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關於後
-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三、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
-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明諭負擔百分之十七,被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國內金融機構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或或國內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貳、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抗辯如下:
-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第12-15頁,本院卷第61頁):
- 伍、本件主要爭點:
- 一、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4項、第5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
-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
-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外寄之檔案是否業已刪除?上訴人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3、4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
-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外寄之檔案是否業已刪除?上訴人
-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
-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 玖、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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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諭
蕭健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3 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暨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明諭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蕭健羣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蔡明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蔡明諭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或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蕭健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蕭健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外寄如本判決附表1-1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之電子郵件共18封,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洩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如附表1-1 所示之營業秘密,嗣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㈡狀及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其主張營業秘密縮減為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63 頁、212 -227頁,即附表1 -1 中編號2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之「.bmp」影像檔不主張)所示之電子郵件共14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即已設立,為一從事影像顯示處理技術之IC設計業者,屬全球顯示器驅動IC與時序控制IC之領先廠商,產品應用於電視、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手機、平板電腦、數位相機、汽車導航以及其他多種消費性電子產品等。
上訴人亦致力於各項產品之技術研發,以維持市場競爭力,並於世界取得超過1,500 項專利。
被上訴人蔡明諭與被上訴人蕭健羣分別自99年12月20日、100 年2 月8 日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2 人原係任職在上訴人公司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各擔任資深工程師、高級工程師之職務,並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2 月8 日簽有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被上訴人2 人受上訴人指派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兩項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即特定機密開發計畫即中PA5389 Memory Compression 專案(下稱PA5389專案)及MIPI DSI logic design (下稱MIPI DSI開發計畫)。
嗣被上訴人2 人於100 年8 月間分別以「調薪/升等不滿意」、「薪資福利政策不滿意」、「工作壓力過大」云云為由,提出離職申請而分別在100 年10月31日、100 年9 月2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日前,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發現,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於任職期間,將上訴人公司之PA5389專案、MIPI DSI開發計畫之營業機密,陸續以上訴人公司供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對外傳送到被上訴人蕭健羣自己使用之○○○○[email protected]以及蔡明諭自己使用之○○○○○@garfield.cse.nsysu.edu.tw私人電子信箱。
被上訴人2 人違法洩露職務上知悉持有上訴人系爭營業機密,上訴人爰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第5項所載之違約金約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行為時營業秘密法第11、12及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合併主張,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違約金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為先位請求,其餘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㈡上訴人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0倍計算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蔡明諭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90,225元,被上訴人蕭健群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5,385元,故上訴人請求蔡明諭給付之違約金為4,511,250 元,請求被上訴人蕭健群給付之違約金為3,769,250 元。
貳、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抗辯如下:㈠被上訴人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使用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⑴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將其所主張「禁止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此規範公告或通知員工知悉,證人陳○○、邱○○證稱上訴人禁止該加班方式云云,顯然為袒護上訴人之言詞,並不實在。
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諭於100 年9月間外寄12封有疑慮之電子郵件,倘上訴人確有禁止員工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之規範,被上訴人蔡明諭之單位主管理應於次月即可由郵件報表中發現,並告知不得再以外寄郵件回家之方式加班,然被上訴人蔡明諭未受任何約談或告知,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根本無此禁止規範,被上訴人2 人確無任何違反上訴人規範之行為。
⑵就被上訴人2 人為何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被上訴人蔡明諭已於本院結證稱(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7頁):「IC設計這個行業,工時很長,剛進公司時,幾乎天天加班,因為我住在高雄,所以高雄、台南通勤需要很長時間,大約三小時,我回家時,有時候捷運已經停駛,都要請家人來載我,所以我會將這些東西寄回家裡加班。」
、「在奇景公司因為只待了九到十個月,當時在公司時,我都盡可能在公司加班,但是因為加班太晚,造成我的交通不便,需要家人接送,我才會開始使用寄回加班的這個動作,使用這個方式加班,是我自己在博士班就有的習慣,只是因為在奇景光電為求表現才盡可能在公司加班,是因為家人太累,也因為自己的身體不適應,所以才寄回家加班,我寄回的東西大概就是這些,詳細數量我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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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蕭健羣亦於本院結證稱(106 年6 月14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因為我要外寄到家裡面做,還有因為,當時我父親有重大傷病兩次,那個時間點,剛好就是要準備要照顧我父親,當時我的小孩也剛出生不久,我有帶我父親當時重大傷病的證明,當時實在沒有辦法在上訴人公司加班完成作業,我寄出的時間點也是在下班時間。
(庭呈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時間2007年6 月21日、2011年9 月22日,經上訴人閱覽後附卷)」、「我在奇景公司待了5 個月,一開始也是盡量在公司加班完成,大概在7、8 月時,發現我父親身體出狀況,醫院有說父親的第二次手術有很大的生命危險,我實在沒有辦法在那個時間點,在公司再繼續完成加班作業,所以才寄回家加班。」
,均係合於情理,並無任何不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傳系爭電子郵件後,卻無將任何在家加班之成果回傳,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外寄回家加班使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蕭建羣負責之工作內容係「確定IP在使用上其功能運作正常而且不會產生時序之問題」,被上訴人蔡明諭後期負責之工作係「PA5389記憶體壓縮電路設計的優化」(原審原證5 第3 頁),上開兩工作內容之重點即在於「檢測、除錯(DEBUG )」。
然檢測或除錯之作業並非需不斷有「產出」之工作,如檢測結果無異常,即可結束工作,並不需要再撰寫程式或任何文件寄回公司;
如檢測結果有異常,亦僅須簡單記錄異常之處,隔日回公司再將異常之處告知團隊修正,亦不須要當下即撰寫程式寄回公司,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並未回寄檔案,即推論被上訴人並非為回家加班之用。
⑷被上訴人對於外寄之檔案加密之緣由,是工程人員慣用之資料保密方法,即先將資料壓縮,再將壓縮的檔頭改變,進而達到良好資料保密之效果,目的是為避免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時出現誤寄等情事。
換言之,被上訴人將外寄之檔案壓縮並加密實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
又檔案壓縮後,自然會產生壓縮後之新檔案,本即應重新給檔名,此為一般使用者均知悉之電腦常識。
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僅係外寄檔案回家工作,無庸改編檔案內容云云。
誠如上述,一般工程人員最常見之保密方法,即係將檔案壓縮後,再將壓縮之檔頭改變,以達良好之保密效果,被上訴人亦僅是作上述之保密處理而已,並未改編檔案內容,外寄郵件使加密及更改檔名,亦僅是被上訴人蔡明諭工作上之習慣,並無其他目的。
而被上訴人蕭建羣部分,其外寄之檔案則根本沒有加密,益見外寄檔案時加密或更改檔名,確為個人工作習慣之不同,自不得以有加密或有更改檔名即推論有洩密或規避稽查之意圖。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諭乃在10月17日下午1 時46分提出離職申請,但其卻在提出該申請前數分鐘(即同日下午1 時13分)還將上訴人公司資料加密打包對外傳送。
隨後再於10月25日之上午時間接連將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打包加密外送」云云。
被上訴人蔡明諭雖係於100 年10月17日申請離職,然實際離職日期係100 年10月31日,又申請離職有時僅是員工向公司爭取福利之手段,並非確定一定離職,特別是被上訴人蔡明諭係以「薪資及分紅不滿意」而申請離職,倘當時上訴人願意調整薪資及分紅,蔡明諭亦可能不會離職,且離職前仍需將工作告一段落,以利交接,被上訴人蔡明諭如為了於離職前完成階段工作,而需將工作中檔案外寄回家加班,亦屬合情合理,上訴人竟以毫無根據之動機論影射被上訴人有洩漏營業秘密之動機,實非公道。
⑹況且,被上訴人2 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係上訴人公司為渠等申請,電子郵件地址更掛有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himax ),屬於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之帳號,而此類公務用帳號,所有郵件的往來資料係全部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中,上訴人公司可輕易查看及監督,毫無保密性可言。
倘被上訴人2 人意圖將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攜出並予外洩,豈有可能會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掌握之公務帳號作為洩密之管道?益證被上訴人2 人以公務帳號寄送郵件,確實僅係供自己加班使用。
⑺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洩其營業秘密迄今已逾3 年,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仍堅決否認),則衡諸常理,市面上定有利用該營業秘密發展之商品或技術存在。
果爾,上訴人自應對上開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商品或技術提起訴訟以彌補損害,然而上訴人迄今均未有任何動作,亦從未提出市面上某某商品或技術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主張,足見現今市面上根本就沒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或技術,益證被上訴人外寄電子郵件,絕無外洩情事,而純屬被上訴人回家加班之用。
⑻據上,被上訴人2 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僅係為謀求更合於自己之工作場所及環境,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離職之後,被上訴人2 人未曾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所謂營業秘密惡意告知第三人,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2 人洩漏其營業秘密乙節,全非事實,並非實在。
㈡被上訴人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使用並無違反保密約定:⑴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係約定「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洩漏營業秘密,且更設有「因業務需要」可將營業秘密攜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之除外條款,並非約定無論任何理由,被上訴人均不得將之攜出。
被上訴人為了加班使用而將工作外寄回家,乃「因業務需要」,為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並非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將工作中之檔案攜至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更未曾以任何形式、方法或方式將該等檔案洩漏、告知第三人,而造成上訴人公司重要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實無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之情事。
⑵原審原證3 署名為被上訴人蕭健羣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禁止非法使用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承諾書上包括名字蕭健羣、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等書寫文字,均非被上訴人蕭健羣之字跡,僅其上之工號係被上訴人蕭健羣所書寫。
被上訴人蕭健羣僅書寫工號即空白交回,並非同意上開文件之內容,自不得以之相繩。
㈢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則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聲明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⑴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讓每一位到職員工簽署之文件,其內容均是上訴人片面決定印製,員工並無置喙餘地,如不同意簽署即無法完成報到手續,離職聲明書亦是相同情形,如不同意即無從辦理離職手續,員工只能被動簽名接受,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該等文件乃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
⑵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3 、4 項及第伍條,除約定員工在職時諸多義務外,更要求在勞僱關係終止,員工離職後仍得「永久」對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及「告知義務」等義務。
惟被上訴人2 人僅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不到一年,卻要負擔永久之義務,且無任何補償,顯然已逾越合理之範疇,又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2 人違約時除承諾賠償損害外,並應給付違約時或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額之5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約定不論違約之情節程度,亦不論上訴人損害之額度,更不論員工因違約可得利益之多寡,一律要求額外賠償50個月即工作4 年多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加重被上訴人2 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自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
㈣縱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自當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計算方式為具體之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存在,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起訴迄今僅泛稱其受有美金114 萬元損害,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金額。
縱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4 項、第5條違約條款之約定,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額之50倍計算其損害,上訴人仍應先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金額若干,以作為系爭同意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判斷依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外寄檔案之研發成本為81,870,000元,並進而主張該研發成本即屬上訴人之損害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上開研發成本數額係上訴人單方面製表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
再者,上訴人之研發成本若干與其所受之損害多寡亦無必然關聯,兩者欠缺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蔡明諭所參與之專案僅PA5389「Memory Compression(記憶體壓縮)」一項,被上訴人蕭健羣更是未參與任何之專案,惟上訴人竟將其他與本件無關之「PA5357」、「PA6464」、「PA5363」、「PA53569 」、「PA6461」、「PA5384」、「PA5394」、「PA5392」專案之成本費用,均要求被上訴人2 人承擔,顯無理由。
⑶縱認被上訴人2 人有違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蔡明諭任職上訴人公司時間僅10個月又11天(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離職止),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領之薪資約為7 萬4 千餘元,合計任職期間僅領取約74萬餘元。
而被上訴人蕭健羣任職時間更僅6 個月又25天(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0 年9 月2日離職止),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領之薪資約為6 萬餘元,合計任職期間僅領取約40萬餘元。
被上訴人2 人工作時間不長,領取工作所得非多,上訴人未為任何損害證明之舉證,即向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分別請求4,511,250 元、3,769,25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不相當,自屬過高,應酌減為被上訴人2 人之一個月薪資以內之金額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2 人外寄之檔案業已刪除,已未存有任何上訴人之營業祕密:為證明被上訴人2 人已刪除外寄之檔案,被上訴人2 人業依上訴人之要求,攜帶電腦到庭,當庭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供本院勘驗(上訴人自行捨棄勘驗蕭建羣之電腦),該外寄之檔案均已刪除,且無其他屬於上訴人之資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無留存任何上訴人之營業祕密。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4,511,250 元之本息。
3.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3,769,250 元之本息。
4.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5.上訴人願就前開第2、3 項聲明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第12-15 頁,本院卷第61頁):㈠被上訴人蔡明諭自99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之資深工程師,於100年10月31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蕭健羣於100 年2 月8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中心手機產品總處設計一部一課之高級工程師,於100 年9 月2 日離職。
㈢被上訴人蔡明諭及蕭健羣於任職期間,分別簽有系爭同意書,內容如原證3 (見原原卷第16-22 頁)。
㈣被上訴人蔡明諭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90,225元。
被上訴人蕭健羣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5,385元。
㈤被上訴人蔡明諭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月25日間有將工作中之資料以電郵方式(帳號:my_ ○○○@himax.com.tw )寄至被上訴人蔡明諭使用之外部帳號(○○○○○@garfield.cse.nsysu.edu.tw)。
㈥被上訴人蕭健羣於100 年8 月3 日有將工作中之資料以電郵方式(帳號:○○○○[email protected])寄至被上訴人蕭健羣使用之外部帳號(○○○○○[email protected] )。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4 項、第5條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規定?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之行為?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外寄之檔案是否業已刪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3 、4 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規定?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 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立書同意人承諾,其於乙方(即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以及其與乙方間之僱傭或服務關係消滅後,對於其工作期間內所得知或持有一切關於乙方、其母公司、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商業上或技術上之機密資訊,以及乙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包括乙方及其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任何業務及技術上之機密文件及資料內容或因參與乙方營運所得之技術、市場及產品等機密資料(以下合稱「營業機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立書同意人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營業機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或與之合作。
除因業務需要,亦不得攜至乙方以外之處所。
營業機密包括各種以口頭傳達,或以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及類比或數位儲存媒體記錄之各種營業機密」;
第3項約定:「立同意書人承諾其於乙方工作期間以及其與乙方間之僱傭或服務關係消滅後,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第三人知悉或持有乙方、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所有或應屬乙方所有之營業機密或相關之一切器材及資料(包括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或其他與乙方、其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
如因過失洩漏、交付或知悉他人有洩漏、交付營業機密之虞或已有洩漏、交付營業機密時,應立即告知乙方,如未盡告知義務者,視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
第4項約定:「立同意書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除依法或依本同意書之承諾負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外,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按立書同意人違約時或離職前之6 個月平約薪資額50倍計算」。
上開約定係關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任職期間及僱傭關係消滅後,對於任職期間所知悉及持有之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機密資訊,應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保有、洩露、交付第三人。
按營業秘密係指企業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秘密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為公司之重要資產,亦為法律所保障之正當利益,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可能對公司之營運造成重大之損害,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3 、4 項之約定,為上訴人保護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的正當措施,且員工本於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就其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的營業機密,本即負有保密義務,上開約定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問題,與僱主與員工間訂立保密義務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乃屬二事,被上訴人二人辯稱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 、3 、4 項約定,為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 款規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蕭健羣雖於原審辯稱,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聲明書上簽名並非其本人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蕭健羣到職時應簽名之文件,且由其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蕭健羣於辦理離職手續時,復於離職聲明書第1條明示:「本人完全知悉並了解本人於到職日所簽署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中之規定,於本人離職後仍持續有效,本人必須確實遵守其所有規範」(見原審卷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蕭健羣知悉並了解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聲明書之內容,自不容事後空言否認,及主張不受上開文件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蕭健羣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是否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之行為?㈠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
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蔡明諭自100 年9 月15日至10月25日間有將工作中之資料,由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my_ ○○○@ himax.com.tw)寄至蔡明諭使用之外部帳號(○○○○○○@garfield. cse.ns ysu.edu.tw),共有17封;
被上訴人蕭健羣於100 年8 月3 日有將工作中之資料,由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寄至蕭健羣使用之外部帳號(○○○○○213@yah oo.com.tw ),共1 封,各郵件寄送之日期、主旨、副檔名、檔案大小等,見上訴人整理之附表1-1 所示(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二人不爭執有將工作中之檔案寄至外部郵件之行為,僅爭執檔案內容是否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依原證5 調查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8頁彌封袋資料),被上訴人蔡明諭將該17封郵件之附檔內容加密,使上訴人無法看見郵件內容,經上訴人多方嚐試,已將被上訴人蔡明諭所寄之其中6 封郵件之附檔內容予以復原或部分復原(即附表1-1 編號1 、2 、14至17),其餘11 封 郵件則無法復原,至於被上訴人蕭健羣寄出之1 封郵件副檔名為「.x」無法讀取,經上訴人嚐試改為「.rar」之後,即可讀取其內容。
㈢被上訴人蔡明諭、被上訴人蕭健羣寄出郵件之內容: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寄出之電子郵件檔案已復原之內容,如上訴人106 年7 月21日陳報狀提出光碟二片,經本院命被上訴人二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8 月28日準備期日稱:「對於上訴人爭點整理狀附表1-1 所附編號1 之郵件,其內容屬於上訴人公司之部分程式內容,不爭執,但仍爭執其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關於附表1-1 編號2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我們認為圖片檔均非上訴人的營業秘密,附表1-1 編號3至編號13,被上訴人無法辨識其內容,關於附表1-1 編號14 , 該內容屬於上訴人公司之部分程式內容,不爭執,但仍爭執其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經本院命上訴人就PA5389專案資料庫之架構提出說明,依上訴人106 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二)狀及PA5389 IC 區塊圖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4 、166-169 頁),說明如下:⒈上訴人之PA5389資料庫主要分為數位、類比二部份,其紅框內為數位部份,也是PA5389被外洩資料之主要部份(見上更一證2 簡報第2 頁所示) 。
自功能性及人員開發比例來估計,數位部份大約佔整個IC資料庫之50% 。
⒉MIPI DSI (MIPI為Mobile Industry Processor Interface 之縮寫,中譯為行動產業處理器界面;
DSI 為Display Serial Interface之縮寫,中譯為顯示器串列介面) 於產業界之應用功能為,其主要負責接收來自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 CPU)之影像資料,並將接收到之影像資料,傳送至記憶體儲存或直接送到後面之液晶驅動電路,用以達成於液晶螢幕上顯示影像之目的。
換言之,MIPI DSI有如是CPU 及液晶驅動電路間之一條高速公路,透過DSI 此一高速道路,可快速地將資料(車輛) 由CPU(台灣北部) 傳到液晶驅動電路(台灣南部) 。
而DSI 之規格雖可認為係一業界標準,但因相容性測試問題,一般皆需長時間研發及改良才能通過產品相容性測試(見上更一證2 簡報第3 頁所示) 。
⒊Memory Compression(記憶體壓縮) 之功能,係透過DSI 接收之影像資料,需儲存至記憶體,但於儲存之前,可先將資料壓縮為原先大小之1/3 ,如此可降低需求之記憶體為原來的1/3 ,如此即可大幅降低IC之製造成本。
因此,壓縮技術乃直接影響解壓縮後之影像品質,故為上訴人於研發競爭上之極機密資料(見上更一證2簡報第4 頁所示) 。
⒋Color Enhancement(色彩增強) 之功能,係接收的影像資料,為了強化及提升顯示品質,一般會先經過色彩增強處理,以使得顯示影像色彩更鮮豔或色彩更柔和,此為Color Enhancem ent IP 之主要功能。
上述色彩顯示技術直接影響處理後的色彩品質,故為上訴人於研發競爭上之極機密資料(見上更一證2 簡報第5 頁所示)。
⒌CABC(CABC 為Content-adaptive backlight control之縮寫,中譯為動態背光調整) 之功能:為降低液晶螢幕的背光功耗,可將影像資料作亮度分析,若影像資料是較暗的影像,可降低背光亮度,並藉由CABC IP 將影像資料作處理,以達到影像亮度品質不變,但可以降低背光亮度而達到省電的目的。
因此動態亮度調整技術會直接影響影像處理後之亮度品質,為上訴人於研發競爭上之極機密資料(見上更一證2 簡報第6 頁所示) 。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二人外寄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及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光碟內容及同日證人邱○○之證述,足認外寄電子郵件包含如下內容:⒈被上訴人蔡明諭部分:被上訴人蔡明諭所外寄之電子郵件附檔包含2 個資料夾,其中包含多個子資料夾,由「\my○○○\File 2\20 11 \10\17\File3 \PA5389」路徑進入,其內容有上訴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本院10 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開啟被上訴人蔡明諭外寄郵件光碟內容(路徑:E :\my○○○○\File2 \2011 \10 \17\File3 \PA5389\mem _comp)屬記憶體壓縮功能之原始碼,(路徑:E :\my○○○○\File2 \20 11 \10\17\File 3\PA53 89 \color _enh )屬色彩增強功能之原始碼,(路徑:E:\my○○○○\Fi le2 \2011 \10\17\File 3\PA5389\if_ctrl)屬資料流控制功能之原始碼,又證人邱○○證稱:「寄出的檔案包含很多的智慧財產,因為一個案子是經過很多的開發才得到的DATA BASE ,如果要談價值,一個是從市場面推斷,但是最簡單的方式是從當時開發案子所投入的資源、金錢。
從上開路徑的檔案內容可以看到蔡明諭外寄的檔案包含記憶體壓縮及色彩增強,及其他功能,例如if control,屬於PA5389其中一個功能區塊,功能是用在控制IC裡面的資料流,看他走哪個路徑來控制,他可以走經過記憶體、經過色彩增強,也可以選擇不走經過記憶體,不走經過色彩增強直接到液晶驅動電路」,查由上開檔案路徑及檔案首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92 頁),其檔名及檔案內容確實可見compressio n mode 、PA5384 ColorEnhancement 、IF_SEL.V等,且由本院卷第140 頁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蔡明諭外寄之內容尚包含mipi_dsi 之原始碼,可知被上訴人蔡明諭外寄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包含PA5389專案主要功能之原始碼。
⒉被上訴人蕭健羣部分:被上訴人蕭健羣所外寄之電子郵件附檔包含數個資料夾,其中「file4 」資料夾中包含檔案名稱為mipi_sim之資料夾,其內容(用途)為RTL source code of MIPI DSI logic design(顯示器串列介面之邏輯設計的硬體描述語言原始碼),經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開啟被上訴人蕭健羣外寄郵件光碟內容(路徑:E :\○○○_shao\File4 \mipi_sim \mipi_ds i\top ),證人邱○○證稱:「該檔案裡面有描述這個IP開發的歷史,是由幾個其他的專案一路演化然後修正而來,主要是包含MIPI DSI的部分」,有該檔案路徑及首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
⑷依上訴人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二人外寄電子郵件光碟內容及證人邱○○之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確實將上訴人公司MIPI DSI開發計畫及PA5389專案資料庫(數位部分)主要之程式原始碼(附表1-1 被上訴人蔡明諭部分之編號1 、14,被上訴人蕭健羣之編號1 ),寄至其二人使用之外部信箱,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PA5389專案係由該公司所自行開發完成,查被上訴人蔡明諭部分編號1 、14郵件,被上訴人蕭健羣之編號1外寄之程式原始碼,各檔頭均有記載開發之歷史資料如版本、日期、設計者及著作權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聲明(如ⒸCOPYRIGHT 2004 Himax Technologies,Inc.見本院卷第192、194 、196 、198 頁),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蔡明諭、被上訴人蕭健羣寄出之郵件確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二人將工作外寄回家加班,係為了「業務需要」,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保密約定云云。
惟查:⑴被上訴人二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員工對於工作期間接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保有、洩漏或攜出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對於其工作上之秘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流出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應知之甚詳。
⑵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間,對於員工電子檔案之儲存及傳送設有多項限制,業經證人陳○○、邱○○到庭證述綦詳。
證人陳○○(上訴人公司資訊安全主管)證稱:「(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公司有否禁止員工外寄電子郵件?員工若業務上所需而必須外寄電子郵件時,需經由公司哪些程序?有無規定?)如同上揭同意書內,就有提到不可以隨便將資料帶到外頭去作業,也包括電子郵件,若真的有些文件需要外寄,應得到主管許可,並將副本通知主管。
(外寄郵件必須要從公司的信箱才能寄出,還是可以從外部信箱寄出?)不能用外部信箱去寄,公司的系統有阻擋外部的郵件信箱,一定要從公司的信箱寄出去。
(公司內部是否允許員工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SKYPE ?)電腦端部分,僅允許用SKYPE 的文字訊息,不允許附加檔案,不准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上訴人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於民國100 年間,設置有哪些技術措施?)一、我們在個人的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都有安裝一個資訊安全軟體,透過此軟體可以讓寫出去到USB 的檔案加密,若加密過的檔案拿到公司以外的電腦是打不開的,只有在公司的電腦才打得開。
二、若有員工申請用手機看公司的電子郵件,也只能看到郵件的本文,不能看到郵件的附件檔案。
三、若有員工要在家裡加班,必須申請遠端連線的加班作業模式,把公司的筆記型電腦在家裡透過網路連結回來公司,透過遠端連結作業,此用意是在於,員工加班連結所產生的相關檔案,會留在公司內部,而不會留在員工家裡,也只能透過公司電腦連接,不能用自己家裡的電腦連接到公司,所以員工的工作,是留在公司的工作站上,如果要從工作站下載到自己的工作電腦(一般是指公司電腦),要經過申請,否則無法將檔案存在工作電腦內。
所有員工寄出、收進來的郵件,都會一直留在我們的郵件紀錄裡面,可以看到寄出的郵件內容及夾帶的附件檔。
(上訴人認為有疑義的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寄出時,是否有經過主管許可?)該郵件的副本沒有寄給主管,所以主管不知道。
(你剛剛有提到外寄郵件必須要向公司申請許可,副本也要通知主管,請問公司是否有訂定一些工作規則或保密規則做這樣的要求?)資訊安全委員會有在做宣導,可能當時疏忽將其以白紙黑字記下,沒有書面通知員工的文件。
(縱使回家加班也應該要使用公司配發的電腦才能與公司的工作站遠端連線,是否如此?)是。
(每個員工是否配發的電腦都是筆記型電腦?)不一定,若配的是PC,可以申請部門公用筆電帶回加班。
(配PC的RD人員要回家加班,要申請部門的公用筆電,這點是否有訂定在書面工作規則裡面?)這是各部門主管決定,視該部門的規範而定。
(一審原證5 的相關畫面蒐證時,這些畫面是否有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公證?)這些都是紀錄在我們公司的郵件紀錄系統裡面,到現在都還紀錄著,若需要比對公司資料,隨時可以回去查詢」(見106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邱○○(100 年時任上訴人公司手機驅動IC產品線協理)證稱:「(員工如果要將公司的檔案寄出,有何限制?)所有的USB 插槽都是有管制的,所以公司外部的電腦無法讀取,基本上公司電腦都沒有光碟配備,只有少數才有,就算有光碟機也是只能讀取,不能寫入。
(若像被上訴人用郵件寄出,是否可以用外部信箱寄到外部信箱?)公司內部的資料無法用外部信箱寄出,只能用公司內部的信箱寄出。
(對於前次證人陳○○有講到如果員工要在家加班,要透過公司的連結電腦連結到工作站,且要經過申請,有何意見?)在我擔任主管的100 年間,我並未允許設計人員這樣的行為,我不會同意員工以外部電腦連結進公司的工作站。
員工是否能因為加班而將公司的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絕對不允許。
(是否有任何方式讓員工知道公司禁止這樣的方式寄出公司資料?)公司有定期透過email 宣導,在IC設計業,只要有工作經驗,都知道這個東西屬於商業機密,不得外洩」(見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邱○○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其證述均屬袒護上訴人,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證人陳○○、邱○○均係經具結後證述,不得因其等為上訴人公司人員遽予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且證人陳○○、邱○○證述上訴人公司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內容,尤其是可否使用外部郵件信箱之關鍵事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⑶由證人陳○○、邱○○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公司僅能使用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寄出郵件,無法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工作上之文件外寄時須得主管之同意,只能使用SK YPE之文字訊息,不得附加檔案,不得使用line通訊軟體,公司電腦無配備光碟設備,上訴人公司之電腦有安裝資訊安全軟體,可以將寫入USB 之加密,外部電腦無法讀取內容,以手機觀看公司之電子郵件只可看到本文,無法看到附件檔案,且證人陳○○雖證稱,員工可以申請公用筆電回家加班,惟該部分規範由各部門主管決定,證人邱○○則證稱,其擔任主管之100 年間,從未同意設計人員由公司以外之電腦連結進公司的工作站加班,足認上訴人於100 年間對於公司設計部門人員工作上資訊之傳遞,已採取多項嚴格之管制措施,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被上訴人蔡明諭自99年12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蕭健羣自100 年2 月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0 年8 、9 月間,已分別任職達9 個月及6 個月,應無可能不知上開管制措施,及上訴人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內部資訊任意攜出公司之嚴格立場。
且被上訴人二人身為IC設計人員,對於程式原始碼所具有之價值及敏感性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⑷又查,證人邱○○證稱:「針對蔡明諭的部分,我的瞭解是整個PA5389的資料庫,有這樣的資料庫,事實上就可以做模擬、偵錯、驗證,但是我看送出去的日期,事實上從九月中到十月底,在這麼長的時間才將整個環境(原證5調查報告附件2 )分批、分時寄出,其中有包含關鍵技術的原始碼(郵件編號1 、15)、測試圖檔(郵件編號2 、16、17、18 ) ,從加班的角度,不合常理。
測試圖檔的部分,內容部分是我們研發所用的關鍵圖片,這些圖是公司研發人員所製作,有部分是我們的手機客戶提供給我們測試用的,是用來證明我們公司壓縮後的圖檔是可以被手機用戶所接受的測試圖檔,這些圖檔算是我們公司的營業秘密,我們與手機客戶間,會有保密協議,所以我們不允許外洩。
蔡明諭只負責影像壓縮、影像處理,其他部分他只能看,但是其他的內容事實上是其他專案成員需要負責的部分,不是他要負責的」(見本院卷第121 頁)。
「從蕭健羣寄出的郵件附件(光碟片)的檔案名稱及檔案開啟後的內容就可以看出是mipi的原始碼,原始碼內容是文字檔。
檔案內容有註明著作權copyright 是屬於奇景公司2008年,該程式是上訴人公司開發了好幾年,因為陸續偵錯及修改,已達到比較成熟的地步,如果其他公司要從頭開始做,需要花至少二到三年的時間。
該程式是上訴人其他的工程師所撰寫,蕭健羣只是負責測試、偵錯」(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被上訴人蕭健羣自承:「其僅負責驗證,其當時是新進員工,沒有權限去修改「.v」檔案」(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蔡明諭亦稱:「其是屬於偵錯、驗證的人員,修改需要經過設計者同意,有權修改者是原設計者,其只是找出問題」(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該二人均僅負責測試、驗證之較低階工作,並無修改程式權限,當然更無將原始碼寄至外部之權限,被上訴人二人竟然違反公司之規定,在未經主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MIPI DSI開發計畫及PA5389專案之原始碼,以電子郵件之附檔寄至其二人使用之外部信箱,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公司採取各種管制措施防止營業秘密外流,在寄出檔案時,除將檔案名稱變更為「info」、「test」、「tt」外,被上訴人蕭健羣將副檔名改為「.x」,被上訴人蔡明諭更進一步將檔案編碼之起始碼修改為16個或更多個「0 」,使上訴人無法直接讀取檔案內容,且被上訴人蔡明諭加密部分迄今仍有11個檔案完全無法復原,被上訴人二人所為,顯係以逃避上訴人追查之意圖,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於東窗事發後,以主觀、片面之「業務需要」為藉口,脫免其等應負之侵害營業秘密的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
㈡上訴人雖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5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上訴人4,511,250 元,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上訴人3,769,250 元。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二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受有至少8,187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上更一證3 之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之損害單據為證,尚不得以其主張之上開金額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
爰審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寄出PA5389資料庫為數位部分,不包含類比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先後於100 年9 月、10月間離職,並轉往上訴人之競爭對手○○科技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公司並推出與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產品(見第15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164頁),惟上訴人於101 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有異常寄出電子郵件之情形(見證人陳○○證言,本院卷第74頁),並加以調查,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交付予第三人,故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二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之保密規定,將不得攜出之秘密資訊,外寄至上訴人所掌管之外的範圍;
本件上訴人公司所有之PA5389專案、MIPI DSI開發計畫之營業秘密,為上訴人公司多年來所自行開發,已投注相當之人力及資金,且早在被上訴人二人到職之前即已進行多年(見程式碼檔頭所載之著作權聲明,其時間有早自2004年、2008年者),被上訴人二人僅負責程式之驗證工作,竟擅自將上訴人MIPI DSI開發計畫、PA5389專案之主要研發成果,寄出至被上訴人二人之外部郵件信箱,使上訴人的營業秘密暴露於風險之中;
被上訴人二人寄出檔案時故意變更檔名及副檔名,被上訴人蔡明諭進一步以變更檔案起始碼之方式加密,致上訴人公司無法觀看其內容,顯有意逃避上訴人公司之追查及管制,實屬違規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蔡明諭共寄出含有程式原始碼之郵件2 封(即本判決附表1-1 編號1 、14),及其他無法復原未能得知內容之郵件11封,被上訴人蕭健羣寄出含有程式原始碼之郵件1 封,被上訴人蔡明諭從事侵害行為之次數較多;
被上訴人蔡明諭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為90,225元,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約10個月,被上訴人蕭健羣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為75,385元,任職期間自100 年2月8 日至100 年9 月2 日止約7 個月(按被上訴人對於其二人之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之金額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被上訴人雖於綜合辯論意旨狀爭執應僅以薪資計算,本院認為不足採,仍以原不爭執之金額作為審酌依據)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分別賠償違約金45 1萬餘元、376 萬餘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90萬元、40萬元為適當。
四、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外寄之檔案是否業已刪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是否有理由?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應刪除、銷毀外寄之檔案,且不得保有、使用、洩漏、交付予第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將外寄之電子郵件刪除,其二人100 年所使用的電腦均已「賣給資源回收」,目前不復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查,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二人將含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外寄至被上訴人二人外部信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等已刪除外寄檔案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難採信其說詞。
又原審曾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調閱被上訴人蕭健羣之郵件資料,經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並未備份用戶之電子郵件,亦無法查詢遭會員刪除之電子郵件,有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8 月15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1205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47 頁)。
另原審向Google Inc. 查詢被上訴人蔡明諭電子郵件之收發記錄(按被上訴人蔡明諭之外部郵件信箱之註冊單位為國立中山大學,該大學之IP管理系統係委由GoogleInc.處理,原審乃向Google Inc. 函詢,見原審院卷第171頁、198 頁),則未據Google Inc. 函覆。
被上訴人蔡明諭於106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攜帶其目前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到庭,當庭連上網際網路並開啟Google電子郵件信箱,查看其10 0年9 月15日至100 年10月25日,並無本件外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蕭建羣部分,上訴人捨棄勘驗被上訴人蕭健羣之電腦。
查被上訴人二人縱使將其外部郵件信箱內之郵件刪除,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將外寄郵件之內容轉存至其他儲存裝置,鑑於現今各種電子資料儲存裝置及傳送途徑甚為發達,被上訴人二人自有可能將外寄之郵件另行儲存及使用,被上訴人二人既已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且無法證明本件外寄之郵件被上訴人二人確已全部刪除而不再持有,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應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刪除、銷毀外寄之檔案,並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蔡明諭外寄且無法復原之11封郵件,係因被上訴人蔡明諭加密之行為,使上訴人無法開啟而得知其內容,被上訴人蔡明諭應有配合解密之義務,惟其稱密碼用完以後就銷燬,目前其亦無法解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之1條第1 、2 之立法意旨,該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被上訴人蔡明諭承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應一併刪除、銷毀無法復原之電子郵件檔案,並不得保有、使用、洩漏、交付予第三人,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壹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蕭健羣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排除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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