-133 及EP-188 之6 張電路圖(參原證7 ),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參原證25)、⒉EP-188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⒊電控材料規格表(參原證28)、⒋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參原證29)及⒌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參原審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見本院原審卷二第91頁第8 至14行〕及上訴理由狀第1 頁上訴聲明二〔本院卷一第15頁〕)。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項之內容參原證7 第3 至12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44至53頁)及原證25(參本院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2項之內容參原證7 第48至55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88至96頁),第3項之內容參原證28(參本院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4項之內容參原證7 第73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114 頁)及原證29(參本院原審卷二第30至38頁),第5項之內容參原證8第8 至16頁(參高雄地院卷一第128 至136 頁)。
㈡兩造所提出之主要證據技術分析:⒈上訴人方面:⑴原證1 為上訴人以「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向我國及大陸申請並取得之3 件專利專利證書,分別為我國新型專利M432647 、中國大陸ZZ000000000000.8(CZ000000000U)及我國發明專利I439322 (三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
其中TWM432647 為新型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2 月16日,公告日為2012年7 月1 日,專利權期間為自2012年7 月1 日至2022年2 月15日;
大陸專利申請號ZZ000000000000.8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4 月20日,公告號為CZ000000000U,公告日為2012年12月5 日,專利權期間為10年;
TWI439322 為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12年2 月14日,公告日為2014年6 月1 日,專利權期間自2014年6 月1 日至2032年2 月13日。
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述專利之公告本內容,經於本國及大陸專利局之網路公報查詢上開專利案之公告說明書,可知上訴人上開專利案所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係一種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由技術面來看,其係包含一電解單元3 、一濾淨單元4 ,及一控制單元5 。
該電解單元3 包括至少一正電極板32,及至少一負電極板33,而該正、負電極板電解一電解室31內的水液後所產生的氫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淨單元4 之濾淨後排出,而該控制單元5 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極板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
藉由該氫氧比例調控界面可調整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而能符合保健之需求。
此外,所排出之氫氧混合氣體可透過該濾淨單元之濾淨,而確保人體所吸入之氫氧混合氣體的純淨度(內容摘自TWI439322 )。
再參照上開專利之圖2 及圖3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可見電解室31、電極板(32、33)、第一輸氣管35及位於電解室31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36;
亦可見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
⑵原證10為被上訴人林信湧取得之3 件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CZ000000000U及CZ000000000U(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4)。
三件專利案係同日於2013年6 月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日同日公告。
①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係有關一種防爆保健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含氫氧混合氣體;
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空氣、鈍氣、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
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係有關一種保健氣體產生器,包括:一電解裝置,用以電解水,以產生一含氫氧混合氣體;
以及一氣體混合系統,耦接電解裝置,以接收含氫氧混合氣體,並混合水蒸汽、霧化藥水、揮發精油或其組合,以產生一保健氣體,適於提供一使用者吸入。
上開二專利之圖式相同,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②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ZZ000000000000.6)係有關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產生一氫氧氣。
氣水循環系統300 包括一電解槽110 ,具有一第一氣體出口118 ,配置於電解槽110 的上部,及一第一入水口120 ,其中電解槽適於容納一電解水112 ,並電解該電解水以產生氫氧氣116 。
氣水循環系統300 更包括一第一儲水桶122 ,適於容納純水124 。
第一儲水桶122包括:一氣體入口126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的下部,氣體入口126 與電解槽110 的第一氣體出口118 耦接;
一第一出水口128 ,第一出水口128 與第一入水口120 耦接;
一第二氣體出口130 ,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
以及一泄壓裝置132 ,配置於第一儲水桶122 的上部。
其中當第一儲水桶122 中的氫氧氣超過一預設壓力時,適於經由泄壓裝置132 進行泄壓。
本實用新型應用於產生氫氧氣的保健氣體的電解槽,可以控制系統中氫氧氣的儲存量以防止氫爆。
當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偵測第一儲水桶122 中純水124 的水位低於一預設值時,可以經由第一注水口310 補充純水,此時第一水位偵測器134 可有警示燈亮器告知使用者經由第一注水口310以補充純水124 ,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③原證22係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其比對對象為上訴人提供之EP-188 之實機兩台(原型機及成品)及相關資料(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三),包括物料表、線路圖、組立圖等;
與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申請號000000000000.6,被上訴人專利)「氣水循環系統」(參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附件一)之分析比對。
又上訴人稱EP-188 之原型機、實體機與CZ000000000U請求項1 、2 、4 、5 、6 相對應技術手段相同,該請求項技術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氣水循環系統,應用於電解水產生一氫氧 氣,其特徵在於該氣水循環系統包括: 一容納 一電水並電解該電解水以產生該氫氧氣的電解 槽,具有一第一氣體出口,配置於該電解槽的 上部,及一第一入水口;
以及一容納另一電解 水的第一儲水桶,包括:一氣體入口,配置於 該第一儲水桶,該氣體入口與該電解槽的該第 一氣體出口耦接;
一第一出水口,該第一出水 口與該第一入水口耦接;
一第二氣體出口,配 置於該第一儲水桶以輸出該氫氧氣;
以及一可 選擇性地對該第一儲水桶進行洩壓的洩壓裝置 ,配置於該第一水桶之上。
第2項:如權利要求1 所述的氣水楯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氣體的入口的位置配置於該第一儲水桶 下半部的外壁。
第4項:如權利要求2 所述的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儲水桶的底部高於該電解槽的底部 。
第5項:如權利要求1 所述的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儲水桶更包括:一偵測該第一儲水 桶中該另一電解水的水位的第一水位偵測器;
以及一補充該第一儲水桶中的該另一電解水的 第一注水口。
第6項:如權利要求5 所述之氣水循環系統,其特徵在 於,該第一水位偵測器選擇性地開啟該洩壓裝 置,對該第一儲水桶進行洩壓。
由原證22鑑定報告第21頁至24頁之EP-188 原型機照片(參高雄地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背面)及第26至29頁EP-188實體機照片(參高雄地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至第229 頁),可知上訴人將EP-188 之實機兩台(原型機及成品)與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之比對部分僅係在於「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其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
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
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
而大陸實用新型專利CZ000000000U,參其圖3 所示之「氣水循環系統」,亦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
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
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
⒉被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證23(同被證24、原證1 )為我國專利TWI439322B及大陸專利公告號CZ000000000U,這兩個專利為實質技術相同之專利。
CZ000000000U即上訴人所提原證1 之大陸專利申請號ZZ000000000000.8,其公告日2012年12月5 日,所請「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包含一電解單元、一濾淨單元,及一控制單元。
該電解單元包括至少一正電極板,及至少一負電極板,該正、負電極板電解一電解室內的水液後所產生的氫氧混合氣體,可經由該濾淨單元之濾淨後排出,而該控制單元之一氫氧比例調控界面用以調整該正、負電極板之電壓,藉以改變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
藉由該氫氧比例調控界面可調整所產生之氫氣、氧氣的比例,而能符合保健之需求。
此外,所排出之氫氧混合氣體可透過該濾淨單元之濾淨,而確保人體所吸入之氫氧混合氣體的純淨度(見CZ000000000U之摘要)。
⑵被上證24為被上訴人林信湧取得之CZ000000000U專利案(同原證10),於2013年6 月19日申請,並於2013年11月20日公告。
⑶被上證25(同被證39)為2008年3 月27日公開之WO2008/035957A1 「Brown Gas Generation System 」專利案,其布朗氣體產生系統100 包括氣體產生器10,電解液槽20,冷卻系統30,氣體槽體40和點火系統50。
首先,氣體產生器10具有多個電解液循環孔11和氣體循環孔12的固定板13固定在其中間,而具有電極板14和電極室15的電極單元16與電解液流入管17則是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相對側上。
另外,排氣管18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頂側。
電解液槽20安裝在氣體產生器10的上方,並設計成使得排氣管18插入其下側。
電解液流入管17和補給管21安裝在電解液槽20兩個相對側,而隔板22在其中間,且在電解液槽20頂側形成有排氣孔23。
優選地,為了防止電解液流入電解液槽20的腔室25時,電解液升高超過排氣管18的高度,在電解液槽20中可進一步安裝液位偵測器(未示出)。
此外,電解槽20優選地在其頂側設羃有溫度計(未示出)和壓力計(未示出),以便能夠測量從每個排氣管18引入的布朗氣體的溫度和壓力。
然後,電解液槽20中的電解液通過電解液流入管17流入氣體產生器10,同時電流開始流到形成在氣體產生器10的相對側上的電極板14與多個電極室15。
如上所述,當電流流到具有電極板14和電極室15的電極單元16時,引入氣體產生器10的電解液開始被電解。
當在電解液開始被電解經過預定時間後,在氣體產生器l0中就會產生由氧氣和氫氣組成的布朗氣體。
此時,電解液會因電解時產生的熱量而部分蒸發、而與布朗氣體與水蒸氣一起流到排氣管18,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⑷被上證33(同被證43、被上證42)係西元2009年11月19日UZ00000000000 公開專利,其圖1 是根據被證33的裝置的示意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於此實施例中,本發明包括由反應器2 ,電解液容器4 ,電解液儲存器6 和乾燥單元8 形式的氣體淨化器。
反應器2 包括多個陽極板12,多個陰極板14和由位於陽極板和陰極板之間的非導電聚合物材料形成的絕緣板16。
圖1 示出了三個陽極板12和三個陰極板14,但是本領域之技術人員將理解陽極板和陰極板的數量不是本發明的必要特徵。
反應器殼體11包括用以輸入電解液的入口導管22和用以輸出氣體的輸出導管24形式的氣體輸出,而入口導管22與輸出導管24都和電解液容器4 連通。
電解液容器4 包括使用與反應器殼體11相同的聚合物材料形成的容器殼體30,容器殼體30包括通向入口導管22的電解液輸出口31,通向輸出管道24的氣體入口33;
通向電解液導管32的電解液入口35;
與通向排氣管道34的氣體排出口37。
容器殼體30還包括液位感應開關36,其可操作地連接到位於電解液導管32中的流量控制閥39;
第一溫度傳感器38和第二溫度傳感器40。
第一傳感器38可操作地連接到冷卻系統(未示出),該冷卻系統包括風扇,該風扇佈置成引導空氣流通過反應器2 和入口管道22。
第二溫度傳感器40可操作地連接到控制60。
在使用時,移除電解液儲存器6 的上蓋44並且於電解液儲存器6 中填入電解液10(例如蒸餾水)。
而液位檢測開關36使流量控制閥39打開,讓電解液10通過電解液導管3232和電解液入口35流入電解液容器4 。
電解液10也通過電解液輸出口31流入反應器2 。
電解液10持續從電解液儲存器6 流入反應器2 和電解液容器4 ,直到達到電解液容器鐘的所需預訂的水位,此時液位檢測開關36使流量控制閥39關閉。
之後電解液儲存器6 仍填充有額外的電解液10並且覆蓋上蓋44。
當啟動時,控制器60將陽極板12連接到電源的正極端,並將陰極板14連接到電源的負極端,以對陽極板和陰極板12,14進行充電,進而導致水電解以在陰極板14處產生氫氣並在陽極板12處產生氧氣。
電解過程所產生的氫氣與氧氣將上升到反應器2 的頂部並通過輸出導管24離開。
當反應器2 的電解液10被電解過程消耗並轉化成氫氣和氧氣時,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解液10因為重力將從電解液容器4 引入到反應器2 中。
如此穩定地減小了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解質10的體積,直到其達到另一預定水位,於是液位感測開關36又使流量控制閥39打開並允許電解液10由電解液貯存器6 流入電解液容器4 中。
一旦電解液容器4 中的電解液的水位從電解液貯存器6 加滿,液位檢測開關36就使流量控制閥39關閉。
如此設置使在電解液容器4 中保持一定的最小壓力,這促使電解液10進入反應器2 以補充已經被電解過程消耗的電解液10。
⑸被上證34(同被證40)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之中國第00263515.1號專利(即2001年11月7 日公告之CN0000000Y),係有關一種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
被上證34為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主要由機台本體、第一電解槽、第二電解槽、冷卻風扇、儲水槽、溫度調節槽、若干散熱鰭管和配電盤組構成。
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的結構設計具有極佳的冷卻效果; 散熱鰭管對氫氧氣的冷卻、乾燥效果可提高氣體的品質; 儲水槽的設置可隨時補給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的電解液,從而有效延長電解時間,壓力開關、調壓閥、止逆閥和安全蓋的設置加之無須另設儲氣筒,可大大提高電解作業的安全性。
圖6 (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為被上證34部件構造及組裝示意圖之四;
參考圖6所示,散熱鰭管70設置於冷卻風扇40的上方,其一端為進氣端71,另一端為出氣端72,散熱鰭管70上設有多個散熱鰭片73。
⑹被上證35(同被證41)係上訴人之2011年2 月9 日公告之CZ000000000U號專利,係有關揭示一種包含電解單元、循環單元及冷卻單元之循環電解裝置。
被上證35為一種迴圈電解裝置,包含一電解單元、一迴圈單元及一冷卻單元。
該電解單元包括一盛裝有電解液的電解槽、多片電極板及一供電源。
該迴圈單元包括一迴圈管路、一連接該迴圈管路的暫存桶、一容裝有電解液且與該暫存桶相互連通的儲液桶,及一連接該儲液桶與該電解槽的回流管路。
該冷卻單元包括一與該迴圈管路對應設置的散熱風扇。
讓該電解液的液面是接近該迴圈管路,使電解液與所產生的氫氧氣能一併經該迴圈管路、暫存桶、儲液桶與回流管路進行降溫冷卻後再回流至該電解槽中,不但耗電低,同時也能降低電解作業產生的溫度。
其圖4 (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是一示意圖,說明被上證35的迴圈電解裝置的第一優選實施例;
參閱圖4 ,該迴圈單元4 包括一連通該電解槽31以輸送電解液32與氫氧氣的迴圈管路41、一連接該迴圈管路41的暫存桶42、一連接該暫存桶42以輸出氫氧氣的氣體管路43、一容裝有電解液32且與該暫存桶42相互連通的儲液桶44、一連接該儲液桶44與該電解槽31的回流管路45、一設置於該回流管路45上的控制閥46,及一偵測該電解槽31中電解液32的液面37高度以控制該控制閥46啟閉的液位計47。
該迴圈管路41具有一連通該電解槽31且與所述電極板33的通孔36高度齊平的流入口411 ,而該回流管路45具有一連通該電解槽31的回流口451 。
⑺被上證36係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影本,該裁定載明「上訴人主張兩頁EP-188 部分零件細項內容,早已揭露於上訴人所申請之中國新型專利」。
⑻被上證37為2002年4 月24日公告之CN0000000Y「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該氫氧燃料產生機主要由機台本體、第一電解槽、第二電解槽、冷卻風扇、儲水槽、溫度調節槽、散熱鰭管和配電盤組構成。
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具有極佳的冷卻效果; 散熱鰭管對氫氧氣冷卻和乾燥,可提高氫氧氣的品質; 儲水槽的設置可隨時為第一電解槽和第二電解槽補充電解液,從而延長其電解時間;
儲水槽、溫度調節槽旁側的液位偵測管及其液位感應器以及儲水箱和儲液箱的設置,可在不停機情況下隨時補充電解液和降溫液。
⑼被上證39為2003年4 月16日公告之CN 0000000Y 「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
被上證39為一種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機臺上設有電解槽、電解液供給筒、降溫筒、電解液存儲箱、降溫液存儲箱、配電盤;
電解液供給筒的電解液輸出口與電解槽的輸入口連通,而電解的氫、氧氣輸出口與降溫筒的輸入口連通;
電解液供給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
降溫筒的筒壁設有一液位偵測管,液位偵測管上至少設有一液位偵測器;
電解液存儲箱的電解液輸出口設有一泵;
降溫液存儲箱,為一容量較降溫筒更大的箱體,降溫液存儲箱的輸出口設有一泵,並經由一導管銜接至降溫筒的降溫液輸入口,泵受降溫筒的液位偵測管上所設液位偵測器控制;
配電盤上的漏氣偵測器的輸出端與警報器的輸入端連接,其電路原理圖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⑽被上證40是2012年9 月19日公告之CZ000000000U「氫氧離子空氣淨化及濕度調升系統」專利案,為一種氫氧離子空氣淨化及濕度調升系統,包含一供水單元、一連通該供水單元的電解單元,及一連通該供水單元的濕氣產生單元。
該電解單元可引入該供水單元的水液,並電解產生氫氧離子後輸出,該濕氣產生單元連通該供水單元,而可將由該供水單元引入的水液進行高壓氣化形成濕氣後再輸出。
本實用新型在使用上,可排出氫氧離子以淨化空氣並可適時地排出濕氣增加空氣中的濕度,而同時具有淨化空氣及調升濕度的複合功效。
⑾被上證41為2011年2 月16日公告之CZ000000000U「氫氧點燃裝置」專利案,是一種氫氧點燃裝置,包括至少一點火單元以及一可產生氫氧混合氣體的氫氧機,該點火單元包括一用以產生熱源的爐座以及一架設在該爐座上的導燃板,利用燃燒氫氧混合氣體產生熱源,使該點火單元的導燃板被加熱而處於高溫的狀態,使用者可直接持香柱並將香頭接觸該導燃板,就可以完成香柱的點燃動作,由於該導燃板的加熱面積大,且該導燃板與點火單元的隔熱板能夠將爐座的火源隔離而具有較高的安全性,使用者可將多支香柱接觸該導燃板,不僅可以同時點燃並齊平所述香柱,還能縮短點香的時間,進而提高點香的效率。
⑿被上證43(同被證44)為2004年4 月22日US2004/0000000公開專利,揭露了一種用於將水電解成包含氫氣和氧氣的氣體混合物的電解槽。
電解器適於將該氣態混合物輸送到內燃機的燃料系統。
本發明的電解槽包括一個或多個輔助電極,其至少部分地浸沒在插入兩個主電極之間的電解質水溶液中。
通過在兩個主電極之間施加電勢來產生氣態混合物。
電解槽還包括用於收集產生的氣態混合物的氣體儲存區域。
本發明還公開了一種利用電解槽結合內燃機燃料系統來提高所述內燃機效率的方法,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㈢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即第1項、EP-133 及EP-188 之6 張電路圖,含2 個電路圖編輯檔、第2項、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第3項、電控材料規格表、第4項、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第5項、15組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理由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主張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民事事件,被害人應就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先提出證據釋明之。
職是,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指控被上訴人涉嫌侵權及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負舉證及釋明責任。
而營業秘密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係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之重要標準,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⒉上訴人主張由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參原證7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合資協議書影本(參原證9 、上證3 )、其與中榮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備忘錄影本(參原證33、上證2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所基於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信忠、林信湧洽談合夥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原證9 之合資協議書及原證33之備忘錄可稽。
然查,兩造合作之初,並未就技術資料部分簽署任何保密合約,且上訴人在提供機器與資料予被上訴人前及當時,兩造亦無簽署任何保密契約;
縱如上訴人所提曾討論之合資協議書或備忘錄之書面契約內容,兩造最終均未簽署,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理應為上開書面契約所應載明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內容,故上訴人在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之保障前,即已自行交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予被上訴人,且甚至於兩造洽談簽署書面契約前即已進行,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保密義務,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難認上訴人已對其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1 至4 項不符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⒊次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時,均未標示任何「機密文件」、「管制文件」等字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公司之機密文件格式完全不同(參原證22附件),而上訴人於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電路圖、零件表電子檔時亦未設密碼,且未要求保密。
又查,上訴人出售EP-133 、EP-188 機器予被上訴人時,亦未要求不得拆解還原其EP-133 、EP-188 設備與相關組件,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要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對外揭露EP-133 、EP-188 設備相關內容,是上訴人於提供部分電路示意圖、部份零件細項、使用手冊時,對外客觀上並未採取合理保措施,職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⒋再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銷售其氫氧氣供應設備暨電解槽系統模組予中榮公司時,並未標明該產品為營業秘密,,中榮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又向上訴人下單購買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暨EP-188所需之電解槽模組(參被上證5 ),且因已銷售上開設備及系爭模組,上訴人之EP-133 、EP-188 之所有技術(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經由逆向還原工程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由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及該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經逆向還原工程即可得相關之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等,致上開技術皆已非屬營業秘密所保護之範疇。
因查,上訴人於本件相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中,已書面承認於103 年11月公開銷售HB-33、HB-133 、HB-233 之「氫美機」,而EP-133 、EP-188 機器為其原型機,故EP-133 、EP-188 機器之所有內容均因上訴人銷售HB-33、HB-133 、HB-233 之「氫美機」而處於可被拆解還原之狀態。
復查,上訴人又於上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案(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之105 年12月8 日庭訊時,承認已生產銷售上開產品,是以,上訴人所主張EP-133 暨EP-188 所有電路圖、產品零件細項、電控材料、暨核心電解槽等內容,均因產品已對外銷售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而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
且上揭本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8 號裁定,亦認為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對外銷售其氫美機EP-188與「核心電解槽模組」,而處於可被還原狀態,故不具機密性。
職是,該EP-133 、EP-188 包含電路圖、部分零件細項、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所有技術並不具營業秘密之適格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有告知其「氫美機」為機密云云。
然查,於102 年3 月2 日上訴人與中榮公司人員會議中,上訴人並未明確對中榮公司人員表達出將來其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應為保密,使中榮公司人員知悉上訴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意願。
另外,上訴人員工與中榮公司人員於電子郵件往來中提及「保持秘密低調…若我們資訊太早曝光,有可能讓那些山寨公司捷足先登」、「在未量產時,盡量保持低調,避免資訊走光,以免讓山寨機取得先機」、「氫美機就不介紹了,因為董事長特別指示禁止對外發布…因為我們先前的經驗是仿冒速度會超過我們想像」等語,其用意在於生產前避免過多資訊揭露以杜絕仿冒品,而與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無關。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員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因為我沒接到董事長這方面的指令,因為不會對外提供文件」等語,然此為○○○回覆中榮公司員工要求上訴人提供氫氧爐其文件之郵件內容,而與本案完全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針對提供5 項關於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EP-188 之特定技術資料與被告時有進行保密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不足採信:⑴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開會討論雙方合作方向,然經林信湧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氧產生機暨氫氣用於醫療已為習知並非全新技術與應用(參被上證29);
林信湧又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上訴人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見被上證30),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再者,被上訴人林信湧更發現上訴人不僅產品有嚴重漏鹼等瑕疵,且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僅係上訴人早已對外販售之EP-130B工業用汽機車除碳機,對人體有危害;
兩造更因無法達成合資股份比例,而合作破局,林信湧遂決定自行開發適合人體吸用之氫氧霧化機,故林信湧未曾代表中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備忘錄(見原證9 )或合資協議書(見被上證31),合先敘明 。
⑵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著有明文。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合約義務之前提,必須:①兩造已簽屬保密合約;
②保密合約已明確指出所欲保密之資料為何;
③所欲保密之資料仍非一般周知;
且④權利人另外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
然查: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任何保密約定、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
②前述合資協議書最後一次討論版本中亦非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被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而僅是針對上訴人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
③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結構資料時,未於相關檔案標示任何機密字樣進行分類,亦未設有密碼保護措施使無關第三人無法閱讀或開啟相關電子檔,其難謂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故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協議書或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顯不足採。
⑶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之備忘錄僅僅是雙方初步討論版本,而非最末次討論版本。
林信湧與上訴人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見被上證31,其中甲方係上訴人,乙方則為中榮公司)之第9條有關保密義務約定可知,雙方最末次討論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係規範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而非要求中榮公司或林信湧對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
此即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5 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已確定),認定前揭條文之保密義務與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內容難認一致(詳見被上證32第12頁第1 段)之緣由。
故上訴人以未簽署之合資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⑷即便依據林信湧與上訴人之備忘錄(見原證9 ),該備忘錄是102 年4 月草擬完成,而上訴人提供所謂技術資料,包含①EP-133 及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
②EP-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表;
③EP-188 暨EP-133 產品;
④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都在102 年3 月前。
再者,依前揭備忘錄第1條源起背景說明,所謂相關智慧財產權是包含( A)附表所列專利,及( B) .甲方「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權等;
既曰「未來」,就代表明顯排除於備忘錄草擬完成前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既然①EP-133 及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
②EP-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表與電控零件表;
③EP-188 暨EP-133 產品;
④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先前上訴人所交付的是在3 月時就交付,顯然非「未來」產生或取得的相關智慧財產權而非屬於該備忘錄所稱之機密資料。
又EP-188 暨EP-133 產品早於102 年2 月即交付(見原證5 ),而EP-188 產品內必然包含EP-188之核心電解槽模組,故上訴人主張EP-188 機器內之核心電解槽是在4 月才交付並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以未經兩造簽署之合資協議書草稿,主張被上訴人等對其所提供之EP-133 、EP-188 氫美機產品與相關資料負保密義務,不足採信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所包含EP-133 及EP-188 電路圖、EP-188 產品零件細項(BOM 表)、電控材料規格表、EP-133 及EP-188 使用者手冊及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並不具營業秘密適格性,均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林信湧於中國大陸取得之3 件中國大陸專利,即CZ000000000 U 、CZ 000000000 U、CZ 000000000 U(參原證10)及被上訴人林信湧於我國取得之多件相關專利(參原證30)並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理由如下:⒈被上訴人取得CZ000000000U、CZ000000000U、CZ000000000U三件大陸專利,及我國M483791 、M493552 、M492749 、M513027 、M498622 、M505298 、M508555 、M503408 、M503226 等九件新型專利,但上開被上訴人林信湧申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參原證10、原證30)均未揭示EP-133 及EP-188 的6 張電路圖及2 個電路圖編輯檔,亦未揭示EP-188 暨EP-133 產品部分零件細項,更未揭示EP-133 及EP-188 使用手冊,而且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參原證22)主張其「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與被上訴人中國專利CZ000000000U「氣水循環系統」請求項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惟經比對除「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習知原理外,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於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文件或電子檔內容,且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針對所謂「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之「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完全未說明係屬於上訴人EP-188 氫美機設備之營業秘密,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報告主張「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其營業秘密,顯不可採。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項係有關上訴人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但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揭露照片及購買文件,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如電路圖),故依目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比對及證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項技術內容來申請國、內外專利而侵害系爭營業秘密。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申請專利,職是,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
㈤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上訴人至今仍未提供所謂被上訴人製造及銷售「氫氧霧化機」之侵權產品,無法進行被上訴人「氫美機」機器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的比對,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氫美機」。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僅提出「被上訴人於雙方電子郵件往返後申請氫氧電解裝置等相關專利及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說明,但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確為使用其營業秘密(如所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專利範圍載有或揭示營業秘密範圍的電路圖、零件細項等),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潓美公司所生產、販賣「氫氧霧化機」之機器、電路圖、零件係如何侵害其主張之營業秘密。
綜上,本院因此認為在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被控侵權之「氫美機」產品,致無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相互比對分析,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系爭「氫美機」產品。
㈥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⒈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包含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惟如上述分析理由,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8 僅揭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外觀照片,並未揭露任何有關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之細部元件或技術資訊,尚無從據以做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第5項而與其他證據為比對,合先敘明。
⒉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參原證22),上訴人主張之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僅界定為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
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
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上訴人所申請之TWM432647 、CZ000000000U及TWI439322 「保健氫氧供應設備」專利(上開三件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 ,亦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起取得其主張之營業秘密第5項之前,該等技術內容已見於上訴人上開三件專利中,且其中TWM432647 已於2012年7 月1 日公告、CZ000000000U已於2012年12月5 日公告,均早為一般涉及該類技術之人所熟知之技術。
⒊又查,Z0000000000A1 (被上證25)、CN0000000Y(被上證34,上訴人於2001年11月7 日公告之專利) 、CZ000000000U(被上證35,上訴人於2011年2 月9 日公告之專利)及CN0000000Y(被上證39,上訴人於2003年4 月16日公告之專利)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
該Z0000000000A1 「布朗氣體產生系統」、CN0000000Y「改進的氫氧燃料產生機」、CZ000000000U「循環電解裝置」及CN0000000Y號「具可自動補充電解液及降溫液,並具漏氣偵測的氫氧燃料產生機」專利案皆已揭露「第一輸氣管及位於電解室上方之第一補水模組,包含有入水口、氣體出口、出水口、水位偵測器等元件」、「進氣管位於第一儲水桶下方,第一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之上,電解槽產生之氫氧氣輸送至第一儲水桶,以對流原理進而達成氣水循環」、「第一儲水桶上裝設水位偵測器與洩壓偵測器」及「儲水桶之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及電解槽之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等構成元件」等上訴人所稱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特徵之系爭營業秘密。
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系爭CZ000000000U專利(被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至2 、4 至6 與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比對之技術內容為習知,該等技術特徵並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 年起取得營業秘密第5項之前已為上開專利公告內容所揭露。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所具有之營業祕密技術特徵,而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2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營業秘密界定為該「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具有「一儲水桶及一片式電極之電解槽,儲水桶設於電解槽上方。
電解槽具有入水口、氣體出口、排水口及排水閥;
儲水桶具有氣體入口、水位偵測器、氣體出口、洩壓裝置、注水口及出水口」之技術特徵,如上述分析理由,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相關之國外專利案,是「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技術內容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㈦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⒈按所謂詐欺或施用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揭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且同時詐欺或施用詐術,須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意圖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詐欺或施用詐術之故意,即不構成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詐欺不正當方法,其構成與否亦應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於2012年3 月曾與被上訴人林信湧接觸,討論如何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擬由上訴人提供適合人體的電解水電解槽,其餘設備(機殼、電源供應器、控制電路)暨組裝量產均委由被上訴人等負責研發及改良(見被上證4 )。
故基於上述預設合作之共識:⑴上訴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等;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謂保健氫氧氣供應設備EP-133 與EP-188 「氫美機」、暨「氫美機」所需之電解槽模組(見被上證5 )等,乃符合雙方預設合作下之正常商業評估活動。
⒊然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技術資料與機器進行組裝測試後,發現上訴人所謂「氫美機」EP-133 竟與上訴人除碳機EP-130 無所差異(參被上證6 ),僅僅是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供人體吸入有危害健康之虞;
進一步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氫美機」有嚴重漏洩工業用電解質之瑕疵,且其「氫美機」因消耗過多工業用電解質(如氫氧化鈉)並產生鹼霧,對人體有害而無法用於醫美領域,此亦有103 年11月20日壹週刊報載:「李先生說:『我以前是做工程的,健康館裡用的氫氧機,跟工地用來切鋼板的水焊機幾乎一樣…』,王群光賣的氫氧機,是由位於高雄,本業是生產工業用氫氧機的友荃公司製造…」等情(見被上證8 )、三立新聞暨東森新聞報導: 「民眾搶吸氫氣排毒,臉色發黑過敏」、「臉長黑疹氫恐不純、疑工業用」等情(見被上證9)等可佐。
⒋又查,經中榮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一台完整工業用電解水之氫氧產生器(其內均包含電解槽模組)售價約人民幣3,000 至4,000 元(即美金460 至610 元,詳被上證13)間,然上訴人售予中榮公司之工業用電解槽零件價格竟高達美金950 元(見被上證5 ),經被上訴人林信湧發現後方知友荃公司並非誠意與被上訴人林信湧合作。
⒌又經林信湧於102 年3 月29日委託事務所對於上訴人之專利進行盡職查核,發現上訴人並非氫氧氣電解產生裝置之唯一專利權人,而友荃公司氫美機相關中國專利根本不具可專利性(詳被上證30)。
嗣於雙方102 年3 月2 日會議中(見原證6 第11至13頁之會議紀錄中,關於會議討論結果第9 點),上訴人於會議中亦對被上訴人陳稱氫氣用於醫療是新的應用領域,然經被上訴人於日本暨中國蒐集相關資料發現氫氣用於醫療並非全新應用,且氫氧氣設備進行人體保健或調理早已於國外行之有年(見被上證3 ),即上訴人所稱之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
⒍除上述原因外,被上訴人等更發現EP-133 暨EP-188 之氫美機:⑴使用30分鐘後必須停機無法長時使用,否則恐容易造成氫爆;
⑵使用「高電壓低電流」控制電路,不僅電解效率差且容易造成電解槽損壞。
故被上訴人林信湧決定設立被上訴人潓美公司,自行研發適合供人體使用且無危害之氫氧產生機,並自2013年中起陸續斥資購買市面既有氫氧產生器及電解槽進行拆解研究(參被上證14),並採購相關工業用電腦、電源供應器及控制電路進行組裝測試(參被上證15),最後設計出以低電壓高電流控制、適合供人體使用的「氫氧霧化機」,並已申請多國專利保護(見被上證16)。
而被上訴人潓美公司之氫氧霧化機於中國係歸類為最嚴格第三類醫療儀器,且有多項人體實驗陸續進行。
過程中,被上訴人林信湧雖曾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討論投資蘇州友荃公司之事宜,然雙方最終對於股份結構(即佔股比率)無法取得共識,被上訴人林信湧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表示無意投資友荃(江蘇)公司,因此雙方並無任何投資關係,且未簽署上訴人任何合資協議書,亦經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343 號(被上證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重上字90號(被上證12-1)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269號民事裁定( 被上證12-2)判決審認在案。
⒎按企業於進行投資或收購時,為瞭解合作對象或併購對象之實際情況或是價值,投資方通常會對被投資方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進行法律上、財務上之專業審查,以掌握交易風險,並評估投資條件,弭平交易雙方對彼此之資訊落差,乃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常見之情形。
被上訴人等原欲與上訴人合作共同開發符合人體使用的氫氣機,為審慎評估評合作案之投資條件、交易風險,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氫美機之相關技術資料或產品進行評估(包含組裝、測試、瑕疵問題排除等),乃符合一般商業之常規,應該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林信湧等有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
⒏上訴人另主張林信湧係以詐欺之不正目的訛詐取得其所稱之營業秘密,所製作被上證28之說詞均係臨訟偽稱云云,顯不足採:⑴上訴人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林信湧於102 年3 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云云。
惟查,林文章於101 年底及102 年初之間曾與林信湧面談,討論共同研發製造供人體使用之「氫美機」,雙方並擬由友荃公司提供電解槽,雙方洽談初步想法,即係由林信湧針對上訴人提供之設備與設計圖進行優化研發及排除障礙,並由林信湧揭露優化資訊、技術與秘密予成立後之合資公司,此有備忘錄第7條第㈠項及第8條第㈡項分別記載:「乙方基於本合作案所研發優化之技術、營業秘密、製程、設備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合資公司所有。」
、「甲方保證合資公司成立後,對於乙方已揭露之優化資訊、技術及秘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用。」
可稽(參被證9 )。
惟在研發優化及排除障礙之過程中,自當須尊重及聽取對方意見,此即雙方邁向合作所必經之過程,故上訴人僅以雙方當時討論及意見交換之過程,逕行推論林信湧於102 年3 月間購買機器不可能是為了進行優化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又主張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實則係要做議價分析、選購零配件參考云云。
惟查,林信湧當時尚不知上訴人所稱之技術是否具有合作價值及技術作價入股之股份比例及金額,因此隨即對上訴人所稱技術與專利之真實性、產品優劣、優化方案與成本,市場競爭產品存否、技術及產品價格等進行調查與評估,以決定未來雙方合作模式及投資規模。
調查評估過程中,林信湧發現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機器存在漏鹼及過熱停機等瑕疵,當然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據此主張林信湧臨訟謊稱樣品機嚴重漏鹼以訛詐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營業秘密云云,與投資前必先進行調查評估之經驗法則相違,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主張倘其營業秘密存在隱患及成本過高,何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還要向上訴人購買50組電解槽云云。
但查,林信湧係為尋求協助解決投資ECG 氫氧設備驗收無法通過之方法,及應林文章邀請共同研發設計製造銷售保健氫氧機,而進入氫氧產生設備研發製造領域,林文章自稱友荃公司為該領域之專業製造廠商,可單獨販售核心電解槽,林信湧乃就擬購買50台核心電解槽委請上訴人報價,詎上訴人報價每台高達美金950 元(參原證7 第76頁),中榮公司進行市場價格訪查,方發現上訴人之報價遠高於市場氫氧機成品行情(即美金460 至610 元,詳被上證13),最終中榮公司因成本過高未向上訴人採購電解槽。
另上訴人所產製之氫氧產生設備本即在市場上公開販售,相似商品市場上尚有許多選擇,且如前述,林信湧本即負責雙方合作保健氫氧機之設計、優化及製造等工作,上訴人自行組裝銷售之「氫美機」存在隱患與否,與被上訴人原欲向其購買核心電解槽,實屬二事,故上訴人以林信湧於102 年5 月間還要向上訴人購買50組電解槽推論其銷售之「氫美機」並未存在隱患、電解槽成本並未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⑷另查,參考雙方主要往來過程(詳被上證28),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產品開發合作與技術討論發生於第一階段102 年2~3 月間,而上訴人以資金恐急為由,向林信湧借款美金100 萬元,係發生於第二階段102 年12月底。
惟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林信湧借款予上訴人係林信湧投資友荃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更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02 年12月底之借款投資為由,騙取第一階段102 年2 至3 月間之所稱機密資料交換云云,亦不足採信。
⒐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係雙方於磋商締結將氫氧氣應用於醫美保健之合作契約可能性階段,而在決定是否締結商業合作契約前被上訴人本應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締約合作之參考。
上訴人基於獲取締約合作機會,出於自由意思自行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文件以爭取合作締約機會,亦屬正常商業行為。
縱使上訴人評估提供系爭相關技術文件即可獲取合作機會有任何誤認之情,但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以合作為由訛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秘密,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營業秘密。
而在磋商評估階段,被上訴人蒐集上訴人氫美機之相關技術文件,以評估氫美機是否具備被上訴人所預定符合「醫療領域」功用並評估是否締結合作契約,乃正常商業活動行為;
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基於爭取雙方合作機會進而交付系爭氫美機相關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等,乃依自身商業考量所致而與一般商業投資情形並無不同,係上訴人自行考量被上訴人之資格、能力、信用、資金風險等因素而為交付氫美機相關文件之判斷,顯非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而如前述之事實發生經過,不僅雙方就股權比例與投資分潤無法達成共識,且因上訴人所提供氫美機無法符合「醫美領域」要求並有多項瑕疵、上訴人氫美機產品於專利技術暨醫療應用上完全不具獨特性、暨上訴人氫美機產品價格過高等等因素,導致破局。
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合作開發製造銷售氫氧醫美保建設備之商業活動目的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詐術之行為。
⒑又上訴人亦基於相同主張(包含: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非法取得營業秘密、暨被上訴人非法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等)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然而經過橋頭地檢署二次偵查後,二次偵查結果均做出不起訴處分,其中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參被上證46第13至16頁,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亦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詐術取得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雖之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回續查(見上證6 通知,本院卷四第118 頁),上訴人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但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㈧上訴人為證明其就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上訴人並已明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予以保密等待證事項,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時任上訴人研發部經理)、○○○(上訴人業務部經理)、○○○(上訴人研發部副理)、○○○(上訴人研發部課長)、○○○(中榮公司總監)、胡秀青(時任中榮公司副總)、○○○(中榮公司助理)、○○○(上訴人廠長)、○○○(上訴人廠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文章到庭作證;
又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5 月間開會,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為被上訴人草擬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其中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明確提及『營業秘密』、『保密義務』,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待證事項,聲請傳喚陳威霖律師、劉慧君律師到庭作證,然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可知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故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應不予准許。
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⒈提出其就氫氧技術、氫美機(氫氧霧化機)自行研發之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實驗日誌、研發日誌),以明被上訴人就氫氧技術、氫美機(氫氧霧化機)之研發過程,被上訴人是否有其所謂就氫氧技術、氫氧霧化機自行研發?是否知悉系爭營業秘密後,有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進行所謂中國專利之申請及製造所謂氫氧霧化機?⒉提出CZ000000000U新型專利「氣水循環系統」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專利代理委託書、專利代理人委任契約,以明被上訴人該等專利之聲請確實是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之待證事項;
⒊提出被上訴人指示其代理人撰擬、修正備忘錄及合資協議書之往來文件,以明由備忘錄與合資協議書明確提及「營業秘密」、「保密義務」,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氫氧機相關技術為營業秘密,系爭營業秘密應予保密之待證事項;
⒋提出中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2 年度之商業帳簿,以明被上訴人並無自行研發、製造氫氧技術及氫氧機,係於知悉系爭營業秘密後,利用、洩露系爭營業秘密進行中國專利之申請及製造所謂氫氧霧化機之待證事項,亦均因本院就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提供中榮公司於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研究發展費用申報資料,因為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本院認為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非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申請專利,亦未使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生產氫美機,且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EP-188 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為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防止、排除侵害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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